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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胡廣惠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被 告 黃源照

黃源豐黃政吉廖宇逸廖宇朗黃淑媛被告兼上列被告黃政吉、廖宇逸、廖宇朗、黃淑媛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源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新台幣315萬9000元之買價,與本件被告黃源照等7人就坐落於○○區○○○段頂崁小段524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權利範圍6/18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訴外人林玉枝、林泉及林桂分別共有上開土地。

(二)原告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已告知被告黃源照等7人應將土地上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墳墓地上物遷移,並將A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被告黃源照等7人至移轉登記辨理完畢後,仍未理會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其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移墳墓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墳墓地上物遷移,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源豐、黃政吉、廖宇逸、廖宇朗、黃淑媛、廖光正共同辯稱: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賣方係依現場現狀點交,故原告要求被告將墳墓遷移,顯然與契約義務不符。況系爭買賣土地之地目為墓,有埋葬相關物,本為理所當然,故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現場現狀點交。

(二)又兩造買賣土地當時及其後,並無賣方遷移墳墓之合意,原告所述被告未理會其請求云云,非屬真實。且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墳墓,並非被告家族所有,其等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無義務拆遷返還土地等語。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黃源照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開其餘共同被告所為有利全體被告之抗辯陳述訴訟行為,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黃源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29日,向被告黃源照等7人買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6/18,於102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訴外人林玉枝、林泉及林桂分別共有上開土地,現有墳墓坐落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墳墓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其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移墳墓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土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墳墓地上物,係被告所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墳墓地上物非被告家族之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被告有權處墳墓地上物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墳墓與被告有如何之親屬關係,全然未敘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被告既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自無侵奪或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墳墓,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

六、再者,原告主張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已告知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墳墓地上物遷移,並將A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買賣土地當時及其後,並無賣方遷移墳墓之合意等語。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曾有遷移墳墓合意之事實,故本件被告無履行遷移墳墓之義務。

七、末查,兩造間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賣方依現場現狀點交買賣標的物,且系爭買賣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墓,參以卷附系爭墳墓墓碑以手工鑿刻祖源「皇清」,且形式古老情形(見重簡卷第41頁照片),顯見兩造買賣土地前,該地已存有系爭墳墓地上物。契約既約定依現場現狀點交買賣標的物,故被告依約亦無遷移墳墓之義務。

八、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墳墓地上物遷移,並將A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