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簡黃燕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簡維萱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於105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為母子關係,甲○○與被告為父女關係,甲○○與訴外人吳雪琴於84年6月24日結婚,嗣於95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兩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權利義務。爾後,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由吳雪琴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年,先予敘明。而甲○○為原告的獨生兒子,從小寵慣成性,不事生產,賦閒在家,酗酒、嗜賭,四處舉債度日,輒感捉襟見肘,生活甚為窘困、狼狽,於96年1月間,周轉更趨困難,屢遭銀行催債,金融卡紛遭停用,加以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已因先前另有舉債而設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於甲○○債務信用隨時瀕臨破產以及上開房屋恐遭拍賣情況下,甲○○三番兩次不斷向訴外人即甲○○之父親簡正義暨原告央求借貸款項供其還債。原告雖收入甚微,然見甲○○淒苦,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召集家庭會議,於當時家庭會議達成結論同意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房貸以貸與甲○○金錢。嗣原告遂於96年2月13日,提供自己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權利存續期限:自96年2月13日起至136年2月12日止計40年之方式,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借貸金錢1,100,000元。而原告嗣後將上開貸得款項悉數交付甲○○全權處理,而與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甲○○乃將上開借貸款項之一部分,委請簡正義代為清償債務,其餘的自己留用。原告結算迄至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前,甲○○向原告所借貸之1,100,000元款項扣除甲○○陸續曾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繳納貸款本息,甲○○尚餘753,608元借貸款項未返還。
(二)詎料,於甲○○死亡後第21天即103年11月5日,吳雪琴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借名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隨即加以變賣,獲利16,000,000元,惟竟未清償甲○○生前所遺留之上揭753,608元借款債務,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雖承認願承擔甲○○生前上開753,608元借款債務,但提出不合理的相對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15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及繼承債權債務、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先位請求權基礎審理順序為借貸關係,如認無成立借貸關係,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三)被告另有辯稱「原告若能舉證甲○○清償數額超出395,741元,被告就該超出部分的金額,被告亦不爭執」等語,似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惟被告是否有以向原告貸與金錢清償債務,該清償事實乃係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就清償與否的事實負有舉證義務,容有誤會。且原證四十四所示無摺存款,僅係銀行為方便金融消費者不須使用存摺即可存款而設,不因其係無摺而發生無法勾稽提、存雙方帳號、金額之情形,被告竟以此大肆爭執一番,亦有誤會。至原證四十五所示歷史交易檔顯示:「撥款當天提領70萬元」,「次日再提領25萬元還債」。原告僅承認撥款當天的700,000元,而疏未注意次日提領之250,000元,明顯係閱卷匆促比對上之疏虞所致,致生如此重大之誤會,徒增書狀交換之忙碌,已勢所難免。此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自認。
(四)又被告陳稱:「第0000000000000號金額40,353元無摺存款、及第0000000000000號金額69,974元無摺存款,因單據僅有帳號,無戶名,被告不確定是否與清償甲○○債務有關」、復又稱:「原告若能舉證證明上開第0000000000000號金額40,353元無摺存款、及第0000000000000號金額69,974元無摺存款(下稱系爭兩張無摺存款)亦係與清償甲○○債務有關,則被告就該兩張無摺存款金額共110,327元亦不爭執」云云。實則,系爭兩張無摺存款,確係與清償甲○○債務有關,被告對於上開兩張無摺存款金額共110,327元應不得再予爭執:
1、蓋第1張無摺存款憑條的部分:甲○○於96年2月15日,在系爭第1張無摺存款憑條下方「對方科目」欄上書寫的第000-000000號帳號,與甲○○為向原告借貸之需而於96年2月08日11時18分4秒向玉山銀行查詢放款歸戶明細左方第3欄上記載的第00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相同。甲○○於96年2月15日,在系爭無摺存款憑條左上方「新臺幣金額」欄上書寫的40,353元,與甲○○為向原告借貸之需而於96年2月8日11時18分4秒向玉山銀行查詢放款歸戶明細右方「現欠金額」39,901元大致相合(相差452元,應是日息所致)。系爭無摺存款憑條左上方「日期」欄上書寫「96年2月15日」,與原證八其他有摺「96年2月15日」的存款日期相同,顯見無摺存款的目的是清償債務,與有摺存款的清償目的相同。
