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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秋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峯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馥華時尚會館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424.55平方公尺(約為733坪),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告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達公司)所有,嗣於101年8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所引(見原證4)可稽。

(二)依據馥華時尚會館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見原證2)第10條第2項第1款住宅依房屋產權登記面積,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收費之規定,馥達公司每期應繳交予原告之管理費為5萬8640元(計算式:80元×733坪=58640元),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30日至101年8月13日期間(共計31個月14日)為馥達公司所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馥達公司共應給付原告184萬5205元【計算式:(58640元×31月)+(58640元×14/30)=0000000】之管理費予原告,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其於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政府前,馥達公司從未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且逾2期以上,原告爰請律師於104年10月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67號存證信函(見原證5)催討,然馥達公司迄今仍未繳交前開管理費。

(三)101年8月14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期應繳交之管理費亦為5萬8640元,算至104年10月21日(共計38個月7日),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24萬2003元【計算式:

(58640元×38月)+(58640元×7/30)=0000000】,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新北市政府從未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且逾2期以上,原告請律師於104年5月2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33號存證信函(見原證6)催討,惟迄今仍未獲新北市政府繳交任何管理費。

(四)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限於性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專有部分」),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故若建物已編列門牌,該建物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而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以區分所有之方式成立一單獨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建物編列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號○○○區○○段○○段01894建號,且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證4),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見解,系爭建物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至於新北市政府自行將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或有其考量目的,惟難執此理由逕認系爭建物性質為約定共用部分。

(五)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性質為「約定共用部分」云云,惟系爭建物未曾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共同使用,是被告所述顯無足採:

①按「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

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有明文,故專有部分是否約定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應視規約有無規定。

②系爭建物原為馥達公司所有,經該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合

議,以捐出系爭建物之方式換取部分容積率獎勵,惟無論系爭建物於馥達公司或新北市政府所有期間,均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共同使用。況系爭規約第20條第14項前段即約定:「生態廣場,空橋,壹至參樓通廊(含通廊專用樓梯)及電梯之所有權,管理權皆歸台北縣政府持有…」等語,更足證明性質上為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共有。是被告若主張系爭建物有約定共用情形,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認系爭建物性質為專有部分,非約定共用部分。

(六)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以下合稱管理費),故系爭規約於101年修訂第20條第14項約定:「管理維護費用由台北縣政府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等語,自屬正確,蓋管理費依法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而管理費之計算數額自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每坪80元之約定作為計算標準。

(七)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14項約定,作為新北市政府毋庸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依據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之適用係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為要件,且管理費原則係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例外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②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建物為約定共用部分,該部分之管

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例外得由規約另行規定。是本件系爭建物縱依新北市政府所辯稱為約定共用部分之性質,然系爭規約第20條第14項已另行規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由台北縣政府(即改制後新北市政府)負擔,新北市政府自應負擔系爭建物之管理費。

(八)系爭規約第20條第14項雖約定:「生態廣場,空橋,壹至參樓通廊(含通廊專用樓梯)及電梯之所有權,管理權皆歸台北縣政府持有,管理維護費用由台北縣政府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起造人已於97年10月23日繳交管理維護基金『台北縣政府代收15年管理維護基金保管專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00000000元。」等語,然該條項文字僅係約定產權、管理與處分與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無涉,其原因係因須作為公益空間使用,基於公益之需求而為之約定,除此之外,該條項之契約文字並未明文表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需要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20條第14項所約定內容該1500萬元之管理維護基金,僅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暫為「代收」爾爾,依此可知最終該管理維護基金仍應按月提撥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予原告。又新北市板橋區新板特區就類此案件,前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而認為此種捐贈之公共空間仍屬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九)聲明:①被告馥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84萬5205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24萬2003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辯以:

(一)系爭建物坪數為733坪,均屬樓梯間、公共廊道及生態廣場等公益設施,包含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內之不特定人均得使用、受益,核與一般專有部分僅供私人使用之情形有別,故其性質應屬約定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1、2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足認共用部分之範圍乃係規約所應載明之事項,並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效力。經查,馥華時尚會館社區之規約中所附圖說(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業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列為「共用部分」,足證系爭建物之性質應屬共用部分,且因已載明於規約中,則原告即應受該規約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建物屬專有部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知管理費倘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規約為之。而系爭規約第20條14項已規定:「生態廣場,空橋,壹至參樓通廊(含通廊專用樓梯)及電梯之所有權,管理權皆歸台北縣政府持有,管理維護費用由台北縣政府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等語(見被證1),顯見系爭規約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用,確另有約定將該部分之管理費用歸由被告自行負擔之。故被告毋庸再行給付系爭建物部分之管理費用予原告,以免同一共有部分遭收取2次管理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及因此所生之利息,原告之請求無據。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2款規定:「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以具有其專有部分者為限。次按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查系爭建物雖訂有門牌號碼,而得以所有權之客體表現於外部者,惟系爭建物之用途內容乃:「第一層:A樓梯間B樓梯間、陽台;第二層:公共通廊;第三層公眾通廊、生態廣場、陽台、雨遮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見被證2),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與公寓大廈之其他部分作區別,故系爭建物非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部分,被告應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無據。

