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涂仕杰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方興中律師被 告 黃瑞君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的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應訴外人即前配偶黃瑞菁婚後欲與家人共同居住之要求,遂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出資訂購鴻築公司預備興建之「鴻築謙樹」房屋C2棟3 樓(竣工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市○路○ 段○○○ 號3 樓)及坐落土地,旋黃瑞菁要求原告將原證一債權人改為其名義,原告為求感情圓滿,乃同意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地以黃瑞菁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黃瑞菁出面與鴻築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則依約於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8 月23日分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簽約金790,000 元予鴻築公司,詎嗣黃瑞菁明知其僅係出名之人,竟於與原告離婚訴訟後之104 年6 月間將上該債權無償讓與被告;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黃瑞菁受有上開債權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雖因黃瑞菁所受該等利益已無償讓與被告而免負返還責任,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證一債權利益之價額850,000 元。
(二)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取得訂金及簽約金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提出「鴻築謙樹」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辯稱黃瑞菁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因無力給付交屋款1,360,000 元,乃由被告支付交屋款項,並由被告按期償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故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縱所述屬實,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亦僅給付交屋款1,360,000 元及銀行貸款予鴻築公司,至於訂金60,000元及簽約金790,000 元,顯然因原告已為清償而免除。
(三)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具備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取得訂金、簽約金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此利益之歸屬,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構成自得依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因訂金、簽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金債務免除之利益850,000 元,被告若抗辯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之債務本息,應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係由被告妹妹黃瑞菁簽立並非原告,此有黃瑞菁籤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足窺系爭房地由黃瑞菁購買,僅因黃瑞菁購屋後無力繳納交屋款1,360,000 元,又不想付違約金,乃將系爭房地折讓予被告,由被告支付交屋款,並按期繳付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訛。原證一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之筆跡並非原告所有,且該預約單未載簽約日期,顯於常情有違,足見原證一為偽造。
(二)原告稱其購置系爭房地係為供被告家人居住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家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並無另購置房屋需求,且系爭房屋之僅36坪,扣除公設後實際坪數所剩無幾,無法供被告多名家人共同居住。再者,被告父母中和住家已繳清房貸,且居住在中和已達30餘年,家人工作地點都在臺北市跟新北市,居住於交通便利之新北市中和區極為方便,完全沒有任何理由需搬離中和至交通不便之淡水居住。
(三)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乙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此外,被告並未自原告處收受其所稱之850,000 元,何來不當得利?原告就其所稱不當得利之主張應先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訂購後,借用訴外人即前配偶黃瑞菁名義與建商訂立買賣契約,同意興建完成後再以黃瑞菁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於102 年6 月25日及10
2 年8 月23日分別給付訂金60,000元及簽約金790,000 元予建商,詎黃瑞菁竟於與原告離婚訴訟後之104 年6 月間將上該債權無償讓與被告,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契約,黃瑞菁受有上開債權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雖因黃瑞菁所受該等利益已無償讓與被告而免負返還責任,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債權利益之價額850,000 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由黃瑞菁與建商所簽立,訂金60,000元及簽約金790,000 元則由原告支付予建商,嗣興建完成後,現已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
2、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
三三、四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前提事實為其與黃瑞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借名關係存在,而此借名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借名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訂金及簽約金由其支付予建商之證據外,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為黃瑞菁給付金錢予建商之原因不一,尚難憑為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係原告借用黃瑞菁名義與建商所訂立。是原告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揆諸前開說明,其為主張,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