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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蕭瑞香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嚴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玉麟被 告 張中台訴訟代理人 張珂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珂溶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前買賣契約),擔保系爭不動產漏水交屋前修繕,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約定訴外人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為履保公司,張珂溶以現金10萬元及面額55萬元本票乙紙為簽約款,10萬元於簽約日匯至泛太建經公司指定帳戶,並允諾次日將55萬元現金匯入。詎張珂溶聽信被告誣指系爭不動產存有知情不報之漏水瑕疵、沙和水泥比例不符之土木結構性瑕疵、漏水瑕疵無法修復之不實指控,遂於104年4月3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03號存證信函妄自主張契約無效,拒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於同年5月1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惟張珂溶仍不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前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款取得解除權,並於104年7月7日以金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主張解約。又被告就系爭漏水修繕工程之配合,前後反反覆覆,時而表示願配合外牆修復工程,時而反悔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嗣於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現況交屋」之狀態,550萬元賣予訴外人洪楷喆(下稱系爭後買賣契約),先予敘明。㈡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上開不實指控妨礙張珂溶買受系爭不動產,復以不配合修繕系爭漏水問題,致生原告受有前後買賣之價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①被告態度反反覆覆,遲遲不配合原先允諾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核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因被告確曾允諾將協助、配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漏水之外牆修繕工程,惟嗣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卻置之不理,當屬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義行為,原告迫於無奈於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現況交屋」狀態,550萬元賣予洪楷喆,是前後2次買賣契約之價差100萬元,即屬肇因於被告故意不配合修繕之背俗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②被告上開向張珂溶傳達之指控,率皆屬不實造謠,茲分述如后:⑴關於存有知情不報之漏水瑕疵:觀諸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原告勾選「是」,於「備註說明3、處置」一欄,明確勾選「賣方修繕後交屋」。可見張珂溶於簽約時,即經原告明確告知有漏水情事,況且仲介人員黃俊隆帶看時未曾遮掩過,足證系爭漏水問題自始為張珂溶所知悉,被告所謂「知情不報」之詞確屬惡意之不實指控。⑵關於沙和水泥比例不符之土木結構性瑕疵:觀諸被告於他案(104年度訴字第2363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庭所證稱:「(法官問:結構被破壞是否曾經有找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來鑑定?)有,民國60幾年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在打地基時偷工減料」、「(法官問:鑑定報告在何處?)鑑定機關不願意受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前稱本屋涉及結構破壞有無經過鑑定機關之鑑定?)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認為結構破壞一事證人之依據為何?)親眼看到,標準比例是一比三,建商是用一比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土建專業背景?)我是聽人講標準比例是一比三」等語,可見被告關於土木結構瑕疵之說,誠屬毫無證據之主觀臆測。⑶關於漏水瑕疵無法修復:觀諸訴外人林忠義於上開事件,以證人身分(即經手抓漏之師傅)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所證稱:「(被告訴代問:證人陳述到現場勘查的時候現場尚有何人?)有被告訴代黃俊隆、原告(即為買方張珂溶)」、「(被告訴代問:依證人工作經驗,系爭房屋漏水狀況與一般漏水狀況相比是否較為嚴重?)不會,這是常見的」、「(被告訴代問:本件漏水狀況依證人評估是否可以修復?)一定可以修復,外牆漏水處先作防水塗刷,如果嫌不足的話,室內再打止漏劑」、「(被告訴代問:證人提到外牆做防水塗刷是否會塗刷到三樓的外牆?)施作的時候,面積一定要比較大,所以一定需要三樓配合」等語,可見被告關於漏水瑕疵無法修復之詞,亦屬用心不良之捏造指控。㈢原告受被告上開諸多不實之指控,以及反反覆覆遲遲不配合先前允諾之外牆修繕工程,不僅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例如名譽權)受有重大侵害,前後2次買賣合約之紛爭迭起所生的日常困擾,尤使原告身心受有莫大苦楚,原告就此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憮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珂溶係因原告一再表示系爭不動產滲漏水已經修好,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前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告知張珂溶必須自行與被告協商,方可修繕完成,且系爭不動產還在滲漏水,張珂溶為此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與被告告知張珂溶系爭不動產有滲漏水等情無關。㈡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沙和水泥比例不符之土木結構性瑕疵、漏水瑕疵無法修復,並非之不實指控,因系爭不動產確實有滲漏水,被告只是據實告知張珂溶而已。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降價出售,係其自願為之,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差額1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2日與張珂溶訂定系爭前買賣契約,擔保系爭不動產漏水交屋前修繕,總價金為650萬元,嗣張珂溶主張解約,原告復於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依現況交屋之狀態,以總價550萬元賣予洪楷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前、後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5、116至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張珂溶係聽信被告誣指系爭不動產存有知情不報之漏水瑕疵、沙和水泥比例不符之土木結構性瑕疵、漏水瑕疵無法修復之不實指控,而拒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並主張解約,且被告就系爭漏水修繕工程之配合,前後反反覆覆,時而表示願配合外牆修復工程,時而反悔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不動產依現況交屋之狀態,以550萬元賣予洪楷喆,受有價差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例如名譽權)受有重大侵害,前後2次買賣合約之紛爭迭起所生的日常困擾,尤使原告身心受有莫大苦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憮金50萬元,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存在滲漏水之瑕疵,於原告與洪楷喆簽訂系

爭後買賣契約時,仍未修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不動產滲漏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兩造則有重大爭執,是於司法或其他有權機關確認前,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之修繕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修繕工程之配合,前後反反覆覆,時而表示願配合外牆修復工程,時而反悔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不動產依現況交屋之狀態,以550萬元賣予洪楷喆,受有價差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張珂溶係聽信被告誣指系爭不動產存有知情不報

之漏水瑕疵、沙和水泥比例不符之土木結構性瑕疵、漏水瑕疵無法修復之不實指控,而拒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並主張解約云云。惟張珂溶於本件業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其係因原告一再表示系爭不動產滲漏水已經修好,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前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告知張珂溶必須自行與被告協商,方可修繕完成,且系爭不動產還在滲漏水,張珂溶為此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與被告告知張珂溶系爭不動產有滲漏水等情無關等語,參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存在滲漏水之瑕疵,於原告與洪楷喆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時,仍未修護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張珂溶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為系爭不動產存有滲漏水瑕疵,而原告無法修護解決,尚與被告有無指述系爭不動產存有知情不報之漏水瑕疵、沙和水泥比例不符之土木結構性瑕疵、漏水瑕疵無法修復等語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㈢原告係以擔保系爭不動產漏水交屋前修繕,總價金為650萬

元之條件,與張珂溶簽訂系爭前契約,復以系爭不動產現況交屋,總價550萬元之條件,與洪楷喆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兩者不同在滲漏水修護責任有無及價差100萬元,而此應屬原告依房市現況所為商業判斷,就原告所指被告系爭行為,與該價差100萬元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價差100萬元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例如名譽權)受

有重大侵害,前後2次買賣合約之紛爭迭起所生的日常困擾,尤使原告身心受有莫大苦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憮金5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信為真實。遑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諸多不實之指控,及反覆遲不配合先前允諾之外牆修繕工程之事實,縱為真實,所侵害者仍應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憮金50萬元,尤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