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沈靖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夜間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店505號包廂唱歌消費,並撥打電話委請友人與傳播公司聯繫,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傳播公司派遣原告至上開包廂陪同被告唱歌、喝酒。嗣於翌(12)日凌晨0時42分許,原告抵達上開包廂後,被告明知勞拉西泮(即樂耐平,Lor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乃短效型鎮靜安眠藥,服用後有鎮靜、昏睡、頭痛、暈眩、運動失調等作用,亦可得而知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於103年3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1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包廂內,利用原告飲酒後如廁之機會,將不明劑量內含勞拉西泮成分之藥劑摻入原告所飲用之啤酒內,以要求原告喝完最後3杯啤酒為由,勸誘不知情之原告飲用,待原告飲用後藥效發作而頭昏頭暈、意識模糊不清進入包廂廁所內休息時,被告竟以不明方式打開廁所門鎖後進入廁所內,不顧原告之拒絕,強行脫掉原告長袖上衣,解開其內衣胸扣、拉扯內衣,並以其陰莖插入原告口腔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原告利用僅餘之意識及力氣推開被告後跑出包廂向服務人員求救,並請求代其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在犯後毫無悔意,一昧否認上開不法行為,惟經鈞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原係一善良樂觀之大學生,因為協助家中經濟,嘗試於課業之外另外兼差至KTV單純陪唱賺錢,如今不幸遭遇被告施以上開不法犯行,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除極度缺乏安全感,恐懼再遭侵害外,對人性的信賴完全崩潰,在兩性的互動及人際關係上均產生畏懼接觸異性之嚴重負面影響,內心更自覺形穢,甚至對於未來婚姻關係的建立蒙上巨大陰影,以上種種無助、挫折、沮喪及煩憂等情緒不知該如何傾訴宣洩,只能壓抑於心中,造成有焦慮、恐懼、封閉之情況,且原告現仍不時回憶起事發當時之片段,想起所受傷害及凌辱,常感自我責難及絕望,致屢生輕生念頭。準此,本案實對於原告造成在生命中難以抹滅之重大傷害及揮之不去的夢魘,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伊並沒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也沒有對原告下藥。本件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欺瞞之方式使原告施用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勞拉西泮,待藥效發作原告意識模糊不清時,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痛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涉嫌妨害性自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1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嗣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並聲明引用該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經由友人與傳播公司聯繫,以1小
時1,200元之代價,由傳播公司指派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夜間11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店505號包廂上陪其唱歌、喝酒,嗣原告指述遭被告勸誘飲用最後3杯啤酒,於飲用後精神意識狀況之變化、在廁所內遭被告以口交方式強制性交,以及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向錢櫃KTV服務人員求救等節,業經兩造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審判程序中供述在案(見刑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69、7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參以證人即事發時錢櫃KTV襄理朱昀亞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告走到隔壁包廂向伊求救,衣服只剩下小背心,內衣的肩帶掉出來,後面的環扣也解開,內衣有外露,一直對伊說「幫我報警,幫我報警」,一直對被告說「不要碰我,你走開」,伊就將這個情形回報主管,由林碧珠去報警。當時原告講話沒有辦法很有條理的陳述剛剛發生情形,整個人看起來很沒力氣,走路不穩,需要人家攙扶。