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陳登

陳君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江翠及第-名門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定彥訴訟代理人 蔡明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開江翠及第- 名門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江翠及第名門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民國

104 年12月5 日所召開江翠及第名門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原告主張該等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或決議方法違法,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因前開決議內容涉及一樓店面管理、停車位管理辦法之修正、管理委員公布及管理費支應等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非小,故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決議之有效與否,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二人均為江翠及第名門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登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陳君凱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屬之江翠及第名門區公寓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3 層共1 幢1 棟71戶之店舖、集合住宅之住商混合大樓,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店舖使用,原告為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江翠及第名門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7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內容:「第3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本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 項第1 款至第5 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7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二、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是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包括將原訂規約之管理費用途變更、選舉方式變更)以及涉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最低門檻要求,決議始為成立。然就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所召開江翠及第名門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如附表編號一(一樓店面管理案)、二(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三(管理委員公布案)、四律師訴訟費用由管理費用支應並溯及案)均未取得規約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門檻,且均違反規約之約定。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意旨「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則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以及無效,得透過對被告之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原告得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決議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因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符合系爭規約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72條、第765 條、第799 條之1 、憲法第15條規定之會議不成立、無效及撤銷之事由。原告爰以江翠及第名門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及撤銷之事由,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倘鈞院認為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為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換言之,先位之訴聲明與第一、二備位之訴聲明為預備合併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即一樓店面管理案)之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部分:

⑴、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符合系爭規約之規

定。依前開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項內容可知,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本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以及涉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最低門檻要求,決議始為成立,倘就管理規約所特別約定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本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以及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涉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未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依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所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柒、會議開始:本公寓大總區分所

有權人為71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6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5.26%,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皆已達二分之一以上,請主席宣布開會」可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65.26%,並未達三分之二(三分之二換算百分比為66.67%)。因此,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既未達三分之二,無從就規約所特別約定之議案,即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②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③本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以及④涉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為之決議,否則該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即因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原告為一樓店舖及騎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然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一樓店面管理案」竟作成:「⑴騎樓嚴禁停放機車、腳踏車、雨衣、雨傘…等。⑵騎樓外觀(騎樓、天花板、柱子)嚴禁張貼廣告或海報或帆布條等廣告物。⑶店家營業用之垃圾,請店家自行處理,騎樓地板之維護與整潔,清潔人員依規定流程做好美化之整潔工作。」之決議內容。上開決議之內容係僭居為騎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於騎樓應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規制,此一規制形同將原屬專有部分之騎樓變更為約定共用部分,且涉及規約變更以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依照系爭規約之約定,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以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以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決議始能成立。然系爭決議就攸關於對於騎樓區分所有權人限制之規約訂定或變更以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系爭「一樓店面管理案」之決議為不成立。

⑶、此外,依民法第765 條、第72條、憲法第15條規定,系爭決

議亦有違憲法有關於財產權之保障之旨,而違反民法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此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見解亦認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23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可違背比例原則」即知。系爭決議內容顯然已僭居騎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於騎樓應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予以限制,此一限制形同將原屬專有部分之騎樓變更為約定共用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約,本應得騎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即不生效力。姑不問該決議是否不生效力,至少就騎樓而言,原告對於該騎樓依照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本應享有其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而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然依上開決議內容,卻排除騎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此一限制毫無正當理由,並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權利濫用及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結果,應屬無效。

⑷、惟鈞院如認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見解,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亦非屬決議內容之違法無效者,而屬得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疇,則原告並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有關一樓店面管理案之決議。此外,系爭決議內容要求店家營業垃圾自行處理,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應認有權利濫用情事,顯失公平。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見解亦認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3 項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

4 號判決意旨)。」等語。然被告收取管理費,除向住家收取外,亦向商家收取管理費,何以商家繳付管理費卻無從享有被告委請清潔公司處理垃圾之權利,而住家卻享有清潔垃圾之權利?況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所示,訂定負擔標準時,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更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詎被告竟未依正當目的手段訂定負擔標準,反而恣意妄為,排除店舖所有權人基於營運所需之必要行為,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99 條之1 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2、附表編號二(即停車位管理辦法案)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部分:

⑴、如前所述,凡決議內容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以及約定專用

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以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決議始能成立,否則即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決議不成立。

