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蔡涵霈被 告 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錫欽
唐士原唐士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