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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李秋美兼訴訟代理人 李正民被 告 葉育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李正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秋美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原告李正民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美新臺幣(下同)1,525,76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李秋美520,500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民、李秋美各3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李秋美經胞弟李正民請求,允以被告投資參與法拍屋投標事宜,其中有兩次參與記錄分別於102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於原告李秋美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稱中信帳戶),其後投標未果退還款於被告並無孳息,其所不爭。復於102年7月1日原告李正民與被告協議合資購買林口店面,被告乃於當日匯款於原告李秋美中信帳戶100萬元,嗣後因法院取消拍賣,次日退還時被告旋即告請原告李正民:被告所匯100萬元存放原告李秋美處實屬放心安心,並於下次合資購買時再行扣款即可,並無言明孳息,原告李正民不疑有他乃答應被告請求。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前獨資購○○○區○○○路亞昕建設公司所興建個案,案名:晴空樹B1棟七樓附屬車位110號(以下稱晴空樹)預售案,事因當日需要補足訂購款項因被告資金不足(須補足181萬元)於是願意轉讓給與原告李正民。經原告李正民要求下須被告放棄晴空樹承購權時原告李正民才會承購,後經被告當場允諾後於102年9月25日當天原告李正民承受承購晴空樹之訂購單、並當日簽約付款無誤。並於當日簽約完成後經被告請求入股於原告李正民所購晴空樹案投資事,雙方擬定合資合夥事宜並分配比例等契約書俟立書完成後竟遭被告所拒絕、不願參與投資。於當日後被告無再請求入股晴空樹案請求。其晴空樹案投資事宜、原告李秋美並未接獲原告李正民告知也未成參與投資,被告所匯100萬元未曾使用。期間於102年9月25日至103年10月25日原告李正民、被告雙方積極找尋投資標的,或原告李正民提供或被告所提,合資購買他案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桃園縣區域)投資數件,一同討論併到現場勘查討論或與銷售業務員議價,均未達投資期望值所取消。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逕至時桃園縣龜山分局偵查隊蔡崇輝員警舉發;舉發內容為原告李正民涉詐欺罪並凍結原告李秋美中信帳戶偕其原告李秋美名下所有銀行、證券交易及票據之往來,被告時執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起訴書與台灣桃園檢察署103偵字23793號起訴狀至龜山分局偵查隊蔡崇輝員警處佯稱詐欺等案申請凍結帳戶。源起:因被告將所屬青年才俊社區停車位所有權賣予原告李正民並過戶完成,熟識後更積極主動爭取參與原告李正民投資不動產;並被告於桃園檢察署庭述中紀錄如下:顯見聲請人(即被告)在考量被告(即李正民)投資房產經歷豐富、獲利優渥等諸般因素,經其評估後,出於己意而邀約被告(即李正民)投資,自難認被告(即李正民)有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5412號判決書第二頁、(一)所述)。所證本投資案件惟一般的商業往來投資,並非網路詐騙與詐欺案件。被告羅織罪名使用訴訟手段行凍結帳戶之實。被告所提詐欺等訴訟案件針對乙方所提訴訟分別為:①台灣桃園檢察署103偵字25793號、②台灣祧園檢察署103偵字7744號、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5412號,上經予審議後均獲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證據四)。足稽被告所採法律行為傷害原告李秋美個人資金調度行使傷害至深,於103年10月25日凍結帳戶至104年7月27日後陸續解禁其9個月期間資金調度拮据,請求被告恢復本期間損害前之原狀。依上陳述說明各時間點事實發生原委、詳細記載,實稽被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佯稱原告李正民使用詐術誤陷被告財物損失,自應對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李秋美所受財損主要如下所示:

1、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08萬1484元。(其中含李正民100萬元、李秋美108萬1484元)期間均凍結無法使用(證據二)。

2、富邦證券嘉義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號,103年11月13日時共有股票、風青(2061)共32張,時價59萬2000元;基亞(3176)共5張,時價63萬5000元;和旺(5505)共29張,時價129萬500元。共合計251萬7500元(證據五)。

3、時至103年12月10日加權指數上漲至9032點時股價分別為風青(2061)共32張,時價66萬4000元;基亞(3176)共5張,時價75萬元;和旺(5505)共29張,時價162萬4000元。

