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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饒芳琪被 告 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海被 告 王元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5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甲○○及被告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下稱石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8,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05年4 月6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擴張請求之金額及變更給付遲延利息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及被告石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1 萬9,050 元,並自被告侵權時(即104 年1 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受僱被告石碇公司之員工,其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與頭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不得違規右轉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禁止右轉之標示,驟然右轉駛入思源路與頭前路路口撞擊原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挫傷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破裂、內外側副韌帶受傷、右側閉鎖性足底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牙齒(即上顎槽骨斷裂合併左上正中及側門齒側向位移、左上犬齒牙冠斷裂2 分之1 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下第一小臼齒及犬齒牙冠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被告甲○○對原告涉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石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1 萬9,050 元,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⑴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之牙科、骨科及整型外科就診:

①牙科:原告於車禍發生迄今,實際支出牙科醫療費用4,14

0 元(即104 年1 月12日急診治療、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7 月27日之門診治療)。

②骨科:原告因車禍發生迄今,實際支出骨科醫療費用5,29

0 元(含急診費用,及於104 年1 月12日急診治療、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2 月2 日【核磁共振】、同年

2 月6 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9 月4 日、105 年1 月15日門診治療)。

③整型外科:原告係因車禍發生迄今,實際支出整型外科醫

療費用760 元(即104 年2 月12日、同年8 月14日門診治療)。

④準此,原告至馬偕醫院之牙科、骨科及整行外科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9,320 元(計算式:牙科部分:4,140 元+骨科部分:5,290 元+整型外科部分:760 元-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3,170 元+診斷證明書6 式3 份、公司請假、強制險申請、法院訴訟費用部分:1,800 元+骨折光碟費用500 元=9,320 元)。

⑵至坤儒中醫診所就診: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4日為門診治療,實際支出醫療費400 元。

⑶至健和牙醫診所就診:原告因車禍發生迄今,實際支出門

診掛號費770 元、健保未給付義齒費用3 萬2,000 元、4萬元、4 萬元,合計11萬2,770 元(計算式:770 元+32,

000 元+40,000 元+40,000 元=112,770 元)。⑷至賴骨科診所就診:原告因車禍發生迄今,實際支出醫療

費4,014 元(會診日期明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件)。

⑸至詠德中醫診所就診:原告因車禍發生迄今,於104 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為門診治療,實際支出醫療費700 元。

⑹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

原告發生車禍迄今,於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19日、105 年2 月16日、105 年3 月15日、

105 年3 月29日為門診治療,實際支出醫療費4,204 元。⑺準此,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萬1,408 元(計算式:

9,320 元+400 元+112,770 元+4,014 元+700 元+4,

204 元=131,408 元)。

2、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馬偕醫院看診,共計15次,每趟約235 元,來回共計7,050 元;自

104 年3 月31日起至健和牙醫診所治療,共計20次,每趟約125 元,來回共計5,000 元;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賴骨科診所復健,共計46次,每趟約125 元,來回共計1 萬1,500 元;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詠德中醫診所復健,共計7 次,每趟約175 元,來回共計2,450 元;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臺大醫院看診,共計8 次,每趟約250 元,來回共計4, 000元。準此,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 萬元(計算式:7,050 元+5,000 元+11,500元+2,450 元+4,

000 元=30,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依馬偕醫院10

4 年2 月9 日、同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皆囑言,仍需使用護膝及枴杖8 週,並經同院同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長期配戴護膝。因車禍受傷後必需購買護膝及柺杖輔助用具,故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2,

789 元(計算式:459 元+350 元+400 元+700 元+70

0 元+180 元=2,789 元)。

4、財產損失:原告因車禍毀損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50 元(計算式:下導流部分1,200 元+下腳踏板部分1,000 元+下前內箱850 元=3,050 元)、具紀念性COACH 品牌手錶修復費用1 萬元,又因本件車禍致安全帽毀損,且無法修復,另購新安全帽費用1,800 元,故原告請求財產損失,合計1 萬4,850 元(計算式:3,050 元+10,000元+1,

