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曹繡姈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被 告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中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文榮,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葉月雲,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葉月雲於10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600,000 元
、200,000 元,為確保債權之履行,原告委任訴外人李宸維要求鄭葉月雲提供物保,經鄭葉月雲向李宸維表示,其妹婿(即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其借款2,400,000 元,李宸維遂要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提供1,000,000 元之擔保。
嗣被告於101年2月間在地政士即訴外人李沛繡之見證下,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與鄭葉月雲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物上保證協議),並將其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由李沛繡為兩造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李沛繡於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上將被告誤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文榮」,致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被告,迨清償期屆至,鄭葉月雲始終未清償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遭鈞院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惟原告提出作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發票人係鄭葉月雲,兩者不符無法釋明擔保物權是否存在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始發現上情。為此,爰依系爭物上保證協議,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為借款之保證行為,根本無須提出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僅須於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同意由金融機構徵信即可。況且,系爭不動產已被上海商業銀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333,000元、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360,000元,殘值有限,現再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究竟有何意義?縱須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以證明資力,僅須提出登記謄本已足。退萬步言,倘被告主張伊無真意,乃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鄭葉月雲借款債務之行為,亦屬有效。
㈢依證人李宸維之證詞,可知鄭葉月雲曾借給妹妹(即證人葉
秋月)、妹婿(即被告)2,400,000 元,李宸維問被告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借給鄭葉月雲擔保債務,鄭葉月雲說1,000,000元由被告負責,剩餘1,400,000元她不一定會向被告及葉秋月索償,李宸維有答應被告不計算利息,會直接找鄭葉月雲,足證被告已同意承擔債務,且經原告同意(僅被告未及簽發本票),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中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文榮,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葉月雲,債務額比例全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物上保證協議:
⒈本件係鄭葉月雲(即被告配偶葉秋月之姐姐)於101年2月間
向被告表示渠欲向農會借款,央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囿於親誼遂為應允。嗣李宸維(即實際借款人)至鄭葉月雲設立之攤位,向鄭葉月雲表示因被告欲擔任鄭葉月雲向農會貸款之保證人,而農會為審查被告之財力,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供查驗是否符合資格,於現場聽聞之被告配偶葉秋月遂返家要求被告與鄭葉月雲共同至鼎繡地政事務所交付前開文件,故被告係基於擔任鄭葉月雲向農會貸款保證人之意思,協同鄭葉月雲至鼎繡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文件交付李宸維及地政士李沛繡(即李宸維之女),兩造間並無系爭物上保證協議存在。
⒉依李宸維之證述,鄭葉月雲係向李宸維借款,而非向原告借
款,兩造間無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難認本件抵押權業已成立。
㈡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1,000,000 元債務承擔之情事。依李宸
維之證述,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鄭葉月雲與李宸維之間,與原告無涉。李宸維雖到庭證稱被告有債務承擔1,000,
000 元,然李宸維為本件借款之當事人,渠所為之陳述自有偏袒之疑,縱有渠所證稱1,000,000 元債務承擔情事(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該債權人亦為李宸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9至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設定之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鄭葉月雲於10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600,00
