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鄭婷文
鄭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婷文邀同被告鄭宇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2 份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 份,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婷文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鄭宇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5 月9 日至109 年5 月9 日,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 計息,每月繳付1 次,並自103 年6 月9 日開始繳付,郵政儲金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鄭婷文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繳款至104 年11月9 日,迭經原告催討,皆未繳款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各1 份、授信約定書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婷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2、1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鄭宇成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鄭婷文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鄭婷文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