後來伊進去該包廂的廁所有看到女生的小外套在廁所角落等語(見刑事偵卷第55頁),以及證人即事發時錢櫃KTV夜班主管林碧珠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朱昀亞通知伊包廂有狀況,伊到包廂時,被告已經站在門口,原告跑到隔壁包廂的廁所,朱昀亞留在包廂那邊請被告先結帳,伊去隔壁包廂廁所關心原告,原告蹲在廁所,要伊幫忙報警,原告說那個男生要強暴她,後來伊就先報警,被告結完帳之後就說要到1樓等原告,等原告將衣服都整理好之後,伊帶原告下樓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伊當時看到原告內衣的胸罩跑到上方,肩帶有外露,上衣還是有穿著,但是內衣都跑出來,原告有喝醉,走路不太穩,需要人家攙扶,原告看起來像受到驚嚇,到1樓時完全都站不穩,一下倒一邊,一下倒另外一邊等語(見刑事偵卷第60至61頁),核與錢櫃KTV走廊監視器攝得原告於事發當日凌晨0時42分許準備步入505號包廂時,衣著整齊,走路正常,並無行走不穩之情形,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自上開包廂出來時,卻衣著不整,走路不穩,最後是由服務生扶著離開等情相符(見刑事偵卷第26至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第86至92頁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幀,以及刑事偵卷證物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足見原告向錢櫃KTV服務人員求救時,客觀上確有步履不穩、意識不清、神情緊張、衣衫不整、內衣外露等異常情狀。嗣原告於事發後因有上開身體及精神意識異常之現象,經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並採集其尿液及血液等檢體,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依該院103年4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所載,自原告尿液檢體檢出Caffeine(咖啡因)、Lorazepam(勞拉西泮;樂耐平)之成分(見刑事偵卷第23-25頁);而勞拉西泮為鎮定安眠劑,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於苯二氮平類藥物,為短效型鎮靜安眠藥,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耐藥性的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常見的有:鎮靜、嗜睡、昏睡、頭痛、暈眩、視力模糊、運動失調、精神混亂、定向力障礙、譫妄等現象,且人體大量服用後,有可能出現昏迷現象,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6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5316號函、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72號函、96年6月5日管檢字第0960005508號函可佐(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參酌前述證人朱昀亞、林碧珠所證稱發現原告時之精神狀態之證詞,以及錢櫃KTV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原告明顯左右搖晃、步履不穩之異常情狀,均與服用勞拉西泮所可能產生之藥效作用相符,足認原告事發時處於頭暈無力、意識模糊等狀態,與其尿液檢體檢出勞拉西泮成分有關,應係服用含有勞拉西泮成分之藥劑所致。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對方0000-000000在包廂內與你飲酒過程中,是否有離開包廂?...)沒有離開過包廂...」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頁反面),堪認原告服用內含勞拉西泮成分之藥劑,其時間應係在進入包廂之後至離開包廂求救之前。本件原告為智識健全之大學在學學生,係受傳播公司臨時指派前往陪同素不認識之被告唱歌、飲酒,兩造間於事發當時僅有單純陪酒唱歌之消費關係。原告當時既係隻身前往陪酒、唱歌,在無傳播公司人員或他人陪同或在包廂外等候而可得隨時照應之下,斷無可能故意施用內含勞拉西泮成分之藥劑,而自陷頭暈、意識模糊之無法自我保護狀態,尤以兩造所處係KTV之包廂,其內空間有限,除廁所與包廂之視線有所區隔,彼此在包廂內之互動、行舉,難以隱藏,原告如係自己服用可疑藥物自致上開情狀,被告絕無可能毫無發覺,並即時向警方說明原委以求究明真相之理,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原告有何自己施用藥劑之可疑行舉,堪認原告尿液中所含勞拉西泮成分,應係在包廂內遭到他人下藥後,在不知情之下施用所致。復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證稱:「...我第1次去完廁所回到位置時,因為當時已經時間到了2個小時,我表示我要離開,但是被告不讓我離開,被告表示要再喝3杯才要讓我離開,我就喝了3杯,喝完之後我就覺得頭有點暈,這種暈與我平常酒醉的暈不一樣,然後我就去廁所...」、「...我去了之後那個男生硬逼我喝酒,我本來已經不想了,我連錢都不想拿,想要走了,被告就說『不行,妳一定要給我喝玩最後的3杯』,我喝完之後意識就開始模糊了...。(問:在包廂之內,妳有無進入廁所過?)我有去過1、2次廁所,因為我覺得有一點暈,可是那跟我之後喝完那3杯酒的情形不一樣。...(問:妳剛才說妳頭很暈,是因為喝醉了還是有其他原因?)我平時的酒量不可能那麼差,...那個酒喝完後我就沒有意識了,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刑事偵卷第69頁反面、刑事第一審卷第45頁反面、47頁正面、48頁正面),衡諸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在上開包廂內陪被告飲酒、唱歌,並無第三人在場,可見被告應係利用原告第1次進入包廂內廁所之機會,在其飲用之啤酒中事先摻入內含勞拉西泮成分之藥劑至明。
