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陳清香

王陳秋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陳明富

陳明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林子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香、王陳秋子各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母共育有8 名子女(即原

告陳清香、王陳秋子、被告陳明富、陳明發、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及陳正義〈已歿〉),而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 、B 、C 、D 、E 、F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母出資興建,應屬兩造父母之遺產,業經系爭判決確定,故系爭建物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無誤。而系爭建物直至民國103 年9 月30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止,長久以來均是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中,經營「五金百貨10元」大賣場及「驚奇小顫」冰品店(參系爭判決第6 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核被告2 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顯然已構成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侵害原告2 人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1.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8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

系爭建物係於103 年9 月30日經鈞院執行處執行點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原告2 人即請求自該日回溯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8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

2.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95,

150 元計算:關於系爭建物之月租金,經鈞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結果,每月租金共計為195,150 元,審酌該鑑定報告乃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製作,且該報告業經鈞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61號裁定所採用,可信度甚高,故原告2 人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應有所據。

3.依此計算,被告2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463,625 元((195,150 ×12×5)÷8=1,463,625)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公同共有債權

,故原告起訴請求,當事人確屬適格。蓋被告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營牟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衍生,非因繼承所產生,且原告該等債權,係得個別依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繼分比例加以計算,為可分之債權,得個別行使,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公同共有之債權,得個別請求。

㈢被告陳明發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云云,並無理由:

1.經查,系爭建物乃兩造之父陳文良所出資興建,被告陳明發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然未提出任何資金明細以證明,顯然無據。

2.且由系爭判決第12頁(二)1 記載:「…證人謝春義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 間鐵皮屋亦有出資,至為明確」等語,僅可得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 間鐵皮屋亦有出資」之結論,而證人謝春義雖曾自陳明發處收到款項,然收受款項原因多有,或為父母請陳明發轉交,無從據以認定原告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且系爭判決第12頁(二)2 記 載:「…陳明福亦證稱:父親在世時,均是父親作主,伊就系爭鐵皮屋出資最多…」,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乃父母之遺產,原告陳明發並未出資。

3.又查,兩造曾於81年5 月30日簽立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內容就各人分管系爭建物之位置,業已抽籤配置決定,並經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適足證明系爭建物乃父母出資興建,分由子女各自經營之情事。被告陳明發若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何以於分配當時,未提出其有按出資部分比例之應有部分情事,而仍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配系爭建物之分管位置?顯見其乃臨訟興詞,無足採信。

㈣原告所提出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

國泰估價報告書)乃鈞院另案囑託估價,並經鈞院另案所採用,顯見其所估租金行情,具有可信性,自得作為認定不當得利之依據。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國泰估價報告書內容錯誤百出,不足作為租金請求之依據云云。然查,國泰估價報告書乃鈞院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結果,該估價報告內容已詳細記載其估價依據,且該報告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製作,正確性不容質疑。又該報告業經鈞院另案102年度簡抗字第6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採用,可信度甚高,原告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應有所據。被告僅泛言該估價報告內容有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已難採信。

㈤被告就原告起訴前超過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部

分提出時效抗辯云云,亦無可取。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如其未具有類如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租金等屬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者,依民法第125 條本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被告2 人於兩造父親陳文良於92年2 月13日死亡後,自行占有使用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未依原告就該等不動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租金予原告,被告對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其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但就原告方面觀之,則為其就共有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所有權,因被告之占有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原告依其對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本應得獲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其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非屬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依上之說明及判決意旨,並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被告抗辯時效為

5 年云云,洵無足取。㈥末查,系爭建物雖經被告2 人在內之多數共有人於102 年9

月10日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決議以每月租金50,000元之金額租予被告陳明發,然因該多數共有人之決議對其他共有人有租金過低之顯失公平情事,其他共有人之一陳明仁業向鈞院提出裁定變更之聲請(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226 號、103 年度抗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42號;鈞院

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104 年度抗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6號),該案目前尚未確定,則該多數決決議之合法性既有疑義,被告陳明發與該多數共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合法性自亦有疑義,被告陳明發據此主張其自102 年9 月10日起即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㈦併為聲明:被告陳明富、陳明發應共同給付原告陳清香、王

