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柯清才被 告 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軒志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李明燦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翁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4年5月10日原告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S4 I9500手機
(下稱S4手機)故障壞掉,打電話給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客戶中心人員表示手機要送修,三星公司客戶中心人員向原告表示三星公司會派快遞來向原告拿要送修之S4手機,同時寄予原告一支備用手機,並且先前要原告簽訂一份產品借用同意書,所以原告在104年5月13日到三星公司三星智慧行動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簽訂產品借用同意書。於104年5月15日時有一家名為神行快遞的員工將原告要送修之S4手機收回並給予原告一支借用手機,產品借用同意書中敘明原告借用的型號是三星牌GALAXY S3 GT-I9300、序號是000000000000000手機(下稱S3手機)一支,當原告打開包裹時,發現裡面有其他客戶的個資文件及二支備用手機,且型號分別為三星牌GALAXY J N07
5、序號是000000000000000;三星牌GALAXY Note4 N9100、序號是000000000000000,但原告簽訂的借用同意書中,原告借用的是S3手機一支,所以原告覺得被告應該是送錯手機,第一時刻原告有跟三星公司客戶中心人員反應送來的手機與原告簽訂的產品借用同意書中所借用的手機型號和序號不同,但三星公司客戶中心人員堅稱沒寄錯,也沒有要把送錯手機收回去。原告從104年5月16日到104年6月3日打電話給三星公司客戶中心人員共有19通電話(其中12通電話是原告所打),經多次反應協調,三星公司客戶中心人員還是堅稱沒寄錯,要求原告返還借用同意書中之S3手機一支,若原告不返歸將賠償,若不賠償將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罪。原告非常積極去處理送錯手機事情,約5月底時,三星公司客戶中心人員才承認送錯手機,原告對三星公司客中心人員提及要將送錯手機返還,並求要開立手機已返還之收據,但三星公司客中心人員非常消極置之不理,之後104年9月初時,原告就接到警方的電話表示三星公司授權被告李明燦、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魁公司)向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原告並無不法,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誣告原告涉有刑法第355條侵占罪嫌云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被告李明燦、矽魁公司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李明燦、矽魁公司因為快遞包裹寄錯,寄到不同地址,原告當時有跟客服聯絡,但客服第一時間沒有處理好,後來李明燦、矽魁公司才發現手機真的送錯,足認原告確係因李明燦、矽魁公司寄送錯誤之備用手機始未於李明燦、矽魁公司要求歸還手機時立即歸還,自難認原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㈢本件被告向新北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足使
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應以登報方式公開澄清,並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原告依下列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對被告李明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主張李明燦與其餘兩名被告共同侵權,民法第188條是主張李明燦是矽魁公司之受僱人,李明燦任職於矽魁公司,在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案件為矽魁公司告訴代理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規定,矽魁公司與李明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矽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88條請求;對被告三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69條、第227條請求。第169條是指三星公司與矽魁公司間之表見代理關係,代理人是矽魁公司,第227條指的是不完全給付,因為原告與三星公司有簽產品借用同意書,三星公司沒有給付完成。
㈣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中央社、民視、自由時報、聯合報等新
聞報導消保官非常不認同被告有濫用刑事追訴手段逼迫原告處理民事所有物返還的粗糙手法。況且被告本有義務釐清因其疏失所造成的包裹誤寄及返還問題。被告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請原告返還留置物或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卻反見被告以其經濟優勢地位透過國家刑罰權力,逼迫他方原告接受被告無理的行為。
㈤104年9月初時,原告接到警方的電話表示三星公司授權李明
