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黃見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受聘原告公司擔任顧問一職,雙方約定除達成年度業績目標之分紅外,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此有雙方簽訂之顧問契約書可憑。詎被告自99年2月4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陸續以私人借支、費用代繳等名目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簽立之員工借支申請單,及匯款收據可憑,合計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1,841,73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人事資料卡、保密同意書、員工誠實條款、顧問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歷次借款附表、員工借支申請單數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付款申請單、匯款回條聯、電信費帳單、國泰人壽保險保費送金單入帳專用存根聯、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7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並經原告催告償還借款後,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積欠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未依約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而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84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41,732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