2、蓋第2張無摺存款憑條的部分:甲○○於96年2月15日,在系爭無摺存款憑條下方「對方科目」欄上書寫的第000-000000號帳號,與甲○○為向原告借貸之需而於96年2月8日11時18分4秒向玉山銀行查詢放款歸戶明細左方第3欄上記載的第00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相同。甲○○於96年2月15日,在系爭無摺存款憑條左上方「新臺幣金額」欄上書寫的69,974元,與甲○○為向原告借貸之需而於96年2月8日11時18分4秒向玉山銀行查詢放款歸戶明細右方「現欠金額」74,587元大致相合(相差46,134元,應是1期的本金加利息的關係)。系爭無摺存款憑條左上方「日期」欄上書寫「96年2月15日」,與原證八其他有摺「96年2月15日」的存款日期相同,顯見無摺存款的目的是清償債務,與有摺存款的清償目的相同。
(五)另原告主張放款帳務管理費3,000元的部分,亦係與清償甲○○債務有關,蓋一般商業銀行承作消費性有擔保貸款,得與借款人約定並收取費用有二:(一)開辦費、(二)帳戶管理費(金融實務界通稱為手續費)。甲○○於96年2月15日,在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內以轉帳的方式,將3,000元匯入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原告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借貸1,100,000元之授信帳戶。此與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註記的「LN-0000-000-0000000」互核一致,則上該3,000元係一般銀行查證信用狀況所生之費用,即金融實務界通稱為手續費。
(六)另96年2月16日所支領250,000元的部分,亦係與清償甲○○債務有關,蓋於撥款當天即96年2月15日由原告所有之帳戶即支出現金700,000元、撥款翌日即96年2月16日復支出現金250,000元,與證人乙○○所證稱「甲○○是在撥款當天或者隔二、三天才去領錢還債」等語相符,可知甲○○確有再於銀行撥款翌日即96年2月16日支領現金250,000元償還其他債務等節為真實。而上開96年2月15日與翌日共兩次支領款項餘額尚餘150,000元之借款部分,乃係供供作甲○○繼續還債和日後繳納本金(約5,800元)或利息(約800至1,000元)使用,至103年10月15日(甲○○死亡之日)為止,沒有一次領磬的紀錄。而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已扣除甲○○自行清償之金額,自無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抵充的適用,被告辯稱應為扣抵等語,並無理由。
(七)此外,被告曾就甲○○與原告之借款債務為一部清償,包含被告在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曾於104年3月6日以WEB跨行轉帳方式清償6,052元,亦即甲○○先前代納每月抵押借款還款利息之金額,而被告所存入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足證被告積極承認甲○○所遺留之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上開清償事實,具有明示的債務承認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房屋賣價1,400萬元)範圍內,自應負清償本件繼承債務的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08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母於95年11月7日離婚,之後被告隨同母親吳雪琴搬離甲○○住處,未與甲○○共同居住,被告對於甲○○個人財務問題未能完全明瞭,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款予甲○○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情事。又甲○○與吳雪琴於離婚後因被告緣故仍時常聯繫,吳雪琴曾自甲○○口中得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事,然甲○○同時亦提及因其父母都未有收入,故而貸款支應生活花費,故而原告縱有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協助甲○○清償其個人債務之事,然原告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亦未必全數用以為甲○○清償債務,換言之,即便原告有以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代甲○○清償債務,該清償債務數額仍待確認,方得確認甲○○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債務額為若干。又原告於本件請求利息時點,依證人所證「沒有聽到說要算利息」,則原告於本案利息請求依據何在?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以第一次調解期日104年8月6日知悉時起算,然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本案若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原告應依法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否則清償期限並未屆至,利息亦無從起算。
(二)原告雖以原證五匯款資料證明其有為甲○○清償借款,惟原告是否有為甲○○清償借款與甲○○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仍屬二事,蓋原告與簡正義或因本於親子間親情關係而願無償為甲○○清償債務,未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倘原告確能舉證有為甲○○清償債務者,則於原告為甲○○清償債務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數額,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於該原告已為甲○○清償債務之數額範圍內清償之。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原告為甲○○清償債務數額與原告請求數額不符,就原證五96年2月15日之匯款單據可證原告為甲○○還款數額為395,741元,原告其餘主張應舉證證明之。蓋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乃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而生效力,本件被告既爭執甲○○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金額,且就超出395,741元之數額否認有為借貸款項之交付,就此爭執之節,依法當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另就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玉山銀行無摺存款單據,因僅有帳號、無戶名,被告無從確定是否與甲○○債務之清償有關,原告雖以民事辯論