⑵、原告對於地下室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限,然附表編號二

之決議,一則要求停車位所有權人進入地下室只能從事停、取車行為,經三次未為改正就取消其進入停車場之權利;二則對於承租社區停車位之人有審核同意與否之權限。此決議內容完全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並剝奪侵害原告對於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限。故依照系爭規約之約定及前開之說明,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以及約定專用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以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決議始能成立,然系爭決議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依前開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所示,系爭決議不成立。

⑶、依系爭大樓之門禁設計,區分所有權人如欲至地下室,必須

經由大樓之管控中心始能前往地下室取車,社區並無其他之出入口,顯然透過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已足以滿足其門禁控管之要求,而無再予以嚴格限制之必要。再者,店舖係做為商業使用,一般商業經營之必須行為除包括有取車、停車外,尚有將貨物下貨搬運之行為,除此之外,一般住戶在地下室停車場不但有停、取車行為外,亦有可能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購買生活用品或搬運所購家具之搬運行為而須利用停車空間進行搬運、下貨之行為。然系爭決議內容卻要求擁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只能為停車或取車行為,對於停車以外之商業行為(如貨物搬運)或者是一般住家日常所需之搬運日常生活必需品、傢具等行為完全排除在外,顯已不公平合理。猶有甚者,亦設有三犯條款,經三次未改正就取消其進入停車場之權限,亦是對於擁有停車位所有權人施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排除停車位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或約定專用權)所得使用、收益之權能,亦非法之所許,難謂適法。且依系爭決議,管理委員會對於擁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車位出租他人時,設有審核通過與否之權限。倘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出租予他人,該承租人即無從行使其基於停車位租賃契約所得享有之使用車位之權限,此由該決議內容所載「審核通過備查後,始可進入…」可資為憑。管委會雖沒有直接對區分所有權人之車位出租自由予以設制,然而其實際執行之結果卻是形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車位出租權利受有限制。換言之,一但管理委員未審核通過,則車位出租者即無從進入地下室停、取車位,而形同區分所有權人雖有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卻無法實際上享有車位使用權之利益,而係交由管理委員會來決定車位使用權得否出租他人使用之權限,而完全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約定專用權而得使用、收益、處分其停車位之權能,並非適法。系爭決議內容係僭居停車位所有權人地位而對於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身分之規制,此一規制形同將原屬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變更為約定共用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約,本應得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即不生效力。姑不問該決議是否不生效力,至少就原告所擁有之停車位而言,原告對於該停車位依照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或約定專有權),本應享有其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而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然上開決議內容,卻排除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權利濫用及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顯然違反民法第76

5 條、第72條以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應屬無效。

⑷、惟如前所述,鈞院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

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應屬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疇,則原告並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一樓店面管理案之決議。

3、附表編號三(即管理委員公布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部分:

⑴、依系爭管理規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第7 條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二、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本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選任,應採「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始為適法。

⑵、觀諸系爭決議之說明,已將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由原本「無記

名單記法」改採以抽籤方式來決定管理委員,顯然與系爭規約所約定之「無記名單記法」有違,此一決議內容顯然涉及規約之變更,依照上開之說明,應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以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決議始能成立,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管理委員公布案」之決議不成立。

⑶、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設有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照上開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因此,倘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屬無效。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7號判決見解之闡示:『⑵綜觀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明文:「本委員會為本社區全盤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設委員七人至十四人及常駐監察二人共計九人至十六人」、「委員由各分區所有權人推選一至二名擔任,委員每棟人數少於二人時,其不足數理由他棟之候補委員遞補,但每棟委員不得超過3 名,監察由所有權人會議共同推選之(不受該分區員額限制)。」…,可知此部分亦未經票選程序,與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第2 款後段之「監察由所有權人會議共同推選之」亦未盡相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委員選舉二「贊成該棟委員報名依規章未超過2 名者,不用選票,得直接當選,另涵翠樓及攬月樓候選人超過2名需用票選現場選舉,選舉結果…」之決議內容違反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應屬無效,即非不可取。⑶系爭社區共有376 戶,親自出席者156 人,而出具委託書者69人,有會議記錄足參,…均未達出席人數之過半數,且未作成假決議,雖足認業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而屬得撤銷。然此決議內容違反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3 條第2 款規定而應屬無效,有如前述(見前開⑵),乃自始當然無效,自無再予撤銷之必要。』故系爭規約既已約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應採「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而非如同決議內容所指以抽籤方式來決定管理委員。亦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委員會公布案」,其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方式係採住戶抽籤方式來決定管理委員,顯然與系爭規約所約定之「無記名單記法」有違,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結果,系爭決議顯屬無效。

