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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黃義清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邱姿蒨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吳瑞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民國92年10月6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被告即以因新設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其指示將19筆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名義及其所經營之炬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谷公司)帳戶中,累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420,900 元(如卷第182 頁附表),雙方並約定以93年12月30日為清償期,上情除有起訴狀所附支票及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可證外,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板橋分行所提供之匯款單可稽,惟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償還借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二)關於被告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竟昧於實情,故為否認兩造借貸關係存在,幸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調取相關匯款資料後,被告竟翻異改稱僅曾向原告借款770,900 元,且歷年來陸續償還之債務已逾上開借款金額云云,有悖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誠信,實非可取:

1、兩造借貸之初,原約定以月息3 分計息,但被告僅曾於93年3 月間給付部分利息,且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一再拖延拒不清償,經原告多年來一再追討,被告始自97年5 月起,陸續給付部分利息以拖延借貸本金之返還。被告雖承認借款770,900 元,但就其餘原告匯款至炬谷公司帳戶之款項,並未為真實完全陳述,蓋原告為一未受國小教育而不識字之人,遑論知悉契約當事人之法律上意義,純粹基於與被告相識之情誼,出借款項予被告,與被告經營之炬谷公司從未有任何商業往來,亦不明瞭公司經營狀況,主觀上係借款給被告;況若非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何以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原告?簽發逾770,900元之本票?依被告所舉付息匯款單,除曾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外,亦多係以所經營之風能量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是以,借貸關係若非存在兩造間,何以非以炬谷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有償還全部債務之義務,始有以不相干之風能量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之舉,足證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2、被告為炬谷公司、風能量公司之代表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高達35,000,000元及330,000,000 元,足見其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借貸關係非存在兩造間,僅向原告借款770,900 元,豈有無端簽發票面金額275,000 元、4,300,000 元之本票,另交付炬谷公司面額3,200,000 元、600,000 元支票予原告之理,兩造間借貸金額至少8,370,000 元。再由被告除借款金額外,無端償還1.5 倍之款項,足見兩造借款當非僅被告自認之770,900 元,被告答辯主張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實非可取。

(三)另由鈞院調取之帳戶交易資料,除能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達9,420,900 元外,依被告簽發本票及支票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歷年來償還借款等事實,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

1、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直接證據固得作為裁判採酌基礎,能證明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間接證據,法院亦得予以審酌。民間私人借貸,以支票、匯款或現金交付,而交付借款後之取據方式,往往以開立借據、簽發票據交付債權人為借款憑證;然在需求現金週轉時,通常由貸與人提領現金或匯款交付借款人,不以支票方式交付,蓋乃因以支票方式借款,已不及支用應付急需之故,而借款一面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一方面簽發票據資為債權憑證,為一般民間調現之常見方式,合乎經驗法則。

2、是以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前除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以取信原告外,另簽發卷附本票、支票為借款憑證,且由歷年來償債之金額,逾自認之債務總額等情,足見被告借貸之金額非僅僅770,900 元。再被告徒以除770,900 元外,其餘8,650,000 元均係匯款至炬谷公司,主張非其向原告所借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炬谷公司毫無生意往來,亦不明瞭公司經營狀況,主觀上係借款予被告,被告也認為該款項為其所積欠,方有簽發如卷附所示本票。被證1所示匯款單,除曾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外,多係以其經營之風能量公司名義匯款,若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炬谷公司,何以非以炬谷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顯見被告認有有償還全部9,425,000 元債務之義務,始有以風能量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之舉,足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至為明確。

(四)被告主張未自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月息百分之3 之答辯,顯非適法可取:

蓋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之事實,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稱:「我們不爭執兩造約定的月息是3%... 」依法應生自認效力;況若以被告自認之借貸金額計算,被告所償還之款項,實不足以清償其利息,蓋:①92年11月3 日原告匯款720,900 元至被告帳戶,每月以3%計算之利息為21,627元,計算至93年3 月2日止之日利息為108,135 元(計算式:720,900 ×3%×4),但被告僅曾於93年3 月9 日給付70,000元,尚欠利息38,135元。②93年4 月26日原告再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加計上開借款後為770,900 元,每月以3%計算之利息為23,127元,計算至97年4 月25日利息為1,110,096 元(計算式:770,900 ×3%×12×4 ),則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僅給付30,000元,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所欠之利息。又以被告自認之770,900 元,自97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以月息3%計算,利息合計為1,942,668 元(計算式:770,900 ×3%×12×7 ),被告歷年來給付1,972,000元,尚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利息。

