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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陳阿照被 告 陳進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金炎(已撤回)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經

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902號)取得確定證明後,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2年7月23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字第67989號)。嗣向板橋區公所申請調解未果,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公訴人起訴後,其等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在本院協商處,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訟成立訴訟上調解,其調解條款為「陳金炎願給付原告64萬元。給付方法:於104年12月1日當庭給付3萬元;105年1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52萬元,應自105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及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原告撤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09號毀損債權罪告訴。…」。豈知調解成立後,除被告陳進結當庭代其父交付3萬元外,僅於105年1月10日由其再匯款5,000元予原告,即未再給付分文,應視同全部屆期,並尚餘本金60萬5,000元未獲償。

㈡被告陳進結雖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惟其於調解當日向原告

表示,如果其父陳金炎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伊願負責。是另立切結書予原告收執,除記明與調解內容相同之履行方式及金額外,另註明⑴電話要能通。⑵不能違約,要按協商條件履行。今陳金炎既未遵調解內容履行,自應由被告陳進結依切結內容負承擔之責,爰本於切結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進結與其父同負清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調解筆錄、切結書為證;被告陳進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即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陳進結所立切結書,其性質應屬併存債權承擔。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進結給付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