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中被 告 捷運躍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綜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捷運躍境社區(下稱被告社區)暨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委託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000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通知原告派員收取或以即期票據支付。詎原告依約檢附104年6、7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10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共2月服務報酬計48萬2,000元,被告均藉詞拒付。
不得已於10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仍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7月服務報酬共48萬2,000元,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7個月,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計1萬4,058元(482,000*5%*7/12=14,058)。併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2個月報酬計算之違約金48萬2,000元,合計共97萬8,058元。
㈡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其中6萬1,116元部分,被告委員既
已在每期請款單據上蓋章,應認為已經承認。併被告已將相關財報帶回去,後來漏掉單據之部分,不能算在原告指派總幹事周仲華頭上。至2萬7,100元部分原告亦否認,而管理費短少部分,則係住戶未繳,非原告之使用人侵占,亦不能責由原告負返還之責。另本件服務報酬應先給付,與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058元。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簽署管理契約後,原告即指派訴外人周仲華擔任被告社
區總幹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周仲華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嗣因被告發現周仲華任職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多次涉及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之事實,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討後,決定委請林瞳茵會計師進行查賬並出具查核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承諾會負擔會計師查核費用6萬5,000元。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發現:
⑴提領款項後,未核實銷帳,餘款未存回被告社區帳戶之金
額計6萬1,116元(包含:⒈101年11月19日提領「年節燈光佈置」3萬元,憑證付清金額2萬2,680元,差額7,320元。⒉102年1月31日提領「春節佈置」8,000元,無憑證。
⒊102年2月7日提領「春節獎金」4,200元,無簽收憑證。
⒋102年6月8日提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5,000元,無簽收憑證。⒌102年8月8日提領「文具費用」1,989元,憑證費用1,714元,餘款275元,無回存。⒍102年8月8日提領「中元普渡」1萬2,000元,憑證費用1萬1,220元,餘款780元,無回存。⒎102年11月25日提領「文具費用」5,000元,憑證費用4,734元,餘款266元,無回存。⒏103年5月23日提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1萬元,無簽收憑證。⒐103年5月30日提領「端午節金」4,800元,無簽收憑證。⒑103年8月6日提領「中秋節祭品費用」2萬5,000元,憑證付清金額2萬1,925元,餘額3,07 5元,無存回。
⒒103年11月3日提領「公共區域綠化費用」7,000元,無任何憑證。⒓103年11月7日提領「秋節獎勵金」4,800元,憑證僅有2,400元,餘額2,400元,無存回。⒔104年2月10日提領「春節佈置費用」8,000元,無任何憑證。)。
⑵提領款項,對外付款,未取得憑證,或憑證短缺,經查證
尚未支付對外廠商該部分款項2萬7,100元(包含:⒈101年4月2日提領「華威保全服務費」24萬1,000元,應扣除5,200元,並未扣除。⒉102年7月17日提領「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款項7,500元,未有憑證,實際並未施工。
⒊104年1月15日提領「8台水肥車費用」1萬4,400元,未有台數檢點及施作紀錄。)。
⑶重覆提款3萬6,060元(102年12月11日以「電費」名義重
覆提款3萬6,060元,實則該筆電費已於103年1月16日自動扣繳完畢。)⑷即前開⑴至⑶項,加計原告承諾負擔會計師查核費用6萬
5,000元後,計18萬9,276元,此部分依契約關係應由原告負擔之債務,爰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㈡另關於原告之使用人周仲華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變造
電費收據及逾時繳納致被告遭受罰款,造成被告損害共7萬6,674元,爰併為抵銷抗辯。即⑴102年6月份實納電費應為3萬8,869元,周仲華以同年5月
單據變造之,詐領4萬5,398元,差額6,529元遭周仲華侵占。
⑵102年8月份實納電費應為4萬6,452元,周仲華以變造單據
代之,詐領6萬1,975元,且於次月6日方才提款請領繳納,足徵周仲華常逾時繳納,方多生遲延罰款。
⑶周仲華未遵時繳納致生罰鍰共計8,170元。
㈢再關於原告之使用人周仲華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收受
管理費後占入己,造成被告損害共4萬1,931元,亦併為抵銷抗辯。實則於查核報告出具後,兩造曾就管理費為討論,亦有住戶屠君名、黃素慧表示已有繳納管理費予周仲華,並出具周仲華所開立收據,該部分管理費並未據周仲華繳入被告帳戶,經其等出具收據後,周仲華只好回補該2戶管理費至被告帳戶,益見確有侵占之事實。
㈣被告既已於104年10月14日發函向原告表明抵銷債權,並聲
明倘原告對抵銷之債權有所疑慮,應與被告聯絡進行對帳,否則視同同意抵銷。原告又未向被告進行任何對帳行為,系爭104年6、7月份服務費自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退步言之,兩造間因系爭契約互負債務(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負有給付服務費債務。),基於平等、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辯權,而未產生賠償金。再退步言之,倘認確有違約情事,以2月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㈤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服務費債權業經抵銷,自無利
息債權。退步言之,縱未抵銷,原告既於104年10月間發函請求,自不得於104年8月起算遲延利息,併遲延利息既未約定,僅得按年息5%計算。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被告社區暨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委託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其內容略以:
