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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黃昱撰詹偉駱被 告 鄭玉芳

鄭文生鄭文棋鄭寶珠鄭寶媛鄭賀鐘鄭寶桂鄭玉玲林進郎即鄭寶鳳之繼承人陳盈志即鄭寶鳳之繼承人陳奕宏即鄭寶鳳之繼承人陳勃男即鄭寶鳳之繼承人陳俐妏即鄭寶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代位被告鄭玉芳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春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生、鄭文棋、鄭寶珠、鄭寶媛、鄭賀鐘、鄭寶桂、鄭玉玲各負擔9分之1,被告林進郎、陳盈志、陳奕宏、陳勃男、陳俐妏各負擔4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鄭賀鐘、鄭寶桂、鄭玉玲、林進郎、陳盈志、陳奕宏、陳勃男、陳俐妏為被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玉芳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62,945 元及依契約規定所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查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鄭春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鄭玉芳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鄭玉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二)本件系爭遺產乃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實現債權計,原告乃代位鄭玉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分割之方法,基於系爭遺產無法作實體分割如僅以權利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房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獲得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等人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分為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三)聲明:1.請准原告代位被告鄭玉芳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被告鄭玉芳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經查,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告主張對鄭玉芳有債權,鄭玉芳為鄭春德之繼承人,鄭春德遺留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為鄭春德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是以,系爭遺產既為鄭春德之遺產,鄭玉芳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原告代位鄭玉芳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繼承人鄭玉芳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本院考量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鄭春德生前住居遺留房屋,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所保全其對債務人鄭玉芳之債權金額為462,945元,僅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值一成不到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值約600萬元至650萬元之間,有原告銀行房貸預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因認不宜逕予變賣分割,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另外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其他案件有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一語(本院卷第140頁)。爰認採由被告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玉芳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末予敘明。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鄭玉芳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人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等人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鄭玉芳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鄭玉芳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號 │系爭遺產 │分割方法 │備註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鄭玉芳 (9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之1)、鄭文生 (9分之1)、 │ ││ │ │鄭文琪 (9分之1)、鄭寶珠 (9│ ││ │ │分之1)、鄭寶媛 (9分之1)、 │ ││ │ │鄭賀鐘 (9分之1)、鄭寶桂 (9│ ││ │ │分之1)、林進郎 (45分之1)、│ ││ │ │鄭玉玲 (9分之1)、陳盈志 │ ││ │ │(45 分之1)、陳奕宏 (45分之│ ││ │ │1)、陳勃男 (45分之1)及陳俐│ ││ │ │妏(45分之1) │ ││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鄭玉芳 (9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之1)、鄭文生 (9分之1)、 │ ││ │ │鄭文琪 (9分之1)、鄭寶珠 (9│ ││ │ │分之1)、鄭寶媛 (9分之1)、 │ ││ │ │鄭賀鐘 (9分之1)、鄭寶桂 (9│ ││ │ │分之1)、林進郎 (45分之1)、│ ││ │ │鄭玉玲 (9分之1)、陳盈志 │ ││ │ │(45 分之1)、陳奕宏 (45分之│ ││ │ │1)、陳勃男 (45分之1)及陳俐│ ││ │ │妏(45分之1) │ ││ │ │ │ ││ │ │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