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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林瑞澤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謝達嘉

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雪玉被 告 陳永傳訴訟代理人 陳宗文被 告 陳永雄

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吳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詹錦梅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藍月吟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矯德福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淑卿謝棕晟謝麗雪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瀞荻彭秋鳳彭秋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謝阿屘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被 告 謝益深

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江壽財江華芳江湘黛江芷儀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沛琪被 告 劉阿禮

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干阿新干文龍李干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即陳阿火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敦華訴訟代理人 袁光誠被 告 黃進益

黃進賢黃進坤黃子秦黃文和黃永吉黃彦智黃永健黃伊君黃淳惠黃怡禎周俊雄周俊男周俊文周月秋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謝阿祥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碧麗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7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2至90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1至149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9 至171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簡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2 至177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連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2 至174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詹招、詹錦梅、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李種、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財興、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矯福德、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淑卿、謝文凱、謝麗雪、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荻、彭秋鳳、彭秋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游淑琴、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干阿新、干文龍、李干儉、陳阿火、黃進益、黃進賢、黃進坤、黃子秦、黃文和、黃永吉、黃彥智、黃永健、黃伊君、黃淳惠、黃怡禎、周俊雄、周俊男、周俊文、周月秋、謝簡緞、陳連順、陳德旺、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謝阿祥、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碧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詹招、詹錦梅、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李種、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財興、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矯德福、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淑卿、謝文凱、謝雪麗、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瀞荻、彭秋鳳、彭秋美、謝阿屘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游淑琴、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暖、黃樹蘭、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應就被繼承人謝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被告黃李種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林財興於103 年

3 月8 日死亡,故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李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及林財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詹招、詹錦梅、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林財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後因被告游淑琴於103 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陳阿火於92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謝簡緞於104 年

3 月29日死亡;被告陳德旺於102 年2 月11日死亡,故原告即於105 年4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游淑琴之繼承人,即被告江壽財、江華芳、江湘黛、江芷儀等人;嗣因被告陳阿火無繼承人,其遺產歸國庫所有,遂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追加謝簡緞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追加被告陳德旺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詹招、詹錦海、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永騰、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矯德福、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淑卿、謝棕晟、謝雪麗、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瀞荻、彭秋鳳、彭秋美、謝阿屘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江壽財、江華芳、江湘黛、江芷儀、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應就被繼承人謝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應就被繼承人謝簡緞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應就被繼承人陳連順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0,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二第

6 頁)復因被告詹招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原告遂於105年9 月29日具狀追加詹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吳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詹錦梅、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又因被告詹錦雲於

105 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詹錦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藍月吟承受訴訟,原告並於106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吳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詹錦梅、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藍月吟、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矯德福、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淑卿、謝棕晟、謝麗雪、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瀞荻、彭秋鳳、彭秋美、謝阿屘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江壽財、江華芳、江湘黛、江芷儀、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應就被繼承人謝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應就被繼承人謝簡緞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應就被繼承人陳連順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0,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之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詹招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被告詹錦雲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吳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 頁);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藍月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謝阿松之繼承人謝阿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144 號裁定宣告於56年7月15日死亡,因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同院以101 年度繼字第137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謝阿屘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五第45頁至46頁反面),原告即就謝阿屘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謝阿屘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1 月12日具狀陳報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105 年11月25日准予終結謝阿屘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原告仍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謝阿屘之遺產管理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函、法務部104 年12月18日法律字第10403516400 號函、財政部

