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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鄭凱中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鍾秉憲律師許英傑律師葉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於83年6 月4 日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合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由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鄭○○於89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斯時僅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蔡○○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遂繼承鄭○○之遺產及其所負之債務。嗣因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

5 月11日概括讓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而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再與高新銀行合併,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號2362、2969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5 樓(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鈞院並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9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房地為原告於

103 年間以工作收入購得,形式上顯非鄭○○之遺產範圍,核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是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聲請查封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2 項,請求如訴之聲明。倘若鈞院認為本件原告非屬第三人,則原告另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鄭○○於89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鄭○○本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繼承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崎頭小段第61、61之1 、62、62之2 、72之1 、72之3 、139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簡稱新店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簡稱萬華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 。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遺產之價值限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亦即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係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即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原告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價值限度內負擔清償鄭○○所負之債務,故原告就鄭○○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又上開新店土地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24 號鑑定其價值為3,991,851 元、萬華房地亦經同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4 號核定其價值為3,968,800元,則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原告繼承遺產價值即7,960,651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原告於102年3 月20日將上開萬華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原告所取得之價金即為鄭○○遺產之變形,該價金與原告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之效果,原告以其所有之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亦足以認定為鄭○○遺產之替代物,被告亦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借款債權發生於00年0 月

0 日,係原告之母以供家庭經濟而向原告所借款項,當時原告年僅11歲,仍需仰賴父母供給生活,顯然無自理之能力,是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仍享有經濟上之利益,自與系爭借款債權有經濟上之關連性。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對於鄭○○之遺產債務應負物之有限責任,原告將上開萬華房地贈與予鄭○○之行為,已脫免被告之追償,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債權,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此非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為平衡債權人與繼承人權益、避免繼承人就繼承債務負擔無限責任之立法意旨。準此,縱認原告對於鄭○○之債務應負物的有限責任,本件亦有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前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

700 萬元,並由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債權經旗山信合社讓予高新銀行後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酉字第754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再因高新銀行與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合併,而由被告承受債權,經被告本次於104 年7 月24日持換發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44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查知鄭○○已死亡,原告係鄭○○之繼承人,並有系爭房地可供執行,遂於104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追加執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再於104 年10月14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鄭○○係於89年5 月29日死亡,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鄭○○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451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3 年間以工作收入購得,非屬原告所繼承鄭○○之遺產,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97年1 月2 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97年1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鑑於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方才設此一保護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再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規定於施行法內,本即有溯及法之性質,且其立法目的本即在匡正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發生之繼承關係,是為徹底保障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暨保證債務繼承人之財產權、生存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意定限定繼承之規定,加以適用。而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6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重申其旨。

㈡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又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以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對於債務之清償,繼承人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 年度台上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於83年間向旗山信合社借款,由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未清償而由高新銀行取得對蔡○○、鄭○○之執行名義(該債權現由被告承受)。本件依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載,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命鄭○○負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至遲於88年間即已確定,鄭○○嗣於89年5 月29日死亡,則被告主張之債權,自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鄭○○於89年5 月29日死亡時),原告為未成年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2 項、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除被告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原告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2 年1 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而此處所稱「所得遺產」,揆諸上述說明,自應限於以原告因繼承而得之特定遺產之範圍內,始得為強制執行。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103 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9 月5 日)為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且經本院核對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鄭○○所留遺產並未包括系爭房地,堪認系爭房地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即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將部分遺產上開萬華房地移轉予鄭○○並取得價金,該價金即為遺產之變形而與原告固有財產混同,則以原告資金購入之系爭房地亦為遺產之代替物,仍得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萬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房地係於102 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原告雖稱此係因向鄭○○借貸以清償其他保證債務,而將房地過戶抵償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193 頁),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實際自鄭○○處取得價金後,再用以購置系爭房地,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人的有限責任」,亦即被告於原告所

得遺產之價值範圍內,就原告之固有財產亦得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本院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在匡正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並徹底保障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暨保證債務繼承人之財產權、生存權,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意定限定繼承之規定加以適用,業如前述,則當有就原告應負擔之債權清償責任,限制於以繼承所得特定財產之「物的有限責任」之必要,以落實立法旨趣,況於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為有特定價額,惟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變現價值(亦即無人願意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該特定財產以抵償部分債務)之情形,如仍認繼承人應負人之有限責任,則繼承人名義上雖有繼承特定財產,惟因該特定財產實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致繼承人須另行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勢必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對繼承人之生存條件及人格發展顯有影響,亦與97年1 月2 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為以限定繼承為繼承之原則,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1 條至第1 之3 條規定限定繼承之原則溯及適用於特定情形之修法本意有違。至被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及數則實務判決,認應採人的有限責任,然此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主張其得於原告繼承所得數額之範圍內,對包含原告固有財產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洵無理由。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將本屬於遺產之上開萬華房地贈予鄭○○,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應例外採取「人的有限責任」云云,然繼承人如處分遺產標的物,係屬繼承人對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另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自不待言(參照許澍林著,論繼承所得遺產,司法週刊第1619期,第2 頁,本院卷第191 頁),再倘本件原告有詐害被告債權之行為,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將上開萬華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所有後,再就上開萬華房地為強制執行,尚非無任何救濟途徑可言(況被告已就此撤銷訴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49頁至55頁),自不宜於所有繼承人曾為遺產處分之情形,均例外以遺產數額為強制執行範圍,而採取「人的有限責任」。

㈤被告固以:系爭債務係原告之母蔡○○為供家庭經濟所借款

項,當時原告年僅11歲無經濟自理能力,自因其母借貸而享有經濟上之利益,原告與該借款應有經濟上關連性,且原告將上開萬華房地贈與給鄭○○,脫免債權人之追償,是本件原告如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按101 年12月26日及102 年1 月30日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非顯失公平。經查,系爭債務之借款目的,業據被告自承為「投資土地資金借款需求」(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蔡○○借得款項後,要難據此逕認曾使用於原告之生活開支,抑或由原告取得,是系爭債務之發生,被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之求學、分居、營業等有直接關連,亦難遽論本件借款是否使蔡○○或鄭○○獲有利益,以供扶養原告;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父母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本係履行其法定義務,是尚難僅以蔡○○、鄭○○對原告有扶養之事實,即逕認定有顯失公平之處。至原告固於繼承後處分所得遺產,惟此允宜由被告對原告另取得執行名義或撤銷其處分遺產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即當然認為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為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

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