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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慶幸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李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被 告 鄭 禮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76年8月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書,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了設立工廠,需由地主(即被告)出具同意書,方得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合法經營,此為被告明知並持續收租至今。詎被告竟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指稱原告設立水污染處理設施未經其同意,致原告遭新北市環保局撤銷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經原告於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3日內出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之同意書,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未出具水污染防治許可設置同意書,致原告無法順利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許可,顯然未盡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協力義務,爰依民法第227、4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水汙染處理設施設置同意書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吳貴光於76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

吳貴光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76年9月15日起至79年9月15日止。被告於訂約時僅知吳貴光承租系爭土地後可能興建廠房,之後始知吳貴光興建鐵皮屋係為了提供原告使用。上開租賃契約至79年9 月15日到期後,吳貴光陸續多次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最近1份租賃契約於102 年9月間簽訂,仍由吳貴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租金則由吳貴光以其個人支票支付(直至103年8月起,吳貴光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而改以現金等其他方式支付租金)。據此,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同意書,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縱認吳貴光係合法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

地(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自104 年3月起,吳貴光即未再支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104年9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558,000元。被告先於104 年7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向吳貴光催繳租金,之後再於同年月20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向吳貴光及實際占用人即原告表示本次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思。嗣被告與吳貴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於104年9月14日屆滿,因吳貴光並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亦持續占用,故被告已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吳貴光及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現由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審理中。準此,被告與吳貴光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於104年9月14日終止,則原告就已不存續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盡其附隨義務,顯屬無據。

㈢再者,無論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為76年8月7

日),或係被告與吳貴光另於102年9月間所訂立租賃契約,其內容均未提及吳貴光或原告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之需要,且吳貴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亦未說明就系爭土地有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之需要,致被告自始即無從知悉實際使用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為施作污水處理設備之利用,而無從以合約就相關事項訂明責任歸屬。從而,原告所為既已不符誠信原則,被告自不負擔須提出同意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聲明之協力義務。

㈣原告係以緊臨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申請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時,卻於實際設置時,蓄意將污水處理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以魚目混珠,騙取主管機關核發前揭水污染處理許可證。是以,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非法取得,自不得因此違法行為經新北市環保局發覺而遭撤銷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後,轉向被告索求設置水污染處理設施之同意書。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76年8 月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書,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了設立工廠,需由地主(即被告)出具同意書,方得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合法經營,此為被告明知,並持續收租至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所示,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吳貴光,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遍觀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有條款,均未記載吳貴光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或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了提供原告設立工廠使用。是以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或利益第三人,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1月4日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3日

內出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之同意書,有該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因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並不生任何催告之效力。

㈣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示,並未載明出租人(即被告)

有出具水污染處理設施設置同意書之義務,亦未提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設立工廠使用,故單憑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無法逕予推認出租人(即被告)有出具水污染處理設施設置同意書之附隨義務或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承租人之權利可以行使,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吳貴光實際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使用,亦屬原告與吳貴光之內部關係,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被告。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出租人(即被告)有出具水污染處理設施設置同意書之附隨義務或協力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4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水汙染處理設施設置同意書交付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付同意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