燦、矽魁公司向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4年消保申字第51072號案件為三星公司委託代理人李明燦,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且因原告送修手機皆與三星公司接洽,亦為三星公司客戶中心人員與並無送錯手機,又授權矽魁公司、李明燦向原告提起告訴,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矽魁公司、李明燦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人格權受有侵害,
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明燦、矽魁公司則抗辯:㈠被告李明燦等係多次與原告溝通,請求返還三星牌GALAXY J
(N075T型)、GALAXY NOTE4(N910U型)兩支手機(下分別稱GALAXY J手機、NOTE4手機)均遭拒絕後,不得已始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詎原告竟曲解本件事實,遽謂被告等以其侵占S3手機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委無足取:
⒈緣本件係矽魁公司提供備用S3手機予原告時,因遞送作業失
誤,誤交GALAXY J手機一支及NOTE4手機一支予原告,被告等多次請求原告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均遭拒絕,不得已始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爰略述事實經過如后:
⑴原告於104年5月10日聯繫三星公司服務中心,稱其所有之S4
手機故障待修,並向三星公司提出於維修期間借用備用手機之需求。同年5月14日三星公司服務中心轉交原告親簽之備用手機借用單予手機維修商即矽魁公司後,矽魁公司光華維修站即於次日辦理寄送S3備用手機予原告之作業。
⑵然彼時因遞送作業失誤,快遞箱內物品錯置並與快遞單之記
載不符,致矽魁公司快遞GALAXY J及NOTE4共2支手機予原告,並誤將上揭S3備用手機快遞予三星公司。然三星公司及矽魁公司核對快遞單之記載,均無從發現此一物品錯置之失誤,遂誤認S3備用手機已快遞予原告,致三星公司服務中心於104年5月中旬接受原告電詢時,均稱遞送物品應無錯誤。又三星公司及矽魁公司基於此一認知,均認原告已收受S3備用手機供其在維修期間使用,基於原告簽署之「備用手機借用單」,被告矽魁公司及三星公司自無在維修期間要求原告返還S3備用手機,原告謂被告三星公司於104年5月16日至6月3日手機維修期間以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相逼,強令其返還S3備用手機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104年5月下旬,矽魁公司與三星公司核對快遞物品後,發現
疑將GALAXY J及NOTE4手機誤交予原告,遂由矽魁公司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6月4日主動聯絡原告,釐清備用手機遞送錯誤情形,並於交還原告送修之S4手機時,請求原告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再於同年6月6日以簡訊告知原告「…若您有收到貨品為N075T型手機…和N910U型號手機…共兩支手機,還請於6/08前歸還至三星光華維修中心…」。詎料,原告收受送修之S4手機時,非但拒不協助矽魁公司釐清GALAXY J及NOTE4手機遞送錯誤情況,更藉機要求矽魁公司無償致贈GALAXY S6手機(下稱S6手機)一支,否則即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云云;矽魁公司拒絕原告無理之要求後,原告仍拒不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更於本件起訴狀訛稱104年5月底三星公司就其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並開立收據一事消極置之不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104年5月27日,三星公司與矽魁公司都在釐清原告收到哪幾
支手機,但原告堅持只有收到一支GALAXY J手機,104年6月1日被告有與原告約104年6月4日在板橋見面歸還原告S4手機,請原告再次確認其手上是一支GALAXY J手機還是有另外一支手機,104年6月4日當天,李明燦與另二名同事到場,有請原告把送錯的兩支GALAXY J及NOTE4手機歸還,但原告要求①賠他一支全新的S6手機,或②登報道歉,或③訴訟解決,原告才要告訴被告他收到那些東西,這部份因為李明燦無法承諾原告,所以李明燦把原告的S4手機還給原告。
⑸104年6月至8月間,矽魁公司仍善意與原告溝通,多次商請
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事宜,惟均遭原告拒絕;矽魁公司及李明燦慮及該GALAXY J及NOTE4手機為三星公司所有物,不得已遂於104年8月18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派出所備案,由該派出所員警聯繫原告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然原告仍堅拒返還該兩支手機,被告等僅能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希能藉以取回GALAXY J及NOTE4手機。嗣原告知悉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104年9月間返還該兩支手機,被告等亦於新北地檢署刑事偵查程序中敘明告訴目的係要求原告返還誤寄之GALAXY J及NOTE4手機,且原告既已返還,即同意撤回刑事侵占罪告訴,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說明可證。
⒉由上述可知,矽魁公司及李明燦於104年5月底查悉誤交GALA
XY J及NOTE4手機予原告後,旋即與原告溝通、請求返還GAL
AXY J及NOTE4手機,更於8月間委請派出所員警聯繫原告返還該兩支手機事宜仍遭拒絕後,始就原告持有GALAXY J及NOTE4手機遲不歸還之行為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以維護矽魁公司及三星公司之合法權益,並無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