共合計303萬8000元(證據六)。時後加權指數於104年4月28日再創近年新高點10014點指數,原告李秋美因遭帳戶凍結因素無法出脫股票交易而喪失機會賣出絕對高點,僅保留103年12月10日所查詢的資料為求償依據。

4、結至104年6月22日帳戶解凍前時股價分別為風青(2061)共37張821股(配股5821股),時價49萬9237元;基亞(3176)共5張,時價49萬2500元;和旺(5505)共29張,時價0元(因董事長等財物不明於104年5月14日停止交易、後下市(證據七))。共合計99萬1737元(證據八)。

5、綜上所觀:原告李秋美所購入股票成本於凍結帳戶前為合計251萬7500元,後因上漲至相對高點時值303萬8000元。

於104年4月28日再創近年新高點10014點指數時的絕對高點,原告李秋美並無紀錄時價。直至104年6月22日帳戶解凍前股票市值僅剩99萬1737元。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李秋美於遭帳戶凍結時之原狀,為251萬7500元減去帳戶解凍前時股價99萬1737元;實質損失為152萬5763元(求償一)。被告應負民法184-1條、民法213條損害賠償。

6、原告李秋美因股票投資所獲利預期可得利益為52萬500元(求償二:時價購入時251萬7500元上漲至相對高點時股價303萬8000元扣抵之差額)。適用民法216條、民法213條,可得預期之利益請求全額賠償。

7、依前揭,本件原告李秋美遭被告銀行凍結所累、原告李正民遭被告台灣桃園檢察署103偵字25793號、台灣桃園檢察署103偵字774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5412號等訴;足使之名譽、人格權、商業往來受有侵害,原告二人受被告此打擊,精神上與商業財務上調度困窘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求償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擬為所請。爰提對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三)被告原本跟本人做不動產投資,後來因為被告買不動產,那因為被告的自備款不足,請求本人來承購,之後被告還有跟本人做其他的投資計畫,因為被告得知原本轉讓給本人的不動產增值,請我給予利潤,我拒絕,後來被告提詐欺案件,由桃檢偵辦,訴訟期間,被告凍結原告李秋美的帳戶,詐欺案件已不起訴處份,凍結的期間有七、八個月之久,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我們請求他賠償。

(四)第一點被告所述,因為告本人詐欺案,凍結帳戶的法源為何?第二個,我們在審理期間我們被凍結的帳戶要求事務官解凍,是合理的,詐欺案為不起訴處份。嘉義的民事法庭,本人及代理人要求債務相抵。