104 年12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40070833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0頁、101 頁至102 頁)。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諸同一法理,無人承認之繼承,其遺產管理事務是否完結,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了,亦應以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留遺產實質、全部完成管理為認定依據,不當然因法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核備之函文,而生遺產管理事務終結之效果。查本件謝阿屘既尚有繼承自謝阿松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顯見謝阿屘之遺產實質上尚非完全處理完畢,是難認其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職務業已終了,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謝阿屘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訴,自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其當事人當屬適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抗辯原告列其為謝阿屘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之法務部、財政部等函文所載,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謝達嘉、謝達富、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慶、陳朝陽、陳雪、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詹錦梅、詹錦雲、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材賢、林陳靜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棕晟、謝麗雪、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瀞荻、彭秋鳳、彭秋美、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干阿新、干文龍、李干儉、黃進益、黃進賢、黃進坤、黃子秦、黃文和、黃永吉、黃彥智、黃永健、黃伊君、黃淳惠、黃怡禎、周俊雄、周俊男、周俊文、周月秋、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謝阿祥、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碧麗、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江壽財、江華芳、江湘黛、江芷儀、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吳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藍月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因就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為

951 平方公尺,寬僅約10公尺至15公尺,長約70公尺,為狹窄地形,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84 人,原物分割實有困難。再者,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歷來土地共有人未曾開墾使用,現狀為雜草叢生之荒地,無道路可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分得之面積未逾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從而,系爭土地應拍賣後,將變賣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始符地盡其利,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謝龍、謝阿松、謝標、謝簡緞、陳連順、陳德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謝達嘉、謝達勳、謝達富、馮謝純子、謝雪玉、謝江阿娥、謝秉樺、謝忠仁、謝嘉玲、陳永傳、陳永雄、陳寶月、陳潘阿抱、陳朝琴、陳朝宗、陳朝慶、陳朝陽、陳雪玉、詹貴洲、詹貴源、詹貴榮、吳許忠、吳仁勇、吳仁祥、吳碧霞、吳碧慧、林曉嫻、林曉芳、林曉英、詹錦梅、藍英瑞、藍英誌、藍毅庭、藍英連、藍月吟、王中興、王中民、王秀林、李傳福、黃永藤、黃世和、黃玉卿、黃雅雯、黃雅婷、黃堉孺、蘇柏華、蘇子婕、卓李阿滿、李熊雪、李詩慰、李逸夫、李樹木、李麗華、林注朝、林大鈞、林姣伶、林旻蓉、林佳瑾、林佳蒨、林材賢、林陳靜

子、林世正、林世立、林世熾、林原輝、林世敏、林純朱、簡王玉梅、簡兆熙、簡志浩、簡鳳珠應就被繼承人謝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矯德福、謝瑞環、謝正則、謝溪洲、謝鄉盈、謝明旨、謝宜蓉、高謝美世子、謝淑卿、謝棕晟、謝麗雪、彭盛義、彭盛興、彭盛才、彭盛忠、彭瀞荻、彭秋鳳、彭秋美、謝阿屘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松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10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益深、孫謝阿草、李謝絲、謝碧旺、石心慧、謝意涵、石秋萍、袁文華、袁文章、袁秀菊、袁秀雲、謝國宗、謝國民、呂謝月、李謝子、游隆誠、游隆吉、邱游秋桂、游連喜、江壽財、江華芳、江湘黛、江芷儀、游淑春、游美惠、曾秋姬、謝玄宗、謝玄德、謝玄聖、謝玄妙、呂振結、王文章、王阿永、邱王暖、呂連豐、呂建成、呂金治、呂瓔蓉、呂秀美、王萬來、王羅玉麗、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王沛琪、劉阿禮、劉春木、劉福春、劉文地、邱劉素英、劉志民、劉志滄、劉莎莉、劉曉莉、劉蕭阿杏、劉忠萍、劉俊廷、劉雅芬應就被繼承人謝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謝金定、謝金谷、謝平柔應就被繼承人謝簡緞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應就被繼承人陳連順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邱玉嬌、陳怡如、陳邦婗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遺有與被告干阿新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謝達勳:對於原告所述之事實伊不清楚,伊沒有辦法做決定等語。

㈡被告謝雪玉: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訴訟費用要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陳永傳、謝淑卿:希望以大家的意見為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朝宗: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矯德福:伊不知道為何要來,土地從哪裡來伊也不知道等語。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准予終結失蹤人謝阿屘財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謝阿屘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被告既無謝阿屘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自不具備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應由原告聲請法院重新裁定選任謝阿屘之遺產管理人,由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訴,始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謝瑞環:伊有去看過土地,有一個檳榔攤,他說某個共