(四)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非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部分,而被告又確屬公寓大廈之共有人,故被告應屬公寓大廈之分別共有人。再者,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與共同被告有訂立所有權人、住戶或管委會不得限制空間用途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規約第20條2項12款中亦載明「本案所捐贈之公共空間為台北縣政府所有,開發單位不得於銷售時宣傳特定使用型態,後續產權移轉時之所有權人、住戶或管委會亦不得限制其空間用途,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之語,,故原告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得使用特定之系爭建物部分。

(五)再按系爭規約第10條2項1款規定:「1、住宅管理費收取標準:住宅應依房屋產權登記面積,以每坪80元收費…」。可見該款住宅管理費所規定者,僅限於「住宅」,倘非屬住宅,即不得依該款之規定收取管理費用。查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第一層:A樓梯間B樓梯間、陽台;第二層:

公共通廊;第三層公眾通廊、生態廣場、陽台、雨遮等」,顯非供特定人為生活起居之用,當非屬「住宅」。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供人居住之效用,非屬供人居住之「住宅」,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2項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亦屬無理由等語。

(六)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馥達公司辯以:

(一)由其移交予新北市政府之「新板特區特專五空廊工程移交清冊(即本生態廣場)」附件「門牌初編證明書」(見被證1,第12頁)可知,該生態廣場之門牌號碼為「深丘里1鄰新府路118號3樓」,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7板使字第00722號使用執照上之戶數共計731戶(見被證1,第11頁),其使用執照附表上列載之原告社區範圍內並不包含「深丘里1鄰新府路118號3樓」系爭建物(見被證1,第14至35頁),該使用執照上第16、18條分別附註「本案所捐贈之公共空間為台北縣政府所有,開發單位不得於銷售時宣傳特定使用型態,後續產權移轉之所有權人、住戶或管委會亦不得限制其空間用途,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生態廣場、空橋、壹至三樓通廊(含通廊專用電梯)及電梯之所有權,管理權皆歸台北縣政府持有,管理維護費用由台北縣政府或委託單位負責。起造人已於97年10月繳交管理維護基金『台北縣政府代收15年管理維護基金保管專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5,000,000元。」(見被證1,第36頁),足證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包含生態廣場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已將管理維護基金1500萬元撥付至新北市政府指定之專戶,其公司持有生態廣場期間自毋須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另有關系爭建物屬共用部分,非專有部分之爭執,援引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抗辯方法。

(二)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締結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項「本社區依台北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規定,第2層部分面積設置通廊連接空橋,及第三層設置公眾使用之通廊及生態廣場,均不計入買賣之銷售面積內,其產權、管理及使用應依台北縣政府規定管理使用之。」(見被證2,第3頁),是該範圍並不計入第3條共同使用部分項目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且契約第20條第2項特別基金亦列載「空橋通廊及生態廣場管理基金,賣方特別提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之專款基金。其管理及運作依台北縣政府頒佈之相關法令管理使用之。」(見被證2,第12頁),是依原告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本生態廣場並非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伊得向被告馥達公司請求管理費,實屬無由。

