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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王健驊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吳育仲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被 告 謝智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恩慈原為夫妻關係,乙○○與下屬發

生不倫外遇長達2年之久,乙○○與陳恩慈於民國103 年3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時,陳恩慈尚未提及或同意不對乙○○提出刑事告訴,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陳恩慈亦未對乙○○提出告訴。嗣因陳恩慈接獲銀行房貸之催繳電話,發現乙○○將婚後增貸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出售,並將售屋所得款項全數取走,卻未清償房貸,雙方多次協商未果,陳恩慈心寒絕望之下,始於103年3月26日對乙○○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惟陳恩慈業於同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詎乙○○為混淆與遮蔽其侵占婚後售屋所得之罪責,竟指稱乙○○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已給付陳恩慈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否認,蓋其中之1,000,000元係清償乙○○向陳恩慈母親借貸之款項,實際僅給付陳恩慈500,000 元),原告與陳恩慈基於詐欺與恐嚇取財之犯意對乙○○提起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等語,於103 年5月6日委任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對陳恩慈及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告訴,並於104 年間對原告與陳恩慈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被告指訴原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24、15397、17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0號處分書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至妨礙名譽部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乙○○明知伊指訴原告犯罪情節與事實不符,卻仍設詞指控原告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嚴重犯行,而丙○○身為律師,有其法律專業及判斷,對於乙○○指控情節是否成立犯罪理當清楚,惟仍捏詞濫訴,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參照乙○○於103 年5月7日與陳恩慈再次簽署之協議書(該

協議書形式上記載日期為103年4月25日,實際簽署日期為103年5月7日,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載明「如甲方(即乙○○)簽署本協議書並依本協議書第2條完成匯款後,乙方(即陳恩慈)願『再次』表明放棄對甲方之一切民、刑事訴追權,且不得復為要求前約與本合約書所訂條款以外之任何費用與財物。」可知陳恩慈自始有與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即放棄對乙○○之一切民刑事訴追權之真意。然原告卻於103年3月17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日,不斷以自身經驗勸服乙○○只要簽了就沒事,先前其也是有婚外情而離婚,並把錢給前妻,但之後回到前妻身邊,等於把錢存在前妻身上,以後復合都還有機會云云,加上原告刻意引用律師用語,導致乙○○誤信原告為執業律師,而對原告提出之意見及法律見解深信不疑,遂於103 年3月25日給付陳恩慈1,500,000元。嗣陳恩慈卻於乙○○依約給付1,500,000元之隔日(即103年3 月26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再由原告出面告知乙○○已提起告訴,若欲陳恩慈撤告需再簽署和解書並支付鉅款,否則要將不實事實公開於乙○○公司高層、職務往來企業主管,甚至公諸媒體。乙○○驚覺遭受詐欺,向律師公會查證,方知原告並非執業律師,其行為顯已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罪嫌,乙○○為維自身權益,方委任丙○○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㈡陳恩慈將渠與乙○○之過去種種透露予訴外人張文馨知悉,

有時經由原告告知張文馨,由3人共同研擬文章發布細節,隨後由張文馨發布文章於開放網路平台,乙○○有正當理由相信渠等有犯意聯絡,且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參與犯罪行為,認渠等為妨害名譽之共同正犯。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係造成乙○○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張文馨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益證乙○○指訴原告有妨害名譽行為乙節,業經相關判決審認無訛。

㈢乙○○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告訴,雖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乙○○係行使法律賦予之告訴權利,並基於乙○○與陳恩慈通聯紀錄,有正當理由相信原告有犯罪行為,而向偵察機關提起告訴,縱使事後為不起訴處分,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乙○○未舉證證明伊陳述為真實,遽認為伊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皆未認定乙○○所言有故意虛構事實或明知不實仍故意捏造,故乙○○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既無法證明乙○○提起告訴係捏造事實誣告,或未經簡易查證即行濫告,存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尚難以此指摘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抗辯:㈠乙○○與陳恩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乙○○已依約履行,

