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紀宜君(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紀宜伶(即紀博仁之繼承人)紀志達(即紀博仁之繼承人)林青樺(即紀博仁之繼承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院木一0三年度司執地字第一四三二六三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六六五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紀博仁為原告林青樺之夫,及為原告紀宜君、紀宜伶、紀志達等人之父,茲紀博仁生前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 號建物(基地為被告所有),於民國60年間出售予於訴外人葉顯昌(已過世),惟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紀博仁、葉顯昌2人拆房還地,嗣於85年12月14日經該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案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紀博仁與訴外人葉顯昌(已過世)共同給付(非連帶,詳後述)被告新臺幣(下同)62萬1623元及自82年7 月1 日起,分別至拆除上開建物(即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屋)、自上開建物遷出之日止(上開建物已於93年12月8 日拆除完畢)按月給付相對人11,017元之不當得利償金」、及「應負擔十分之二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茲被繼承人紀博仁於90年12月30日過世,未遺留任何遺產,喪葬費用均係由原告等人一同分擔,且原告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於前揭60年間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葉顯昌房屋之事不知,亦即對於85年間之系爭判決更毫無知悉。俟十數載後即10
4 年原告紀宜伶接獲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向執行處閱卷取得系爭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繼承人紀博仁於生前85年之民事判決共同給付上揭不當得利償金及訴訟費用等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係持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原告紀宜伶名下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1 房屋1 幢及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在案。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且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2733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是以,揭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判決之主文欄第1 項係載明:「被告紀博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第二層如附圖A2所示面積七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葉顯昌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紀博仁、葉顯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即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分別至拆除上開建物、自上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拾柒元。」,既無命紀博仁與葉顯昌「連帶給付」之旨,則此部分不當得利償金之償還當屬可分之債,即紀博仁與葉顯昌應各平均分擔而各為二分之一甚明。是以,原告等人所繼承紀博仁對被告之債務亦應為系爭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令給付不當得利償金之二分之一,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竟未區分紀博仁與葉顯昌應分擔之不當得利償金金額,逕以被告所聲請之「債務全額」對於原告紀宜伶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予以查封,當有違誤。
(四)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敘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等人與紀博仁於「60」年即搬離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屋後,要無任何居住於該屋之事實存在。且紀博仁自80年起即頻繁自行前往大陸遊玩及居留該地,其於「84年7 月」在大陸中風而住院後,始由原告紀志達接應回台灣居住及養病,此有紀博仁之台胞證及護照可稽(註:回台養病斯時與原告紀志達、林青樺同住,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
1 ),可知紀博仁自80年後即長期居留在大陸,原告等人均不知其財務狀況,亦未從紀博仁處取得任何財產。況且,細查系爭判決係載明紀博仁委託「共同訴訟代理人葉逸和」代理出庭(參見系爭判決第1 頁),然原告等人根本不知紀博仁是否確有委任葉逸和代理系爭訴訟之情?更遑論紀博仁於85年間既從未在系爭訴訟審理中出庭應訊,當不會對家人即原告等人提及系爭訴訟,原告等人實無從得知紀博仁僅因60年出售房屋,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所延生之上揭判決不當得利等債務,其情至明。
⒉又原告紀宜伶於69年10月2 日與配偶邱修志結婚後,即一
同搬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住址,自此未與紀博仁同居共財之事實(註:原告紀宜伶於76年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路○○○ 巷○○號;於83年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路○○巷○○號2 樓;於84年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1 ,即現被查封之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紀宜伶根本不知紀博仁之財務狀況,亦未從紀博仁處取得任何財產。
⒊再者,原告紀宜君於71年9 月30日與其夫張宏偉結婚後,
即一同搬至其夫之公司宿舍即台北市○○路○段○○○○○號
5 樓A 棟之住址,自此未與紀博仁同居共財之事實(註:原告紀宜君於85年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2 ;於87年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7 樓)。是原告紀宜君根本不知紀博仁之財務狀況,亦未從紀博仁處取得任何財產。
⒋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並且,參諸其101 年12月26日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該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⒌職此,紀博仁於80年後即長期未居住在家,嗣於84年7 月
因中風住院始從大陸返台,然其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從未親自出庭,亦根本未與原告等人提及系爭訴訟,原告等人當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紀博仁91年1 月2 日過世時即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紀博仁除未留有任何遺產外,原告等人亦未從紀博仁處取得任何財產。況且,原告紀宜伶、紀宜君均依序於69年、71年結婚後即搬離家中與其夫同住,自此未有與紀博仁同居共財之事實。是由原告等人履行該紀博仁所積欠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實顯失公平。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人既得依系爭判決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當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原告等人為避免被告將來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請求鈞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紀博仁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主張鈞院104 度司執字第108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原告紀宜伶之系爭房地),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六)另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始對原告等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換該院94年1 月14日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顯已超過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對於紀博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早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等人即得援引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之。