陳秋子各1,46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建物,部分屬被繼承人陳文良(92年2 月13日歿)與

被告陳明發共有,部分屬被告陳明發所有(參系爭判決)。惟被告陳明發與被繼承人陳文良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何,尚有未明,且就前開屬於被繼承人陳文良權利範圍之遺產,繼承人間亦尚未分割,則原告2 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何,尚屬未定。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各1/8 等語,並非事實。

㈡次查,依系爭判決所為兩造父母亦有出資之認定(被告爭執

比例,詳下述),然依據系爭判決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建物從來均由被告等經營冰品店或鐵板燒或五金10元大賣場,此亦經證人張金墻證述屬實,另證人張金墻亦證稱訴外人陳明仁只在系爭建物「外面」擺攤而已(參系爭判決第9 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均由被告占有營業使用,原告從未表示異議,或從未發函制止或提起訴訟,陳明仁更只在系爭建物「外面」擺攤而已,是縱然系爭判決已經認定兩造父母亦有出資,兩造均有持分,然原告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自亦不可對系爭建物行使不當利得。

㈢再查,系爭建物關於被繼承人陳文良權利範圍,因繼承人間

尚未分割,屬繼承人原告陳清香、王陳秋子、被告陳明富、陳明發、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與陳正義(歿,其繼承人為陳明得)公同共有。原告之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此債權),乃係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權利所衍生,該等債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本件起訴原告並非全體繼承人,且原告2 人亦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原告陳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產生,自得依應繼分比例加以計算,個別行使等語云云,顯於法不合。

㈣復查,系爭建物合理租金為何,亦尚有爭議。原告2 人持內

容錯誤百出之國泰估價報告書,即要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各1,463,625 元,顯無理由;又系爭建物於系爭判決認定部分為被告陳明發與被繼承人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而共有,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該判決業已確認被告陳明發確有出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再者,租金屬定期給付,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參照)。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債權),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98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謹此提出時效抗辯。

㈤又查,系爭建物之多數共有人於102 年9 月10日依據民法第

820 條以每月租金50,000元之金額租予被告陳明發,則自10

2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遭原告陳清香與陳明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時止,乃是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起訴請求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

㈥再查,被告對於不當利得之數額爭執如下:

1.原告舉鈞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61號裁定引用國泰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數額認定,甚為不當:

⑴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系爭建物之出租價格多寡,厥為重要爭點所在,鈞院本不受鈞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61號裁定之拘束,遑論其所依據之國泰估價報告書有諸多違誤之處。另於102 年9 月10日共有人會議,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被告陳明富已決議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陳明發,租期定為102 年9 月12日至

106 年9 月11日(下稱系爭決議),雖經原告等提出變更管理決定之訴,除本件亦不受鈞院104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之拘束外,且上開裁定尚未確定。

⑵國泰估價報告書以「租金比較法」推估系爭建物之合理月租

金,並從「591 租屋網之待租價」、「現場查訪之成交價」(參國泰估價報告書第12至14頁)中選擇之3 筆比較標的估算每坪月租金:

①「591 租屋網之待租價」僅是出租人之自行開價,並非實際

租賃之成交價,與成交價額有極大落差,國泰估價報告書以「591 租屋網之待租價」作為比較標的,估算系爭建物之月租金,明顯有誤而不足採信。

②國泰估價報告書另以「現場查訪之成交價」作為選擇之比較

標的(參國泰估價報告書第12至14頁),但該估價報告卻未說明訪查對象為何,也未有任何資料佐證該建物實際月租金金額,則估價報告如何獲知該「現場查訪之成交價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國泰估價報告書顯不足採信。

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地目○○○區○道路用地。

制度嚴謹具有規模之企業,勢必不會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商業使用,因投入之裝修成本,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故與合法登記建物相比,系爭建物月租金應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國泰估價報告書選擇之3 筆比較標的均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對於「未保存登記」此一重要承租條件,僅較「已保存登記」建物「減少3 %」租金(參國泰估價報告書第17頁),顯然高估系爭建物之月租金而不足採信。

