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許建福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陳秋混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即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財產權之一種,是訴請確認抵押權存在與否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3/10000 )及其上同段12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2 月21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為被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2 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1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稱原告向被告請求將其所標得會款借與原告,前後共
235 萬元,嗣原告先返還70萬與被告,剩餘165 萬元欠款,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並簽發本票1 紙(面額:165 萬元;發票日:92年2 月20日、到期日:94年2 月20日;付款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云云,與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自相矛盾。
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已否認,故應由被告舉證抵押權存在。被告雖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然其上無任何人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顏玉玲不會使用電腦,先前參與合會均係手寫會單,從未看過非手寫會單,且會單雖有記載互助會會員名單,卻無會員簽名,又名單固有記載「碧玉」及「陳秋昆」之名,然陳秋「昆」與被告姓名不同,「碧玉」是否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邱碧玉亦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存疑,難以證明互助會存在之事。況依該會單記載,每會為5 萬元,被告當時全家係以賣菜維生,豈可能一口氣跟3 會,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雖提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影本,然原告配偶顏玉玲當時腦中風不省人事,又對外積欠債務,眾多債主上門催討,原告不堪其擾,向被告述說此事,被告即在1 名代書陪同下,向原告訛稱基於多年友情,願幫原告保住房產,只要原告簽立本票,及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即可躲避債主追討。原告不疑有他,且國小肄業智識甚低,便輕信於被告,豈知竟遭被告反咬一口,執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向原告追討債務,然原告確實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否則何以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四)證人邱碧玉之證述,其明確指稱92年2 月21日原告還款70萬元,此部分證述顯與被告歷次書狀之陳述不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證人吳鴻志部分,其並未聽到原告承認原告有欠被告金錢,雖嗣改稱原告有欠被告錢,惟於本院追問後,又改稱只明確聽到原告沒有錢,再者,證人稱其僅催討債務1 次,此部分與被告答辯狀記載矛盾,證人所述不可採;證人李駿德(原名李憲秋)部分,其未聽到設定抵押權當時之設定原因為借貸,僅耳聞會錢,於設定申請書上亦未記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證人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
(五)綜上,原告未向被告借款,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兩造於92年2 月21日三重地政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訛稱保住原告房產之虛偽設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
(六)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2年2 月21日三重地政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65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認識多年朋友,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表示顏玉玲擬任會首起會,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被告基於多年情誼且為儲蓄之故,遂以自己及邱碧玉名義參與該合會3 會份,合會約定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1 日止,每會5萬元,於每月1 日於原告斯時之住家新北市○○區○○街○○○ 號7 樓開標。
(二)然被告於91年間先標得1 會後,因會首顏玉玲因腦出血住院,原告即向被告央求先將得標之會款借其使用,其後1會份再標借予原告,而共向被告借貸235 萬元。嗣原告在92年1 、2 月間先返還70萬元,其餘欠款165 萬元則允諾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雙方約定原告至遲於94年2 月20日即本票到期日清償上開借款。
(三)豈料原告在約定2 年還款期限屆至後並未清償,經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催討欠款,原告表示經濟不佳,被告考量雙方情誼而未再持續追討,直至104 年再次催討時,因無法接受原告要求再次重新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支付代書費用,而不得已在104 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循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兩造間之借貸有原告親簽之系爭本票可證,如原告未向被告借貸者,原告何須簽發本票予被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尤其原告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前,尚先行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妻邱碧玉帳戶中為清償,在吳鴻志偕同催討剩餘165 萬元欠款時,復未曾有任何異議。證人邱碧玉已證述兩造間如何借款、借款原因、部分清償數額及欠款數額,是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65 萬元;證人吳鴻志則證述親聞原告承認積欠被告款項,並互核邱碧玉之證述可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係經營舞獅館,可見吳鴻志之證述確為可採。證人李駿德亦證稱其身為執業代書,與兩造無任何利害衝突,本於親聞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165 萬元款項,而原告不僅將系爭房地委由證人設定抵押,更親簽本票,是本件抵押權不僅成立,且擔保債權亦存在。
(五)原告自92年2 月20日設定並簽發本票,至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598 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均無任何意見,顯見原告現否認債權債務關係,不過是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告對被告確存有165 萬元之債務,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2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月20日至94年2 月19日。
(二)原告曾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
(三)訴外人游建生於00年0 月00日匯款70萬元至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碧玉之帳戶。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參與會首為顏玉玲之合會?
(二)原告曾否以取得上開合會之合會金方式向被告借款?如有,則原告取得之合會金額是否為235 萬元?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2頁、第47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未負有任何債務,被告就其系爭房地於92年2 月21日所設定165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然查:
1.證人即被告之妻邱碧玉於本院證稱:被告曾於90年至92年2 月1 日參加原告之妻顏玉玲之合會,原告共有3 個會份,每期會款5 萬元,合會金90萬元,在原告位於三民街的自立金獅團開標。原告約於91年12月1 日到伊與被告之家裡向被告借款,當時原告只帶了35萬元給被告,這35萬元是原告預支的合會金,但連1 份的合會金都不夠,原告說他太太生病,錢要借用一下,就向被告借
3 個還沒得標會份之合會金。直到92年2 月1 日合會結束了,伊要原告還一點錢,原告於92年2 月21日還了70萬元,剩下165 萬元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兩造係約定被告將原應取得之顏玉玲為會首之合會金235 萬元,作為被告貸與原告之金額一事,與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李駿德(原名李憲秋)於本院證稱:兩造是同時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說他有欠被告錢,當時有講到是會錢,系爭本票也是原告在伊事務所現場所簽,是原告本人簽名,且兩造都有說本票上的金額就是原告欠被告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所述大致相符,且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65 萬元,有該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相符。又證人吳鴻志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曾於100 年間向伊說過原告欠被告100 多萬元,伊是在100 年間陪被告○○○區○○路的一處神壇舞獅找原告討錢才知道這件事,被告向原告討債時,伊就站在旁邊,當時伊有聽到原告說有欠被告錢,但沒聽到欠款金額是多少,最後聽到原告說他沒有錢,人肉鹹鹹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背面),足認證人邱碧玉、李駿德上開證述非虛。原告既於李駿德之事務所承認其所欠被告之金額為165 萬元,且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面額亦為165 萬元,是堪認原告於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時,其對被告負有
165 萬元之借款債務。
2.證人邱碧玉證稱:原告向被告借了3 個會份的合會金,扣除35萬元,及於92年2 月21日還了70萬元,剩下165萬元還沒還,原告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本件165 萬元抵押予被告,還寫了1 張面額165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證人即代書李駿德證稱:兩造是同時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說他有欠被告錢,當時有講到是會錢,所以要辦設定抵押給被告,伊當時是按照兩造所說的金額作為設定抵押之擔保金額,系爭本票也是原告在伊事務所現場所簽,是原告本人簽名,且兩造都有說本票上的金額就是原告欠被告的數額。兩造都沒跟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僅提供辦理所需之資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大致相符,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之擔保金額為165 萬元,與上開被告所主張債權金額一致,堪認原告確因對被告負有165 萬元之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65 萬元之抵押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
3.準此,原告對被告負有165 萬元之借款債務,以及原告係為擔保該債務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與被告等情,均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165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最高限額165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