800 元=14,850元)。

5、看護費用:依詠德中醫診所104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部紅青,關節屈伸不利,患部壓痛,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1 個月,避免過度勞動。」,又原告因韌帶斷掉、腳底挫傷無法行走,醫師囑咐要配戴護膝及持柺杖,原告自本件車禍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委請家人照顧,故請求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計算式:每日l,200 元×30日=36,000元)。

6、工作損失:原告發生車禍起迄今,經馬偕醫院104 年2 月

9 日及104 年6 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之囑言,均為原告受傷後需再多休養3 個月,且同院104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之醬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6 個月,合計12個月。

又原告車禍發生時於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2 萬9,034 元【計算式:(28,501元+28,836元+29,766元)/ 3 =29,034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計34萬8,408 元(計算式:29,034元×12月=348,408 元)。又勞資雙方基於僱傭關係,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可行使之權利,與本件原告受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仍應賠償。

7、預估後續手術、復健、交通費、薪資及看護費用:⑴預估手術費用:包含藥費200 元、病房費(約6 天)1 萬

5,000 元、診察費900 元、檢驗費1,100 元、放射線診療費300 元、麻醉費3,500 元、注射技術費100 元、檢查費2,000 元、手術費2 萬元、特殊材料及技術費1 萬1,000元及動態膝支架5,500 元,故預估手術費用為5 萬9,600元。

⑵復健費用:依賴骨科診所復健治療費用,看診1 次可復健

6 次,每次看診費用150 元,單次復健費用為50元,原告於術後需持拐杖3 個月及復健治療至少6 至9 個月,合計

400 元【計算式:看診一次150 元+(復健費用50元×5次)=400 元】,原告復健9 個月扣除每週週休二日,合計198 日(共為33輪),復健費用為1 萬3,200 元(計算式:400 元×33輪=13,200 元)。

⑶交通費:原告住所至賴骨科診所,來回之交通費250 元(

計算式:單趟125 元×2 =250 元),一週復健5 日,復健9 個月共計198 日,交通費用合計4 萬9,500 元(計算式:250 元×198 日=49,500元)。

⑷薪資費用:依醫師於原告門診時口頭告知:接受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後,需持拐杖至少3 個月,復健治療至少6 至

9 個月,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遭泰博公司資遣,其每月薪資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2 萬0,008 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9 個月,共計18萬0,072 元(計算式:

20,008元×9 月=180,072 元)。

⑸看護費用:原告住院6 日為全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 日=12,000 元)。

⑹準此,原告請求預估後續手術、復健、交通費、薪資及看

護費用,合計31萬4,372 元(計算式:預估手術費用59,600元+復健費用13,200元+交通費用49,500元+薪資180,

072 元+看護費用12,000元=314,372 元)。

8、勞動力減少之損失:依臺大醫院環職部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9 至百分之13之損害(取其平均百分之11)。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既已請求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再請求此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據此,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12日起計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8 年12月12日)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3年又33

5 日,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為泰博公司所資遣,原其平均薪資每月為2 萬9,034 元,又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4年7 月1 日調整為2 萬0,008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如下:每年應付減損金額2 萬6,411 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11% =26,411元),第1 年請求勞動力減損為2萬5,153 元【計算式:26,411元÷(1+1 ×0.05)=25,153元】,第2 年請求勞動力減損為2 萬4,010 元【計算式:26,411元÷(1+2 ×0.05)=24,010元】,第3 年、第

4 年等依此類推,第34年未滿1 年請求勞動減損為8,978元【計算式:26,411元÷(1+34×0.05)×335/ 365=8,978 元】,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力減少之損失金額合計51萬5,632 元(計算式詳如105 年4 月6 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

