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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源豐如反訴被告被 告 名軒皇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閻作礎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違規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債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管委會前於原告應繳納之民國104年10至12月份管理費

繳納知單中臚列「違規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不未依規約規定執行,不符處罰要件,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前開違規費用6,600元債權不存在。

即因原告母親自屏東老家寄送1台老舊機車做為代步使用,才與同位置之汽車交換使用,僅於晚上11時原告回家休息時才會與機車同時放置,且未超出約定由原告專用B1-9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停車格,然產生本件遭罰情事。但:

⑴系爭社區地下2樓第30號車位,亦有相同違規情況,並未

開立勸導或罰鍰,使原告誤以被告管委會並無管理此情況。且系爭社區機車停車位,亦有遭停放腳踏車之情況。即依名軒皇城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雖規定每車位皆需有停車證之憑證,但管委會從未依規約實施。

⑵本件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持續此一停車事實,從未遭到正式舉發。

⑶原告於第5屆第5次管委會前,誠心邀約主委談論前述違規

事項,且自104年10月1日起已無違規,請其撤銷處罰,但未獲善意回應。

㈡實則,原告並未收到任何被告管委會正式發出違規勸導單,

僅曾收到未蓋用被告管委會印文之規勸單,讓原告誤以可能係其他住戶亂貼,並且從頭到尾沒有見到任何一張記載罰鍰300元之處罰單據,卻莫名奇妙於管理費繳納單上出現一次性一大筆違規費用,明顯被告管委會並未依系爭規約處理,是不符處罰要件。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規約中可制定處罰鍰之規定,系爭規約中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點「汽

車、電動機車、普通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不可同時並行存在汽車停車格,未免破壞柏油路面,而加裝地面保護設施。」事由,依同條項第4款「違反第3款時,第1次以書面勸導,第2次直接處以罰鍰,罰鍰為每張違規單300元,罰鍰併列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繳納;再(累)犯者,得以(每日)連續處罰之,且同步公告其違規情形相片和戶別資訊,直至改善為止。」對原告處以罰鍰。前開處以罰鍰之規定,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明定於系爭規約中,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有效。即系爭罰則約款,係為避免大樓基地遭住戶占用任意停放車輛衍生困擾,遂於104年5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通過,對違規於汽車格停放機車之住戶處以罰則,以維護公共區域出入之通順,原告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至其餘住戶是否違規但未受罰,則與本件原告應否受罰無關,原告無得執此謂得與其他住戶同享違規之利益。

㈡實則,原告自102年起即長期、連續違反社區規約,經被告

多次勸導未果,令被告無奈至極。直至104年5月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許多住戶對被告長期姑息原告舉止,對被告管委會提出抗議,被告始決定開始實施罰款措施,然原告不思己過,反藉故拖延繳納管理費。併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違規次數達31次,使社區其他住戶時常處於不便利之情狀,亦造成管理之不便及管理成本之虛耗,扣除104年6月13日第1次勸導外,計尚有違規次數30次,以每次300元計,原告應繳納罰款數額為9,000元,尚逾附件所通知繳納之6,6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

,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點規定次數達31次,使社區其他住戶時常處於不便利之情狀,亦造成管理之不便及管理成本之虛耗,扣除104年6月13日第1次勸導外,計尚有違規次數30次,以每次300元計,原告應繳納罰款數額為9,000元,爰本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另本件原告積欠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計2期管理費共

1萬6,056元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1萬6,056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5,056元。及其中1萬6,056元及自105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9,00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抗辯:㈠關於被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4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罰款9,000元部分,同前述,並無理由,原告無給付義務。

㈡又原告確尚未繳納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計2期管理費

共1萬6,056元,然係肇於被告將104年10月起至12月止該期應繳管理費與違規罰款開立於同一張繳費單據內,原告無法一部繳納才未繳。至105年1月至3月止管理費,原告因房貸壓力無法於當期繳納,只好延後一期繳納,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21條規定,原告亦不解遲延利息之基準為何。

