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邱俞舜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曾冠瑋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又於105年4 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嗣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依買賣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9、10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係受雇於被告所營之建中補習班(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該建中補習班在當時實際上有三位負責人,分別為陳柏峰、許銘鎮及被告。嗣後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建中補習班另一負責人許銘鎮欲出賣其持有之30% 股份,被告得以代原告向許銘鎮購買伊持有之建中補習班30%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聽聞此消息,認為機不可失,因當時原告剛出社會,認為那時之工作並不好找,加上原告曾在建中補習班補習過,深知該補習班獲利良好。又被告保證會和另一負責人陳柏峰一起和原告共同經營該補習班,是原告試想既有經驗豐富之被告及另一負責人陳柏峰共同經營,勢必無須擔心營運情況,是原告欣然接受,而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向許銘鎮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宜。故原告於98年3 、4 月間,在建中補習班辦公室內先後交付40萬7,000 元、79萬3,00
0 元,共計120 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份。
(二)然原告給付120 萬元後,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即代原告向許銘鎮購買並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惟被告皆藉故拖延。更於民國98年7 月間,委由訴外人陳柏峰拿1份股權讓渡書與股權協議書給原告簽名,並表示因被告無法說服許銘鎮出賣系爭股份,因而欲將契約更改為購買被告及訴外人陳柏峰分別持有之建中補習班股份15% 總計30% 之股份予原告,惟原告考量若係購買被告及陳柏峰之股份,擔心二人之後會無心共同經營建中補習班,因而原告拒絕被告之更改提議。原告拒絕過後,被告延宕多時,皆無音訊。又原告顧慮購買系爭股份後,尚須仰賴被告之專業經營能力,是以一直未敢過於強勢要求被告履約,直至原告實為經濟壓力所迫,乃於102 年11月間,以本案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以求救濟。於刑事審理中,原告始知悉被告對原告所委任之事態度消極怠惰,且被告從未和許銘鎮洽談購買股份事宜,現如今訴外人許銘鎮已未持有建中補習班任何股份,被告已然無法代原告向其購買系爭股份,惟被告卻繼續侵占當初原告給付予被告以作為購買系爭股份之120 萬元之價金不願返還予原告,更將該筆價金逕自挪用於當時建中補習班之開銷使用,已花用殆盡,迄今原告根本未取得建中補習班之任何股份,故原告僅能提起本訴訟以維自身之權益。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前揭委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之價金,又因原告向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且在第一次開庭時(即102 年12月16日),原告有談到請被告返還120萬元,故請求從翌日起即102 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條、第
535 條、第536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另外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即被告出售30%股份予原告,與委任關係二個請求權基礎為擇一請求,亦即本件應為買賣(被告出售自己所有之30%股份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故請求返還價金)或者委任法律關係(委任被告將訴外人許銘鎮股份賣給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返還價金),退步言之,兩造就上述120 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綜上,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8 條、第535 、536 條、第256 條、258 條第1 項,以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作為解除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委任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20 萬元價金,並附加被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五)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
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其所憑之證據為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惟查依該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僅能參酌上開合夥協議書、95年10月1 日起生效之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之股權比例及證人許銘鎮之證述,認定於98年3 月間被告在名義上持有40%股份,陳柏峰在名義上持有30%股份,且被告表示出售補習班30%股份給告訴人,甚至提出股份讓渡與股東協議書供告訴人簽字,以示被告、陳柏峰各出售15%股份給告訴人,亦係透過陳柏峰轉交,且證人陳柏峰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亦不否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20 萬元現金,其有經手並用於補習班之開銷等情,足見被告與陳柏峰對於被告出售30%股份給告訴人乙事,彼此間有某種程度之默契,堪認被告於98年3月間,與告訴人洽訂出售股份時,被告有依約履行轉讓股權之能力…」,依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已否定原告所述委任關係、及委由被告向許銘鎮購買並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之事實,上述刑事判決,顯屬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於98年3 月間訂有口頭之委任契約,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依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陳柏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告交付被告之120 萬元現金,其有經手並用於補習班之開銷,已可證明被告並未取得該120 萬元股款,而係當場交付訴外人陳柏峰,由訴外人陳柏峰支付補習班之開銷,且依股份讓渡與股東協調書之記載,係被告與陳柏峰各轉讓15%股份予原告,原告僅對被告一人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出售持有之15%股份,至98年7 月1 日被告出售20%股份給許銘鎮後,雖改由許銘鎮擔任執行班主任,被告仍在建中補習班任教,一年後始行離職,原告於被告離開補習班前,從未告知其未取得補習班30%股份乙情,亦未向其他股東陳柏峰、許銘鎮主張其有30%股份乙事,上情由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即可證明,被告於98年7月1 日起,即已無建中補習班任何股份,原告應向當時有股份之陳柏峰、許銘鎮主張權利,其向被告主張自屬有誤。