⑷、如前所述,系爭規約既已約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應採「無記名

單記法」之選舉方式,而非如同決議內容所指以抽籤方式來決定管理委員。亦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委員會公布案」,其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方式係採住戶抽籤方式來決定管理委員,顯然與系爭規約所約定之「無記名單記法」有違,而此之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管理委員公布案。

4、附表編號四(即律師費用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部分:

⑴、依系爭規約第11條內容「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明文規定做為「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而不包括涉訟之「訴訟費用」。然附表編號四之說明及決議,已將管理費用途由原本「律師諮詢費用」改為「訴訟費用」,顯與系爭規約所約定之「律師諮詢費用」有違,此一決議內容顯然涉及規約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以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決議始能成立,故系爭會議決議所通過之「律師費用由社區管理費支應並溯及案」之決議不成立。

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上開說

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已如前述,倘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屬無效。就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用途,其律師費用既已限定為「諮詢費用」,而非「訴訟費用」,其決議內容明顯砥觸規約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結果而屬無效。

⑶、如前所述,系爭規約第11條既已約定就管理費用途,就律師

費用部分,限定為「諮詢費用」而非「訴訟費用」,是就律師費用部分,應限於為公共利益及公用部分之必要所為洽詢顧問律師之諮詢費,而不涉及其他任何名目;如有涉訟必要,亦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況且,如訴訟事件係因管理委員會違背法令所致之可歸責事由,訴訟費用由全體住戶負擔之理,始符公允。因此,系爭決議內容,顯然未區分訟爭對象有無可歸責性,即認管理委員得請領訴訟事件之律師費用,難謂公平,依民法第799 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之。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示程序成立決議,則需踐行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否則決議即未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

1 項、第3 條第7 款規定,及內政部台(86)內營字第8672

164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 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另有關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與社區事務無關之個人資料,該個人如何維護其權益乙節,如涉及個人權益之損害,請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內政部95.2.14 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依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動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同條文第2 項規定為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倘未踐行則該決議不視為成立。本件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該決議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有關於「本次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做成會議記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係記載於「主席報告」中。換言之,該會議作成後,被告完全未將會議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收受被告所送達之會議紀錄。且被告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乃被告並未就其有送達予原告之事實舉證,反而在105 年

5 月14日另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14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禮模為副本收件人,將101 年12月23日將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後補正行為。因此,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101 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成立,亦不因事後再為補正,其決議即成立,蓋條文既明文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惟被告並未踐行該條文所定之程序,則該決議自不成立,被告仍應依原證三號之住戶管理規約予以履行。詎被告竟以系爭規約第3 條10款已修訂,除第3 項第1 款至第5 款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云云,洵無足採。

㈣、依民法第765 條、第72條、憲法第15條、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

7 條第2 項關於決議方法違法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如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

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為江翠及第一名門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被告101 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提案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開會人數修訂案決議為同意規約第3 條第10款條文變更為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可。因101 年12月8 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江翠及第一名門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無法開會及決議,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規約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就同一議題重新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會議作成假決議,並依上開規定將假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亦記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惟因被告管委會有更替,且原設有總幹事,之後改為保全兼行政事務,歷次應公告內容有公告在電梯,但因時間久遠資料未保存,故被告無法提出101 年12月23日當日假決議公告之送達證明。原告未居住於系爭大廈,且將其所有店面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用,被告之公告內容,若原告不在當然看不到,而送達應該是送達至店面並請原告店面之承租人轉交,至於承租人是否轉交被告委員會不清楚)。101 年12月23日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既已修訂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㈡、附表編號一(即一樓店面管理案)之決議部分:依據前開101 年12月23日修訂之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該次決議出席人數46人,投票表決結果為42票贊成,0 票反對,4 張廢票,因該次決議討論事項並非第3 項第 1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第2 款「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第