㈢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被告管委會前於原告應繳納之104年10月起至12月份管理費

繳納知單中臚列「違規費用6,600元」等情,並有如附件所示繳費單附卷可佐。

二、卷附系爭規約為真正(詳本院卷第122至133頁),其內容略以:

第2條第4項

第3款⑴停車場汽車停車位提供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

車1輛、電動機車、普通機車或腳踏車以2部為限,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1部為限。

⑵汽車、電動機車、普通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不

可同時並行存在汽車停車格,未免破壞柏油路面,而加裝地面保護設施。

第4款「違反第3款時,第1次以書面勸導,第2次直接

處以罰鍰,罰鍰為每張違規單300元,罰鍰併列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繳納;再(累)犯者,得以(每日)連續處罰之,且同步公告其違規情形相片和戶別資訊,直至改善為止。」……第10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三、被告依序於104年6月13日、23日、25日;同年7月1日、3日、6日、8日、12日、13日、16日、17日、20日、25日、28日、31日;同年8月1日、2日、7日、13日、14日、19日、23日、30日;同年9月3日、8日、11日、12日、16日、19日、24日,共30次張貼停車場管理管理勸導單(其形式均同本院卷第21頁所載;其內容略以:敬請B1-96車位牌照號碼878-CUF車主配合改善下列事項「汽車位車擋後方,不可停放機車,僅提供停放2部腳踏車。」以上違規事項已拍照存證,敬請儘速改善,否則除予公告戶、姓名、照片,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於約定由原告專用之系爭車位後方(仍包含於約定專用範圍,依系爭規約約定可供停放2輛腳踏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機車停放位置未逾約定專用部分)等情,並有照片31幀(詳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其中104年7月6日重覆)、停車場管理管理勸導單(詳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佐。

四、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積欠2期管理費計1萬6,056元未給付。經被告於105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請其於函到7日內(即105年4月26日以前)繳納,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及繳費單(詳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憑。

肆、本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點「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之限制」(即汽車停車位車擋後方(仍在約定停車專用範圍內),不可停放機車,僅提供停放2部腳踏車。)及同條項第4款「違反第3款時…第2次直接處以罰鍰,罰鍰為每張違規單300元,罰鍰併列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繳納;再(累)犯者,得以(每日)連續處罰之」之罰鍰規定,是否有效?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位既屬原告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所「約定之專用」部分,按諸前開法條規定,似除原告使用系爭車位違反其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或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外,被告管委會應不得制定規約限制所有權人對約定專用部分之正常使用。而本件原告於系爭車位車擋後方(仍在約定停車專用範圍內),既係停放機車,並非存放其他物品,又未占有公共設施,併於同一位置「停放機車」與規約所許可「停放2部腳踏車」,性質上又無法區辨會造成被告抗辯之更多管理成本之支出及不便,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點關於「汽車停車位車擋後方,僅可停放2部腳踏車,不可停放機車。」之限制,已侵害所有人對約定專用部分之正常使用,應認屬無效。

㈡況按住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規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49條固各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處以罰鍰。惟於前開條例本文中,均僅規定住戶於違反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予以協調,倘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同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是否包含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違反規定非必透過向主管機關始得對之裁罰,而逕由管委會自行處以罰鍰方式為之,亦非無可議。

二、併退步言之,即令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點之使用限制及同條項第4款之罰鍰規定,應認屬有效。被告以停車場管理勸導單張貼於違規停放機車上所為通知,亦均僅屬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4款所稱「書面勸導單」,被告既未於前開勸導單中載明「處罰鍰300元」,亦難認被告已該當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4款已得逕於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中核列罰鍰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違規費用6,6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點規定為由,提起反訴,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罰鍰9,00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同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計2期管理費共1萬6,056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即105年4月26日以前)繳納,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等情,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又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方式既非必以管委會提供之繳費單為之,自不得以被告提供繳費單據誤列違規費用為由,充做其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準此,被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1萬6,056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1萬6,056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