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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鄭伃芸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韓松諳

陳璽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韓松諳係原告之夫(民國101 年8 月3 日登記離婚,10

5 年1 月6 日撤銷離婚登記),被告陳璽羽明知被告韓松諳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韓松諳各基於妨害家庭之相姦、通姦犯意,自100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之不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5 次。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因故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韓松諳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韓松諳於102 年

2 月19日認領非婚生子女韓○○。被告韓松諳、陳璽羽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判處「韓松諳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璽羽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05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駁回韓松諳之上訴而確定。被告韓松諳甚至離家前往與被告陳璽羽同居,棄原告與其子於不顧,被告韓松諳、陳璽羽上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被告韓松諳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因病手術、治療之原告產生恐慌症,對原告精神上有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韓松諳、陳璽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原告聲明減縮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聲明:

⒈被告韓松諳、陳璽羽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韓松諳抗辯:伊對於刑事判決及卷宗沒有意見,伊有認

領與被告陳璽羽所生之小孩,也有與被告陳璽羽在如刑事判決所載的時間地點發生性關係。伊本身有很多負債,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璽羽抗辯:伊有在刑事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韓

松諳發生性關係,也生了一個小孩,後來被告韓松諳也有認領小孩。伊覺得刑事判決不公平,因為原告一直都知情。伊沒有什麼收入,再加上刑事部分,伊請朋友幫忙代繳罰金,又是單親家庭,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韓松諳係原告之夫(101 年8 月3 日登記離婚,105 年1 月6 日撤銷離婚登記),被告陳璽羽明知被告韓松諳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韓松諳各基於妨害家庭之相姦、通姦犯意,自100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之不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5 次。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因故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韓松諳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韓松諳於10

2 年2 月19日認領非婚生子女韓○○。被告韓松諳、陳璽羽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判處「韓松諳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璽羽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05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駁回韓松諳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被告韓松諳、陳璽羽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字第4610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24至30、47頁),堪信屬實。被告陳璽羽雖抗辯原告對於被告韓松諳與伊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一直都知情云云,惟單純知情並非即有宥恕之意,亦不能解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璽羽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韓松諳、陳璽羽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韓松諳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陳璽羽明知被告韓松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韓松諳之婚姻生活圓滿,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年薪約70萬元,名下有

1 筆房地,並育有1 子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韓松諳學歷為高工畢業,現任電子加工業操作員,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璽羽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庭手工,月收入約7,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陳璽羽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韓松諳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本院執行命令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等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韓松諳於79年1 月22日結婚,已結婚20餘年,有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韓松諳、陳璽羽所為通姦及相姦行為,甚至生育非婚生子女,致原告與被告韓松諳之婚姻破裂,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韓松諳、陳璽羽通姦及相姦行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韓松諳、陳璽羽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韓松諳、陳璽羽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韓松諳、陳璽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