9、精神慰撫金:原告本件車禍事件,受有上顎齒槽骨斷裂、上犬齒及小臼齒、下犬齒及小臼齒損害,於治療及休養期間,僅得以牛奶等流質食物果腹,無法咀嚼及咬斷食物,吞嚥流質食物之際,飽受臉頰上顎齒槽骨及下頷之疼痛折磨。又因車禍造成原告之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破裂、及內外側副韌帶受傷,需進行長期之治療及復健,需以石膏固定,因下肢負重受限,於行動時需使用拐杖及護膝協助。依馬偕醫院104 年2 月9 日及同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之囑言,可知原告不宜劇烈運動及無法粗重工作、久站,且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破裂。再依同院同年9月4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右膝出現萎縮現象,建議接受右側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足見原告因本次車禍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經該院醫師口頭告知,術後永久無法恢復成車禍前健康樣貌及行動能力。原告未婚,正值青春年華,受到嚴重難治、不可恢復之傷害,並受限行動能力及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且腳傷疼痛不堪、跛行無法恢復原本正常生活方式,致夜晚難以入眠、身心蒙受恐懼,造成精神相當大之折磨。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發生車禍時,任職泰博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為3 萬元,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遭該公司資遣,原告專門技能與工作經驗,日後重返原電信業、服務業之可能性較高,於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6萬9,551 元、55萬0,325 元,因車禍後受限於無法久站工作,且右膝出現萎縮現象,無法完全蹲踞,日後從事動態之勞動能力之減損大於靜態工作之減損,其工作內容以靜態為主,動態為輔,確實已有不可回復傷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10、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39 萬3,459 元,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104 年7 月1 日9,619 元、10

4 年9 月2 日看護費及門診費3 萬6,460 元、105 年1 月13日2 萬8,330 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總金額為231 萬9,05

0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231 萬9,050 元,並自被告侵權時(即104 年

1 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對於貴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6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有接受右側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部分及支出醫療費用12萬4,740 元、交通費2 萬0,280 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789 元,均無意見。

(二)被告所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理由如下:

1、原告請求財產損失1 萬4,850 元,未見修復手錶單據;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係零件更換,基於損害賠償法理係填補損害,並非賠償新的零件,應將零件折舊;購買安全帽亦同,故應賠償舊的安全帽,經計算折價後價值,非謂賠償原告購買新的安全帽金額。

2、關於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之診斷日期為104 年8 月18日,距車禍已半年以上,且當時症狀僅為患部紅腫瘀青、關節屈伸不利、患部壓痛,原告何需由專人看護1 個月存有疑問,被告反對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性。又上開看護費3 萬6,000 元如業經強制責任險理賠,被告則不再爭執其必要性。

3、關於工作損失34萬8,408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及醫囑為憑,惟觀諸醫囑內容,部分記載係屬重複,例如:

104 年2 月9 日及104 年6 月1 日均記載「需護膝及拐杖使用8 周,受傷後需再多休養3 個月,現在骨折癒合中,不宜劇烈運動及無法粗重工作,久站」等語,究竟係104年2 月9 日建議休養3 個月、104 年6 月1 日建議再休養

3 個月,抑或此段時間建議休養3 個月?即非無疑。又10

4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記載「建議休養6 個月」,是指此期間總共建議休養6 個月?抑或自同日起建議再休養6 個月?應有函請馬偕醫院說明之必要。

4、原告請求預估後續手術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薪資及看護費用40萬7,006 元部分,依馬偕醫院函覆提及手術費用4 萬5,639 元,應有健保給付,原告請求預估後續手術費用5 萬6,000 元,並不合理;再依馬偕醫院105 年6 月10日函覆稱:「韌帶受損大概為4 至6 個月,僅為建議休養期間,不宜粗重工作。」,應不影響其工作,如無法確定,請貴院以4.5 月衡量。又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喪失比例為百分之11及其薪資損失以1 年計算。