0元、200,000元,為確保債權之履行,原告委任李宸維要求鄭葉月雲提供物保,經鄭葉月雲向李宸維表示,其妹婿(即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其借款2,400,000 元,李宸維遂要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提供1,000,000 元之擔保。嗣被告於101年2月間在地政士李沛繡之見證下,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與鄭葉月雲之借款債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由李沛繡為兩造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李沛繡於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上將被告誤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文榮」,致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上述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提出由鄭葉月雲於101年1月19日出具之借據記載
略以:茲借到鼎繡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9日登記收件○字第○號抵押權設定借款1,60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鄭葉月雲所簽發面額為1,300,000 元之本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原告提出面額為200,000 元之支票並非由鄭葉月雲所簽發,受款人欄亦無任何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證人李宸維到庭證稱:(證人與鄭葉月雲認識多久?)超過15年以上,在菜市場做生意,鄭葉月雲賣雞、魚等活體,我跟他是在隔壁攤就認識,雙方很熟。(為何鄭葉月雲會向證人借款?)我的事務所開始營業是99年3 月12日,因為鄭葉月雲之上游說鄭葉月雲欠500,000 元沒有給付,故不願意出貨,鄭葉月雲就帶她的上游跟我借錢,借錢的時間是100年或101年過年前。我幫忙鄭葉月雲還500,000元,鄭葉月雲上游跟我說要給我15,000 元,此金額算給我幫忙籌錢的報酬。(提示本院卷第16頁面額為1,300,000 元之本票,鄭葉月雲有無向證人為該筆借款?)有。鄭葉月雲於101 年農曆年前向我借款,應該是很多筆債務合在一起才簽立本票。(提示本院卷第17頁面額為200,
000 元之支票,是否為鄭葉月雲向證人借錢?)鄭葉月雲拿別人開的票據向我借款。(提示本院卷第15頁之借據,此部分是否為鄭葉月雲向證人借款?)是。(原告與證人有何關係?與本件借款間有何關係?)原告是我的媳婦,鄭葉月雲是來我事務所借款,借款人是鄭葉月雲,有部分是原告的錢,有部分是我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前開借據、本票、支票之內容及李宸維之證述,可知鄭葉月雲借款之對象應係李宸維,而非原告。縱認李宸維交付與鄭葉月雲之借款資金有部分來自於原告,然因鄭葉月雲從未與原告當面接洽,且前開借據、本票及支票上亦均未出現原告之名義或填載李宸維為原告之代理人等字樣,自難認原告與鄭葉月雲間有前開借據所載1,6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次查,證人李宸維復證稱:(為何要找被告?當天發生何事
?)因為鄭葉月雲向我借很多錢,我說沒有任何的擔保品,我叫鄭葉月雲拿夫家的房地辦理抵押,鄭葉月雲說她先生不要,因為她先生已經有借款,後來鄭葉月雲就找她的妹婿(即被告)借錢,因為鄭葉月雲妹妹住的房子是在被告名下,鄭葉月雲說她借給妹妹及妹婿2,400,000 元,當時被告也有在場,被告的太太當時不在場。我問被告為何要將房子借給鄭葉月雲來擔保債務,鄭葉月雲說1,000,000 元由被告負責,剩餘的1,400,000 元她不一定會向被告及被告的太太索償。我有答應被告,不會計算利息,我會直接找鄭葉月雲。(提示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借據、本票及支票,是否為鄭葉月雲交付給證人?)是,目的是為了向我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依李宸維之上開證詞,可知李宸維係以前揭借款債權人之身分與鄭葉月雲商談該借款擔保品之設定事宜,原告對此從未參予。倘李宸維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鄭葉月雲接洽,則李宸維理應先取得原告出具之授權書,並於事後向原告報告本件事務之處理經過,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李宸維到庭作證時,已再三強調鄭葉月雲係向渠借款,是以原告主張鄭葉月雲於10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200,000元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李宸維另證稱:(當天找被告提供物保時,有幾
人在場?)當時有我、我太太楊家溱及證人李沛繡、鄭葉月雲及被告,被告於10點左右來到事務所,鄭葉月雲於9 點多就到我事務所,被告第1 次來是帶了所有權狀及印章,因為沒有印鑑證明,要再去申請。鄭葉月雲陪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當天就拿回來交給代書李沛繡,當時有講整理好隔天就去辦理設定。(提示本院卷第1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債務人僅記載被告,為何沒有將鄭葉月雲列為債務人,是否表示該筆1,000,000 元之債務已由被告債務承擔?)鄭葉月雲當場要被告清償該筆1,000,000 元債務,故未將鄭葉月雲列為債務人,不過我不太清楚,登記的部分是由代書李沛繡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佐以證人李沛繡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而未包含鄭葉月雲在內,是否為李宸維對證人的指示辦理設定的內容?)因為當天鄭葉月雲沒有帶印鑑證明,本來1,000,000元要請被告簽立1張本票,被告沒有簽,被告第1 趟來事務所只有帶權狀及身分證,沒有帶印鑑證明,鄭葉月雲就帶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回來就只有鄭葉月雲回來,故被告就沒有簽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依李宸維及李沛繡之上開證詞,可知李宸維及鄭葉月雲除了要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亦要求被告負責清償該1,000,000 元債務,李沛繡始依此等認知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從而,李沛繡填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將被告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與當時約定之情形並無不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中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文榮,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葉月雲,債務額比例全部」,洵屬無據。
⒋至於證人李沛繡雖到庭證稱:(被告係單純物上保證人,或
