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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招旗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黃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已於102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占用鄰地42.73 平方公尺,堪認有權利瑕疵之情形,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所生民法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第11條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新北市汐止區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