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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陳瓊珊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劉芙蓉訴訟代理人 呂芳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 (下同)104 年10月底經訴外人陳存萬告知,原告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竟於104年4月15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陳嘉峻之債務,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

㈡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見過被告,更從未同意提供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嘉峻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應係原告之侄子即陳嘉峻利用原告欲出售另筆民利街房子,因陳嘉峻原任職於東森房仲公司,擔任售屋人員,於104年2月間原告想出售民利街房子,陳嘉峻表示可以代為處理,而由原告將印章及民利街權狀正本等交予陳嘉峻代為辦理房屋銷售之事宜。未料,陳嘉峻竟利用居住在原告住處,而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之借款。而陳嘉峻於104年10月底即不見蹤影。原告遍尋不著陳嘉峻,乃於104年11月23日向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提出陳嘉峻偽造文書之告訴。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500877

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104年4月14日之同意書(即同意本件新北市○○區○○路○○○號17樓不動產提供予陳嘉峻辦理抵押借款事宜),其上「陳瓊珊」之簽名與參考文件上陳瓊珊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亦即該同意書上「陳瓊珊」確非原告所簽署,而係他人偽造,而依陳嘉峻之父親陳維修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59號)中作證時也證明陳嘉峻親口告知設定抵押權之事,原告確不知情,是陳嘉峻自己做的,因他欠人家太多錢,房貸是偷原告的房子去貨款,去代書(似即指被告訴訟代理人)那邊借,而匯到原告郵局帳戶錢是陳嘉峻領走的,而陳嘉峻對陳維修之承認暨陳維修之做證均為陳嘉峻確有偽造文書罪責之不利證明,顯見原告確未同意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陳嘉峻向他人之借款。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取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並經

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故其抵押設定應屬有效云云,並非有理,蓋地政事務所僅係形式上審查相關資料,但對於當事人間是否確實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若有爭議,本即係由法院加以審認,否則若如被告所稱,則凡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之抵押設定,根本沒有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可言。又姑不論另份104年2月12日授權書(針對民利街部分),原告原係授權出售,卻經偽造成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但如原告出具授權書,豈會用不同格式?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本件及另件(民利街房子)均是由其仲介借款及辦理抵押等事宜,可見伊熟悉相關事務(參前述,伊應即為陳嘉峻口中所述之代書),為何原告會出具不同格式之授權書及同意書?尤有甚者,借貸金額並非少數,整個過程中,為何從未向原告查證是否有提供不動產供抵押借款?另被告雖稱將借款匯至原告郵局帳戶,但依其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人為蔡金定,亦非被告,尤有甚者,匯至原告帳戶,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資金之匯入,與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毫無相涉。而原告事後在104年10月底經人告知房子遭陳嘉峻偽造設定抵押後,為瞭解事實真相而與被告洽談,並希有所解決,並非表示原告有同意提供抵押借款或事先知其情事。而匯至原告郵局141萬元,確由陳嘉峻領走,其中12萬元由陳嘉峻匯至原告另一玉山銀行帳戶,是為還原告錢,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與陳嘉峻共謀所獲得之利益,蓋依常理,若原告與陳嘉峻共謀,豈會原告提供房地,卻只拿到12萬元,卻要把房地給人家拍賣之理。

㈤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既非經原告同意,而係由訴外人陳嘉

峻冒名未經授權所為,則被告於系爭房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有妨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侵害原告之權益,自得依上述規定確認其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六九),及其上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其於104年2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之另筆位於中和民利街

之房地,而遭陳嘉峻利用亦居住原告處之機會,竊取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其姑侄為何翻臉,被告雖不得而知,但其述有下列事實可證,顯與事實不符:

1.原告所稱104年2月間出售其所有之民利街房子,亦係向訴外人呂宛真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有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對陳嘉峻之授權書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從而其所稱出售即非實情。

