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古成德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李雅鈴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許勝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將起訴先位聲明金額5,361,647元部分時減縮為4,637,266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於97年間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建物暨土地謄本【原證一】),購屋時因職業因素,申辦貸款不易,故經仲介建議,以被告李雅鈴名義作為前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該屋總價款為4新台幣(以下同)79萬元,貸款407萬元,並由原告繳納斡旋金10萬元、頭期款639,962元以及嗣後共65期、每期2萬元之房屋貸款金額、油漆費用17,500元、6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6,838元(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證二】),斡旋金、頭期款及油漆支出部分,另檢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封面暨內頁【原證三】,65期房貸轉帳記錄則參照房貸轉帳明細【原證三】,準此,原告迄今共計支出為2,083,300元(計算式:100,000+639,962+20,000×65-第11期房貸漏繳1,000+26,838+17,500=2,083,300),因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故購屋後自97年10月同住於前開房屋,直到104年3月間被告提出分手並主動搬出為止,兩造決定分手後,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持續繳納貸款,直到103年7月,雙方商議由被告接手繳納房貸,兩造既然已於104年3月決定分手,已無繼續共同投資之意願,便決定就交往期間共同投資之房產財產,為清算分配,故曾於起訴前針對此事,於104年6月至新北市政府板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主張既已決定拆夥,依照民法合夥之規定,自應依出資比例取回出資及應得之利潤,故表明希望出售前開房屋,並將售出價款依雙方投入金額比例分配取回,以期一勞永逸;詎調解之際,被告堅持保有房屋,亦無法當場結算出資金額,計算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兩造本約定進行第二次調解,但被告卻於第二次調解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時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雖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1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001029號存證信函【原證三】,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返還出資等事宜,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出本件起訴。
2、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初,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一度論及婚嫁,故始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共同出資購買房產時,係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以期順利申辦貸款,但斡旋金、頭期款及事後65期貸款、油漆、房屋及地價稅金等均由原告繳納共計2,083,300元,嗣後才由被告接手繳納共290,000元(計算式:頭期款50,000+20,000元房貸×12期=290,000),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合夥投資關係,原告身為隱名合夥人,依照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資及應得之利益。
3、系爭不動產經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之勘估房地估價總金額為8,160,000元,因系爭房地現值既已確定,原告基於前揭估價金額,重新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應得利益,計為新台幣4,617,266元《計算式:(8,160,000-2,900,000)÷2,083,300/2,373,300≒4,617,266》。因原告曾出資購買位於系爭房屋內之櫃子,被告於原告遷出後,針對系爭櫃子之歸屬,協議為原告不將櫃子拆走,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作為購買之費用,此協議內容有被告胞姐古依弘可證,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故一併請求之,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637,266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倘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不得據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暨應得利益,就系爭房地,原告確實代被告給付2,038,962元,被告身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職是之故,被告亦得爰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083,300元。
(三)就被告之答辯狀回覆如後:
1、按原告於9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際,本欲用自身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因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該職業於銀行申辦貸款不易,故經由仲介張祥儀建議,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貸款,從而,被告於書狀中主張,原告繳納兩百餘萬元房貸,係出於贈與之意,顯屬臨訟虛構,前開情事若被告執意爭執,合先敘明。
2、次按,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兩造曾於103年6月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並協議好位於板橋之合宜住宅歸原告所有,本案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云云等語,此乃虛構之詞,兩造根本無此協定,而係103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表明伊欲接手繳納系爭房屋房貸,請原告存結婚基金,兩造根本無論及房屋產權歸屬,倘被告猶欲否認,原告有錄音可資為憑;職是之故,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兩造間為贈與,然自兩造於104年3月3日由被告提出分手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後,針對系爭房屋出資額,被告始終承諾願意返還,未曾主張原告出資額為贈與而拒絕返還,僅係一再拖延,此參104年3月12日兩造line往來內容【原證五】,被告於line中提及「你大概多少…我還要準備前」,益徵本件絕無贈與之意,被告確實多次允諾原告會將出資額返還。
3、被告於答辯狀中復主張,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惟細繹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文係否定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婚姻之相關規定,資摘錄完整判決內容:「……(三)上訴人依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亦屬無理由。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規定。…惟按,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此種類夫妻組合,於法理上其權益固應給予保護。惟婚姻對於相結合之夫妻、子女及其等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有莫大影響,基於權益之安定與受保障,自不許當事人為隨意之結合。因此,國家始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男女雙方須履踐一定之結婚方式,始承認其為法律上之夫妻而加以保護。是故,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否則,無異將鼓勵當事人忽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上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即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之機能亦將削減,對於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將受破壞。復按,法院為類推適用時,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茍法律已定有明文,法院逕加適用即可,不生類推適用補充之問題。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基此而論,事實上之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夫妻有異,否則即無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必要。從而,所謂事實上之夫妻,應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規定之餘地,至為明顯。……」【原證六】;準此,被告主張兩造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而拒絕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容有重大誤會。