⒊由於原告拒不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並藉詞要求矽魁
公司無償贈送S6手機後,復又罔顧上情、曲解本件事實經過,誣指三星公司於104年5月16日至6月3日手機維修期間以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相逼,強令其返還S3備用手機,並由矽魁公司及李明燦逕於同年9月初對其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云云,在在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三星公司強令其返還S3備用手機乙節,更刻意忽略不提其拒絕員警聯繫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之經過,則原告刻意曲解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等登報道歉,顯非公允,委不足取。
㈡矽魁公司及李明燦與原告多次溝通屢遭拒絕後,始提出刑事
告訴,係於法律保護範圍內行使正當權利,以維護合法權益,嗣同意撤回告訴,殊難認為原告名譽因他人訴訟權之行使遭受任何損害:
⒈查矽魁公司及李明燦於104年5月底至同年8月間多次聯繫原
告,溝通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事宜均遭拒絕後,慮及誤交之該兩支手機為三星公司之所有物,原告遲不歸還將妨礙他人之合法權利,不得已始於104年8月間基於三星公司授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並於警詢、偵查程序說明請求原告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之目的,待原告返還該兩支手機後即撤回告訴,即係為維護三星公司合法權利而行使合法之訴訟權利,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行為,符合司法實務一貫見解。縱矽魁公司及李明燦於警詢、偵查程序就原告涉及刑事侵占罪嫌提出具體指訴,惟被告等亦係為維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毫無虛構事實之指訴,更無虛偽陳述陷人於罪之故意,即合於為保護正當權益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自無造成原告名譽權遭貶損之結果,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行為。
⒉是以,矽魁公司及李明燦於8月間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行之行
為,係為維護三星公司合法權利而行使合法之訴訟權利,即非虛偽陳述陷人於罪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行為,亦非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提出告訴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有何濫用權利之不法行為,當無從主張被告等應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稱媒體報導內容,係依原告個人指述,探討本件遞送
作業失誤及藉刑事告訴手段請求消費者返還手機之行為,全無論及、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自無從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
⒈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舉中央社、民視、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媒體報導,稱新北市政府消保官不認同以濫用刑事追訴手段逼迫消費者返還所有物之行為云云。惟上揭媒體報導內容及消保官之評論恐係基於原告個人一己之指述,依各該報導內容,毫無詳盡調查本件事實經過並詢問被告等意見,更有意忽略矽魁公司及李明燦自104年5月底至8月間長達2個月餘多次與原告溝通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未果,始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等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行為有何濫用權利之處。
⒉況且社會一般人自各該報導中,亦無從知悉被告等提出刑事
侵占罪告訴,請求原告返還GALAXY J及NOTE4手機之事實,自無從證明一般人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損,自亦不得遽稱其名譽權因被告等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而有所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矽魁公司、李明燦等係自104年5月底至8月
間多次與原告溝通、請求返還三星牌GALAXY J、NOTE4兩支手機均遭拒絕後,不得已始於8月間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請求原告返還手機,為維護合法權利而行使正當訴訟行為,並於9月間原告返還該兩支手機後即撤回告訴,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行為。反之,原告刻意擷取部分事實,除了提供媒體片段資訊致錯誤報導損害被告商譽外,更對被告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依原告之邏輯,原告是否應對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李明燦所提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05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星公司則抗辯:㈠矽魁公司係被告三星公司授權服務供應商,於台灣地區提供
