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李福順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召開102 年度會員大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依原告所提出之組織章程(下稱被告組織章程)第12項規定設有主任委員,對內負責一切行政事務,對外代表全體會員(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即為被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明定會名,有推動桌球運動、舉辦桌球訓練活動、其他有關桌球活動事項及協助政府推行慈善活動之任務(見被告組織章程第1 條、第5 條,本院卷第21頁),且會員入會後需按時繳納會費(見被告組織章程第8 條,本院卷第22頁),又主任委員並負有籌措經費資助本會活動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顯有一定之名稱、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常設且固定之所在地,而係隨每任主任委員之通訊處而變動,應非民事訴訟法所定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3 條規定,被告常會設於新北市土城區綜合運動場地下室,聯絡會址及電話為當屆主任委員之通訊處(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7 月25日北府教體字第10230337975 號函,該函略以:土城區綜合體育場司令台地下室及1 樓場地因屬器材室,非公告可借用作為辦公室之場地,已於102 年7 月16日中止委託土城區體育會代為管理,場地可使用日期至102年9 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是被告組織章程所定常會址已無法使用,然被告組織章程仍保留當屆主任委員之通訊處作為聯絡會址,審酌民事訴訟法並前揭判例要旨關於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之規範意旨,應在於使具有特定要件,但未登記為法人之團體享有當事人能力,以促進社會交易之安全,不需以該團體之全部構成員起訴或被訴,則就非法人團體之認定上,自不應過於嚴苛;就團體是否存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判斷而言,應認其規範目的為滿足文書送達之需要,從而本件被告雖無固定會址,然依被告組織章程所示,任何人如知曉目前主任委員為何,即當然可隨之獲悉被告之聯絡會址,此雖非固定場所,然仍有一定規則可循,堪可認為係合於「一定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之要件。綜上,被告應為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在程序上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員會之委員共計11位,原告係擔任第11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惟被告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賴志雄與總幹事李壽山,竟聯合第11屆之部分委員及會員等9 人,假借102 年度第2 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之名義,私自連署開會通知書,並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新北土桌字第1103號之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會員於102 年12月8 日召開102 年度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然副主任委員賴志雄等9 人無召集權,亦無會員通訊冊,擅自於開會通知書上自簽姓名,並將開會通知書逕自寄發給全體會員,故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業已違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簡則第13條及被告組織章程第16、18、19條之規定。又原告無被告組織章程第9 條、第11條所定之情事,是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第一項及第六項議案決議,實已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9 、11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委員會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確認被告委員會於102 年12月8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被告委員會及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等人員為被告,提起確認102 年12月8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及決議不存在之訴,已遭鈞院駁回在案,鈞院就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性及決議案已為實質審查,並認定系爭會員大會及決議完全合法,是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提起本訴,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會員大會係依據102 年10月25日第二次臨時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所召開,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且會議主席原由原告所擔任,原告雖於提案討論前即離席,並撕毀會議記錄,惟被告委員會於原告離席後,即表決由訴外人鄭炎明為代理主席,並續行會議,會後並由訴外人賴志雄於102年11月11日依決議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而102 年12月8 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出席會員數為252 名,委託出席數為169 名,已逾全部會員數2/3 以上,故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2、17、18、21條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第1 議案,即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等議案,業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7、49、5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6、21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罷免原告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等,係由被告委員會過半數委員提案並經224名會員連署後,於102 年11月22日向被告委員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土城區體育會提出聲請,並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15天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答辯,原告皆未置理,而系爭會員大會亦於議程中尚預留11分鐘供原告答辯,原告亦未出席,故系爭會員大會於決議罷免原告前,業已給予原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與時間,亦經出席會員人數2/3 以上之同意,故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罷免案及原告委員職務之議案,其程序一切合法,並無不當。至於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第6 議案,即修改章程、增列章程之部分,業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系爭桌委會章程第16、21條之規定,亦經出席會員全體無異議通過,並即日生效增列於章程中,故系爭會員大會所議決之第6 議案亦認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被告會員大會之職權包括通過年度工作計畫及預決算案、審議委員會之會務報告、選舉或罷免委員、通過或修改組織章程、其他重要議案之決議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體育會組織簡則第13、15條,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且舉行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較多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可見被告委員會「會員大會」係指被告全體會員參加,就會務重要事項進行決議之會議,其性質固與民法社團總會有間,惟就召集、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會員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會員大會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程序或決議內容上產生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或確認社團總會決議無效之規定。