(六)狀主張上開本院卷一第31頁無摺存款憑條上手寫之000-000000號帳號與原證四十九記載000-000000號相同、卷一第32頁無摺存款憑條上書寫之40,353元與原證五十現欠金額僅相差452元,以此證明與甲○○債務有關,然上開所述僅係原告片面之說,無足證明該二筆無摺存款單據係為清償甲○○之債務。
(三)復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函覆原告放款帳戶資料表示意見如下,蓋該放款帳戶所載各期利息及本金之還款,僅能證明該期還款事實,但對於該筆還款款項來源及由何人清償則無從證明。另依本院卷一第124頁交易明細表可得,原告於96年2月15日放款撥款1,100,000元後,於同日僅提款700,000元,餘款則多於之後陸陸續續以現金提款,其中96年2月15日提款700,000元部分,僅要能證明有為甲○○還款,於該得證明之數額範圍內,被告則不予爭執,亦即被告就本案並非自認不爭執700,000元,而係主張倘原告就所提領之700,000元能舉證係為甲○○還款,則於原告得舉證之數額範圍內,被告不予爭執;至於後續陸續各筆提款則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該數額提領與甲○○債務之清償無涉。另原告主張現金卡申請書1紙可證甲○○確實負債,且現金卡單筆申貸金額即高達500,000元云云,然查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金額」欄所載之500,000元,其數額乃指該銀行核准該現金卡得使用之最高額度,而非實際借款數額,該現金卡借貸金額仍應以之後實際使用交易(借貸)金額為據,原告以現金卡得使用額度金額主張係甲○○單筆申貸金額,顯係誤認現金卡借貸與一般貸款程序同,原告上開片面解讀顯與現金卡之使用及借貸實務有違。
(四)就原告所稱於玉山銀行清償債務之事實:
1、有關玉山銀行105年9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2049號函及其附件,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曾代甲○○於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清償債務40,353元、69,974元等情為真。甲○○雖有於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事,然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甲○○於96年向原告借貸金錢時,向原告、及家族會議出示之玉山銀行累積債務情況完全相符」或「甲○○於96年為向原告借貸金錢時,並取信家族會議起見,曾於96年1月17日上午10時44分48秒向銀行查詢資料(按:即便有查詢資料之情形,該查詢資料之用途未必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借款有關)」之主張為真。
2、依玉山銀行函覆資料,甲○○固有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情形,然此無從證明本案原告主張甲○○有向其借款之情為可採,蓋甲○○自88年現居房屋落成後即向銀行申辦房貸借款,原告與證人乙○○等人在現居房屋落成之時即與甲○○同住,為何自88年起至原告以其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期間都未曾提供金援,卻在原告以其自有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後才主張是甲○○向其借款?換言之,甲○○有向銀行借款之情事,與本案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原告就其於本案主張甲○○向其所借之借款仍應盡其舉證之責(按:被告先前書狀已敘明原告自述96年2月15日房貸撥款當日即領出一筆現金交由其配偶簡正義代甲○○向銀行還款,然其當日提領金額為700,000元,與其主張代甲○○還款之金額有間,又其雖提出匯款單為證,有關匯款單之意見被告於答辯狀已表示,即便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金額加總亦僅506,068元,均與其於本案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
(五)就原告所提被告有承認甲○○遺產債務之意思表示及積極性之作為乙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否認曾經有承認甲○○遺產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前呈答辯狀已表示吳雪琴係因乙○○告知原告尚有房屋貸款待清償,要身為晚輩之被告能幫忙還款,被告及吳雪琴方知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有貸款之事,之後吳雪琴向地政機關聲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有設定債權金額1,320,000元之抵押權,此即為吳雪琴於原證八十二Line對話中所寫「老媽樓下借款132萬」之由來,此僅係吳雪琴純粹就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之陳述,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吳雪琴知悉系爭借款債務而默認不為反對之證據。