④第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

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查不動產估價方法應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而國泰估價報告書於第12頁僅謂不採取積算法之理由,然並未說明不採取其他方法之理由,其違法甚為明顯。

⑤國泰估價報告書謂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新北市

○○區○○○街○ 號1 樓之月租金係以現場查訪云云,惟遍查估價報告書內容,全無查訪對象為誰之記載,更無相關書契可稽,查訪結果,徒託空言,無任何佐證,本難期信實。國泰估價報告書又謂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之月租金刊於591 租星網,惟經查詢,並無該筆招租資料。基此,國泰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之月租金無從確認真實,則據此作成之估價結果,真實性可疑。

⑥再者,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所有之合法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鎮○街○○○○ ○○ 號)係以每坪每月約1,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此有新北市○○區鎮○街○○○○○號1 樓,及附近之新北市○○區鎮○街○○○○ 號1 樓之租約及建物謄本可稽。其中新北市○○區鎮○街○○○○○號1 樓房屋為三角窗店面,出租條件較國泰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1 為佳,租金也不過57,150元(出租面積以1 樓及騎樓合計約48坪計算,每坪租金約1,190 元;計算式:57,150÷48=1,190 ),另戶也位於國泰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1 附近之建物新北市○○區鎮○街○○○○ 號1 樓(出租面積以1 樓及騎樓合計約92坪),因非三角窗店面,每坪租金更低至僅647 元(59,488÷92=647 )。另依據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服務網之紀錄,新北市樹林區近兩年合法建物店面租賃行情,每坪月租金約在500 元至1,000 餘元之譜,足證前揭兩戶房屋之租金合於市場行情。而國泰估價報告書記載勘估標的每坪月租金竟高達4,000 餘元,悖市場行情甚鉅,難認可信。

⑦另被告亦有於103 年間再將系爭建物經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月租金為72,163元(價格日期103 年6 月3日),相當於每坪租金1,300 元左右(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為183.5 ㎡;72,163元÷( 183.5 ㎡×0.3025坪/ ㎡) =1,300 ),亦足見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作成之租金估價報告與上開當地市場行情相符,具可信性,而國泰估價報告書真實性堪慮。

⑧何況,兩造父親陳文良與樹林鎮公所簽訂之和解書記載:「

舊豬舍基地(即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由陳文良、陳明福等二人繼續使用」,樹林鎮公所既未同意原告得擅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倘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則按民法規定,將有遭樹林鎮公所終止繼續使用權利,收回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虞。基此,系爭建物核與一般坐落於得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土地、能任意使用收益之建物有別,其使用收益價值不能相提並論,國泰估價報告書竟全未斟酌,逕以位於私人土地上具保存登記之建物出租價格(否認估價報告書內勘估標的之月租金之真正)推估系爭建物違建之月租金,其推估過程亦顯有瑕疵,所得結果自不可信。

⑨事實上,若以距離樹林火車站之遠近計算租金,國泰估價報

告書勘估標的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博愛一街1號1 樓、博愛街178 號1 樓係位處博愛商圈內,而系爭建物根本已遠離博愛商圈,且標的物為簡陋建物,與一般商圈豪華店面性質迥異,可知國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能代表系爭建物之實際租金。且博愛一街為樹林老街,位處樹林火車站前正對面,是樹林最熱鬧繁華之商圈地段,國泰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新北市○○區○○○街○ 號1 樓為樹林火車站前鎮前街與博愛一街三角窗,俗稱地王,現經營飲品店,而博愛一街6 號為運動用品店,從早到晚都相當熱鬧。而系爭建物不但遠離博愛商圈,更位處博愛街尾,熱鬧程度當然不能與國泰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相提並論,可知國泰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當然不能代表系爭建物之實際租金。

