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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陳麗吟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陳信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兩造間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簽和解協議書第1條,就原告清償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3,731,268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5年4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起訴狀所列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通遠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林通遠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895號受理在案。在該次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被告係以林通遠個人所簽發之本票5紙,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出拍賣,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另以訴外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公司)所簽發之100萬元本票(下稱上開100萬本票債務),誆稱此亦為林通遠其個人為楊山公司所保證之債務而加入其債權分配,原告當時亦曾對於上開100萬本票發票人非林通遠而提出質疑,但被告堅稱上開100萬本票債務確屬林通遠之保證債務,原告若不接受則被告即不願和解,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原告當時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而為林通遠個人債務為清償,以求得以塗銷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遂與被告簽定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併同此非屬林通遠個人債務之本票債務100萬元一併清償。

(二)惟原告事後與林通遠確認時,林通遠始告知就上開100萬元本票爭訟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明確指出「...至原告(即本件被告)與林振益及楊山建設公司雖另將系爭100萬元債務(即上開100萬本票債務)併入原借貸契約,使同受該契約條款效力之拘束,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即林通遠)同意就系爭1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債務亦屬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所及,自更屬無據。...」等語,原告始知悉、確認上開100萬本票債務乃公司法人債務,與林通遠個人無關。則原告方知受到被告之詐欺而將上開100萬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之清償款項數額,而併同清償此非屬林通遠個人債務之100萬元。

(三)原告因受被告虛偽陳稱上開100萬本票債務亦屬林通遠之個人債務所詐騙而欲併同清償該筆債務,方於100年4月1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第1條之清償數額,則原告現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清償數額超過3,731,268元部分(即1,225,492元,包含利息)之意思表示到達外,另依民法第738條第2、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撤銷之。是以,上開100萬公司本票債務既經原告撤銷而不在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清償範圍內,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溢領之1,225,492元當屬無法律上原因,縱然先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惟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係被告當初接受承審法官之協調建議,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並於辯論庭時聲請撤回該部分請求,法官也同意撤回,因此這部分並不在判決範圍內。原告丈夫林通遠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多次向執行處對此項目提出異議均被駁回。本件是原告主動要求和解,原告要求被告和解後,向主債務人提出擔保物拍賣,不再向林通遠追討其他保證債務,被告也依照約定履行,原告也因此賺取1300多萬元利差,如今原告目的達成卻反過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先前以急迫時間未能向其丈夫林通遠求證等云云之不實謊言提起上訴,如今改稱被告以詐欺手法騙取和解,請法官問原告說系爭和解協議書是由何人所提供,被告本來也不願意和解,也是原告拜託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出面協商,而在法院由書記官見證簽立,無奈原告視法如玩物出爾反爾,被告確實取得林通遠之本票確定證明。

(二)因此,系爭和解協議書中超過3,731,268元部分即1,225,492元部分確係林通遠的保證債務,法院也有支付命令,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審理時,其中原告所稱上開100萬本票債務部分已經撤回,而1,225,492元當中的225,492元是利息,被告在尚未判決前就已經撤回,因為當時已經有和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所以被告才會撤回該部分,連同執行拍賣也一併撤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林通遠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的抵押物,之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895號受理在案,原告當時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而於100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同意為林通遠個人債務為清償,以求得以塗銷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99年度司執字第8289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中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債務誆稱此亦為林通遠其個人為楊山公司所保證之債務而加入其債權分配,原告當時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而同意為林通遠個人債務為清償,遂與被告簽定系爭和解協議書,併同此非屬林通遠個人債務之上開100萬本票債務一併清償,然原告事後與林通遠確認時,始得知上開100萬元本票債務非屬林通遠保證責任之範圍所及,乃係受被告詐欺而將上開100萬本票債務納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之清償款項數額而併同清償,爰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38條第2、3款規定,撤銷該和解協議書第1條清償數額超過3,731,268元部分(即1,225,492元,包含利息)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繼續保有溢領之1,225,492元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38條第2、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清償數額超過3,731,268元部分(即1,225,492元,包含利息)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本件兩造於78年3月6日成立和解,有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即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83年2月7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縱認上訴人有撤銷之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稱:(法官問:原告何時知悉就該1,225,492元部分並非林通遠之個人債務?)林通遠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時告知原告,原告始知,確切時間要再確認,再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林通遠收受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時點為100年5月23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卷第203頁),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23日左右即已知悉上開100萬元本票債務非屬林通遠保證責任之範圍所及(即知悉受被告詐欺之時點),則原告遲至105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並以該起訴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清償數額超過3,731,268元部分(即1,225,492元,包含利息)之意思表示,業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次查,縱依原告嗣後以書狀陳報更正其確實知悉受詐欺時點以觀,審諸原告自承: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林通遠因被告對於上開另案判決提起上訴後判決結果未定,仍未告知原告,直到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被告於另案之上訴,而被告未於另案上訴後該判決已告確定,林通遠方於「101年10月上旬」告知原告上開100萬本票債務確實並非林通遠個人保證債務,原告方知受到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之款項數額,同意併同清償非屬林通遠個人債務之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86頁),輔以林通遠確係於101年9月1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卷第141頁),可知縱原告所稱其確係於「101年10月上旬」始知悉遭被告詐欺等語為真,惟原告既於101年10月上旬已知悉有受詐欺之情事,竟仍遲至105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起訴,併同以起訴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仍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自不待言。再退步言,原告雖亦有稱其於起訴前即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溢領款項,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該函僅有提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溢領款項等語,未言及以該律師函作為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清償數額超過3,731,268元部分之意思表示,要難認原告有以該律師函作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況縱認原告持上開律師函作為撤銷其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細繹該律師函之收件回執,原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始寄發該律師函,而被告於同日收受,以該收受時點觀之,距離原告所自承其知悉受被告詐欺之時點即101年10月上旬,仍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綜觀上情,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已告消滅,自無從為之。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姑不論原告得否證明本件有無民法第738條第2、3款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有得撤銷和解之原因,然既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該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則原告自亦無從依據民法第738條第2、3款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清償數額超過3,731,268元部分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原告之情形,縱認原告所言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點,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2、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同意清償數額超過3,731,268元部分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25,4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2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