屬於債務人?)被告當時的意思只要做物上保證人,是我填成義務人兼債務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證人李宸維已證稱:(被告如何得知要拿那些文件及原因到證人的事務所?)鄭葉月雲也在外面做仲介,所以知道辦理過戶需要哪些文件,鄭葉月雲通知被告拿權狀及印鑑證明,後來被告沒有申請印鑑證明,才又跑一趟,要辦理設定借款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李宸維及鄭葉月雲均熟悉辦理借款擔保設定需要準備之相關文件為何,倘鄭葉月雲同意擔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則李宸維理應會要求鄭葉月雲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證明文件,而非逕自交由李沛繡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再者,證人李沛繡證稱:(1,000,000 元之債務是由被告承擔,或由被告及鄭葉月雲共同承擔?)因為當天我們要去辦設定,鄭葉月雲應該也要拿出她的印鑑證明,但她沒有帶來,故我就把現有的資料辦理設定,後來有向鄭葉月雲催討,但我父親說他要自己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李沛繡曾向李宸維詢問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是否要將鄭葉月雲列入該次登記內容,李宸維則向李沛繡表示要另行處理,益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錯誤登載之情事。㈢原告另主張鄭葉月雲曾借給妹妹葉秋月、妹婿(即被告)2,
400,000 元,李宸維問被告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借給鄭葉月雲擔保債務,鄭葉月雲說1,000,000 元由被告負責,剩餘之1,400,000 元她不一定會向被告及葉秋月索償,李宸維有答應被告不計算利息,會直接找鄭葉月雲,足證被告已同意承擔債務,且經其同意,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李沛繡到庭證稱:(當時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之原
因為何?)我父親李宸維通知我鄭葉月雲有陸續借款,因為快過年期間借款比較大,好像是要還雞商的貨款,我父親擔心之前借款拿不回來,之前都沒有做擔保,故我父親有要求鄭葉月雲拿房子出來抵押,我父親告訴我聯絡好後,要我去辦理設定,鄭葉月雲與前夫名下的房子沒有辦法設定,後來鄭葉月雲說她妹妹有一棟房子,後來才知道是登記在妹婿(即被告)名下,我父親通知我被告有提出他的房子給鄭葉月雲做擔保設定,我就從臺北回事務所辦設定,拿權狀及印鑑證明去辦理設定,當時有特別約定幫鄭葉月雲擔保1,000,00
0 元,我父親在辦理設定前1、2天就已經把借款交給鄭葉月雲,我母親知道我父親有把借款交給鄭葉月雲,就交代我趕緊辦理設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依李沛繡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項均係由李宸維與李沛繡聯繫及交辦,原告從未與李沛繡有何接洽或指示,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人應係李宸維,而非原告。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借據、本票、支票及李宸維之前揭
證詞(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94至97頁),均無法認定原告與鄭葉月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宸維到庭證稱渠及鄭葉月雲與被告商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時,僅有渠、渠太太楊家溱、李沛繡、鄭葉月雲及被告在場,鄭葉月雲當場要被告清償該1,000,000 元債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並未參予系爭物上保證協議之討論過程。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原告授權李宸維處理本件借款事務之任何書面或證據,自難認定原告有何權限或已同意由被告承擔鄭葉月雲之1,000,000 元債務。
再者,依本件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主觀上並未認知被告有為鄭葉月雲承擔上述1,000,000 元債務,而係在證人李宸維到庭證述及本院當庭詢問後,始為追加此部分備位聲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承擔1,000,000 元之債務,且經其同意云云,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李沛繡確係依李宸維與被告間之系爭物上保證協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手續,並無任何錯誤登載之情事。又原告與鄭葉月雲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無同意由被告承擔鄭葉月雲對李宸維所欠1,000,000 元借款債務之意思及權限。從而,原告依系爭物上保證協議,求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中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文榮,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葉月雲,債務額比例全部」;另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聲明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不動產: ││一、土地標示: ││ 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561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5610分之860)。 ││二、建物標示: ││ 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巷○○號,總面積17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登記日期:101年3月2日 ││三、登記原因:設定 ││四、權利人:曹繡姈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2月24曰 ││九、清償日期:103年2月24日 ││十、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十一、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十二、違約金: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違約金 ││十三、其他單保範圍約定: 債務人對抵押權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四、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文榮,債務額比例全部││十五、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六、標的登記次序:002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十八、設定義務人:王文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