(三)另依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第20條第12項:「本案所捐贈之公共空間為台北縣政府所有,開發單位不得於銷售時宣傳特定使用型態,後續產權移轉之所有權人、住戶或管委會亦不得限制其空間用途,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第14項:「生態廣場、空橋、壹至三樓通廊(含通廊專用電梯)及電梯之所有權,管理權皆歸台北縣政府持有,管理維護費用由台北縣政府或委託單位負責。起造人已於97年10月繳交管理維護基金『台北縣政府代收15年管理維護基金保管專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5,000,000元。」,原告社區規約既已明文規定該生態廣場之管理權非原告所有,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將之列入其產權,原告請求被告馥達公司給付管理費更屬無由。綜上,不論系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被告馥達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協議、被告馥達公司與原告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或是原告社區之規約,均詳細列載原告並非生態廣場之管理權人及使用人,且生態廣場所有人亦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僅憑建物座落於同地號,而認被告公司持有生態廣場期間應納管理費,要無可採。況原告自98年7月28日成立之日起至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將生態廣場移轉予新北市政府長達兩年之久,從未以被告公司為生態廣場所有權人之身分,通知被告公司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亦未曾交付管理費繳納通知單予被告公司,顯見原告自始不認為被告公司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今竟事隔6年之後,方向被告馥達公司追討,更屬莫名。又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日起前推5年(被告公司104年11月26日收受送達),即99年11月25日以前之管理費用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公司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424.55平方公尺(約為733坪),於98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告馥達公司所有,嗣於101年8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該社區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住宅依房屋產權登記面積,以每坪80元收費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然被告2人於系爭建物產權持有期間,均未按期繳納每期管理費5萬8640元,原告於起訴前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2人仍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新北市政府自行將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難執此逕認系爭建物為約定共用部分;被告2人均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義務,並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繳納積欠費用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建物屬專有部分或為約定共用部分。

(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

五、系爭建物屬專有部分或為約定共用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再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述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壁、天花板包圍,可不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外界溝通者之謂。另關於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社區專有部分,但經買賣契約標明為約定供共同使用之地面、公共設施等標的。

(二)經查,系爭建物業經保存登記編定有獨立之建號,總面積為2424.55平方公尺,於98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告馥達公司所有,於101年8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屬已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再者,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即被告馥達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1項之規定,於申請建照執造時檢附予主管機關之規約草約第2條,就專有部分之範圍界定為「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見本院卷第268頁),而系爭建物業經編訂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獨立門牌號碼,此亦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建物原始性質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特徵。

(三)惟原始之專有部分,經買賣契約標明為約定供共同使用之地面、公共設施等標的,則轉變為其性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之約定共用部分,此有上開立法理由意旨足憑。經查:

①同上被告馥達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1項之規

定,於申請建照執造之物件圖說,已將系爭建物標示為共用部分,以此與專用部分為區分,有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2項之規定,得視為規約,堪認已有約定系爭建物供共同使用。

②又被告馥達公司與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締結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本社區依台北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規定,第2層部分面積設置通廊連接空橋,及第三層設置公眾使用之通廊及生態廣場,均不計入買賣之銷售面積內,其產權、管理及使用應依台北縣政府規定管理使用之」,有被告馥達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故系爭建物於所屬社區銷售時,並經買賣契約標明為約定供共同使用。

從而,系爭建物因上開事實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約定共用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六、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之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負擔管理費,並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每坪80元之計算標準繳納等語。惟本件系爭建物已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所定之約定共用部分(如上所述),自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公寓大廈規約就管理費倘另有規定者,應從規約為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而系爭規約第20條14項規定「生態廣場,空橋,壹至參樓通廊(含通廊專用樓梯)及電梯之所有權,管理權皆歸台北縣政府持有,管理維護費用由台北縣政府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系爭規約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用,已另約定歸由台北縣政府或委託管理單位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被告執規約抗辯毋庸繳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為要件,本件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無第10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建物為約定共用部分(如上所述),是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三)再者,系爭規約第20條第14項亦僅規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由台北縣政府(即改制後新北市政府)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負,並未明文約定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參照該規約第20條第14項前文「‧‧‧所有權,管理權皆歸台北縣政府‧‧‧」延伸至「管理維護費用由台北縣政府‧‧‧負責」,顯然排除原告維護管理系爭建物之職責,當然原告不必負擔系爭建物管理維護費用,既不負擔此部分管理維護費用,自不能向被告收取此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

(四)復查系爭規約第10條2項1款規定「1、住宅管理費收取標準:住宅應依房屋產權登記面積,以每坪80元收費‧‧‧」,足見規約第10條2項1款繳納管理費者,僅限於「住宅」,倘非屬住宅,即無依該款之規定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然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第一層:A樓梯間B樓梯間、陽台;第二層:公共通廊;第三層公眾通廊、生態廣場、陽台、雨遮等」,顯非供特定人為生活起居之用,非屬「住宅」,故被告抗辯其無依系爭規約第10條2項1款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援引本院103年度簡上284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278號判決,指稱新板特區內類此情形其他案例認為此等公益設施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然本院103年度簡上284號判決事實適用之該公寓規約第9條第2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278號判決事實適用之該公寓規約第1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接受各項管理及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均因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爰為認定管理委員費有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此與本件系爭規約約定「住宅」收費截然不同,故原告以新板特區內類此情形他案,主張被告應繳費,亦因系爭規約非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自無從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管理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