如給付陳恩慈1,500,000 元、辦理離婚登記及準備遷居事宜等,故乙○○認雙方間應無任何訴訟問題,從此相安無事。詎陳恩慈之後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欲對乙○○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如欲和解須再繳交和解金1,500,000 元,否則將具狀聲請扣押乙○○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並揚言公布所有不實證據,乙○○身心俱疲,向丙○○尋求法律建議及協助,在丙○○之勸說下,乙○○與陳恩慈再次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先給付部分款項予陳恩慈,但要求陳恩慈須「再次」確立願意放棄刑事告訴權,同時負有保密義務。此時,陳恩慈既願簽署「再次」確定曾有放棄刑事告訴之真意,足證陳恩慈自始有與乙○○約定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即放棄對乙○○民刑事訴追權之真意。再者,系爭協議書第6 條僅約定陳恩慈要放棄對乙○○之民刑事訴追權,並無約定乙○○要放棄對陳恩慈之民刑事訴追權,是以,丙○○並無故意捏造「兩造約定雙方不提刑民事之告訴」之情事。

㈡丙○○並無原告所稱以不實事實指訴原告之情事。

⒈陳恩慈自始即有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即放棄對乙○○民刑

事訴追權之真意,惟系爭離婚協議竟無陳恩慈願拋棄民刑事告訴權之約定,令人匪夷所思。此外,原告刻意引用律師之詞語,如「等一下下午我要『開庭』」、「基於實務經驗…及事務所立場…我將依法向法院具狀聲請」,且乙○○稱呼原告為「王律師」時,原告並未加以否認,加上至今網路上仍留有原告對外佯稱其為執業律師之相關資料,惟經丙○○向律師公會查詢結果,原告並非律師,顯見原告擅長以此為手段,故意使人誤以為其為執業律師,乙○○因此誤信原告為執業律師,以為自身已蹈法並將涉訟,乃遵從原告及陳恩慈之指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惟未於系爭離婚協議中記載陳恩慈願拋棄民刑事告訴權之條文,嗣原告及陳恩慈更於乙○○在103 年3月25日依約給付1,500,000元之隔日提起刑事告訴,再以撤告為餌,威脅迫使乙○○須訂和解書並交付鉅款,丙○○係基於專業判斷原告與陳恩慈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並無原告所稱以不實事實指訴原告之情事。

⒉陳恩慈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不僅違反約定提起告訴,更

恐嚇如不簽署和解書即要具狀假扣押乙○○之薪資、退休金。此外,窮盡各種途徑調查乙○○及訴外人呂俐瑩之隱私個資予以揭露,並表示將上開對乙○○之不實指摘通知乙○○之公司高層、職務往來企業主管,甚至公諸媒體,以此增加乙○○之恐懼與擔憂,迫其和解,給付鉅款,丙○○基於專業判斷渠等行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並無原告所稱以不實事實指訴原告之情事。

⒊張文馨自承渠常與原告聯繫,得知陳恩慈之婚姻狀況,網路

文章內容皆係原告對渠告知,且張文馨證稱刊登前未曾與陳恩慈討論發表文章乙事,然陳恩慈卻得於103年5月27日向乙○○聲稱「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足見陳恩慈係透過原告知悉張文馨欲於單親母親網發表文章,丙○○基於專業判斷原告與陳恩慈、張文馨共同謀策以發表文章於網路之手段,意圖公布於眾,揭發、轉述乙○○疑似對於婚姻不忠、脫產及欺侮妻女等情事,已構成誹謗罪之共同正犯,未以不實事實指訴原告涉犯誹謗罪,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丙○○受乙○○委任執行業務,對不同人及不同

犯罪事實、侵權行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未有原告所述將同一事件分以不同案號恣意濫訴之情事。再者,丙○○係依據乙○○之真意提起訴訟,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且依據當事人指述及提供之證據對原告提起訴訟,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乙○○與陳恩慈原為夫妻關係,乙○○與陳恩慈於

103年3月17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陳恩慈於103年3月26日對乙○○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惟陳恩慈業於同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嗣乙○○對原告及陳恩慈提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告訴,並於104 年間對原告與陳恩慈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24、15397、1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0 號處分書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另妨礙名譽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895號(包含104 年度偵續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0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24、15397、17687號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88號、104年度偵字第22895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離婚協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第42至44頁、第80至98頁、第108至1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乙○○明知伊指訴原告犯罪情節與事實不符,卻