有人租的,但他不告訴我是誰,每個月的租金伊不清楚,那塊土地都是雜草,他說他之前在後面養雞,前面他在做生意,土地的斜對面有蓋鶯歌火車站,後來我在問他他就不講了,因為他不知道我是誰。土地有靠馬路,檳榔攤在靠馬路的地方,檳榔攤的人有搭寮養豬,但是現在沒有了等語。

㈧被告袁秀雲:伊想知道土地怎麼分割等語。

㈨被告馮謝純子、陳朝琴、謝益深、孫謝阿草、袁文華、袁秀

菊、袁秀雲、王阿永、王羅玉麗、王沛琪、王建宗、王月玲、王月香、王月昭、劉春木、劉雅芬、林姣伶、林旻蓉、謝淑卿: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干阿新、干文龍、李干儉、陳阿火(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黃進益、黃進賢、黃進坤、黃子秦、黃文和、黃永吉、黃彦智、黃永健、黃伊君、黃淳惠、黃怡禎、周俊雄、周俊男、周俊文、周月秋、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謝阿祥、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碧麗,暨訴外人謝龍、謝阿松、謝標、謝簡緞、陳連順、陳德旺所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謝龍1/10、謝阿松1/10、謝標1/10、原告6/10、另被告干阿新、干文龍、李干儉、陳阿火(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黃進益、黃進賢、黃進坤、黃子秦、黃文和、黃永吉、黃彦智、黃永健、黃伊君、黃淳惠、黃怡禎、周俊雄、周俊男、周俊文、周月秋、陳阿雲、陳梅英、陳慧芬、謝阿祥、謝文成、謝添村、謝文通、謝文達、謝碧麗與訴外人謝簡緞、陳連順、陳德旺公同共有1/10(係繼承自訴外人謝鬧里,見本院卷三第3 頁以下),惟訴外人謝龍、謝阿松、謝標、謝簡緞、陳連順、陳德旺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謝龍、謝阿松、謝標、謝簡緞、陳連順、陳德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到庭被告對前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此節主張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及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謝龍、謝阿松、謝標、謝簡緞、陳連順、陳德旺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中部分亦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記載可查,是原告請求聲明所示各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為當,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土地分割應受同條第16條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限制。而按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固規定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惟該條款所稱之「分割」,尋繹其修正之本旨,應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於

101 年6 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上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明確,則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1 平方公尺,未逾0.25公頃,原告之應有部分如為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不達0.25公頃,依上說明,自仍應受上開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原物分割。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土地分割應受同條第16條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限制,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計有184 人之多,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如以土地原物總面積951 平方公尺分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再者,系爭土地現狀未連接公路,此有原告提出照片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200 頁),被告謝瑞環雖陳述意見以系爭土地臨路並開設檳榔攤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及地籍圖不符,應係被告謝瑞環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所裁判分割,共有人與本件部分相同之另筆土地混淆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至269 頁),併此敘明;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徒增通行權爭議,未來恐有因原物分割而受不利益之受分配者,有違公平分配原則,則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整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法,最易簡化共有人,便利管理使用,發揮土地之應有社會效能。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