4、被告復主張,本件縱令構成不當得利,亦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曾交往數年,但單憑男女交往,實難據此率論兩造間屬事實上之夫妻,抑或家長家屬關係,而強令原告負擔扶養被告之責任,況原告係基於投資目的購買系爭房屋繳納房屋貸款,後續兩造亦係基於投資目的繼續持有,原告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具民法第180條第1款事由,於法亦屬無據。
5、原告出資購入系爭房屋後,與被告自97年10月至104年3月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同居之事實係來自於雙方交往關係且共同投資系爭房屋之前提,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該屋,況被告亦未因與原告共同定居使用,而受有任何損害,核予民法上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抵銷,亦無理由。
6、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之存摺記錄】主張出資原告名下之合宜住宅房屋頭期款及數期工程款,惟原告係於101年10月9日簽約購買合宜住宅,被告提出之證物,卻有數筆係在合宜住宅簽約之前,且僅係伊自行畫圈稱提領之現金或手機轉帳為繳納頭期款、合宜住宅款項,該部舉證實有不足,其證據過於曖昧模糊,使原告無法辨識伊之銀行紀錄是否真係花費於合宜住宅之款項,準此,被告若欲行使抵銷抗辯,自應更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7、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與、家庭費用支出、履行道德上贈與等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在原告提出本件起訴前,兩造就系爭房屋如何分配乙節,曾有數度討論,檢附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雙方會談之光碟暨逐字譯文【原證七】,由前揭錄音內容可稽,原告詢問被告於雙方分手後,要如何解決房屋歸屬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你把錢算一算」、「你把錢算一算我就要還你了」,在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於購屋之初,是原告決定購屋,仲介及雙方家人均知悉此節,該屋係以被告名義貸款,被告亦未否認,甚至回稱「當初你大可以不要用我的名字買」,由此顯見原告主張均為真正,且兩造於起訴前,針對系爭房屋亦有共識由原告計算出資額,由被告負責返還。
8、承前,兩造於104年6月17日,再度針對系爭房屋面談,檢附錄音光碟暨逐字譯文【原證八】,被告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且於該次會談中再度強調:「反正你就是照我的,你照我的方式作就對了,然後我會把屬於你的錢還給你,就是這樣」;由被告前揭言論可知,兩造間絕無原告贈與被告之情事,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屬臨訟虛構之詞。
9、兩造於104年6月間,針對系爭投資事件,兩造再度前往新北市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檢附當日錄音光碟暨逐字譯文【原證九】,除兩造外,當日陪同出席者尚有原告胞姐古依弘,被告父親李宏國、兄長李盈成,兩造當日調解重點係雙方針對各自出資額對帳討論,期間,被告之父親於兩造討論帳目之際,亦發言表示:「李宏國:(31:04)不是啊,我想碰到的案子都很多,每天都在調解。這個我認為他們兩個人原來就是投資在房地產共同擁有的這兩個,所以應該把它和在一起來計算,至於(31:18)合宜出問題的話,你也不能說(31:20)合宜出問題,他承擔多一點或者他承擔少一點。……李宏國:(31:25)對,所以我認為現在就是說應該把兩處共同的資產和在一起,至於說三重誰要,這個我們來細算帳目之間大家到底誰……黃調解員:(31:40)那怎麼算,你可不可以把你的意見告訴我們?李宏國:(31:41)我覺得應該他們有明細啦,當然是剛才妳講的方案就是很正確的,一個按照(31:46)市值的方式。黃調解員:(31:48)現在要算一定按市值(31:50)啦。李宏國:(31:50)對,然後誰投資多少誰投資多少把細項抓出來然後去做(31:55)。但是這個也要考慮到合宜的因素。因為這樣牽涉到合宜本來如果沒問題的話,那他要大家都解決了(32:02)。黃調解員:(32:04)對啊,剛剛就講一人一間啊。李宏國:(32:05)如果現在合宜增殖了還有賺錢了,對不對?我講賺錢了,剛好有碰到這一個問題所以比較複雜一點。黃調解員:(32:14)所以你現在建議合宜的部份怎麼處理?李宏國:(32:16)我覺得應該把他們投資的錢……李雅鈴:(32:20)兩個地方加總。黃調解員:(32:22)加總不就是一樣嗎?(32:24)現在就是我剛剛講的180算到三重。李宏國:(32:27)那個是比例啦,你說投資那些的。‥古成德:(33:04)叔叔你的意思就是說不管三重或者合宜(33:08)全部加在一起算就對了。李雅鈴:本來就要一起算阿。黃調解員:(33:09)就是誰付的都統統算清楚了。李宏國:(33:18方言)這很簡單啦我們兩個開一間公司投資這投資那這邊賺錢這邊虧錢……」由此足見被告亦不否認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共同投資房屋之盈餘,兩造當日結論係各自返家整理帳目,詎料被告卻於第二次調解期日拒絕出席,原告迫於無奈方提出本件起訴。
10、被告於105年3月4日之民事陳報狀提出(陳證一)主張伊自97年10月至104年3月每月之租金為16,000元,原告否認(陳證一)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被告應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令前揭租賃契約為真(假設語氣),然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係105年3月至106年3月,如何據此反推97年至104年之真正市場租金行情,未見被告於書狀內加以說明論述,況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述,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自97年10月至104年3月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期間,如何受有租金損害,亦未見被告說明,準此,被告該部抵銷抗辯,應無足取。
11、末按,兩造間確有合夥投資系爭房屋之意思,故決定拆夥後,自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266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300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應成立贈與關係,非為合夥合資,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頭期款等款項:
1、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共同購屋之合夥契約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合夥之主觀意思,及有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李雅鈴當初係與原告古成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雙方於103年6月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並協議好位於板橋之合宜住宅歸原告所有,本案系爭房屋則歸被告所有,足見兩造係非為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且依出資比例為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攤,而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核原告之行為應為贈與而非合夥,蓋因原告係於交往期間,基於日後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幫忙被告繳納房貸,此觀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付頭期款等款項時並未要求被告日後償還款項,足見原告付頭期款等款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之,兩造間應為贈與關係。
4、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購屋之合夥契約,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合夥之主觀意思,及有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縱認為原告之行為非為贈與,惟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同居多年,應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係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1、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指出:「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