2.按上開民利街之房地,無論原告所稱是否屬實,但觀諸其授權書中所蓋之印鑑與本件104年4月14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中之印鑑相同,而其簽名與本案之同意書簽名,以肉眼觀之,亦無差異。自不得僅以其發覺已逾一月有餘後,始向警提出告訴,而證明其侄有盜用情事。

3.次按其主張將所有之民利街房子無論其欲出售或抵押借款,惟陳嘉峻既違反其所託意思,而至今未見其提起任何請求,獨就與其類似之本件予以斤斤計較,其中詳情若何,自屬啟人疑竇。

4.原告自稱104年2月間將印章及民利街權狀正本交陳嘉峻,無論係辦理銷售或抵押貸款,何以未見其討回印鑑章,亦未見其所謂銷售之金額有無要求陳嘉峻交付,矧依其自稱於104年2月將印鑑章交予陳嘉峻,事後為何不即時討回?104年10月底陳嘉峻不見蹤影,有無聲請變更?系爭權狀既稱遭其侄陳嘉峻竊取,迄今已屆5個月之久,有無聲請補發,在在令人懷疑,是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於設定抵押登記後之104年4月16日及104年4月23日分兩次將所擔保之借款,扣除利息後皆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其既已收取,事隔半年以上,竟又作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透過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設定,一定要具備印鑑證明、印

鑑章、土地權狀正本、房屋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才能夠通過審核,被告看到謄本登記,錢才會借原告,原告雖然主張是陳嘉峻來借錢,但是被告錢是匯到原告的戶頭,原告怎麼能夠否認?在業界來說,原告和陳嘉峻都是投資客,他們是夥伴關係,本件的民利街房屋,被告後來得知去買的過程也是陳嘉峻去買的,原告也沒有出面,陳嘉峻都是代表原告在出面處理。一般人不會把存摺、印章及密碼告訴別人,除非是經過授權,如果沒有同意的話,地政事務所一定要有印鑑證明,也要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才有辦法去辦理。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陳嘉峻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應係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將印章及權狀正本等交予從事房屋仲介之陳嘉峻代為辦理房屋銷售事宜,陳嘉峻即趁機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陳嘉峻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欲出售系爭房地,而將印章及權狀正本等交予陳

嘉峻代辦銷售事宜,陳嘉峻即趁機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雖經本院將104年4月14日同意書中有關原告簽名之真正,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104年4月14日同意書上陳瓊珊字跡與參考文件上陳瓊珊簽名字跡不相符」(本院卷第140頁),惟本院亦同時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之存簿儲金帳戶104年4月16日跨行匯入141萬元之資金流向,經板橋郵局以板營字第1051802138號函覆稱:「經查該帳戶提領新臺幣141萬元中,提領現金129萬元、匯入陳君(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2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由此可知,若如原告所述,陳嘉峻未得原告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為何陳嘉峻提領現金後,卻仍將12萬元匯入原告之玉山帳戶內,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原告所主張自有可疑。何況,於郵局提領大額現金時,尚需核對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件、開戶印章,並輸入帳號密碼,縱認陳嘉峻係趁機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若未經原告授意並提供身分證件、開戶印章並告知密碼,亦難認陳嘉峻可輕易得知原告提領現金之帳號密碼。參以原告果係委託從事房屋仲介之陳嘉峻辦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宜,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通常是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辦理過戶手續時,才需交付權狀正本並提供印章,於委託銷售之際並無交付本人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陳嘉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㈡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項事實縱為真實,然被告既抗辯其係遵照法定程序,經由地政機關辦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陳嘉峻也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才會去辦理等語,核其真意應屬主張本件原告應負上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既自承為委託陳嘉峻銷售房屋,而將本人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陳嘉峻等情,則陳嘉峻持該印鑑章及權狀即可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遑論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將本人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陳嘉峻之行為,已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相關之一切登記事項,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嘉峻,依前揭表見代理規定,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更何況,原告事後更交付郵局存摺、開戶印鑑章並提供帳號密碼,供陳嘉峻至郵局提領現金141萬元並轉帳戶匯款至原告其他銀行帳戶,更足以佐證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六九) ,及其上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63990號)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