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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被 告 竣電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明賢被 告 龐瑾容(原名龐碧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竣電實業有限公司、郭明賢、龐瑾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電公司)於民國

101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郭明賢、龐瑾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2 點41計息,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借據第5 條等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等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被告竣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竣電公司清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