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林安益
鄭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安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鄭宇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2 筆(共計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6 月10日至109 年6 月10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每月繳付1 次,並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林安益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4 年10月10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如訴之聲明之本金780,371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宇成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堪認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自104 年10月10日未依約繳款本息,依雙方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3、16頁),系爭2 筆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林安益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鄭宇成為系爭2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