⑩復查,按系爭判決附圖記載,系爭鐵皮房屋中G 部分為陳明

發所有,另A 、B 、C 、D 、E 、F 部分系爭判決認定是由被告陳明發與父母共同出資興建(參系爭判決第12、13頁),系爭判決雖未就出資比例為認定,惟依民法第817 條規定,陳明發應先取得1/ 2,再就其餘1/2 與他人共同繼承,應繼分為9/16(1/2 +1/2 ×1/8 =9/16),是可知陳明發事實上係以相當於每坪2,249 元之月租金承租(50,000元÷(

168 ㎡×( 1-9/16) ( 其他人之權利比例) ×0.3025坪/ ㎡)=2,249 ),已高於市場行情,實無顯失公平之情。

⑪綜上,可知國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實屬荒謬,不足為鈞

院參考,而且該估價報告書亦係於另案鈞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原告推薦,從無經過被告同意,亦不客觀,應以被證3 號系爭決議以及陳明發之租賃契約50,000元為準計算。

2.如上⑩所述,原告等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16(陳明發取得1/2 ,餘由其他繼承人均分即1/2 ×1/8 =1/16 )。

又因不當得利之回溯期間為5 年,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自99年11月24日起算。

再者,因系爭建物於102 年9 月10日共有人會議,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被告陳明富已決議出租予被告陳明發,成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

9 月11日,故自102 年9 月12日起由被告陳明發合法租賃系爭建物。另被告陳明富於系爭建物合法出租給陳明發時,已無占有,是被告陳明發、陳明富之不當得利期間均應係自99年11月24日至102 年9 月11日。從而,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9,188 元(99年11月24日至102 年9 月11日,合計1,04

8 天,月租金50,000元,日租金則為1,667 元,又原告就系爭建物潛在應有部分1/16。故:1,048 ×1,667 ×1/16=109,188 )㈦又查,因被告陳明發係合法承租系爭建物,然原告竟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系爭建物,致被告陳明發於合法租賃期間無法營業,故被告陳明發以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每年營業額1,418,184 元,年純益率4 %為56,727元,以及原告亦應返還被告陳明發、陳明富之不當得利,期間均為系爭建物自遭原告103 年9 月30日執行時起,至原告等返還全體共有人占有為止,與被告抵銷。

㈧末以,訴外人陳明得否認原告所提原證5 號竹林房租及房屋

管理規則之真正。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簽立時,陳明得根本不在國內,未曾參與亦未曾授權原告陳清香簽名。又查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並無原告王陳秋子之簽名。退萬步言,縱使有數位兄弟姊妹曾在其上簽名,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更可證明系爭建物租金僅每月30,000元(分成6 個小單位,每一單位5,000 元)為合理,絕非原告陳稱之每月195,150 元。且原告王陳秋子未曾簽名於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上,足證其自認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權利,則原告王陳秋子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陳文良為兩造父親,於92年2 月13日死亡,就上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繼承人尚未分割,陳文良之繼承人為原告陳清香、王陳秋子、被告陳明富、陳明發、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與陳正義(已歿,其繼承人為陳明得)。

㈢102 年9 月10日被告陳明富、陳明發、訴外人陳明得、陳明

福依法召開會議,以多數決決議將新北市○○區○○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每月租金50,000元出租予被告陳明發,租期4 年。

㈣新北市○○區○○街○○○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3年9 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返還予原告。

㈤訴外人陳明仁對前開多數決決議不服,向法院聲請變更共有

物管理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在案,相對人即被告陳明富、陳明發、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重行審理中。

㈥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各1,463,625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固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難謂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於92年2 月13日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繼承取得,尚未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兩造及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就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義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等之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是原告起訴自無須徵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將渠等列入為原告。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起訴原告並非全體繼承人,且原告亦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㈡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各1,463,625 元,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陳清香與訴外人陳明仁、陳正義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先位聲明以系爭建物係原告陳清香、被告陳明富、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福共同出資興建,依雙方所訂「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之分配協議,系爭C 、E 、G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陳清香、訴外人陳明仁、陳正義管理使用,惟遭被告占用為由,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分別騰空返還陳清香及訴外人陳明仁、陳正義;備位聲明則以若無法證明前開分配協議為真正,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陳清香、訴外人陳明仁、陳正義及全體共有人。惟經本院認陳清香及訴外人陳明仁、陳正義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陳清香及訴外人陳明仁、陳正義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審理中,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兩造父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A 、B 、C 、D 、E 、F 、G 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陳清香、陳明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父母之遺產之爭執,經法院列為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前6 間鐵皮屋係由陳明發出資興建,並非兩造父母之遺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謝春義(興建前