5、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屬過高,被告不同意其請求。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為被告石碇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並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務。被告甲○○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頭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處所,不得違規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禁止右轉之標示,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原告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挫傷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破裂、及內外側副韌帶受傷、右側閉鎖性足底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於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63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35 號卷第27頁反面),並經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供承不諱(同上偵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卷第18頁),又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63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疏未注意禁止右轉之標示,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撞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石碇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應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2,358 元(計算式:馬偕醫院10,720元+坤儒中醫診所400 元+健和牙醫診所112,77

0 元+板橋賴骨科3,914 元+詠德中醫診所350 元+臺大醫院4,204 元=132,358 元),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坤儒中醫診所自費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健和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收據)、板橋賴骨科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5 號卷第23至57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3萬1,408 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可採。

2、將來預期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腳傷,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預期將支出醫療費用。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是否需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手術後之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之修養期間、需全日看護期間等節函詢馬偕醫院,經該院以105 年4 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1535號函覆稱:「二、病人饒君依其十字韌帶斷裂的情況,如果需長久荷重及劇烈膝關節活動,且在40歲以下,建議接受重建手術,術後二週需全日有人看護為佳,術後需復健三至六個月,視手術主治醫師醫囑而定。」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又以105 年5 月24日馬院醫骨字第105 年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 . 二、病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所需費用原則上健保會給付,依全民健保法第47條規範,病人依其住院天數不同,需繳交10%至30%部分負擔費用,其他如住單人房、雇請看護所衍生的費用則無法評估。三、依據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間該類手術費用預估,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DRG50301,DRG50302 ),單次健保費用約45,639元(上述費用不含差額病房、藥品、特材等相關自費項目及後續費用)。」(本院卷第124 頁)。足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腳傷有接受十字韌帶手術之必要,並預期將支出該項醫療費用一節,雖堪採信,惟觀諸上開馬偕醫院函文所示,該項手術費用係由健保支付,原告僅需繳交10%至30%之部分負擔,又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急性病房30日以內,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因接受十字韌帶手術所應自負之醫療費用預估為4,564 元(計算式:45,639元×10%=4,5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預估手術費用包含藥費200 元、病房費(約6 天)1 萬5,000 元、診察費900 元、檢驗費1,100 元、放射線診療費300 元、麻醉費3,500 元、注射技術費100 元、檢查費2,000 元、手術費2 萬元、特殊材料及技術費1 萬1,000 元及動態膝支架5,500 元,故預估手術費用為5 萬9,600 元,及手術後至賴骨科診所復健費用1 萬3,200 元,惟就上開項目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是否有前往板橋賴骨科進行復健之必要、復健之時間、次數等節為何?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3、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5,972 元(計算式:131,408 元+4,564 元=135,972 元)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診所就診,已支出交通費為3 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國富交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證明、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皇冠大車隊計程車收據、台北國際航空站特約車車資證明(均影本)數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附民卷第58至87頁、本院卷第46至63頁、第111 至115 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膝挫傷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破裂、內外側副韌帶受傷、右側閉鎖性足底挫傷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 萬元,應有理由。又原告另主張預期將來至板橋賴骨科診所復健,來回交通費25

0 元,一週復健5 日、復健9 個月共計198 日,交通費用共計4 萬9,500 元云云,惟就原告將來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復健之時間、次數等節,均據原告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有理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 萬元。

(三)看護費用:

1、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應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3 萬6,000 元,業據其提出詠德中醫診所104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應堪採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2、將來預期之看護費用:參諸上開馬偕醫院105 年4 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1535號函覆稱:「二、病人饒君依其十字韌帶斷裂的情況,如果需長久荷重及劇烈膝關節活動,且在40歲以下,建議接受重建手術,術後二週需全日有人看護為佳,術後需復健三至六個月,視手術主治醫師醫囑而定。」等語(本院卷第82頁),原告於接受十字韌帶手術後,應有看護之需要,是原告主張其手術後住院期間