第5條: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4萬1,000元。
前項服務費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原告: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以即期票據支付。
第12條第3項: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
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以違約論。
原告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
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12至20頁)。
㈡原告依約檢附104年6、7月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求給付10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共2月服務報酬計48萬2,000元(104年6月服務報酬給付期限為104年7月5日;104年7月服務報酬給付期限為104年8月5日)未果。嗣於10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3日內給付,迄未獲被告給付等情,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提出被告函(詳被證1)、查核報告(詳被證2)、請款
單據(詳被證2-1-1至2-1-13;被證2-2-1至2-2-3;被證2-3-1;被證3;被證4)、遲繳電費罰款單據(詳被證5)、切結書(詳被證6)、帳戶影本(詳被證7)、錄音譯文(詳被證8)、會計師費用單據(詳被證9)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原告104年6月及同年7月服務報酬各24萬1,000元,經原告屢催,迄未獲被告給付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個月服務報酬共48萬2,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號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負債務,與被告所負給付104年6月及7月服務報酬,二者間,或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無民法第2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倘原告確因債務不履行負欠被告債務,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335條規定為抵銷意思表示,即足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按得抵銷數額消滅,此部分自無基於公平、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必要。即本件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既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所謂「2個月服務費」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基此,本件被告雖有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遲延情事,然兩造間既已就因遲延所生損害,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即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萬4,058元。)。
七、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㈠被告抗辯:兩造簽署管理契約後,因發見原告指派擔任被告
社區總幹事周仲華負責之帳目不清,經商討後,決定委請林瞳茵會計師進行查賬並出具查核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承諾會負擔會計師查核費用6萬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錄音譯文(詳被證8)及會計師費用單據(詳被證9)為佐,原告就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既無爭執,被告前開抗辯自可採信。故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承諾負擔之會計師查核費用6萬5,000元得與被告負欠服務費報酬,互為抵銷一節,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發見原告之使用人周仲華提
領款項後,未核實銷帳,餘款未存回被告社區帳戶之金額計6萬1,116元(包含:⒈101年11月19日提領「年節燈光佈置」3萬元,憑證付清金額2萬2,680元,差額7,320元。⒉102年1月31日提領「春節佈置」8,000元,無憑證。⒊102年2月7日提領「春節獎金」4,200元,無簽收憑證。⒋102年6月8日提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5,000元,無簽收憑證。
⒌102年8月8日提領「文具費用」1,989元,憑證費用1,714元,餘款275元,無回存。⒍102年8月8日提領「中元普渡」1萬2,000元,憑證費用1萬1,220元,餘款780元,無回存。
⒎102年11月25日提領「文具費用」5,000元,憑證費用4,734元,餘款266元,無回存。⒏103年5月23日提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1萬元,無簽收憑證。⒐103年5月30日提領「端午節金」4,800元,無簽收憑證。⒑103年8月6日提領「中秋節祭品費用」2萬5,000元,憑證付清金額2萬1,925元,餘額3, 075元,無存回。⒒103年11月3日提領「公共區域綠化費用」7,000元,無任何憑證。⒓103年11月7日提領「秋節獎勵金」4,800元,憑證僅有2,400元,餘額2,400元,無存回。
⒔104年2月10日提領「春節佈置費用」8,000元,無任何憑證。)等情,核與卷附查核報告(詳本院卷第72至75頁)查核程序一:發現事實第⒈⒊⒋⒑⒓⒔⒖項及相關請款單、提領紀錄及單據(詳被證2-1-1至被證2-1-13)互核相符。前開帳目所載領、付事項(含帳冊之制作)既屬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受委任處理事項之一部,關於短缺憑證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與請款單據及提領紀錄相符之支出證明。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憑證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管委會之委員已於請款單上蓋章為由,尚無足推斷確有支出之實。承前述,訴外人周仲華既係受原告指派至被告社區總幹事,性質上即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負同一責任。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因原告之使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致被告受有6萬1,116元損害,應可採信。被告就前開金額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發見原告之使用人周仲華提