(五)證據:提出存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5日103年度偵字第25793號、104年度偵字第77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股票行情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103年我向原告提出詐欺等案的時候,是到桃園市龜山坪頂派出所,然後由員警受理在案,凍結李秋美的帳戶,是法律給予我的權利,而且由律師告知,員警受理。我們這個案子在103年12月3日桃園地檢署檢查事務官訊問我和被告李正民李秋美等,詢問完畢,李秋美請求事務官兩次將凍結帳戶解除,事務官拒絕他的請求,因為在偵查中。根據之前我向李正民提出的詐欺刑事的告訴並非沒有事由,但是只是難以舉證,後來在律師建議下才改提出這個返還借款的訴訟,之後嘉義地方法院,105年5月4日的民事判決本文第五頁部分第二項也有說明緣由。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5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卷宗,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偵字第15473號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3年度偵字第25793號(含104年度偵字第774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7月1日因投標林口房屋,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李秋美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但因法院取消拍賣,被告告知原告李正民將其所匯100萬元存放原告李秋美帳戶,供下次合作投資時之用,嗣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前獨資購○○○區○○○路亞昕建設公司所興建「晴空樹」建案之「B1棟七樓及車位110號」,因被告資金不足,乃願意轉讓給與原告李正民,並要求入股原告李正民之該建案投資,嗣後又拒絕入股,但被告所匯之前揭100萬元未曾使用,但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竟至桃園縣龜山分局舉發原告李正民涉詐欺罪並凍結原告李秋美中信帳戶及名下所有銀行、證券交易及票據之往來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告訴遭原告李正民詐欺一事,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之行為,並以這是法律給予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103年9月24日前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於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指稱其於102年7月1日匯款給原告李正民之人頭帳戶即原告李秋美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並請求凍結原告李正民及李秋美之銀行帳戶;嗣又於103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3年度他字第6365號);又於103年10月31日第2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再指稱其於開偵查庭時向檢察官提出要求凍結李秋美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之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可參(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93號偵查卷宗第7至1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指本件原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本件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件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處分之理由略為:「……。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李正民、李秋美(即本件原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李正民辯稱:聲請人所匯之100萬元,原係投資林口地區法拍屋,後因故未成交,才改為投資系爭預售屋,之所以匯入李秋美帳戶,係因為伊前與李秋美協議,超過該金額以上的投資款,皆由李秋美管理,李秋美並未介入本件預售屋買賣;系爭預售屋係聲請(即本件被告)人自己去訂購,102年9月25日簽立預訂房地臨時證明單前,伊曾與聲請人找業務員吳雋泓議價,102年9月25日簽約當日因要付清所有定金及簽約金,便當場與聲請人協商本件以伊之名義購買,聲請人有同意,伊除支付23萬元外,並以伊配偶林逸棻所開立面額128萬元支票,支付簽約金;是日簽完約後,伊至聲請人住處寫合股同意書,因聲請人確實有出資100萬元,但聲請人卻拒絕合股,伊當場撕掉,之後即無再與聲請人簽立任何合股書,而既無與聲請人間存在任何合夥法律關係,才在存證信函中主張告訴人前所匯之100萬元係借貸關係;簽約後至103年5月1日止,聲請人與伊還一起去看其他建案,其中2件有付定金,惟因議價未成向代銷公司退件,才未立即退款給聲請人,伊隨時可以退還100萬元;本件預售屋買方所出價格,未達伊所預定之售價,故未成交等語置辯。經查:(一)質之聲請人葉育秀陳稱:伊匯至李秋美帳戶之100萬元,原本係計畫與李正民一起投○○○區○○路以李正民胞姐李秋美名義投標之法拍屋,斯時尚未有本件預售屋標的;系爭預售屋係伊尋得,因李正民在投資房產專業比伊厲害,賺很多錢,才約李正民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仁愛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洽談合夥投資,當時係口頭約定開工前轉售獲利,以各自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稽其所言,告訴意旨指稱遭被告2人侵占之投資款100萬元,乃係聲請人前與被告2人投資他件法拍屋所匯款項,嗣因投資未果,始轉作本件預售屋投資之用,足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已有投資房產之合作經驗,而系爭預售屋既係告訴人自行尋得,顯見聲請人在考量被告李正民投資房產經歷豐富、獲利優渥等諸般因素,經其評估後,出於己意而邀約被告李正民投資,自難認被告李正民有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二)有關被告李正民與聲請人簽立預售屋臨時證明單乙節,證人即亞昕公司營業科課長吳雋泓證稱:102年9月25日正式簽約前,李正民及葉育秀一起到招待中心議價,李正民及葉育秀2人有說要以其等2人名義簽約。