3 款「本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第4 款「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第5 款「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贊成之人數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該次決議並無任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6條第2、5項規定,以及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7、11 項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本大廈一樓店面騎樓禁止擺設攤位或放置桌椅、盆栽等占用騎樓。」況原告先前針對其房屋、店鋪按權狀登記面積每月每坪以新臺幣55元計算之管理費收費方式,提起撤銷管理規約等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撤銷該部分之規約,被告於99年10月24日召開之江翠及第一名門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通過店舖之騎樓空間僅供公眾通行使用,因上開判決確定騎樓面積免收管理費,被告監管限定騎樓空間無法移作其他使用外,也無法提供承租店舖及他人私用,並修改規約。而原告所有之騎樓部分無需繳納管理費,且依上開法律及規約之規定,騎樓本不得堆置雜物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原告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再因原告所有之1 樓店舖之營業用垃圾較一般住戶量大,造成社區清潔工作極大負擔,營業用垃圾皆由其自行處理,未曾有店家提出任何異議,若相關店家有處理垃圾之需求,經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議討論後,同意將此事件納入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進行討論,屆時將歡迎店家及所有權人一起與會,表達各自的需求與建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店家可自行至地下室垃圾收集處所放置垃圾,或是於倒垃圾當日下午

1 點半待清潔人員將推車推至大門旁時,再將店家之垃圾放置於推車上,由清潔人員代為處理。惟原告於104 年12月5日召開之江翠及第一名門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出席表示意見,基於上開營業用垃圾較一般住戶垃圾量大,造成社區清潔工作極大負擔,且該次決議針對店家營業用之垃圾,請店家自行處理,但店家騎樓地板之維護與整潔,仍由清潔人員依規定流程做好美化之整潔工作,是以就垃圾種類訂定不同處理方式,不能認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只有在同一類別下始有衡酌是否有差別待遇而失公平之情事。

㈢、附表編號二(即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決議部分:系爭議案經討論後,投票表決結果為同意42票,反對0 票,廢票4 票,亦符合前開101 年12月23日修訂之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並無任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此項決議乃為避免非本社區之住戶藉租用停車位之名義,於本社區從事與停車無關之事務,影響住戶居住安全與安寧,因商場與住宅混合之大廈,與一般純住宅之大廈不同,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及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含有形及無形之影響)程度明顯不同。基於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商場與住戶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共用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入作合理之管制。再者,社區車位出租予非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際,應同時考慮社區住戶全體共同權益,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為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原告既為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容,非謂該次決議當然致其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受有侵害,而要求全體住戶犧牲共同利益,造就原告之最大利益。又原告若將其所有之停車位出租,導致非社區住戶者得以進入社區,使社區出入人員趨於複雜,社區安全管理上之威脅必然增加,被告必需加派人力巡邏及安全維護,外來車輛進入停車場後還要加強監控,造成社區安全的威脅增加、生活不便,亦增加管理維護上之負擔,顯見該次決議有其必要性,且係為維護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所必需,自無原告所指該次決議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之情形。

㈣、附表編號三(即第七屆管理委員公布案)決議部分:系爭議案管理委員選任之方式,因104 年1 月17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委員會組織設立條文修訂,且將條文內容修正後,呈報至板橋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科核備,其中規約第5 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由原先之「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修改為「以樓層為單位,每一層樓以年度輪流方式,組成管理委員會。一樓及十二樓等兩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合併為同一樓層單位。」、第7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缺額遞補,由原先之「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修改為「管理委員之選任,由輪流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樓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推選之。」且此項決議亦係根據前開10

1 年12月23日修訂之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通過,贊成之人數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故該次決議無任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㈤、附表編號四(即社區管委會因處理社區公務所需律師聘請暨律師可申請費用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等討論案)決議部分:

因該次決議討論事項並非前述第3 項第1 至5 款事項,且贊成人數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該次決議並無任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系爭決議通過依據為前述

101 年12月23日修訂之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依據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故無原告所述涉及規約變更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江翠及第名門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召集系爭會議並作成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而系爭大廈總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1人,系爭會議開會時,系爭大廈總區分所有權人為71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6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5.26%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 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2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1548號函暨所附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48至50、59至63、82至8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有前開違反法令或規約之事由而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有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符合規約之規定及違反系爭規約有關管理委員組織設立之規定而不成立之情事?