領款項,對外付款,未取得憑證,或憑證短缺,經查證尚未支付對外廠商該部分款項2萬7,100元(包含:⒈101年4月2日提領「華威保全服務費」24萬1,000元,應扣除5,200元,並未扣除。⒉102年7月17日提領「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款項7,500元,未有憑證,實際並未施工。⒊104年1月15日提領「8台水肥車費用」1萬4,400元,未有台數檢點及施作紀錄。)等情。經查,關於:
⑴101年4月2日提領「華威保全服務費」24萬1,000元,應扣除5,200元,並未扣除。核與卷附查核報告查核程序一:
發現事實第⒎項記載相符,且有請款單(詳被證2-2-1)附卷可佐,而屬有據。
⑵102年7月17日提領「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款項7,500
元,則雖有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13頁)為佐,但公司名稱並非「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亦不相同;復查無統一發票等相關支出憑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有據。
⑶104年1月15日提領「8台水肥車費用」1萬4,400元一節,
依卷附查核報告查核程序一:發現事實第固記載「未檢附水肥車台數點檢及施作紀錄」,惟觀諸卷附請款單(詳被證2-2-3)既明確記載請款單位、每車費用及車數,並有與請款單位互核相符之「包可通清潔服務行」出具金額、數量相符收據為佐,單執收據未載日期為由,並無足反證確未為此部分支出,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⑷基上,被告抗辯:此部分因原告之使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致被告受有1萬2,700元(5,200+7,500=12,700)損害,應可採信。被告就前開金額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則應駁回。
㈣被告抗辯: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發見原告之使用人周仲華重
覆提款3萬6,060元,即102年12月11日以「電費」名義重覆提款3萬6,060元,實則該筆電費已於103年1月16日自動扣繳完畢,該部分重覆提領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等情,核與卷附查核報告查核程序一:發現事實第⒙項記載相符,且有請款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存摺影本(詳被證2-3-1)附卷可佐,而屬有據。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周仲華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
變造電費收據及逾時繳納致被告遭受罰款,造成被告損害共7萬6,674元(含⒈102年6月份實納電費應為3萬8,869元,周仲華以同年5月單據變造之,詐領4萬5,398元,差額6,529元遭周仲華侵占。⒉102年8月份實納電費應為4萬6,452元,周仲華以變造單據代之,詐領6萬1,975元,且於次月6日方才提款請領繳納,足徵周仲華常逾時繳納,方多生遲延罰款。⒊周仲華未遵時繳納致生罰鍰共計8,170元。)等情。經查:
⑴被告社區10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日份應納電費固為3萬8,
869元(詳本院卷第123頁),惟此部分被告提出請款單(詳本院卷第121頁)所載內容既為「102年4月份電費4萬5,398元」,則其再援引102年6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詳本院卷第122頁)主張:周仲華以102年5月單據變造之,詐領4萬5,398元,差額6,529元遭周仲華侵占云云,難謂有據。
⑵被告社區10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4日應納電費為4萬6,452
元(詳本院卷第126頁),而依被告提出請款單(詳本院卷第124頁)記載該月份電費請領金額竟為6萬1,975元,則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應返還溢申請1萬5,523元(61,975-46,452=15,523)一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周仲華未遵時繳納致生罰鍰共計
8,170元一節,固據提出遲繳電費罰款單據(詳被證5,即本院卷第127至144頁)為據,然除由本院卷第134頁(500元)、141頁(914元),可窺知確有因遲延受罰共1,414元外,其餘單據則無法辯識。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受有1,414元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則難認有據。
⑷基上,被告抗辯:此部分因原告之使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致被告受有1萬6,937元(15,523+1,414=16,937)損害,應可採信。被告就前開金額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則應駁回。
㈥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周仲華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
收受管理費後侵占入己,造成被告損害共4萬1,931元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切結書(即被證6)為佐,惟被告社區住戶所出具切結書,並無法充為住戶已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文件(此部分本應如被證7所載,由住戶提出繳納收據,始得為已繳納之推斷。),自難執此進步推斷原告之使用人已將該部分管理費侵吞入己。另被告提出前述被證7,固能證明周仲華曾有開立收據,但未繳入被告帳戶之情。惟與切結書所載管理費,既屬二事,自難援引推斷切結內容即屬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謂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抵銷抗辯,其中19萬1,813元(65,000
+61,116+12,700+36,060+16,937=191,81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104年6月及7月服務報酬計48萬2,000元,扣除前述被告可抵銷債權19萬1,813元後,尚餘29萬187元(482,000-191,813=290,187),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迄未據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其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經催告仍未支付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服務費(即48萬2,000元)違約金等情,難謂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既屬賠償總額之預定,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負欠服務報酬為29萬187元,其中4萬9,187元之約定履行期為104年7月5日,其餘24萬1,000元之約定履行期為104年8月5日,因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至少受有利息損害;併參酌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有過高,酌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7元(含服務費48萬2,000元,扣除抵銷債權19萬1,81,加計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