2、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原證八十之對話紀錄為證,然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對於甲○○遺產債務之承認,蓋原證八十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簡秋雅之對話,其內容係被告告知簡秋雅業將繼承自甲○○之房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出售,並請簡秋雅將此情轉告原告,而因原告及其女兒先前要求被告拋棄繼承時即表示原告有房屋貸款,希望被告多少能幫忙還款,故在原證八十對話中,原告女兒又再提及「還有一樓的債務也要清償」,被告方回以「一樓是阿嬤的名字,只能慢慢還」,然對於是否為被告負責償還或願意還款金額均未表示,無從認定此為被告承認債務之證明。況於原證八十對話中係原告女兒向被告表示「你媽媽很清楚一樓的債務是你爸爸欠的」、「如果要慢慢還的話,利息就要你付了」,被告在簡秋雅為此告知下,方詢問「那可以請姑姑陪阿嬤去銀行問金額有多少嗎?」,換言之,被告若要清償系爭債務,亦須以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貸款係甲○○所積欠為前提,故在原告證明其與甲○○間有借貸關係之前,原告無從以原證八十之對話內容主張此為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況上開原證八十對話期間被告並未成年,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前亦不生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否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係甲○○所積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承認債務」之法律行為自無可能同意或承認。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以WEB轉帳方式各轉帳6,052元、6,052元清償貸款利息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二筆匯款原因乃係甲○○身故後,乙○○向吳雪琴表示原告沒有在上班,目前尚有房屋貸款待清償,要身為晚輩的被告多少能幫忙還款,吳雪琴因得請領甲○○之喪葬補助,另念及與原告間婆媳一場,且被告亦係原告之孫女等情,非僅代償二期銀行貸款,就甲○○應領之工殤補助款、鄰里補助款亦均於請領後交予原告或授權原告之女領取後交付原告,該等給付均係本於親誼而為,自無從即謂被告承認甲○○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為母子關係,甲○○與被告為父女關係,甲○○與吳雪琴於84年6月24日結婚,嗣於95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兩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於96年2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借貸金錢1,100,000元,並於96年2月15日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撥放借貸款項1,100,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有將貸得款項部分交由甲○○清償銀行欠款,甲○○嗣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甲○○與吳雪琴之離婚協議書、甲○○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之文件、甲○○清償債務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甲○○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30、33、3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甲○○央求原告借貸款項供其償還對外債務,故原告與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貸款1,100,000元後,將上開貸得款項悉數交付甲○○,故原告與甲○○間業有成立1,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甲○○於生前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償還部分款項,尚餘753,608元之借貸款項未償還。
爰主張先位請求權基礎審理順序為借貸關係,如認無成立借貸關係,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753,60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數額為若干?(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三)倘原告不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得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有之利益?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數額為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亦即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是原告女兒、被告的姑姑。伊於96年間,與父母親、甲○○住在一起,甲○○約於95年離婚,伊與他們一直都住在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和頂樓,伊個人是住頂樓,父母親和甲○○住6樓,但吃飯都一起。(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有向銀行貸款之事?)知道,貸款1,100,000元,當初是開家庭會議,大約在96年要貸款時開會,因為甲○○跟原告求救,說房子(6樓)快要被查封,因為6樓的房貸沒有繳納,甲○○還有欠現金卡、信用卡,還有賭博,甲○○常上麗星油輪去賭博,因為伊與他們都住在一起,所以知道甲○○跟原告表示再不去繳錢,6樓就要被查封,所以甲○○表示約要100萬以上的現金去清償借款,甲○○有去銀行做信用查詢,所以甲○○當時拿該證明表示他無錢可以繳納,當初家庭會議的參與人有原告、父親、甲○○、伊和伊兩個妹妹即簡秋雅、簡茹玲(證人表示簡茹玲剛改名不確定姓名正確寫法);當時甲○○跟原告開口求救,原告再與父親簡正義商量,最後由伊打電話叫兩個妹妹回來開家庭會議。當時伊們一件一件問甲○○,才知道甲○○的債務有100多萬,後來決定把原告名下1樓的房子拿去貸款1,100,000元,借給甲○○去還債,但是因為如果伊的父母親給甲○○錢,是否應該也要給伊們姊妹錢,所以當初才用借款的方式,原告有跟甲○○說要還…。