而本件原告除指摘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決議內容之違法外,尚認系爭會員大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範圍,而與撤銷會議決議之訴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決議後3月內之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應予駁回云云,非屬有據。再考諸現行民法第56條之立法沿革,該條18年5 月23日立法理由固載明:「謹按總會之決議,有遠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本條第二項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等語,然當時立法係不區分程序或實體事項瑕疵,一律規範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並訂有3 個月之除斥期間,惟於71年1 月4 日修正時(即現行條文),已清楚劃分撤銷決議與決議無效二規範類型,並將除斥期間規定移至第1 項撤銷決議處,第2 項決議無效則未限制提起確認訴訟之期間,應認於本次修法時,立法者並無將除斥期間限制涵蓋於修法後第2 項之意。本院並審酌二訴訟形態,認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雖無除斥期間規範,然可透過對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之判斷,適度控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所生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結果(詳後述),相較於此,撤銷會議決議並無確認利益等要求,即應透過短期除斥期間之規範,以取得程序正義與交易安全間之平衡。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3 個月所定除斥期間之類推適用,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堪認定。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即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分述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⒈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其中「陸、討論議題」第一項,決
議「通過罷免案罷免李福順本會第11屆主任委員及包括委員職務,依人民團體選罷法通知主管單位土城區體育會、當事人李福順、會議記錄公告、郵寄全體會員及封存大會所有資料備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然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主任委員由全體會員票選產生(見本院卷第23頁),任期二年,原告亦於本院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第11屆依章程是一屆2 年,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系爭會員大會
102 年12月8 日所為罷免原告主任委員及包括委員職務之決議是否無效,至本件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確定不復存在,又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此部主張自應駁回。
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陸、討論議題」第二項決議照原提
案通過「本次出席會員擬發送車馬費300 元及支付大會會餐費用案」、第三項決議照原提案通過「否決南雅公園活動中心承租案」、第四項決議照原提案通過「針對財務收支疑慮擬委由律師做年度結算」、第六項決議中照原提案通過「擬修改本會章程第十二條,主委及副主委恢復由委員中票選產生,刪除李主委任內通過增訂之『主委及副主委產生方式:…由最高票者出任主委、第二高票出任副主委…」部分,及「柒、臨時動議」第一項決議通過本次會員大會法源之說明部分,原告雖就討論議題第二、三、四項陳稱有影射一些東西不實的,另臨時動議也有侵害云云,然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示,雖有「按李主委往例亦曾發放車馬費300 元」、「僅李主委及楊穎然委員兩人贊成並已先承租」、「李主委未將歷次比賽報名費列入公基金」、「李主委不交出會員名冊即可顯現弊端」、「主委一人獨行可與過半數委員相抗」等語之說明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然該等決議本身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並未使原告與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固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此等不安狀態(如原告認為對其名譽權有侵害等),自應由原告另提起給付之訴以資處理,非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就臨時動議第一項決議部分,雖有「李福順主委於該第二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中撕毀會議記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案僅係說明案,其決議對系爭會員大會是否確實合法並無影響,且對原告與他人間法律關係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就上述討論議題第二、三、四項、第六項修改章程部分及臨時動議決議第一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會員大會「陸、討論議題」第七項決議照原提案通過「
本會除主委外其餘十名委員擬增分為財務組、競賽裁判組、教育訓練組、公關聯絡組及文書組共五組,每組兩名,分第一及第二順位,增列於本會章程第十一項並掌管監督第十五條相對之各項業務;配合上述分組,同時將第十五條第1 項之總務組名稱改為財務組,以強化本委員會功能」、第八項決議照原提案通過「本會撥款流程及帳目明細之公告擬增訂需經主委、副主委、財委、總幹事等四人簽章才生效,以使財務健全化,同時配合增列增列副主委於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1 項、第⑺點」部分,亦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無涉,且原告亦自承第七、八項部分對伊沒有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274 頁),是原告就討論議題第七、八項亦無確認利益可言,即不得對之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⒋惟就系爭會員大會「陸、討論議題」第五項照原提案通過「
擬就上述表決通過之『委由律師做年度財務結算』之結果,授權土城桌委會副主任委員賴志雄先生,為維護全體會員的所有相關權益,得對李主委福順及相關人員依法處理,就上揭事項得代理全體會員簽署文件以追回公基金款項」、第六項決議中照原提案通過「同時增列條文:『被罷免之委員(含主委及副主委)連同會員身分一起除名,且於三年內不得加入本會,期滿欲加入本會需經當屆委員會三分之二同意始得申請加入(本會會員經委員會除名者亦同)。此條款即日起生效。』」部分,經核此等決議內容,第五項將可能導致原告有遭經委員會授權之人以被告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之危險,第六項增訂章程條文部分則影響原告遭罷免主任委員後,連同會員資格之喪失及未來如何再為取得,均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定之狀態,且透過確認判決之裁判,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將使原告可能面臨之訴訟喪失授權基礎,並使原告之會員資格不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所增列之章程條款而喪失,堪認得以確認判決將不安定狀態除去,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此部主張有確認之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無召集權人,則會議所為