三星電子商品維修服務,消費者於購買三星電子商品後,如有商品維修需求,得循免付費服務專線與被告客服中心聯繫,被告客服中心於接獲消費者來電後,除於線上提供必要諮詢服務、告知維修服務流程外,同時適時轉知矽魁公司,由其接續提供消費者各項維修服務,合先敘明。
㈡三星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確曾致電
三星公司客服中心諮詢手機產品維修相關事宜,並經三星公司轉知矽魁公司接續服務,茲依據三星公司客服中心之記錄,臚列雙方溝通重點如下:
⒈104年5月9日與10日,原告聯繫三星公司客服中心,告知原
告持有S4手機無法充電,要求三星公司派快遞到府收取其手機,並提供手機乙支作為備用。
⒉104年5月14日,原告簽署備用機借用申請單,申請向三星公司借用S3手機一支備用。
⒊104年5月16日,三星公司通知矽魁公司,囑其依照原告要求
派快遞至原告處收取原告手機,並同時寄送S3手機一支供原告無償備用,惟矽魁公司因遞送作業失誤,將原本應寄還三星公司之GALAXY J及NOTE4二支手機商品寄送給原告。
⒋104年5月20日,三星公司收到矽魁公司應該寄給原告之備用
手機,當天以電話請矽魁公司去了解。當時三星公司不確定原告收到的手機是一支還是兩支。原告在104年5月18日打電話到三星公司說他收到的備用機是GALAXY J,請三星公司跟矽魁公司釐清,但期間從104年5月18日到5月27日,三星公司多次請原告提供收到的GALAXY J手機的序號,以供三星公司跟矽魁公司確認,但是原告不願意提供,三星公司一開始都不知道原告收到的是兩支手機。
⒌104年5月25日,三星公司通知原告手機經檢測正常,將請快
遞寄回原告S4手機,並請原告將手邊收到的備用手機交給快遞一併還給三星公司。
⒍104年5月27日,三星公司再次通知原告返還原告收到之備用
機,惟原告仍拒絕返還,並要求三星公司須無償提供S6手機(當時三星電子最高階手機產品)作為補償及登報道歉後,始願歸還上述矽魁公司誤寄之備用手機。三星公司無法同意,並說這是侵占行為,當天三星公司沒有說要告原告侵占,只有提到無論原告收到的備用機是什麼型號,都是三星公司的資產,請原告盡速歸還,且並沒有提到要原告歸還S3手機。
㈢查三星公司標準手機維修流程中,並不包括派快遞至客戶處
收取及返還手機,亦不包括提供備用機之服務,但三星公司於本次維修個案中,考量原告提出之需求,本於服務客戶之宗旨,協助原告進行手機收送及備用機之提供。嗣後雖因矽魁公司誤寄手機予原告,但三星公司除建議原告應返還矽魁公司誤寄手機外,並於期間完成原告S4手機之檢測服務。綜觀三星公司之行為僅係為服務客戶而提供備用機及依法告知原告應返還矽魁公司誤寄之手機,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矽魁公司接續三星公司客服中心服務原告之行為,無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三星公司支持矽魁公司採法律途徑保護權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承上所述,因矽魁公司誤寄手機商品,致三星公司無法收回該GALAXY J及NOTE4二支手機,三星公司遂轉知矽魁公司接續處理,茲將矽魁公司後續告知之處理情形初步摘要整理如下,處理過程及細節部分,矽魁公司當另行陳報:
⒈104年5月31日與6月1日,矽魁公司致電原告欲釐清及確認是否寄錯備用機,原告拒不配合。
⒉104年6月4日,矽魁公司派員與原告親自會面,並返還原告
S4手機,但原告仍不願返還備用機,並且要求矽魁公司無償提供S6手機。
⒊104年6月6日,矽魁公司傳送簡訊正式通知原告,確認錯誤
寄送二支手機產品,請原告返還,並告知若原告確實未收到,矽魁公司將以產品遺失報案處理。
⒋104年8月18日,矽魁公司派員至警局報案,經處理員警協助
致電原告,但原告仍拒絕返還後,矽魁公司始向警局以侵占罪嫌報案。
⒌104年9月10日,原告將GALAXY J及NOTE4二支手機送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該派出所通知矽魁公司領回。
⒍104年10月22日,原告侵占案件偵查庭中,矽魁公司因GALAX
Y J及NOTE4手機已領回,經三星公司同意後,於偵查庭中表示不再追究原告責任,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
㈤查矽魁公司接續服務原告,雖誤寄手機作為備用機,但嗣後
不僅已將原告S4手機檢測完成並親自返還原告,同時就誤寄手機亦採多種可能方式請求原告返還,包括電話聯繫、簡訊通知、親自會面與請求警方協助等等,惟原告均藉故拒絕返還,矽魁公司為維護其合法財產權益而被迫採取法律途徑,其尋求合法救濟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三星公司於知悉矽魁公司要求返還手機未果之全部過程後,支持矽魁公司採取法律途徑,實則三星公司並未為任何事實行為,遑論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三星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
告雖起訴主張三星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惟就權利發生之各項要件,均未見其詳予指明,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定之具體陳述義務,亦違反同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㈦原告起訴狀中援引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姑且不論
三星公司與矽魁公司間並無意定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關係,由於表見代理制度,僅意定代理有其適用,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卻又援引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法規適用顯有誤認,一併敘明。至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份,本件被告無償借用備用機與原告,交付錯誤並不成立不完全給付的問題。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㈠原告因所有之S4手機故障,而於104年5月10日以電話向被告三星公司客戶服務中心表示要將該手機送修。
