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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蔡涵霈(原名蔡明蓉)被 告 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錫欽

唐士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登記股東為唐錫欽、唐士原、唐士○、原告,嗣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命令解散,且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無公司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082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惟被告之清算人尚未聲報就任亦未聲報清算完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是於被告清算完結前,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法定清算人即唐錫欽、唐士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股東唐士○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擔任清算人,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入股或出資,並非被告之股東。原告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下簡稱三重稽徵所)99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0019668號函,通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指定為法定清算人,顯非事實,且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故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入股,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經三重稽徵所通知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三重稽徵所99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0019668號函、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列名為被告之股東一事,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入股,並非被告之股東等情。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足見被告未就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一節盡舉證之責。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一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