1、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7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二、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得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第11條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以及涉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違反前開規約而不成立等語,然被告抗辯稱系爭規約前開規定業經101 年12月23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

4 年1 月17日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等語,是首應審就系爭會議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所應適用之系爭規約內容為何?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

1 年12月8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無法決議,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題重新於101 年12月23日召集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作成會議記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並於該次會議提案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開會人數修定案,即原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更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前開修改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實施等情,此有被告101 年12月23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修正後之規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14 至123 頁反面)在卷可證,是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有關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本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部分,將原需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更改為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可,亦即將上開特別決議事項之出席人數及比例降低,而揆諸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 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然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前開10

1 年12月23日之會議紀錄,致無法及時表示反對意見一節,被告除提出之上開101 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外,並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會議記錄並不足以具體證明被告作成該次決議後,確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將該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之事實,是以,被告於上開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並未依法及系爭規約之規定,將該等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而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確認其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從而,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更無從認定書面反對意見有無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開101 年12月23日會議之決議已視為成立。因而,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決議,既係涉及規約之變更或約定共用事項,依照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屬於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特別決議之事項,系爭會議卻依照上開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後之規約有關出席人數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而為前開決議,即屬無據;況系爭會議開會時,系爭大廈總區分所有權人為71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6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5.26%,已如前述,是該次會議開會時之出席人數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47人(71人×2/3=47.33 ),自難認系爭會議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決議有成立。

3、再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0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8.75%,並經討論議案一有關管理委員組織設立條文修訂案,即系爭規約第5 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人數於第1 項原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一名。㈢財務委員一名。㈣委員二名。㈤前項委員名五名含留任上屆委員2 位以上,並得置候補委員兩名。」修改為「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樓層為單位,每一層樓以年度輪流方式,組成管理委員會。一樓及十二樓等兩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合併為一樓層單位。管理委員會年度輪流組成方式:㈠第一年度由抽籤方式,所抽出之樓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組成之。㈡第二年度(含)以後,採遞增方式,由卸任之樓層之上一樓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組成之。㈢一樓及十二樓合併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卸任後,重新由二樓樓層之權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一名。㈢財務委員一名。㈣前項委員三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及第

7 條有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原規定:「…二、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未實際居住於本社區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修改為「…二、管理委員之選任,由輪流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樓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推選之。…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未實際居住於本社區者,即當然解任。…」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並表決後,同意票數為30票、反對票數為8 票、廢票2 票,故決議為同意規約為上開之修改等情,此有104 年1 月17日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附卷可證,是該次會議仍係依照上開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為之,即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而為上開決議,但上開101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難視為成立,已如前述,則上開104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改系爭規約第5 、7 條規定,自不應依照上開10

4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依照未修正前之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就涉及規約之變更決議,應有區分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104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0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8.75%,已如前述,足認該次會議開會時之出席人數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47人(71人×2/3=47.33 ),自難認104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第5 、7 條之決議有成立。因而,附表編號三即第七屆管理委員公布之決議,卻逕依照上開10