㈡原告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產品借用同意書」,同意於前項
手機送修期間,由三星公司提供S3備用手機(型號GT-I93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予原告先行借用。
㈢104年5月15日,三星公司授權服務之供應商即被告矽魁公司
委託之快遞業者向原告拿取原告送修之S4手機,並交付備用手機包裹與原告,惟該包裹內之物品誤置為其他客戶之文件及GALAXY J及NOTE4兩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被告李明燦於104年6月4日將原告送修之S4手機送回與原告。
㈤被告李明燦於104年8月18日代理矽魁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於104年9月1日將第㈢項所示之GALAXY J及NOTE4手機2
支,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再經李明燦於104年9月3日至該所領回該2支手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誣告原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對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88條為請求,及依民法第169條主張三星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三星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三星公司並否認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㈣經查:
⒈被告三星公司授權服務之供應商即被告矽魁公司於104年5月
15日委託快遞業者交付與原告之備用手機包裹,其內物品雖誤置為其他客戶之文件及GALAXY J、NOTE4手機各1支,及經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反應後,三星公司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該錯誤。然其後被告發現誤寄上開2支手機與原告後,已請求原告返還該2支手機,惟原告未返還,故而於104年8月18日,始由被告李明燦代理矽魁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查李明燦於提告之警詢中陳稱:104年5月底發現寄錯借用產品給原告,但連繫原告之後,原告都不願歸還。104年5月31日原告S4手機維修完畢後,被告致電告訴原告手機已修繕完畢並要求原告歸還當時被告錯寄給原告之2支手機。104年6月初有在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面談希望原告歸還該2支手機。104年6月6日被告又寄發簡訊要求原告歸還等語,有104年8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附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是被告係以原告不願歸還被告錯寄之GALAXY J及NOTE4手機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非以原告不歸還S3手機為由提出告訴。
⒉次查原告於上開刑案104年9月1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問:「
你於104年5月19日經你告知公司收到2支不同款備用手機分別為廠牌:三星、型號J(NO75)、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三星、型號Note4、顏色:白色、IME
I:000000000000000,並非產品借用同意書之三星S3,之後該公司於104年5月31日致電告知你手機已修繕完畢並向你提出歸還當時寄給你使用的2支手機是否屬實?」,原告答稱:「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有警詢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另查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42號誣告案件偵查中陳稱:在104年6月1日確實李明燦有與伊聯絡,並談到要歸還上開2支備用手機之事宜,惟當初未講好歸還之方式,所以未歸還,後來是在104年9月1日才將上開備用手機2支交予警方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足證被告於確認將GALAXY J、NOTE4手機各1支錯寄與原告後,確有要求原告返還該2支手機,然原告並未於第一時間歸還,是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⒊原告於本件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問:104
年6月4日被告李明燦將送修之原告S4手機送回與原告時,有無要求原告返還送錯之2支手機?)他沒有要求,我說必須開立收據給我們,我手機才歸還,他說要跟公司討論。」。然被告李明燦則稱:「5月27日三星與我們都在釐清原告收到哪幾支收機,但原告堅持只有收到一支GALAXY J手機,6月1日有與原告約6月4日在板橋見面歸還S4手機,請原告再次確認其手上是一支GALAXY J手機還是有另外一支手機,6月4日當天我有請原告把送錯的兩支手機歸還,原告要求⑴賠他一支全新的S6手機,⑵或登報道歉,⑶或訴訟解決,他才要告訴我們他收到那些東西,這部份因為我無法承諾他,所以我們把他的手機還給他。」。再經本院詢問原告:「104年6月4日被告李明燦將送修之原告S4手機送回與原告時,原告未返還送錯之2支手機與被告之原因為何?」,原告陳稱:「因為被告無法開立收據,…當天並沒有如被告李明燦上開所稱要求三點的情事。」。被告李明燦則稱:「原告6月4日當天沒有要求我開收據,當天另外兩位同事也有在場,可以證明原告有提出這三點訴求,我暫時不聲請傳證人。」