⒊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過程本具有高度隱密性,通常只有
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場,甚少有其他目擊證人,且幾乎都是發生於被害人未有警覺、預見之突發、偶發事件,除非被害人設局構陷,否則自無事先準備蒐證之可能,就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評價,自應就被害人指訴、事後言行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其他相關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證稱:「(問:妳當時在廁所內,被告要脫妳衣服時,脫了哪些衣服?)被告要脫我的衣服時,我不讓他脫,當時我很暈就倒在馬桶前面,被告這時候就將我的長袖衣服脫掉,將我內衣的扣子解開」、「(問:被告在廁所裡面有無脫妳的衣服?)有,被告有脫我的上衣及內衣,因為當時我已經全身無力了。...(問:被告除了要求妳替他口交,那口交的時間多久?)多久我不清楚,我知道我有幫被告口交1、2下而已,我當時是被被告硬逼的,一下下之後我就立即衝出廁所,我的意識有點模糊。...(問:妳後來是如何離開包廂?)我是直接將被告推開,然後把門打開衝出包廂。(問:當時服務生有過來嗎?)那時候服務生都沒有過來,是我自己衝出去包廂的,當時我頭很暈,且都沒有力氣。...(問:妳衝出包廂之後,是什麼時候看到服務人員?)我一衝出去就看到左手邊有一位服務人員,我就跟她說『拜託,幫我報警』,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刑事偵卷第70頁正面、刑事第一審卷第46、47頁反面),核與前開證人朱昀亞及林碧珠於刑事偵查中所證述有關原告於事發當時離開包廂後向錢櫃KTV服務人員求救等情節相符,上開證人固未目睹原告所指遭被告下藥及強制性交之過程,惟由其等前開證述及由錢櫃KTV走廊監視器攝得原告於事發當日凌晨0時42分許準備步入505號包廂時,衣著整齊,走路正常,並無行走不穩之情形,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自上開包廂出來時,卻衣著不整,走路不穩,最後是由服務生扶著離開等異常情狀,核與原告上開指述其如何遭被告下藥及強制性交之供述,不但具有關聯性,且互核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可得佐證原告確有遭到下藥陷於頭昏、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自均得採為原告指訴之補強證據,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為真實。又原告於事發當時遭被告強行拉開其衣服時,立即表示不要,明白表達拒絕之意,僅因勞拉西泮藥效發作、力氣微弱而無法為有效之抵抗,於被告對其以強迫口交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依憑最後僅餘之意識及力氣推開被告,並衝出包廂向服務人員求救,且神情呈現驚恐、緊張等情,亦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顯已違反原告之意願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末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
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到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承上,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素不認識,原告因受傳播公司指派前往錢櫃KTV包廂陪同被告唱歌、飲酒,二人當時只有陪酒唱歌之消費關係,而被告明知勞拉西泮(即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乃短效型鎮靜安眠藥,服用後有鎮靜、昏睡、頭痛、暈眩、運動失調等作用,竟以欺瞞之方式使原告於不知情下施用,致陷入頭暈、意識模糊之狀態,被告並趁此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強迫口交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所為不法行為除令原告身體、貞操受到侵害,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外,亦不顧該藥劑對原告可能產生對生命、身體健康產生其他危害之可能性,其不法行為之手段至為惡劣,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原告現仍在學,就讀大學二年級,在傳播公司兼職擔任唱車飲酒之陪侍,事發當日受傳播公司臨時指派前往陪同被告唱歌、飲酒,平均月收入約收入24,000元至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為台北技術學院肄業,平均月收入約五萬元,其於103年度各類財產收入所得給付總額為610,981元,名下有坐落於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新北市之土地各一筆,以及汽車一輛等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經濟地位,及被告上開不法之行為手段方式、過程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