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桌球委員會(102 )新北土桌字第1103號開會通知單所示,上列召集人為「副主委賴志雄」(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而就被告會員大會召集權人為何,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明定主任委員之義務為「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及委員會議、臨時委員會」;第18條則訂委員會議之職權包含「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第19條復規範臨時委員大會之召開條件係「委員會議出席人數達1/2 以上,有1/2 以上的人數通過召開時,方能提請主任委會(應為「主任委員」之誤載)召開會議」或「會員人數達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24頁、28頁)。再參照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3條明定:「本會委員會之會議如下: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見本院卷第19頁)。綜上可知,被告會員大會之召集,應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權人無訛。被告雖辯稱副主任委員為主任委員之代理人,經委員會議決議亦可為召集權人云云,然此不惟與上述明文規範不符,且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雖規定副主任委員為主任委員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等代理權限,本院認為應係指主任委員授權,或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以免造成雙頭馬車現象,致會員無所適從。而本件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據被告提出之102 年10月25日102 年度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會議記錄「註:」所載,會員大會召開決議前,主委即會議主席李福順於102 年10月25日晚上10點50分離席,且撕毀會議記錄,上級指導詹理事長及陳榮譽理事長為了會議進行,提議由鄭炎明委員代理主席,7 位委員贊成通過,就以上提案繼續討論,並通過由賴志雄副主委擔任籌備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131 頁),顯然並無主任委員授權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係主任委員離場致會議不能進行,足認其並非「無法」行使召集權,而係「不欲」行使之,此要難逕以委員決議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方式為之,而需經過相當之程序,使主任委員以外之其他委員或會員取得召集權後召開會議。被告雖又辯稱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應有權自全體委員中推舉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之人云云,然民法第51條固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之規範,然考諸民法社團之相關規範,並無「董事長」等設置,即與被告組織章程設有主任委員不同,尚不能逕行比附援引;又公司法第173 條雖亦規範「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然依同法第203 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顯見若非董事長依法召開董事會,尚無法做成有效之董事會決議,而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會,要難從此等規範推知本件具有委員身分之人,可逕因其他委員推舉,即成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
㈣惟就主任委員經多數委員或一定人數會員提請召開臨時會員
大會,卻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時,應如何處理,以維持會務之正常運作,被告組織章程中則漏未規範,然此並非表示得不受任何法規拘束而恣意處理,仍應逐階層向上探求規章或相關法令中,有無合理之解決方式。經查,被告委員會之成立依據,係依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5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由理事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見本院卷第32頁),再依該條訂立新北市土城區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後(見本院卷第19頁),依簡則規範成立各單項委員會,再由各委員會依簡則指導訂定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則依上開組織簡則第19條規定:「本簡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會(即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0頁)惟上開組織簡則,亦無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時之相關程序,再依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第32條,亦僅有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時超過2 會次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另行改選之規範(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倘此等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置之社會團體(見新北市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 條,本院卷第30頁),其章程有漏未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回歸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之。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被告委員會依法有會員大會召集權之主任委員未踐行依被告組織章程所定召集會員大會之義務,致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時,應由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依上開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5 條,各單項委員會係體育會之內部組織,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為並無需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決定之)指定委員一人召集。惟土城區體育會如擬指定召集委員時,當需由體育會召開理事會,就被告委員會議或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之適法性加以審查後,再做成正式決議加以指定。而本件依被告委員會102 年10月25日委員會議記錄所載,在場雖有土城區體育會理事長詹東月及榮譽理事長陳忠仁「全議程仲裁監督」,並於原告於當次委員會議離席時提議由其他委員代理主席繼續討論,並就議案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152 頁、155 頁),另尚由陳忠仁於系爭會員大會說明系爭會員大會法源完全合乎法定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並無證據顯示由副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之程序業經體育會理事會正式決議指定,難認符於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定之召集程序要求。
四、綜上,被告委員會當時副主任委員賴志雄並未依法取得召集會員大會之權限,其作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已使系爭會員大會成為未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在其具有確認利益之範圍內(即討論議題第五項與第六項增列章程條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或原告未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表:無效之決議內容┌──────┬──────────────────────┐│決議項次 │決議內容 │├──────┼──────────────────────┤│陸、討論議題│就上述表決通過之「委由律師做年度財務結算」之││五、 │結果,授權土城桌委會副主任委員賴志雄先生,得││ │對李主委福順及相關人員及相關人員依法處理,就││ │上揭事項得代理全體委員簽署文件以追回公基金款││ │項 │├──────┼──────────────────────┤│陸、討論議題│本會章程第十二條增列條文:「罷免之委員(含主││六、 │委及副主委)連同會員身分一起除名,且於三年內││ │不得加入本會,期滿欲加入本會需經當屆委員會三││ │分之二同意始得申請加入(本會會員經委員會除名││ │者亦同)。此條款即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