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㈤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所繼承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變價後,其所取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各被告分別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龍、謝阿松、謝標、謝鬧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在各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前,仍為公同共有,是於變價分割後,上開繼承人就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之權利,仍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以各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分配之,尚有誤會,惟因法院本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甚或係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之拘束,是本院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目前登記情形┌────────────────────────────────────────┐│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備 註 ││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 旱 │ 951.00 │ 全部 │謝龍 │1/10 │ ││ │段圳子頭坑小段28│ │ │ ├────┼────┼────┤│ │6-1 地號土地 │ │ │ │謝阿松 │1/10 │ ││ │ │ │ │ ├────┼────┼────┤│ │ │ │ │ │謝標 │1/10 │ ││ │ │ │ │ ├────┼────┼────┤│ │ │ │ │ │林瑞澤 │6/10 │ ││ │ │ │ │ ├────┼────┼────┤│ │ │ │ │ │干阿新 │公同共有│即謝鬧里││ │ │ │ │ ├────┤1/10 │之繼承人││ │ │ │ │ │干文龍 │ │ ││ │ │ │ │ ├────┤ │ ││ │ │ │ │ │李干儉 │ │ ││ │ │ │ │ ├────┤ │ ││ │ │ │ │ │陳阿火 │ │ ││ │ │ │ │ │(管理人│ │ ││ │ │ │ │ │:國軍退│ │ ││ │ │ │ │ │除役官兵│ │ ││ │ │ │ │ │輔導委員│ │ ││ │ │ │ │ │會桃園榮│ │ ││ │ │ │ │ │譽國民之│ │ ││ │ │ │ │ │家) │ │ ││ │ │ │ │ ├────┤ │ ││ │ │ │ │ │黃進益 │ │ ││ │ │ │ │ ├────┤ │ ││ │ │ │ │ │黃進賢 │ │ ││ │ │ │ │ ├────┤ │ ││ │ │ │ │ │黃進坤 │ │ ││ │ │ │ │ ├────┤ │ ││ │ │ │ │ │黃子秦 │ │ ││ │ │ │ │ ├────┤ │ ││ │ │ │ │ │黃文和 │ │ ││ │ │ │ │ ├────┤ │ ││ │ │ │ │ │黃永吉 │ │ ││ │ │ │ │ ├────┤ │ ││ │ │ │ │ │黃彥智 │ │ ││ │ │ │ │ ├────┤ │ ││ │ │ │ │ │黃永健 │ │ ││ │ │ │ │ ├────┤ │ ││ │ │ │ │ │黃伊君 │ │ ││ │ │ │ │ ├────┤ │ ││ │ │ │ │ │黃淳惠 │ │ ││ │ │ │ │ ├────┤ │ ││ │ │ │ │ │黃怡禎 │ │ ││ │ │ │ │ ├────┤ │ ││ │ │ │ │ │周俊雄 │ │ ││ │ │ │ │ ├────┤ │ ││ │ │ │ │ │周俊男 │ │ ││ │ │ │ │ ├────┤ │ ││ │ │ │ │ │周俊文 │ │ ││ │ │ │ │ ├────┤ │ ││ │ │ │ │ │周月秋 │ │ ││ │ │ │ │ ├────┤ │ ││ │ │ │ │ │謝簡緞 │ │ ││ │ │ │ │ ├────┤ │ ││ │ │ │ │ │陳連順 │ │ ││ │ │ │ │ ├────┤ │ ││ │ │ │ │ │陳德旺 │ │ ││ │ │ │ │ ├────┤ │ ││ │ │ │ │ │陳阿雲 │ │ ││ │ │ │ │ ├────┤ │ ││ │ │ │ │ │陳梅英 │ │ ││ │ │ │ │ ├────┤ │ ││ │ │ │ │ │陳慧芬 │ │ ││ │ │ │ │ ├────┤ │ ││ │ │ │ │ │謝阿祥 │ │ ││ │ │ │ │ ├────┤ │ ││ │ │ │ │ │謝文成 │ │ ││ │ │ │ │ ├────┤ │ ││ │ │ │ │ │謝添村 │ │ ││ │ │ │ │ ├────┤ │ ││ │ │ │ │ │謝文通 │ │ ││ │ │ │ │ ├────┤ │ ││ │ │ │ │ │謝文達 │ │ ││ │ │ │ │ ├────┤ │ ││ │ │ │ │ │謝碧麗 │ │ │└─┴────────┴──┴──────┴────┴────┴────┴────┘附表二:

┌──┬──┬─────┬──────┬──────┐│編號│身份│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即所得價金│之比例 ││ │ │ │之分配比例)│ │├──┼──┼─────┼──────┼──────┤│ │原告│林瑞澤 │6/10 │6/10 │├──┼──┼─────┼──────┼──────┤│1 │被告│謝達嘉 │編號1 至71公│編號1 至71連│├──┼──┼─────┤同共有1/10 │帶負擔1/10 ││2 │被告│謝達勳 │ │ │├──┼──┼─────┤ │ ││3 │被告│謝達富 │ │ │├──┼──┼─────┤ │ ││4 │被告│馮謝純子 │ │ │├──┼──┼─────┤ │ ││5 │被告│謝雪玉 │ │ │├──┼──┼─────┤ │ ││6 │被告│謝江阿娥 │ │ │├──┼──┼─────┤ │ ││7 │被告│謝秉樺 │ │ │├──┼──┼─────┤ │ ││8 │被告│謝忠仁 │ │ │├──┼──┼─────┤ │ ││9 │被告│謝嘉玲 │ │ │├──┼──┼─────┤ │ ││10 │被告│陳永傳 │ │ │├──┼──┼─────┤ │ ││11 │被告│陳永雄 │ │ │├──┼──┼─────┤ │ ││12 │被告│陳寶月 │ │ │├──┼──┼─────┤ │ ││13 │被告│陳潘阿抱 │ │ │├──┼──┼─────┤ │ ││14 │被告│陳朝琴 │ │ │├──┼──┼─────┤ │ ││15 │被告│陳朝宗 │ │ │├──┼──┼─────┤ │ ││16 │被告│陳朝慶 │ │ │├──┼──┼─────┤ │ ││17 │被告│陳朝陽 │ │ │├──┼──┼─────┤ │ ││18 │被告│陳雪玉 │ │ │├──┼──┼─────┤ │ ││19 │被告│詹貴洲 │ │ │├──┼──┼─────┤ │ ││20 │被告│詹貴源 │ │ │├──┼──┼─────┤ │ ││21 │被告│詹貴榮 │ │ │├──┼──┼─────┤ │ ││22 │被告│吳許忠 │ │ │├──┼──┼─────┤ │ ││23 │被告│吳仁勇 │ │ │├──┼──┼─────┤ │ ││24 │被告│吳仁祥 │ │ │├──┼──┼─────┤ │ ││25 │被告│吳碧霞 │ │ │├──┼──┼─────┤ │ ││26 │被告│吳碧慧 │ │ │├──┼──┼─────┤ │ ││27 │被告│林曉嫻 │ │ │├──┼──┼─────┤ │ ││28 │被告│林曉芳 │ │ │├──┼──┼─────┤ │ ││29 │被告│林曉英 │ │ │├──┼──┼─────┤ │ ││30 │被告│詹錦梅 │ │ │├──┼──┼─────┤ │ ││31 │被告│藍英瑞 │ │ │├──┼──┼─────┤ │ ││32 │被告│藍英誌 │ │ │├──┼──┼─────┤ │ ││33 │被告│藍毅庭 │ │ │├──┼──┼─────┤ │ ││34 │被告│藍英連 │ │ │├──┼──┼─────┤ │ ││35 │被告│藍月吟 │ │ │├──┼──┼─────┤ │ ││36 │被告│王中興 │ │ │├──┼──┼─────┤ │ ││37 │被告│王中民 │ │ │├──┼──┼─────┤ │ ││38 │被告│王秀林 │ │ │├──┼──┼─────┤ │ ││39 │被告│李傳福 │ │ │├──┼──┼─────┤ │ ││40 │被告│黃永藤 │ │ │├──┼──┼─────┤ │ ││41 │被告│黃世和 │ │ │├──┼──┼─────┤ │ ││42 │被告│黃玉卿 │ │ │├──┼──┼─────┤ │ ││43 │被告│黃雅雯 │ │ │├──┼──┼─────┤ │ ││44 │被告│黃雅婷 │ │ │├──┼──┼─────┤ │ ││45 │被告│黃堉孺 │ │ │├──┼──┼─────┤ │ ││46 │被告│蘇柏華 │ │ │├──┼──┼─────┤ │ ││47 │被告│蘇子婕 │ │ │├──┼──┼─────┤ │ ││48 │被告│卓李阿滿 │ │ │├──┼──┼─────┤ │ ││49 │被告│李熊雪 │ │ │├──┼──┼─────┤ │ ││50 │被告│李詩慰 │ │ │├──┼──┼─────┤ │ ││51 │被告│李逸夫 │ │ │├──┼──┼─────┤ │ ││52 │被告│李樹木 │ │ │├──┼──┼─────┤ │ ││53 │被告│李麗華 │ │ │├──┼──┼─────┤ │ ││54 │被告│林注朝 │ │ │├──┼──┼─────┤ │ ││55 │被告│林大鈞 │ │ │├──┼──┼─────┤ │ ││56 │被告│林姣伶 │ │ │├──┼──┼─────┤ │ ││57 │被告│林旻蓉 │ │ │├──┼──┼─────┤ │ ││58 │被告│林佳瑾 │ │ │├──┼──┼─────┤ │ ││59 │被告│林佳蒨 │ │ │├──┼──┼─────┤ │ ││60 │被告│林材賢 │ │ │├──┼──┼─────┤ │ ││61 │被告│林陳靜子 │ │ │├──┼──┼─────┤ │ ││62 │被告│林世正 │ │ │├──┼──┼─────┤ │ ││63 │被告│林世立 │ │ │├──┼──┼─────┤ │ ││64 │被告│林世熾 │ │ │├──┼──┼─────┤ │ ││65 │被告│林原輝 │ │ │├──┼──┼─────┤ │ ││66 │被告│林世敏 │ │ │├──┼──┼─────┤ │ ││67 │被告│林純朱 │ │ │├──┼──┼─────┤ │ ││68 │被告│簡王玉梅 │ │ │├──┼──┼─────┤ │ ││69 │被告│簡兆熙 │ │ │├──┼──┼─────┤ │ ││70 │被告│簡志浩 │ │ │├──┼──┼─────┤ │ ││71 │被告│簡鳳珠 │ │ │├──┼──┼─────┼──────┼──────┤│72 │被告│矯德福 │編號72至90公│編號72至90連│├──┼──┼─────┤同共有1/10 │帶負擔1/10 ││73 │被告│謝瑞環 │ │ │├──┼──┼─────┤ │ ││74 │被告│謝正則 │ │ │├──┼──┼─────┤ │ ││75 │被告│謝溪洲 │ │ │├──┼──┼─────┤ │ ││76 │被告│謝鄉盈 │ │ │├──┼──┼─────┤ │ ││77 │被告│謝明旨 │ │ │├──┼──┼─────┤ │ ││78 │被告│謝宜蓉 │ │ │├──┼──┼─────┤ │ ││79 │被告│高謝美世子│ │ │├──┼──┼─────┤ │ ││80 │被告│謝淑卿 │ │ │├──┼──┼─────┤ │ ││81 │被告│謝棕晟 │ │ │├──┼──┼─────┤ │ ││82 │被告│謝麗雪 │ │ │├──┼──┼─────┤ │ ││83 │被告│彭盛義 │ │ │├──┼──┼─────┤ │ ││84 │被告│彭盛興 │ │ │├──┼──┼─────┤ │ ││85 │被告│彭盛才 │ │ │├──┼──┼─────┤ │ ││86 │被告│彭盛忠 │ │ │├──┼──┼─────┤ │ ││87 │被告│彭瀞荻 │ │ │├──┼──┼─────┤ │ ││88 │被告│彭秋鳳 │ │ │├──┼──┼─────┤ │ ││89 │被告│彭秋美 │ │ │├──┼──┼─────┤ │ ││90 │被告│財政部國有│ │ ││ │ │財產署北區│ │ ││ │ │分署(即謝│ │ ││ │ │阿屘之遺產│ │ ││ │ │管理人) │ │ │├──┼──┼─────┼──────┼──────┤│91 │被告│謝益深 │編號91至149 │編號91至149 │├──┼──┼─────┤公同共有1/10│連帶負擔1/10││92 │被告│孫謝阿草 │ │ │├──┼──┼─────┤ │ ││93 │被告│李謝絲 │ │ │├──┼──┼─────┤ │ ││94 │被告│謝碧旺 │ │ │├──┼──┼─────┤ │ ││95 │被告│石心慧 │ │ │├──┼──┼─────┤ │ ││96 │被告│謝意涵 │ │ │├──┼──┼─────┤ │ ││97 │被告│石秋萍 │ │ │├──┼──┼─────┤ │ ││98 │被告│袁文華 │ │ │├──┼──┼─────┤ │ ││99 │被告│袁文章 │ │ │├──┼──┼─────┤ │ ││100 │被告│袁秀菊 │ │ │├──┼──┼─────┤ │ ││101 │被告│袁秀雲 │ │ │├──┼──┼─────┤ │ ││102 │被告│謝國宗 │ │ │├──┼──┼─────┤ │ ││103 │被告│謝國民 │ │ │├──┼──┼─────┤ │ ││104 │被告│呂謝月 │ │ │├──┼──┼─────┤ │ ││105 │被告│李謝子 │ │ │├──┼──┼─────┤ │ ││106 │被告│游隆誠 │ │ │├──┼──┼─────┤ │ ││107 │被告│游隆吉 │ │ │├──┼──┼─────┤ │ ││108 │被告│邱游秋桂 │ │ │├──┼──┼─────┤ │ ││109 │被告│游連喜 │ │ │├──┼──┼─────┤ │ ││110 │被告│江壽財 │ │ │├──┼──┼─────┤ │ ││111 │被告│江華芳 │ │ │├──┼──┼─────┤ │ ││112 │被告│江湘黛 │ │ │├──┼──┼─────┤ │ ││113 │被告│江芷儀 │ │ │├──┼──┼─────┤ │ ││114 │被告│游淑春 │ │ │├──┼──┼─────┤ │ ││115 │被告│游美惠 │ │ │├──┼──┼─────┤ │ ││116 │被告│曾秋姬 │ │ │├──┼──┼─────┤ │ ││117 │被告│謝玄宗 │ │ │├──┼──┼─────┤ │ ││118 │被告│謝玄德 │ │ │├──┼──┼─────┤ │ ││119 │被告│謝玄聖 │ │ │├──┼──┼─────┤ │ ││120 │被告│謝玄妙 │ │ │├──┼──┼─────┤ │ ││121 │被告│呂振結 │ │ │├──┼──┼─────┤ │ ││122 │被告│王文章 │ │ │├──┼──┼─────┤ │ ││123 │被告│王阿永 │ │ │├──┼──┼─────┤ │ ││124 │被告│邱王暖 │ │ │├──┼──┼─────┤ │ ││125 │被告│呂連豐 │ │ │├──┼──┼─────┤ │ ││126 │被告│呂建成 │ │ │├──┼──┼─────┤ │ ││127 │被告│呂金治 │ │ │├──┼──┼─────┤ │ ││128 │被告│呂瓔蓉 │ │ │├──┼──┼─────┤ │ ││129 │被告│呂秀美 │ │ │├──┼──┼─────┤ │ ││130 │被告│王萬來 │ │ │├──┼──┼─────┤ │ ││131 │被告│王羅玉麗 │ │ │├──┼──┼─────┤ │ ││132 │被告│王建宗 │ │ │├──┼──┼─────┤ │ ││133 │被告│王月玲 │ │ │├──┼──┼─────┤ │ ││134 │被告│王月香 │ │ │├──┼──┼─────┤ │ ││135 │被告│王月昭 │ │ │├──┼──┼─────┤ │ ││136 │被告│王沛琪 │ │ │├──┼──┼─────┤ │ ││137 │被告│劉阿禮 │ │ │├──┼──┼─────┤ │ ││138 │被告│劉春木 │ │ │├──┼──┼─────┤ │ ││139 │被告│劉福春 │ │ │├──┼──┼─────┤ │ ││140 │被告│劉文地 │ │ │├──┼──┼─────┤ │ ││141 │被告│邱劉素英 │ │ │├──┼──┼─────┤ │ ││142 │被告│劉志民 │ │ │├──┼──┼─────┤ │ ││143 │被告│劉志滄 │ │ │├──┼──┼─────┤ │ ││144 │被告│劉莎莉 │ │ │├──┼──┼─────┤ │ ││145 │被告│劉曉莉 │ │ │├──┼──┼─────┤ │ ││146 │被告│劉蕭阿杏 │ │ │├──┼──┼─────┤ │ ││147 │被告│劉忠萍 │ │ │├──┼──┼─────┤ │ ││148 │被告│劉俊廷 │ │ │├──┼──┼─────┤ │ ││149 │被告│劉雅芬 │ │ │├──┼──┼─────┼──────┼──────┤│150 │被告│干阿新 │編號150至183│編號150至183│├──┼──┼─────┤公同共有1/10│連帶負擔1/10││151 │被告│干文龍 │ │ │├──┼──┼─────┤ │ ││152 │被告│李干儉 │ │ │├──┼──┼─────┤ │ ││153 │被告│國軍退除役│ │ ││ │ │官兵輔導委│ │ ││ │ │員會桃園榮│ │ ││ │ │譽國民之家│ │ ││ │ │(即陳阿火│ │ ││ │ │之遺產管理│ │ ││ │ │人) │ │ │├──┼──┼─────┤ │ ││154 │被告│黃進益 │ │ │├──┼──┼─────┤ │ ││155 │被告│黃進賢 │ │ │├──┼──┼─────┤ │ ││156 │被告│黃進坤 │ │ │├──┼──┼─────┤ │ ││157 │被告│黃子秦 │ │ │├──┼──┼─────┤ │ ││158 │被告│黃文和 │ │ │├──┼──┼─────┤ │ ││159 │被告│黃永吉 │ │ │├──┼──┼─────┤ │ ││160 │被告│黃彥智 │ │ │├──┼──┼─────┤ │ ││161 │被告│黃永健 │ │ │├──┼──┼─────┤ │ ││162 │被告│黃伊君 │ │ │├──┼──┼─────┤ │ ││163 │被告│黃淳惠 │ │ │├──┼──┼─────┤ │ ││164 │被告│黃怡禎 │ │ │├──┼──┼─────┤ │ ││165 │被告│周俊雄 │ │ │├──┼──┼─────┤ │ ││166 │被告│周俊男 │ │ │├──┼──┼─────┤ │ ││167 │被告│周俊文 │ │ │├──┼──┼─────┤ │ ││168 │被告│周月秋 │ │ │├──┼──┼─────┤ │ ││169 │被告│謝金定 │ │ │├──┼──┼─────┤ │ ││170 │被告│謝金谷 │ │ │├──┼──┼─────┤ │ ││171 │被告│謝平柔 │ │ │├──┼──┼─────┤ │ ││172 │被告│邱玉嬌 │ │ │├──┼──┼─────┤ │ ││173 │被告│陳怡如 │ │ │├──┼──┼─────┤ │ ││174 │被告│陳邦婗 │ │ │├──┼──┼─────┤ │ ││175 │被告│陳阿雲 │ │ │├──┼──┼─────┤ │ ││176 │被告│陳梅英 │ │ │├──┼──┼─────┤ │ ││177 │被告│陳慧芬 │ │ │├──┼──┼─────┤ │ ││178 │被告│謝阿祥 │ │ │├──┼──┼─────┤ │ ││179 │被告│謝文成 │ │ │├──┼──┼─────┤ │ ││180 │被告│謝添村 │ │ │├──┼──┼─────┤ │ ││181 │被告│謝文通 │ │ │├──┼──┼─────┤ │ ││182 │被告│謝文達 │ │ │├──┼──┼─────┤ │ ││183 │被告│謝碧麗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