2、查原告與被告交往及同居多年,彼此間金錢使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生活上相互扶持,應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就算如原告所言,部分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等款項係由原告繳納,惟此部分之支出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6條之1各自分擔,況被告亦有負擔系爭房屋部分頭期款與房屋貸款,另就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合宜住宅亦由被告負責繳納房屋頭期款及工程款,據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款項。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為本件構成不當得利,然此部分係原告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1、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次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3、再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指出:「…為維護社會道德,受損人之給付,若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即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以免法律和道德間發生齟齬,故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4、查原告購屋後,自97年10月至104年3月此段期間內皆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兩造於同居期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應負相互扶持照顧義務,縱認為兩造間不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然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約十餘年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七年餘,並已論及婚嫁,關係甚為親密,兩造雖未有夫妻之法定婚姻,實有夫妻之實,益增被告與之結婚之期待與堅信;且準夫妻相互扶持,彼此照顧,為倫理之常,是原告對被告結為連理、居有定所之承諾與生活之保障,具有道德責任,且兩造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應為家屬,故縱認兩造非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所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返還。
(四)況且,原告自97年10月至104年3月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倘若原告主張代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部分款項,亦應抵銷該不當得利,至為灼然。
(五)末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位於板橋區之合宜住宅亦由被告持續代為繳納房屋頭期款及數期工程款,有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繳納之記錄可證(被證一),倘若依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代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部分款項,則被告代原告給付位於板橋區之合宜住宅之房屋頭期款、工程款亦應抵銷該不當得利,至為灼然。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間欲購買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被告李雅玲名義作為前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該屋總價款為479萬元,貸款407萬元,並由原告繳納斡旋金10萬元、頭期款639,962元以及嗣後共65期、每期2萬元之房屋貸款金額、油漆費用17,500元、6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6868元,原告迄今共計支出為2,083,300元。
2、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故購屋後自97年10月同住於前開房屋,直到104年3月間被告提出分手並主動搬出為止,兩造決定分手,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持續繳納貸款,直到103年7月,雙方協議由被告接手繳納房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屋,購屋時因職業因素,申辦貸款不易,故經仲介建議,以被告李雅鈴名義作為前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且已合意終止合夥投資關係,原告身為隱名合夥人,依照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共5,361,647元;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不得據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暨應得利益,就系爭房地,原告確實代被告給付2,038,962元,被告身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得爰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083,300元等情。
2、被告則以兩造間應成立贈與關係,非為合夥合資;縱認為原告之行為非為贈與,惟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同居多年,應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係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退萬步言之,縱認為本件構成不當得利,然此部分係原告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先位聲明依照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647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購屋之合夥契約,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夥之主觀意思,及有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屋,購屋時因職業因素,申辦貸款不易,故經仲介建議,以被告李雅鈴名義作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故購屋後自97年10月同住於前開房屋,直到104年3月間被告提出分手並主動搬出為止,兩造決定分手,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持續繳納貸款,直到103年7月,雙方協議由被告接手繳納房貸等語。已指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職業因素,申辦貸款不易,經仲介建議,始以被告作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有合夥之主觀意思,及有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意願,僅因職業因素,申辦貸款不易,經仲介建議,始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合夥之關係甚明。
2、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僅因職業因素,申辦貸款不易,經仲介建議,始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購屋後自97年10月同住於系爭房屋,似較符合借名登記之情形。
3、被告主張當初係與原告古成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雙方於103年6月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並協議好位於板橋之合宜住宅歸原告所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位於板橋區之合宜住宅亦由被告持續代為繳納房屋頭期款及數期工程款,兩造間應為贈與關係等情,被告所言如果屬實的話,亦有可能贈與關係。
4、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有合夥之主觀意思,及有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意願,僅因職業因素,申辦貸款不易,經仲介建議,始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合夥之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合夥之主觀意思及有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任何事證,不論兩造間屬於借名登記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依照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647元,並無理由。
四、本件末應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300元,有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僅因職業因素,申辦貸款不易,經仲介建議,始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所以,原告之給付本其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或其他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任何事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3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647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300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