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依上可證,無論原告就被告請求歸還寄錯之GALAXY J、NOTE4兩支手機與被告,而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是如原告上開主張,抑或如被告李明燦上開所辯。然原告確實不願無條件即將該2支手機歸還被告,堪以認定。又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6月6日曾發送簡訊與原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有收到寄錯之GALAXY J、NOTE4兩支手機,則請原告於6月8日前歸還,若原告未收到該2支手機,則不用理會該簡訊,後續維修中心將至警局備案遺失一節,並提出該簡訊內容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該則簡訊,然查原告於104年9月1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據被害人李明燦於104年08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稱於104年06月初在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與你面談手機歸還一事且於104年06月06日公司有寄簡訊請你歸還手機,是否屬實?」,原告則係答稱:「那段時間我在處理家中的喪事,所以我真的不太記得了。」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偵查卷可參。再者,縱然原告確實未收到該則簡訊,然被告於發現錯寄備用手機與原告後,確曾向原告要求返還,業如前述,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等已以電話、當面、簡訊等方式,數次向原告要求返還錯寄之GALAXY J、NOTE4兩支手機,原告均不願無條件歸還,故而於104年8月18日始由被告李明燦代理向警方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且告訴之內容已說明原告不願將被告錯寄之GALAXY J、NOTE4手機2支返還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用以誣陷原告。且原告嗣經警方通知,始於104年9月1日將被告錯寄之該2支手機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再經李明燦於104年9月3日至該所領回該2支手機,亦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乃合法行使其告訴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雖原告嗣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說明,不得因此即推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
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88條、第
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主張三星公司與矽魁公司間為表見代理關係,三星公司授權李明燦、矽魁公司對原告提出告訴,三星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即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與三星公司間有簽系爭產品借用同意書,
三星公司沒有給付完成,故其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三星公司為請求等語。然三星公司於原告送修其S4手機期間,同意依原告簽立之產品借用同意書借用S3備用手機1支與原告使用,卻錯寄另2支手機與原告,而未於原告S4手機維修期間提供S3備用手機供原告使用,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亦不會因三星公司未於其手機維修期間提供S3手機供其備用而受到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三星公司賠償其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對被告3人,及對被告三星公司並依民法第169條、第22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原告起訴狀「附件一」:
┌──────────────────────────┐│ 道歉人李明燦、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內部自己疏失,還向柯清才先生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造成柯清才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李明燦、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向柯清才先 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李明燦、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起訴狀「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寬×高)│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32(公分) │不小於1×1(公分)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32(公分) │不小於1×1(公分)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35(公分) │不小於1×1(公分)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35.5(公分) │不小於0.5×1(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