6 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允當;又原告主張1 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為標準計算,亦符合一般行情,是原告主張將來預期之看護費用1 萬2,000元,應為可採。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2,000元=48,000元)。

(四)其他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使用柺杖、護膝、護腕,並進行復健電療貼片之必要,金額共計2,789 元,業據其提出賴骨科診所零售收據影本3 紙、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附民卷第52至54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五)工作上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應行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年,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04 年2 月9 日、同年6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同上審交附民卷第15、16頁),查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 . 需護膝及枴杖使用8 週,受傷後需再多休養3 個月,現在骨折癒合中,不宜劇烈運動及無法粗重工作、久站,需復健治療3 個月,骨折癒合需3 至6 個月,需再追蹤治療,未來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破裂是否需要手術治療,尚須3 至6 個月觀察。」等語;又依馬偕醫院104 年9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 . ⒈建議休養6 個月,需長期配戴護膝。. . . 」等語(同上審交附民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之起迄期間並非明確,應難以加計方式認原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年,而應以104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6 個月為適當。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係於泰博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9,034 元,業據其提出泰博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薪資條3 紙在卷可查(同上審交附民卷第91至94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上之損失應為17萬4,204 元(計算式:29,034元×6 月=174,20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以105 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082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認:「一、饒女士車禍後有如下傷病診斷:. .. 目前遺存右下肢局部疼痛、肌力減弱及關節活動度受限。依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與各檢查之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性質、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 頁),自應以百分之10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4日為泰博公司資遣,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故應以行政院勞動部

104 年7 月1 日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適當,是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4,010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10%=24,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04 年7 月12日(事發後加計6 個月)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38 年12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8,332 元【計算方式為:24,010×20.00000000+(24,01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488,332.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具狀陳稱係大學畢業,事發時於泰博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曾任遠傳電信店長職務,業據其提出泰博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畢業證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店長證書(同上審交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35 號卷第2 頁),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於103 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32萬0,077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甲○○於103 年薪資所得共計16萬8,

000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石碇公司於103 年僅有利息所得1,680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工作、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八)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3,050 元、COAC

H 品牌手錶修復費用1 萬元、新購安全帽1,800 元等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手寫紙條影本1 紙、手錶毀損照片2 張、COCAH 專櫃交易明細、手錶保修證書影本各1 紙、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保險證影本4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

4 年6 月5 日北監板站字第1040092761號函1 份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附民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07 、109 、11

0 頁),查原告就上開機車修復費用所提出之上開手寫紙條,並未載明係由何廠商開立,又上開機車保險證、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文,僅得證明車號000-000 號有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已過戶登記制他人名下,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機車受損情形或修復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舉證,顯有不足。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安全帽1 頂,然就其舊有安全帽是否毀壞、剩餘價值為何等節,均無法證明亦難認可採。另原告提出之手錶毀損照片2 張、COCAH 專櫃交易明細、手錶保修證書影本各1 紙尚得證明其所有之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惟就修復費用部分僅謂:因COACH 品牌手錶專櫃致電給維修師傅,該師傅表示原物料臺灣沒有,如果要修復,如需送至國外修理,修成沒有刻度,約7,000 元至8,000 元,但無法確定報價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本院參酌原告已證明其所有之手錶受有損害,且該手錶購買價格為1 萬1,

500 元,惟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該手錶之損害賠償以5,000 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為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已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7 萬4,409元,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紙、從車查詢(明細資料)回覆結果1 紙、領款查詢畫面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87、101 至10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5 萬9,888 元(計算式:135,972 元+30,000元+48,000元+2,789 元+174,204 元+488,332 元+250,00

0 元+5,000 元-74,409元=1,059,888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利息起算日應自侵權行為日即104 年1 月12日起算云云,惟原告雖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斯時其尚未催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於侵權行為成立時起算利息,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催告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上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無足採,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萬9,888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4 年10月27日起、被告石碇公司自104年11月15日起(同上審交附民卷第1 、106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