而於102年9月25日正式簽約時,伊記得有問李正民及葉育秀是否要以其2位名義簽約,李正民就把葉育秀拉到旁邊談話,2人談話時間很短,約莫5分鐘左右,所談內容伊並未聽聞,談完後李正民及葉育秀就回來,李正民便說以其名義簽約,葉育秀當時並未反對,李正民及葉育秀就當著伊面前簽立該臨時證明單,李正民同時還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至於預訂房地臨時證明單上方「…同意放棄本戶承購權,由…承購之」等字,伊不記得係何人所寫,不過葉育秀及李正民係在伊面前,在該段文字前後,分別親簽姓名;之所以會寫這段文字,係因正式簽約與原訂購人不同時,依銷售現場規定,會要求正式簽約人與原訂購人在證明單上加註該段文字,用以證明係以何人名義簽約,李正民及葉育秀還說定金、簽約金當天都要補足等語,並有亞昕公司102年9月25日單號806號之預訂房地臨時證明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從而,該預訂房地臨時證明單就以何人名義訂購已有明確記載,並經聲請人簽署其上而表示知悉並同意之意,而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若對被告李正民口頭改以其為訂購人乙情有所疑慮,自可當場表示拒絕或隨時表示需經思考後再作決定。參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又自承:102年9月25日正式簽約後至103年5月1日止,伊與李正民有一同考察其他建案3件,其中2件建案有付定金,因價錢過高而未談成等語,衡情,倘依聲請人自認已遭被告李正民所騙,豈有事後仍與被告李正民多次考察、洽談其他建案之理,其之指訴,實與常情有違,故尚難逕依聲請人指稱被告李正民以口頭誤導,即認被告李正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侵占聲請人取得出售預售屋之權利。(三)又聲請人固稱:102年9月25日李正民簽完預訂房地臨時證明單後即到伊住處,由李正民親手寫合股同意書,其中第4點內容載「乙方(即聲請人)為固定100萬元」,但伊與李正民原先係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伊當時已經出資130萬元,伊不同意李正民合股同意書內容,並未簽名,李正民很生氣撕掉,伊之後未再簽立,李正民事後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該伊100萬元係借貸關係,而非合夥投資,伊認為李正民涉有詐欺、背信,並侵占10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李正民所擬之合股同意書及被告李正民於103年5月16日所寄發載有「葉君與本人間僅止於個人財務借貸」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據。然參以聲請人就本件系爭預售屋定金、簽約金付款過程所稱:102年8月5日伊支付定金20萬元,以本人名義預購該預售屋及車位,102年8月8日與李正民前往亞昕公司招待中心,議價為1,804萬元,需支付定金53萬元,扣除伊前所支付20萬元定金,伊再刷卡7萬元及支付現金3萬元,李正民則支付定金餘款23萬元,而伊支付共30萬元購屋定金,李正民於102年9月27日已退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李正民配偶林逸棻證稱:簽約金128萬元係伊開立支票支付等語,並有發票人為證人林逸棻之支票號碼FN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勾稽聲請人與證人林逸棻上揭所稱內容,核與本件102年9月25日預訂房地臨時證明單之預訂付款辦法欄位所載訂金53(萬元)、簽約金128(萬元)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李正民於簽約時,已支付定金及簽約金共計151萬元。再者,聲請人實際出資額為100萬元乙節,復為聲請人所肯認,此亦經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103年5月21日委由仲誠法律事務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多次載明,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考,準此,足認被告李正民於簽約後之是日,在合股同意書所擬聲請人之出資額,並無不實之處。又聲請人與被告李正民雖先口頭約定依出資比例合夥投資,然事後雙方因意見不合,聲請人未於李正民所擬合股同意書簽名同意,事後亦未再行簽立任何合股書等情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正民辯以:因聲請人並未正式簽立合股同意書,雙方已無合夥關係存在,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前所投資法拍屋之100萬元,法律性質為借貸關係乙情,即非子虛;況被告李正民係在聲請人拒絕簽立合股同意書及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等情事後,始以存證信函轉而認為100萬元係聲請人出借之款項,故既非否認聲請人未有匯款一事,更非主張該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參以被告李正民持即期支票當庭表示返還款項乙節,雖經聲請人所拒,然綜上事證,已足徵被告李正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單憑聲請人指訴,即認其有何犯嫌。(四)雖聲請人再以103年4月28日李正民說要自己去繳納系爭預售屋開工款91萬元,但伊出資100萬元,比李正民先前出資81萬元多,伊佔大股,要先經過伊同意,便於103年4月30日帶現金36萬元,與李正民約○○○區○○路摩斯漢堡碰面,想要增加伊投資款,但李正民拒絕讓伊加入等情為由,指稱被告李正民涉有犯嫌云云,惟被告李正民就系爭預售屋於102年9月25日簽約時,已支付定金及簽約金共計151萬元,聲請人事後亦未簽立合股同意書,則聲請人所稱其所佔為大股,擁有主導權乙情,難謂可採。又被告李正民苟真貪圖侵占聲請人投資款,大可欣然接受聲請人事後所捧現金36萬元,何須當場拒絕,足認被告李正民不欲與聲請人共同投資房產之意甚明。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正民經代銷業務員以簡訊通知,買方願出每坪38萬元,之後提高至40萬元,均未出售變現,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失386萬餘元乙節,查被告李正民前與全國不動產林口A3站前加盟店,於102年11月4日所簽立之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為實拿2,216萬元,後經被告李正民提高銷售價格,於102年12月19日,與該加盟店再次簽約,將買賣價額變更為2,390萬元乙節,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縱依聲請人所提之103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買方開出每坪40萬元,總價為2,322萬元之條件,然對照102年12月19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並未達被告李正民最後委託出售價2,390萬元,堪認被告李正民所辯自屬有據。再者,買方既可由原先每坪出價38萬元提高至40萬元,足見系爭預售屋之市場行情獲利可期,而被告李正民本其投資房產經驗,以未達委託價而惜售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可言。