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劉蘭英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陳竹音

陳竹琳陳竹婷陳 煌陳煌之法定代理人

何華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就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與其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國祥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88年11月8日離婚,陳國祥並於101年8月24日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死亡,此有陳國祥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證一)可參,陳國祥身後留有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女陳竹音、次女陳竹琳、三女陳竹婷與長男陳煌,此亦有該四人之戶籍謄本(見原證二)可參,其中陳煌為陳國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華雪所生,併此陳明。

(二)原告與陳國祥婚姻期間,於76年8月間向訴外人周銀河(住新北市○○區○○街○○號)購買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與其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羌子寮段159-2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以及原羌子寮段159-1地號土地,當時原羌子寮段159-1地號土地登記予陳竹琳所有,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與其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羌子寮段159-2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則借用陳國祥之名義登記(見原證三),購買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係以經營電鍍工廠之所得支付,在購買之過程中,均是由原告出面與原屋主周銀河洽商,並委託代書劉宇喬(住新北市○○區○○街○○○號)辦理,整個購屋過程中,陳國祥從未出面,而所有購屋資金與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此部分僅需傳訊周銀河與劉宇喬即可證明。

(三)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雖借用陳國祥之名義登記,但相關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此有相關房屋稅繳款書與地價稅繳款書(見原證四)可以證明,且房屋亦由原告所使用,當初購買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見原證五影本,正本庭呈),從此亦可見系爭房屋與土地確實由原告所出資購買,陳國祥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案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96年度他字第7125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系爭房地由雙方所共同出資購買,此亦有相關判決書與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證六)可參。事實上,陳國祥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案件中曾陳稱根本不知道原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亦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由原告所購買,僅是借用陳國祥之名義登記,懇請鈞長准予調閱鈞院8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案件卷宗、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案件卷宗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96年度他字第7125號)偵查卷宗即可釐清。

(四)陳國祥於101年8月24日過世,被告四人為陳國祥之繼承人,依法承受陳國祥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399號判決要旨:「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謹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50、179與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本件房屋之價值為189,700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191,45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謹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179與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證據:提出國祥除戶戶籍謄本、陳竹音、陳竹琳、陳竹婷、陳煌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與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所有權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錦雲、劉宇喬。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卷宗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刑事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光武段6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等不動產,於民國7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國祥,嗣於88年10月19日設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權人即本件原告劉蘭英一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7至42頁);又被告陳竹音、陳竹琳、陳竹婷、陳煌等四人為訴外人陳國祥之繼承人,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與陳國祥婚姻存續期間,於76年8月間向訴外人周銀河購買前揭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借用陳國祥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由原告支出買賣價金,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房屋由原告使用及出租,且陳國祥於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96年度他字第7125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系爭房地由雙方所共同出資購買,又曾於8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案件中陳稱根本不知道原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陳竹音、陳竹琳、陳竹婷等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參照證人李錦雲到庭所陳:「七十六年的時候原告跟我的會,跟我會的時候他標到會,我問他說這個會的用途為何,他說要買房子,他要附近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屋。」、「……因為他標我的會的時候我有問他用途。他跟我說要買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後來都是誰在管理出租的事?)是原告,空屋的時候遇到我婆婆往生,我的商店要淨空,我的東西要有地方放,我借助原告的房屋,放置我商店的貨品。」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2至17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四人為陳國祥之繼承人,應繼承陳國祥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399號判決要旨:「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而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與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因被告等均未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祥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國祥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關於原告與陳國祥間就前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所繼承,而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推定為消滅,則陳國祥之繼承人即應負有將該部分財產返還與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乃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一節,即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原告乃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性質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