(五)綜上,被告所負借款金額確為9,420,900 元,且依起訴狀所附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清償期為93年12月30日,被告依法有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義務。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9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間僅存在770,9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420,900 元借款與實情不符,亦未見原告充實舉證以實其說:

據鈞院調閱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資料可悉,原告總貸予被告之金額計770,900 元(即92年11月3 日720,900 元、93年4 月26日50,000元),卻屢屢主張兩造間借款總額達9,420,900 元,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為炬谷公司負責人、伊與炬谷公司素無商業往來關係,故其匯予炬谷公司之款項主觀上即等同匯予被告,總計匯予被告、炬谷公司共9,420,900 元,又倘兩造間真僅存在770,900 元借貸款,被告當無可能匯予原告超過770,900 元甚多之款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法理。原告歷次匯款僅有二筆總計770,900 元之款項係匯予被告;主張9,420,900 元借貸款中之餘下款項實際受款人乃炬谷公司,依社會交易往來之習慣,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而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匯發款項、受款乃係社會常態,將借款匯予非借款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乃係變態事實,若原告主張匯予炬谷公司之款項實際借款人乃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起充足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借據或足以佐證其匯予炬谷公司8,650,000 元部份,實際借款人乃被告,縱被告確為炬谷公司負責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乃二獨立之個體,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公司債務,要屬當然。

(二)兩造間770,900 元之借款並未有利息約定:

1、被告自93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已陸續匯款返還原告達1,972,000 元(如附表1 ,見卷第176 、177 頁),早已超過積欠原告之770,900 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2、原告主張兩造間770,900 元借款約定月息3%,又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之陳稱,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自認云云;惟細覽本案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提出月息3%我再和被告確認。」是縱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不爭執兩造約定月息3%... 」,但綜觀該次庭期筆錄應不難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自認兩造約定月息3%之意,原告斷章取義,無視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整體脈絡之方式,驟然認定被告已自認兩造就借款約定月息3%,更加突顯原告對利息約定主張之證據單薄,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破綻便喜不自禁,要不可取。月息3 %換算成年息高達百分之36,倘兩造間真有約定月息3 % ,豈有未書立任何文件以為憑證之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諸實務見解,債權人如欲主張兩造借貸有約定利息,自應就雙方存在利息約定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僅空口無憑,無法舉證所述為真,其訴主張自不足採信。

3、兩造就系爭二筆借貸計770,900 元之款項既無利息約定,則被告自93年起陸續支付之款項,經與被告確認後,應認屬本金之償還,並非本金與利息共同清償;被告因對十餘年前借貸之金額不復記憶,方償還達1,972,000 元之數額,超過借貸款項甚多,實則兩造間借貸關係早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有利息約定,依民法第126 條、205 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暨利息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原告利息請求權最多只得就五年內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逾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辯論主張略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若僅借貸77萬0,900 元,豈有無端簽發面額分別27萬5,000 元及430 萬元之本票,並簽發其所經營之炬谷公司面額分別320 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事,足見兩造間之借貸金額至少已有837 萬5,000 元。」云云;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交付支票之原因亦屬多端,尚難據為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縱被告及炬谷公司曾簽發若干支票與本票予原告,惟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單以簽發票據為由,驟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屬當然。