仍設詞指控原告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嚴重犯行,而丙○○身為律師,有其法律專業及判斷,對於乙○○指控情節是否成立犯罪理當清楚,惟仍捏詞濫訴,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刑事判例參照)。故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⒉經查,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24、15397、1

7687號起訴書所示,乙○○對原告及陳恩慈提起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告訴之事由記載略以:陳恩慈與甲○○(即本件原告)共同意圖為陳恩慈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月至同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向告訴人(即乙○○)佯稱若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並協議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同時給付1,500,000 元之金額予陳恩慈,將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給付金額可免於被訴,而於該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給付上開同額金額後。嗣陳恩慈竟仍於103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告訴人始知受騙。陳恩慈與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恩慈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聯絡,分別以言語及電話通訊軟體傳送簡訊等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恫以如附表所示關於未來惡害告知之言語或文字,企圖使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簽訂和解書,並據此給付和解金與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等金錢予陳恩慈,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陳恩慈與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與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對陳恩慈及甲○○為不起訴之理由略以:⑴陳恩慈及甲○○涉犯詐欺取財之部分:觀之告訴人與陳恩慈於103年3月1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並無約定雙方不提出民、刑事告訴等情,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雖質之告訴代理人賴勇全律師於偵查中,陳稱以:陳恩慈曾於103 年3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同年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發送內容分別為:「陳律師不用勉強」、「盡量在1小時?」、「請你趕快辦理離婚,匯錢之後就會結案」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因而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陳恩慈有就不再提起訴訟乙情有所約定等語。然查:觀之告訴人與陳恩慈103年4月10日之和解書,雖被告與告訴人最終並未簽訂完成,然其上卻載有「五、乙方(即本案被告陳恩慈)對甲方(即本案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案,雙方於簽署本和解書後,乙方即7 應具狀就該刑事告訴為撤回」等語,亦足證告訴人與陳恩慈於103年3月17曰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雙方並未就不提起訴訟一端有所約定,否則豈有此影響訴訟上權利之重要事項疏漏未於契約中明訂之理?況本件告訴人與陳恩慈於103年3月17日達成離婚協議,係經由告訴人審閱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經雙方同意而簽訂,則該離婚協議係雙方互相讓步合意用以解決雙方糾紛及告訴人賠償陳恩慈所受損害之方法,自難謂陳恩慈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縱陳恩慈事後仍於於103年3月26日具狀追加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仍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陳恩慈及甲○○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是本件查無足以證明陳恩慈及甲○○確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陳恩慈及甲○○之認定,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⑵陳恩慈及甲○○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細繹陳恩慈及甲○○於附表所示之陳述內容、語氣,其目的應係對於告訴人與案外人呂倒瑩之妨害家庭訴訟,因而要求告訴人對此結果負相當責任及陳恩慈與甲○○可能尋求之法律途徑有所主張,陳恩慈及甲○○所言應係屬雙方談判過程中之條件交換與施壓,尚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況陳恩慈及甲○○因認陳恩慈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而表明將採取法律上合法救濟途徑,並非不法惡害通知之行為,故並無證據足認陳恩慈及甲○○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由此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乙○○對陳恩慈及甲○○所提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告訴內容有涉及乙○○捏造不實事項或偽造證據,及乙○○欲藉此陷害陳恩慈及甲○○入罪等情。是以單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證明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次查,陳恩慈與乙○○於10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該離婚協議第1 條、第5至7條分別記載略以:⑴男女雙方於簽立本離婚協議書並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就彼此各自行為互不為拘束,嗣後男婚女嫁亦互不相干。⑸男方同意簽定本離婚協議書後五日內並至遲於雙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女方1,500,000 元並以現金或匯至女方於合作金庫國醫中心分行帳戶。⑹男方同意於答立本離婚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搬遷離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處所。⑺男女雙方合意於簽立本離婚協議書日起,放棄對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各自就其個人財產自行管理,亦不負擔他方任何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係起因於乙○○與呂俐瑩有外遇,經陳恩慈與乙○○對該事件協商後達成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準此,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雖未明確載明上述1,500,000元之性質為何,然該款項應屬於乙○○就該次外遇事件賠償陳恩慈之慰撫金。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上述1,500,000元中有1,000,000元係乙○○