該筆1,100,000元是先撥到原告的帳戶,伊知道是在撥款當天,原告和簡正義、甲○○到銀行去還掉甲○○銀行的債務,甲○○當時有欠玉山銀行的房貸,還有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欠款,當天晚餐時他們有說,其實他們出門前伊就知道貸款已經下來,知道他們三人要去拿錢還債,他們回來之後,才告訴伊,伊才知道他們在銀行發生的事情,是在撥款當天或者隔二、三天才由甲○○帶原告、簡正義將貸款全部領出去還債,伊不確定是否1,100,000元全部花完,甲○○當天也有去還賭債,剩下的錢放在何人那裡伊不確定。伊確定甲○○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甲○○有說是要1,000,000元以上,撥款下來才確定是1,100,000元,甲○○表示最少是1,000,000元,因為甲○○欠債有1,000,000元以上;在家庭會議時甲○○跟原告表示要借1,000,000元以上,原告有答應要借給甲○○,甲○○答應會停掉所有的信用卡、現金卡,這是甲○○自己開出來的條件,所以原告才會同意借款給甲○○,撥款下來伊才知道是1,100,000元,聲請時是甲○○帶原告去銀行聲請,伊不太確定甲○○填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伊確定貸款下來後,甲○○有帶原告和簡正義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伊肯定吳雪琴一定知道96年借貸事情,他們離婚後,伊們家只有伊會打電話去關心他們母女,會約他們出來吃飯,伊們也一起出遊,伊們聊天時會把家裡的事情告訴吳雪琴,伊也有把甲○○借錢的事告訴吳雪琴,甲○○還在加護病房時,伊還有提醒吳雪琴,甲○○還有欠原告錢的這件事,伊希望吳雪琴可以拋棄繼承,因為6樓是原告的,因為甲○○是獨子,伊們都有住在一起,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吳雪琴沒有明確表示要繼承或拋棄,上面所說的吳雪琴拋棄繼承是吳雪琴要代理被告做拋棄繼承的動作,伊還有簡秋雅都有告訴過被告這件事,跟被告說要繼承就要繼承債務,伊們有跟她說甲○○跟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有說要跟吳雪琴商量。…當初因為6樓快要被查封,伊們沒有錢可以去幫甲○○,因為原告和簡正義沒有在工作,也沒有這麼多現金,也擔心6樓無法繼續居住,所以才會決定用1樓去設定貸款借甲○○。伊們想的很單純,房子是原告的名字,就以原告的名義去貸款,再把貸款的錢借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雖被告固有辯稱證人乙○○為原告女兒,就系爭借款債務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有偏頗等語,惟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縱該人為當事人之親屬或受僱人,亦僅得不令其具結,其證言可否採用,法院仍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並非證人與某造一有何親誼、利害關係,即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29年上字第1261號、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意旨同旨參照)。而查,證人乙○○固為原告女兒,惟其於原告與甲○○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之際,確係親自見聞者,即具不可替代性,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之證言,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提出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當不能空言泛稱證人乙○○上開所為證言均屬虛偽而不可採。況輔以原告所提出暨其聲請本院函詢各銀行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此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請借款(一般房貸)計1,100,000元,而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於96年2月15日撥款1,100,000元至原告於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卷一第201至218頁),復參酌甲○○生前確有於玉山銀行設定房貸(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且於原告支領貸款撥款數額後,旋即偕同甲○○、簡正義前往不同銀行繳款,其中包含甲○○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簡正義於96年2月15日(即貸款撥款當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存繳80,984元(見本院卷一第28、234、236頁),以及簡正義於96年2月15日清償甲○○於華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部分債務49,395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46頁、卷三第169至172頁),以及甲○○於96年2月15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以清償卡債76,4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三第232至233頁),以及甲○○於96年2月15日存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專用代理收款以清償信用卡債90,870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以及甲○○於96年2月15日存入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以清償卡債98,01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數額確為原告貸與甲○○款項以供清償甲○○對各銀行之債務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