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陳美涵被 告 歐水柳訴訟代理人 江嘉平訴訟代理人 江如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四樓所有權人,被告為一至三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所,為兩造共同使用,若須使用,須全體住戶同意,原告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被告將地下室私自加二道門鎖,單獨使用地下室即構成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獨佔使用之習慣及約定屬社會風俗,並無明文約定,請被告提出全體住戶之同意書,是否有政府戳章而受法律之保障。被告無權占有,請給予原告四分之一之使用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建商興建整排公寓後,將原本相通之地下室於每戶隔間,設置門鎖,並將鑰匙交予一樓所有人保管,被告亦係地主之一,於66年間分得中正路236巷106號之一樓,亦持有建商交付地下室之鑰匙,單獨使用地下室。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四樓所有權,使用頂樓空間,系爭建物一至三樓前所有權人為趙桂榮,亦係由趙桂榮使用地下室空間,亦即一至四層樓所有權人間達成由一樓所有人得單獨使用地下室,四樓所有人得單獨使用頂樓空間之約定。嗣被告於104年間向趙桂榮購買一至三樓,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鑰匙,單獨使用地下室,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一至三樓所有權後,有修繕地下室,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亦無支付任何修繕費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系爭地下室及頂樓空間分別由1樓及4樓屋主保管使用,近40年均無爭議或干涉情事,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就地下室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原告僅有四分之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室有四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為四層樓公寓,地下室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原告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四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一至三樓之所有權人。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一至四層樓所有權人間達成由一樓所有人使用地下室,四樓所有人使用頂樓空間之約定等情,被告雖舉證人辛久雄、王靜修為證,惟查,辛久雄對於建商將地下室隔間做門設鎖乙事證稱不知情,另王靜修非系爭建物之前手,所言難證明系爭地下室有無約定管理之情形,故就被告所辯:自地下室隔間設門鎖之後,系爭建物一至四層樓所有權人間達成由一樓所有人使用地下室,四樓所有人使用頂樓空間之約定等情,尚屬不能證明,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被告就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已逾法條所定之三分之二,是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地下室有單獨管理使用權,即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