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關係,民法第529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亦即凡是提供勞務,為他方處理事務契約,倘若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建中補習班另一負責人許銘鎮欲出賣其持有之30% 股份,被告得以代原告向許銘鎮購買伊持有之建中補習班30% 之股份,被告受原告委任,收受120 萬元,嗣於98年7 月間,被告委由訴外人陳柏峰拿1 份股權讓渡書與股權協議書給原告簽名,並表示因被告無法說服許銘鎮出賣系爭股份,因而欲將契約更改為購買被告及訴外人陳柏峰分別持有之建中補習班股份15% 總計30 %之股份予原告,惟原告考量若係購買被告及陳柏峰之股份,擔心二人之後會無心共同經營建中補習班,因而拒絕此提議,原告迄今均未取得建中補習班之任何股份等語,是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應定性其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並非購買股份之買賣關係,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固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卻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256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認被告應將受領之金錢加計利息返還,然原告既最初主張其非向被告購買建中補習班之股份,僅係委任被告代為向建中補習班之股東許銘鎮購買其股份,既為委任之勞務契約而非給付之債,則充其量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核非契約給付不能應回復原狀之問題。況原告委任被告向許銘鎮購買其所有之建中補習班之股份,而建中補習班之股東許銘鎮不願意出售其股份予原告,歸其原因究非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56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金錢,依上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嗣又主張被告同意出售自己所有之建中補習班30%股份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然本件原告一再強調其給付被告120 萬元後,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即代原告向許銘鎮購買並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惟被告皆藉故拖延。更於98年
7 月間,委由訴外人陳柏峰拿1 份股權讓渡書與股權協議書給原告簽名,並表示因被告無法說服許銘鎮出賣系爭股份,因而欲將契約更改為購買被告及訴外人陳柏峰分別持有之建中補習班股份15% 總計30 %之股份予原告,惟原告考量若係購買被告及陳柏峰之股份,擔心二人之後會無心共同經營建中補習班,因而原告拒絕被告之更改提議(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初原告是否要購買被告所有之30%股份?)當初不是這樣約定,當初是原告要購買許銘鎮30%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證人陳柏峰於102年度他字第5857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問:你跟被告有各讓15 %給告訴人《指原告,下同》?)…被告是跟告訴人說拿了這些錢是要去買許銘鎮的股份…(問:被告有跟你說過他跟你各讓與15% 給告訴人,這部分拿到錢要用在補習班營運上?)我印象中,被告跟告訴人拿錢是要跟許銘鎮買股份,不是要跟我及他買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103 年度易字第907 號詐欺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問:股份讓渡協議書的部分有寫到你的股份也有在轉讓的範圍內,是否事實?)被告請我把這張協議書拿給邱俞舜簽的時候有看到這一點,我認為我們沒有這麼多股份可以轉讓給邱俞舜。(問:邱俞舜有無簽約?)沒有,邱俞舜看了草約後回我一句『這跟冠瑋當初講的不一樣』,請我拿回給被告,被告要我先放著,所以沒有簽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之系爭股份讓渡與股東協議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9頁),其上並無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陳柏峰之簽名,是在被告提出要約由其及訴外人陳柏峰分別持有之建中補習班股份15% 總計30 %之股份出售予原告乙節,既經原告拒絕,兩造及訴外人陳柏峰就上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既不合致,難認買賣關係已成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承諾將其建中補習班股份30% 同意出售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出售其建中補習班股份30% 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足採信。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查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欠120 萬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初始主張: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建中補習班另一負責人許銘鎮欲出賣其持有之30% 股份,被告得以代原告向許銘鎮購買伊持有之建中補習班30% 之股份,被告受原告委任,收受120 萬元等語,嗣又稱被告同意出售自己所有之建中補習班30%股份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復稱:當初是原告要購買許銘鎮30%股份,但至少結論是原告是要取得建中補習班30%的股份,因被告有承諾補習班有30%股份可以賣給原告,至於股份是何人的,並未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交付被告120 萬元最終目的並非借貸金錢予被告,而係欲取得建中補習班之股份甚明,是兩造間就上述120 萬元款項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確信,是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云云,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8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等之規定及民法買賣、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