另甲○○確亦有於99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2日由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清償原告與甲○○間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8頁),綜觀上開各節,核與證人乙○○所為證述大多相符,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證稱甲○○為清償其於各銀行債務或對外債務,而有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思,兩造遂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房貸獲撥款後,再由原告與簡正義偕同甲○○前往各銀行陸續清償積欠債務,並將剩餘款項交由甲○○清償其他債務,以及甲○○確有代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部分貸款本息等節堪值採信,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互稽之證人乙○○前揭證述與本院函調各銀行上開相關清償資料,堪認原告確有應允甲○○之借款請求,並同意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借款予甲○○等節為真實,自足推認原告與甲○○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無訛。
3、惟查,縱可認原告與甲○○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然原告仍須證明其所主張之1,100,000元借貸款項業已全數交付甲○○等節為真實,始得認定渠等間實際借貸款項為1,100,000元,然佐以原告所提出暨其聲請本院函詢銀行之資料,固可認原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藉此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請借款(一般房貸)計1,100,000元,而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復於96年2月15日撥款1,100,000元至原告於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所設之系爭帳戶,惟審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上所載系爭帳戶於96年2月15日授信存入1,100,000元款項後,原告旋於96年2月15日領出現金700,000元以及翌日領出現金250,000元,相互對照證人乙○○前開所為原告與甲○○係在撥款當天或者隔二、三天才去領錢還債等證述,足徵原告與甲○○間雖於原告申請貸款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原告嗣於貸款撥款後兩天內僅實際交付950,000元之借貸款項與甲○○,蓋因證人乙○○並未親見原告交付款項與甲○○之情形,其對於原告實際交付款項為若干並未能確知,仍須稽核其他相關事證以判斷實際交付款項數額為何,而細繹證人乙○○證述內容,僅可得知原告係於撥款當日或兩、三日內即將貸得款項部分提領並交與甲○○,輔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列往來明細,原告係於撥款當日與翌日各提領700,000元及250,000元,審酌前開事證與證人乙○○所為證稱,並衡諸一般常理,僅足堪認定原告與甲○○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後,原告實際支付與甲○○之借貸款項應為貸款撥款當日與翌日所提領出之金額95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列其餘支出費用均為放款本息,難認係原告交付與甲○○之借款,而另有一筆現金提領80,000元亦與貸款撥款時間業已相距兩個月以上,核與證人乙○○所述借款交付時點顯有出入,亦難逕認原告提領該筆費用亦係交付與甲○○作為借款,則原告未能就上開950,000元以外款項亦有交付與甲○○作為借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僅得於本院認定原告實際交付甲○○款項範圍內認定原告與甲○○間就該已完成交付之借貸數額950,000元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復雖有稱1,100,000元之撥款除支領950,000元交付甲○○外,剩餘150,000元亦供作甲○○繼續還債和日後繳納本息使用等語,惟查,縱原告嗣有以系爭帳戶之款項償繳貸款本息之情,亦係原告自行處分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自與甲○○無涉,且原告復未能就剩餘150,000元亦係供作甲○○繼續還債等節舉證證明,要難遽認為真實,況該部分款項即留存於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自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法未合,則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是以,原告與甲○○間雖有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設定房貸所貸得款項用以借貸甲○○之合意,然因原告嗣僅交付借貸款項950,000元,本即僅得於此數額內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待言。至被告另有辯稱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未必全數用以為甲○○清償債務,原告必須證明為甲○○清償債務之數額為何始得認定借貸數額,惟原告與甲○○間成立借貸關係,乃係將借貸款項交與甲○○供甲○○自由處分運用,則原告僅須證明其與甲○○間有借貸合意暨交付借貸款項即可,無須另外證明原告是否確將借貸甲○○之950,000元各自清償甲○○之借款,此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實屬二事,則被告前開所為辯稱,自難憑採。