4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第5 、7 條之決議而為,即屬無據。

4、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酌)。承上所述,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決議,因與系爭規約規定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有違,且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決議,亦與系爭規約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有違,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訴請確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不成立,並主張前開決議係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而不成立,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探究備位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系爭會議之決議┌──┬──────────┬────────────────┬───────────┐│編號│議 案│說 明│決 議│├──┼──────────┼────────────────┼───────────┤│ 一 │一樓店面管理案 │⒈依第六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決│⒈本案經論後投票表決結││ │ │ 議內容提案表決 │ 果為42票贊成,0 票反││ │ │⒉內容如下: │ 對,4 張廢票。 ││ │ │⑴騎樓嚴禁停放機車、腳踏車、雨衣│⒉本案將依照決議結果辦││ │ │ 、雨傘…等。 │ 理執行之。 ││ │ │⑵騎樓外觀(騎樓、天花板、柱子)│ ││ │ │ 嚴禁張貼廣告或海報或帆布條等廣│ ││ │ │ 告物。 │ ││ │ │⑶店家營業用之垃圾,請店家自行處│ ││ │ │ 理,騎樓地板之維護與整潔,清潔│ ││ │ │ 人員依規定流程做好美化之整潔工│ ││ │ │ 作。 │ │├──┼──────────┼────────────────┼───────────┤│ 二 │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⒈為避免非本社區之住戶藉租用停車│⒈本案經討論後,投票表││ │ │ 位之名義,於本社區從事與停車無│ 決結果為同意42票,反││ │ │ 關之事務,影響住戶居住安全與安│ 對0 票,廢票4 票。 ││ │ │ 寧。 │⒉討論暨表決結果列入會││ │ │⒉建議於停車位管理辦法內增訂條文│ 議紀錄。 ││ │ │ 內容為: │⒊依據會議紀錄修訂管理││ │ │⑴承租本社區車位之非本社區住戶或│ 規約內有關停車位管理││ │ │ 區分所有權人,於進入本社區後僅│ 辦法相關條文及內容。││ │ │ 能從事停車或取車事務,不得從事│ ││ │ │ 其他任何無關停、取車輛事務。如│ ││ │ │ 有違反本項規定且經勸導三次後仍│ ││ │ │ 未改正者,取消其進入本社區停、│ ││ │ │ 取車輛之權利,並不得進入本社區│ ││ │ │ ,若強行進入,依相關法令追究法│ ││ │ │ 律責任。 │ ││ │ │⑵承租本社區車位之非本社區住戶或│ ││ │ │ 區分所有權人,應先行填具停車申│ ││ │ │ 請書及區分所有權人車位出租證明│ ││ │ │ ,並檢附駕、行照影本送交管委會│ ││ │ │ 審核通過備查後,始可進入本社區│ ││ │ │ 停、取車輛。 │ │├──┼──────────┼────────────────┼───────────┤│ 三 │第七屆管理委員公布案│⒈第六屆委員任期自104 年1 月18日│委員名單: ││ │ │ 至105 年1 月18日止一年任期即將│2 號11樓:張正玉6 號11││ │ │ 屆滿,依規約第七屆委員開始由樓│樓:李靜宜2 號12樓:許││ │ │ 層輪流擔任管理委會員委員。 │慧卿 ││ │ │⒉委員抽籤已於104 年3 月1 日晚上│ ││ │ │ 7 點半於頂樓抽籤,抽籤過程全程│ ││ │ │ 錄影,並由第五屆跟六屆委員及住│ ││ │ │ 戶見證下,完成整個抽籤儀式,由│ ││ │ │ 第六屆財務委員抽籤,抽出11樓為│ ││ │ │ 正籤及1 樓為副籤,抽出之籤號由│ ││ │ │ 環保委員唱票及檢查,遂第七屆委│ ││ │ │ 員由11樓開始擔任,第八屆由12樓│ ││ │ │ 及1 樓擔任之,依序為2 樓開始輪│ ││ │ │ 流擔任管理委員。 │ ││ │ │⒊依規約之約定11樓需有3 位分別擔│ ││ │ │ 任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因11│ ││ │ │ 樓住戶符合委員資格者,僅2 位(│ ││ │ │ 之2 號11樓及之6 號11樓),遂由│ ││ │ │ 12樓遞補空缺,經住戶抽籤結果為│ ││ │ │ 之2 號12樓遞補。 │ ││ │ │⒋第六屆各委員將於職務交後,將會│ ││ │ │ 持續輔導第7 屆各委員3 個月。 │ ││ │ │⒌將於本會議結束後由當選委員互推│ ││ │ │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 │ │ 各職務委員。 │ │├──┼──────────┼────────────────┼───────────┤│ 四 │臨時動議:社區管委會│⒈管委會為遂行各項社區公眾管理事│⒈同意票數為34票,不同││ │因處理社區公務所需之│ 務,與住戶間難免容易產生不同及│ 意2 票,廢票為10票。││ │律師聘請暨律師可申請│ 產生訴訟之情況。 │⒉前項決議效追溯至104 ││ │費用由社區管理費支應│⒉為確保管委員會於執行社區公眾管│ 年7 月1 日起生效。 ││ │等討論案 │ 理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時,相關法律│ ││ │ │ 權益,建議就是否可由管委會聘請│ ││ │ │ 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宜,及聘請律│ ││ │ │ 師費用是否可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等│ ││ │ │ 事宜進行討論。 │ │└──┴──────────┴────────────────┴───────────┘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