要清償陳恩慈母親即訴外人李麗月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匯款收據1 件為證。然查,系爭離婚協議並未有如此記載,且李麗月亦未列為系爭離婚協議之當事人,上開匯款收據亦係由陳恩慈匯款與李麗月,實難認該筆匯款與系爭離婚協議有何關聯性。此外,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雙方再次確認,甲方(即乙○○)依前約第5條所給付之1,500,000元,係屬甲方給付予乙方(即陳恩慈)之離婚慰撫金;雙方亦同意就乙方母親於甲方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時所支付之1,000,000 款項不再爭執,倘有任何第三人對該款項有所主張,乙方將全權負責,概與甲方無涉(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陳恩慈與乙○○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衡諸常情,陳恩慈本

不應再對乙○○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然依原告所述,陳恩慈仍於103年3月26日對乙○○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陳恩慈雖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陳恩慈願意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係因渠與乙○○於103 年5月7日再次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致。在此之前,陳恩慈曾於103 年5月3日曾傳簡訊告知乙○○略以:你(指乙○○)為小三告我,那就告下去吧;我會請陳律師向檢察官要求傳訊拜耳主管(即乙○○任職之公司),那不違反保密約定的。…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什麼叫公義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由此可知,乙○○應有受到前揭簡訊內容之影響,始願與陳恩慈簽立系爭協議書。又陳恩慈所為之前開舉動均有參酌原告對渠提供之建議,原告身為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本可勸陳恩慈息事寧人,雙方不應再起糾紛或另行訴訟,卻捨此不為,先以上述簡訊對乙○○施壓,藉此逼迫乙○○再次簽署系爭協議書,故乙○○以陳恩慈及原告所為涉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虞為由,提起上述刑事告訴,應屬於乙○○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謂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⒍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88號及104年度偵

字第228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略以:經查,證人張文馨到庭證稱:上開文章內容係伊所登載,內容係由甲○○所告知,但甲○○並無請伊登載,陳恩慈並無和伊告知上開內容,當時是因為大家都是單親媽媽,所以由甲○○介紹認識,認識後陳恩慈並無告知她與告訴人(即乙○○)間之事,甲○○只希望伊可以去安慰她,陳恩慈也沒有要伊登上網,只是因為伊也是單親媽媽,且告訴人除要離婚外,竟還對陳恩慈提民事及刑事告訴,覺得太扯,氣不過所以登載等語,復有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站列印資料及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會員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與陳恩慈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張文馨與陳恩慈及甲○○無親屬關係,自無須甘冒偽證貴任及自陷己罪,進而維護陳恩慈及甲○○,從而可認本案係因證人張文馨,身為單親媽媽,認識陳恩慈後,得知告訴人對待陳恩慈之情形後,出於義憤單獨所為,難認陳恩慈及甲○○與證人張文馨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案亦無證據指出陳恩慈及甲○○指示證人張文馨登載文章,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陳恩慈及甲○○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由此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乙○○對陳恩慈及甲○○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內容有涉及乙○○捏造不實事項或偽造證據,及乙○○欲藉此陷害陳恩慈及甲○○入罪等情。是以單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⒎再者,乙○○針對張文馨在網路上刊登訊息一事認為陳恩慈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保密約款,而對陳恩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恩慈確有違反上述保密協議,而應賠償乙○○3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陳恩慈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恩慈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2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第266至277頁),乙○○另以甲○○及張文馨對其有共同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請求甲○○及張文馨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甲○○及張文馨應連帶賠償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3頁),足認乙○○對陳恩慈或甲○○等人所採取之法律行動,並非毫無根據,且係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所為,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⒏丙○○於乙○○對陳恩慈及甲○○提起妨害名譽、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告訴時,擔任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並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然上開偵查案件及民事訴訟中均未見乙○○或丙○○有何捏造不實事項或偽造證據,並藉此陷害陳恩慈及甲○○入罪之情形。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捏詞濫訴,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