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劉國松
范姜奕宏被 告 葉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國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奕宏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葉雲龍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邀同原告劉國松及范姜奕宏等人共同投資合夥創業,並約定原告劉國松出資190萬元,范姜奕宏出資60萬元,被告葉雲龍則以其中華堅達3.5噸貨車1台充當50萬元入股,計300萬元,且簽署共同合夥創業約定承諾意願書,並以各自投入金額比例分配年終紅利,嗣後於103年7月6日原告劉國松依約籌措出資190萬元,另范姜奕宏出40萬元,合計230萬元現金交被告葉雲龍,並言明該筆款項僅限定購買禮卷及貨物,嗣後轉出售所得價金即刻歸還予原告。詎被告收受該款項後不久即避不見面,亦尋覓不著,始驚覺被告邀同原告劉國松及范姜奕宏等2人共同投資合夥創業僅是詐欺手法,旨在詐騙原告2人之財產甚明。被告上揭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雨股)外;又其詐騙行為致原告劉國松、范姜奕宏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被告190萬元、4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又該二事由因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爰合併主張之,請鈞院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為禱。
(二)我們共同投資生意,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就好。我們主要的目的就是請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其他我不願追究。
(三)被告陳述不實,我們大家拿錢出來,六月份他說他熟悉行業,但他之後沒有來對帳,只有我跟范先生拿錢出來,被告根本沒有拿錢出來,那些錢都是我們二人拿出來的,公司的證件等資料他也不拿出來,七月份我們一直催他,他一直找藉口不理。如果被告堅持拾萬元有付給我,扣掉之後其他他也要還給我,這樣的話我也接受。事實上他也沒有給我利息,我們一直叫他還錢他都置之不理。
(四)就是籌備資金,被告央求我幫他,我跟范先生籌資金幫他,所有籌備會議說要對帳等事項,他都沒有照辦,十一月的時候被告就跑掉了。
(五)證據:提出共同合夥創業約定承諾意願書、103年6月13日合作生意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保管條約定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前年11月的時候我有先還給劉國松10萬元,我承認我有欠錢,但金額的部分我覺得不對,我有請教人家,我本金部分已經先還給他10萬,每個月9萬5千的利息,11月的時候我付了9萬5千的利息及10萬的本金,他們現在不承認,我明明有還錢。但還錢的時候我沒有憑據,當初我在刑事庭的時候我提出本來我們要合夥,實際上沒有如預期的好,所以前年的7月改成付給他們五分利也就是直接給他們利息。檢察官後來也是不起訴處份。
(二)我承認我有欠劉先生錢,我沒有不還錢,我在刑事庭我有提出相關的資料,刑事庭也有資料,我每個月付給9萬5千的利息給劉先生,給范先生2萬元的利息,他們說我沒有還,這是不實的。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三人於103年6月間合意成立合夥,約定原告劉國松出資190萬元,范姜奕宏出資60萬元,被告葉雲龍則以其中華堅達3.5噸貨車作價50萬元入股,合計300萬元,原告劉國松實際出資190萬元,原告范姜奕宏實際出資40萬元,上開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資金共230萬元全部交付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13日共同合夥創業約定承諾意願書」、「2014年5月23日合作生意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103年7月6日保管條約定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第6至9頁,以下簡稱桃院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非全無依據。然依照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2014年5月23日合作生意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影本所載,兩造三人雖名為合夥經營事業,卻又約定以每月每10萬元支付1,800元之比例支付利息與合夥人等,即合夥人取得每月利息與合夥經營之盈虧情形無關連,顯與合夥事業當於合夥有盈餘時,合夥人始得分配盈餘之情形不同;按每10萬元每月利息1,800元,利息又為先付,則年利率已經超過21.6%,可見前揭兩造所謂成立合夥並非真正之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而係以合夥之名義隱藏被告向原告二人借款,而原告以收取紅利為名向被告收取年息超過20%之利息等事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所謂的合夥既非真實,其所隱藏者實際上為被告所抗辯之金錢借貸關係,則本件自應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論之,合先敘明。是以,被告既係基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金錢,自非屬於無法律之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縱使未依約返還借款,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使如原告所稱之合夥,被告受合夥人之委託收取並保管合夥人之出資,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合夥人於合夥未清算前亦不得請求合夥返還其原本出資,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其所交付之款項等語,自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合夥投資為名,詐騙原告交付款項,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經檢察官不起訴等語。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指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開收受之款項等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劉國松190萬元、范姜奕宏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