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中以上原告與被告捷運躍境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⑵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程式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均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