(四)綜上,原告僅以匯款資料及被告與炬谷公司交付予伊之票據,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論據不足,是其所請要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2年10月6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被告即以因新設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其指示將19筆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名義及其所經營之炬谷公司帳戶中,累計借款金額9,420,900 元,雙方並約定以93年12月30日為清償期,月息3%等語,被告僅自認其曾於92年11月3 日及93年4 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720,900 元、50,000元,共770,900 元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多少?⑵被告是否已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二)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多少?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6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陸續借貸被告19筆款項共計9,420,900 元乙節,固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炬谷公司支票二紙、被告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資金往來明細及附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15頁、第44頁至65頁、182 項),並有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函覆匯款單影本佐稽(見卷第69頁至第107 頁),惟被告簽發個人本票及炬谷公司支票予原告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上開匯款明細,其中除了被告所自認92年11月3 日及93年4 月26日之二筆借款各720,900 元、50,000元外,餘均屬原告匯款至炬谷公司之款項,縱認原告與炬谷公司間資金往來確屬借款,亦有可能係原告借予炬谷公司之款項,尚難僅以被告為炬谷公司之負責人,遽謂被告即為借款人,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前開匯款至炬谷公司之款項係屬兩造間之借款,揭諸前開說明,原告除被告所自認為借款部分之其他主張,並無可採。

3、據上,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770,900 元,原告所主張逾此部分之借貸金額,則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已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2年11月3 日及93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720,900 元、50,000元,已如前述,倘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此二筆借款,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借款未約定利息,其自93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已陸續匯款返還原告達1,972,000 元,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卷第11

9 頁至174 頁),惟原告則主張兩造借貸之初,約定以月息3%計息,被告僅曾於93年3 月間給付部分利息,經原告多年來一再追討,被告始自97年5 月起陸續給付部分利息以拖延借貸本金之返還,被告歷年來給付1,972,000 元,尚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利息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

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前項(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七十二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⑵關於原告以105 年7 月5 日辯論意旨狀所主張兩造於借

貸之初,約定以月息3 分計息,被告僅曾於93年3 月間給付部分利息,經原告多年來一再追討,被告始自97年

5 月起陸續給付部分利息等事實(見卷第179 頁),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承稱:「當時原告借貸予被告時已經有約定要收受高額的利息,當時被告於一開始93年3 月9 日確實有支付7萬元的利息,但是後來被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就沒有辦法給付利息,但自97年間,被告經濟好轉,故仍然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迄今. . . 」「(問:法官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的匯款單,是支付利息還是還本金?)本金及利息。」「我們不爭執兩造約定的月息是3%」等語,就月息3 % 之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果,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是日又改稱:對於原告提出月息3%我再和被告確認等語,並再以105 年7 月26日答辯(二)狀否認兩造就92年11月3 日及93年4 月26日之二筆借款有約定利息云云,惟此既未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更正或更正,亦未符自認之撤銷,揭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月息3 %之事實為真。

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固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92年11月3 日及93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720,900 元、50,000元,月息3 % 計算,參以被告所陳報93年3 月9 日清償70,000元,97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陸續清償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各筆利息(即卷第175至177 頁),可知被告之第一筆借款至93年3 月2 日止已產生利息86,508元,被告僅清償70,000元,仍不足抵充利息,而於93年4 月26日原告再借款50,000元後,借款即共為770,900 元,每月以3%計算之利息為23,127元,計算至97年4 月25日利息為1,110,096 元(計算式:

770,900 ×3%×12×4 ),則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僅給付30,000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所欠之利息,且770,90

0 元之借款,自97年4 月26日起每月之利息仍有23,127元,則縱認被告之後每次均清償平均約25,000元之金額共44期,而得抵充97年4 月25日前已發生1,110,096 元,然此44期亦已發生了1,017,588 元之利息,被告截至

105 年2 月22日止所陸續清償之各筆20,000元或30,000元,共計791,904 元(即1,972,000 元-70,000 元-1,110,096元=791,904 元),亦顯不足清償上開利息。是被告抗辯已清償本金,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月息依民法第126 、205 條所規定利息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及法定利率之限制,原告利息請求權最多只得就五年內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逾此部份之請求顯無請求權云云,惟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僅屬無請求權,此項約定並非無效,僅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若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其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即不得請求返還,另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可參,被告係於10

5 年7 月26日答辯(二)狀始為利息之時效抗辯,是在其105 年2 月22日前所為利息債務之任意履行,已發生抵充利息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770,900 元之借款,原告雖主張清償期限為93年底,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前開借款之返還,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仍應經原告之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本件借款係以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遲延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收到書狀(見本院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自105 年7 月7 日起算其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900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