6 間鐵皮屋之地基及三面牆面)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86 頁背面)。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 間鐵皮屋亦有出資,至為明確。」、「兩造之父母既有出資興建前6 間鐵皮屋,而兩造亦不爭執渠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準此,前6 間鐵皮屋自有若干應有部分係屬兩造父母之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兩造父母就前6 間鐵皮屋之共有權,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等情,駁回陳清香及訴外人陳明仁、陳正義之上訴,並命陳明富、陳明發應自系爭A 、B 、C 、D 、E 、F 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陳清香、陳明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案經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而原告王陳秋子雖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惟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是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陳明發已舉證證明其就前6 間建物亦有出資興建及「系爭建物僅有若干應有部分係屬兩造父母之遺產」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先予敘明。

2.復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定有明文。查關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興建及系爭建物僅有若干應有部分係屬兩造父母之遺產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上述,而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均等,從而,堪認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僅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原告2 人依渠等繼承陳文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僅為16分之

1 。

3.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㈥),請求被告返還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已就逾5 年部分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是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只能請求自99年11月10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4.又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查系爭建物業由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明富、陳明得(兼陳正義繼承人部分),於102 年9 月10日作成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陳明發之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上開決議就系爭建物屬於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部分者,其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比例合計均已過半數,是自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再觀諸上開102 年9 月10日會議記錄,其上載明「…二、承租期限幾年,決議:出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租期為4 年。三、承租租金,決議:出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租金為新台幣伍萬元整。四、租金收取方式,決議:出席人員一致同意租金租金收取方式為每半年到期收取一次。五、租約簽訂授權由何人全權代表簽訂以及鐵皮屋日後之管理事宜,決議:全體出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由陳明福代表共有人簽訂租約以及後續鐵皮屋之管理事宜。

六、租金是否扣除鐵皮屋修繕費用及稅金後將按照各共有人持分分配,請各共有人自行向承租人收取或提供帳號供陳明發匯款,決議:出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卻共有人如未向陳明發收取或提供帳號,則由陳明發自行向法院提存。」等語,且訴外人陳明福並任出租代表人於102 年9 月12日與被告陳明發簽訂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 頁),是自斯時起,被告陳明發占有系爭建物自屬有合法權源,並堪認被告陳明富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至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縱認前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僅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惟在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以前,尚難謂上開決議及房屋租賃約不生效力。是堪認被告陳明富自102 年9 月12日起已屬有權占有,應認原告只能請求迄至102 年9 月11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

5.復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地上物,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地上物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76 號停止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12日所為裁定認定,如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系爭建物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之損害約為78,130元〔計算式:(624,300 +157,000 )×10% =78,130〕,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建物多數共有人與被告陳明發於102 年9 月1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0元,已顯高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況系爭建物有關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部分,其應有部分範圍僅為2 分之1 ,而被告既亦不爭執以每月5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建物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堪認系爭建物以每月5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是原告2 人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計2 年10月又1 日),各得對被告2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354 元【計算式:50,000×1/16×(2 ×12+10+1/30)=106,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至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惟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3 年

9 月30日執行系爭建物,致陳明發於合法租賃期間無法營業,故被告陳明發以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每年營業額1,418,184 元,年純益率4 %為56,727元,以及原告亦應返還被告陳明發、陳明富之不當得利,期間均為系爭建物自遭原告103 年9 月30日執行時起,至原告等返還全體共有人占有為止,與被告抵銷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7.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王陳秋子未曾簽名於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上,足證其自認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權利,則原告王陳秋子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王陳秋子係本於其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要與被告所稱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香、王陳秋子各10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