為此,原告為時效抗辯。又原告等人既得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紀博仁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不得執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紀博仁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②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 年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如欲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須合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要件,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林青樺、紀宜君、紀志達係與被繼承人紀博仁同居共財:查被繼承人紀博仁係於90年12月30日死亡,當時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並與被告林青樺、紀宜君、紀志達同住,是被告林青樺及紀宜君係與被繼承人紀博仁同居共財,即不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溯及適用限定繼承條款之要件。
(三)被告紀宜伶等人如得溯及適用限定繼承條款,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查本件被繼承人紀博仁將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葉顯昌,自有獲取出售房屋之利益,然被告林青樺係紀博仁之配偶,被告紀宜君、紀宜伶、紀志達係之子女,即附隨享有出售上開房屋之利益,且本件債權係因系爭台北市○○區○○路○○巷○ 號
2 樓之房屋所衍生,而被告紀宜君、紀宜伶、紀志達名下均有相當之資產及不動產,是被告等人如得溯及適用限定繼承條款,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併為答辯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自無需負任何清償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從0 月00日生效在案。
(二)經查,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14日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及103 年12月31日北院木103 司執地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紀博仁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為訴外人紀博仁之配偶及子女,然原告紀博仁於84年7 月在大陸中風而住院後,始由原告紀志達接應回台灣居住及養病,此有紀博仁之台胞證及護照可稽,則原告等人是否知悉其財務狀況,即有可疑。又原告紀宜伶於69年10月2 日與配偶邱修志結婚後,即一同搬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住址,及原告紀宜君於71年
9 月30日與其夫張宏偉結婚後,即一同搬至其夫之公司宿舍即台北市○○路○段○○○○○號5 樓A 棟之住址,自此未與紀博仁同居共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7、100 頁)。被告雖以原告紀志達及林青樺等人當時係與訴外人紀博仁同居共財,然查原告二人以紀博仁自80年後即長期居留在大陸,二人並不知其財務狀況,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紀志達及林青樺二人知悉上開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復且,原告紀志達及林青樺等人分別為紀博仁之次子(長子於46年即死亡)及配偶與父母親、配偶同住,在一般社會上乃屬常見,尚不得以此遽為推論出原告紀志達及林青樺即知悉渠父親及配偶即被繼承人紀博仁有積欠債務。是以原告紀志達及林青樺二人主張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乃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屬可信。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自訴外人紀博仁繼承任何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債務,倘若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況且原告紀宜伶及紀宜君於本件債務發生前即未與紀博仁同居共財,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不當得利款項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連,或係將該款項用於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則由原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確已足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如令原告以其財產清償系爭債務,無異使其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大部份皆須投入清償債務之用,而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展,其損害人性尊嚴之情形甚為嚴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應屬可採。
四、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及北院木103 司執地字第143263號(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該請求權之時效時間仍應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
(二)次按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91年對紀博仁聲請強制執行;又於94年因對紀博仁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於98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民司執地字第1562號對紀博仁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嗣於103 年11月25日始對紀博仁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263號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14日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及103 年12月31日北院木103 司執地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179 頁)。被告於91年對紀博仁聲請強制執行斯時,紀博仁早已於90年12月30日過世,可知被告係對已過世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於94年對已過世之紀博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更已罹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5 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於98年時亦係對已過世之紀博仁聲請強制執行,同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縱使再於103 年11月25日對紀博仁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因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既早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等人當得拒絕給付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及北院木103 司執地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於法尚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紀博仁生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未清償,並執以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執行命令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之情形既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2月31日北院木103 年度司執地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乃於98年6 月10日修正通過,是本件之異議事由,係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2月31日北院木103 年度司執地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