(五)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尚值採信,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三、本件被告李正民無詐欺、背信、侵占犯行,業經原檢察官詳細查明,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雖有參與合夥,投資100萬元,惟就聲請人所稱:102年9月25日李正民簽完預訂房地臨時證明單後即到伊住處,由李正民親手寫合股同意書,其中第4點內容載「乙方(即聲請人)為固定100萬元」,但伊與李正民原先係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伊當時已經出資130萬元,伊不同意李正民合股同意書內容,並未簽名,李正民很生氣撕掉,伊之後未再簽立,李正民事後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該伊100萬元係借貸關係,而非合夥投資一節,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李正民雖先口頭約定依出資比例合夥投資,然事後雙方因意見不合,聲請人未於李正民所擬合股同意書簽名同意,事後亦未再行簽立任何合股書等情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正民辯以:因聲請人並未正式簽立合股同意書,雙方已無合夥關係存在,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前所投資法拍屋之100萬元,法律性質為借貸關係乙情,尚非無據;而兩造就系爭款究係合夥出資抑或借款,及聲請人是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分得投資獲利,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決解決,本件難認被告犯罪,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3年度偵字第2579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之前所匯至原告李秋美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款項乃係作為與原告李正民共同投資於向法院投標拍賣之用,嗣轉作他件投資之款項使用,因嗣後與原告李正民因前揭「晴空樹」房屋投資發生爭執,乃以李正民涉嫌詐欺,而李秋美為其人頭帳戶,而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凍結李秋美之銀行帳戶,其行為應係明知雙方為民事糾葛,而利用司法程序侵害原告之信用,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李秋美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內計被凍結208萬1484元,至104年6月22日帳戶解凍,因銀行帳戶凍結之效力及於同一人之全部銀行及證券帳戶,致使原告李秋美於帳戶凍結期間亦無法進行證券交易,則於此期間因而所受之損害當可認為係原告李秋美所受損之損害,然股票之買賣並不全然得獲得最佳價格,是原告主張以此期間最高價格計算一節,尚非可採,當以原告之帳戶遭凍結及解除凍結之日互相比較而計算之,較為可採。又查,原告李秋美於富邦證券公司嘉義林森分行之證券帳戶內,於103年11月13日之時共有股票「風青(2061)」32張、時價59萬2000元,「基亞(3176)」5張、時價63萬5000元,「和旺(5505)」29張、時價129萬500元,當天上開股票時價共計251萬7500元;惟至104年6月22日帳戶解除凍結時之股價分別為「風青(2061)」37張821股(含配股5821股)、時價49萬9237元,「基亞(3176)」5張、時價49萬2500元,「和旺(5505)」29張,因該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停止交易,之後下市,時價為0元,全部股票時價共計99萬1737元。則前後價差為152萬5,763元,原告李秋美主張此部分之損失於此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李秋美主張其於股價上漲至高點時可將股票賣出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則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李秋美因被告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凍結其在銀行開設之帳戶,效力擴及原告李秋美在各金融機構所有開設之帳戶,使原告李秋美在全部金融機構之信用遭到損害,且因而使其名譽受有損害等節,應屬可採,衡以原告李秋美於前揭銀行帳戶遭凍結期間無法運用其銀行帳戶內資金,又無法買賣其所有之股票,且並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即遭被告指稱為原告李正民之人頭帳戶,對於原告李秋美之信用及名譽損害非輕;另被告雖與原告李正民有共同投資糾紛存在,然被告明知雙方為民事糾紛卻仍指摘原告李正民涉嫌詐欺而提起刑事告訴,亦有侵害原告李秋正民之名譽之情形存在;本院衡量上開情狀,及雙方之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秋美此部分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正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分別自104年6月22日、103年6月22日、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惟原告二人上述請求並非定有期限之債務,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當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1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原告李秋美於1,725,763元、原告李正民於100,000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其請求之金額與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相抵一節,因本件被告固取得對本件原告李正民之勝訴判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5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然經本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該案是否業已判決確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未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復,因本件原告李正民所主張抵銷之債務業已於該案中判決,本件不得再為抵銷為實體之審查,故於本件中不另扣除本件被告於依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所得請求之金額,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後,再於執行程序中由雙方債權人、債務人依意思表示為債權債務之抵銷,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