(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且被告自陳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其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甲○○所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超過被告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以外範圍部分,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2、另兩造復對於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有所爭執,然查,原告與甲○○間僅有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以借貸甲○○之合意,而原告嗣後將貸得款項其中950,000元交付甲○○,除此之外,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甲○○間尚有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清償方式與清償期有何特別約定之內容,是以,甲○○自得以各種方式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借貸款項,包含直接交付款項與原告作為清償或代原告轉帳繳納貸款本息等方式,復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亦有從系爭帳戶之撥款自行繳納貸款本息等情,且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其與甲○○間之借貸本金為1,100,000元,亦非係以貸款本息加總金額作為借貸總金額之主張,本件訴訟中更未見原告與甲○○間有以系爭不動產房貸利息計算利率作為兩造借貸款項之利息計算方式,是原告既僅以其所主張借貸之本金作為借款請求,益徵原告與甲○○間並未特別約定僅得由甲○○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唯一清償方式,更未約定須待甲○○未清償貸款本息始謂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是被告辯稱須待系爭不動產貸款未正常繳款之際始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自屬無據。是以,系爭借款債務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與甲○○間所成立之950,000元借貸債務乃係一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祇須原告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被告有返還剩餘積欠借貸款項之義務,而被告至遲於104年8月6日已受本件返還借款之催告(詳後述),而被告經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為清償,即應認被告屆時即已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甚明。
3、職此,原告與甲○○間既可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確亦有交付950,000元借款與甲○○,則原告與甲○○間確有就95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其中346,392元之借貸款項(計算式:1,100,000-753,608=346,392,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則應認甲○○尚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為603,608元(計算式:950,000-346,392=603,608)。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返還上開借貸款項為603,608元,應屬可採。
(三)倘原告不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得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有之利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甲○○間就950,000元數額內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備位主張,自無庸再行審究。另就原告所主張950,000元以外之款項150,000元,因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業已交付甲○○,則無法成立借貸關係,且原告復未能證明甲○○受有該150,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就該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甲○○向原告借款950,0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已於104年6月30日就系爭借款債務聲請調解,被告至遲於104年8月6日即受催告(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卷字第280號卷第11至12頁),該催告時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應認於斯時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催告後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9月6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應自翌日起即104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甲○○間成立有9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甲○○先前業已清償部分借貸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為603,608元,被告就上開借貸款項復未能證明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3,608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