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李蘋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蔡金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同段建號9777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總面積為101.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業於105年3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27日審理時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請求拋棄,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及被告於73年1月21日結婚(原證2),婚後原告屢遭被告虐待,二人感情不睦,原告因此曾於101年7月23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12號受理(嗣後案號變更為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下稱前案)。前案訴訟進行時,因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為1480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100000)暨其上坐落之同段建號9777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總面積為1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份即同段10295建號、10296建號、10300建號之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兩造分別登記各有所有權之2分之1(即兩造分別登記土地權利範圍為56/100000、房屋權利範圍為1/2) (原證3),經承辦法官勸諭兩造進行調解,被告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得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復因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附表1),對不動產之管理方式嫻熟,且其將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收入頗豐(原證4),而原告因多年婚姻生活中來自被告之折磨,身心受創甚鉅,恐無法有效管理系爭房地,承辦法官有鑑於此,乃建議原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後,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管理,被告則將管理所得之收益交付原告,對原告較為有利等語,原告尊重承辦法官之意見,嗣承辦法官即以此為基礎作成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證5),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定為:「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房地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相對人應負責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並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於104年1月16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至此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原證6)。
2、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即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3,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惟被告本應將租金收益交付予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然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無法現實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利用上開租金收益改善生活,無奈之下乃提起本訴。
(二)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經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須為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委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應屬委任關係。次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將其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受益交付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現仍以出租第三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利益,而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附件2)。經查:
1、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自104年1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時止,受原告之委任而管理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自104年2月1日到105年3月31日止,以每月2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到105年3月31日止每個月2萬3千元,共32萬2千元。
2、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假設語氣),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就系爭房屋僅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並無「收益」之權限,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之「收益」行為,已侵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2千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夫妻,嗣因原告曾提出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諧股101年度婚字第412號審理及多次調解,於調解時吳素勤法官勸諭下(原告起訴狀記載為承辦法官,應屬有誤,離婚案件承辦法官為諧股藍家瑋法官,並非調解之吳法官),兩造達成調解,調解筆錄(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如原證5。惟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調解過程,並非事實,亦非兩造合意之調解內容,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兩造於103年9月26日調解時,自上午9時30分調解,至同日下午逾13時,始由調解法官勸諭協調下,達成合意,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及調解時,本係主張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雖有工作薪水收入,惟因對自身經濟能力及狀況有不安感,最後同意在經濟獲得保障下,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但暫時分居讓原告靜養,且原告要求其欲於現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休養,兩造爰約定如原證5調解筆錄第1項。而因原告認為其名下無自己之不動產,無法安心,將來年老後恐無地方安養晚年,而兩造於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係全為被告出資購買,原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調解時被告遂同意將自己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人之名義,讓原告安心。惟系爭房屋,實際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並以收益所得來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如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而因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名義後,自仍須繼續給付系爭房屋貸款。而因有此貸款負擔,兩造協商後方達成合意,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方式為前4年(即104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2萬元,之後被告房屋貸款壓力較減輕時,即109年1月起,增加為每月3萬元。其中於調解時,兩造固曾討論被告將系爭學勤路房屋出租,以實際收取之租金,給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然此時即無上開每月定額2萬元或3萬元之給付),惟原告認為如此約定,何時房屋可出租、租金如何,並不確定,保障不足,遂不同意如此條件,最後兩造才達成由被告給付每月定額生活費用(即前4年每月2萬元,109年後每月3萬元),至於系爭房屋如何使用或出租收益,全由被告處理,爰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約定。
(三)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實係移轉系爭學勤路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予原告,系爭學勤路房屋所有權除登記名義外,仍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相應之義務即為每月給付定額之生活費用予原告。故原告起訴狀記載,承辦法官(實為調解法官)雖曾建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由被告管理,並將收益交付原告云云,惟此即上述原告所不同意之調解方案,因此情況下被告即無需如調解筆錄第2條另行給付原告每月定額之生活費用,原告認為較無保障。現原告依調解結果,受有每月生活費用之給付及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之保障,竟又就調解內容反悔,主張原未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權及租金收益云云,自無理由。
(四)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原告曾於101年7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號為101年婚字第412號,嗣改為103年家移調字第70號),兩造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原證5調解筆錄。
2、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977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7樓)所有權原登記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23,000元,並無理由:
1、依兩造於前案調解協議內容,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予原告,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即被告僅係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並非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故被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自己之權利,並非受原告委任而代原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兩造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自無理由。而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返還房屋,並無理由。
2、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月2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6,000元,並無理由:
1、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收取系爭房屋租金276,000元,自無理由。
2、再者,被告依調解筆錄約定,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得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而被告應負義務為給付原告每月之生活費用,而非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予原告,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亦無理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9月2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成立調解載明:「一、兩造合意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分局兩年,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由聲請人(即被告)居住養病。二、相對人(即被告)願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二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三萬元(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座落基地新○○○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房地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相對人應負責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並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
四、兩造同意在相對人移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同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恢復法定夫妻財產制。」前開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見104年度補字第4319卷第22-24頁,原證
5、6)。
2、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3、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這不是借名登記,是贈與,105年3月31日房子我就收回來了,調解筆錄第2條、第3條是分別規定的,房屋如何管理使用與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費沒有關係,調解筆錄第三條僅規定被告得管理使用,沒有收益的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千元(104年2月1日到105年3月31日止每個月2萬3千元)等情。
2、被告則以法官叫我贈與給他,我尊重法官的意見,調解成立時就贈與給原告,贈與給原告就開始裝修、買傢俱,欠了4年多的管理費,總共發了100多萬,再出租,是我管理使用,由我來還管理費及貸款,貸款還未付清,約有7、80萬元,出租的日期差不多是104年2月,租金每個月是23000元,105年3月31日原告房子收回去。我要還貸款、管理費,還要給原告生活費,調解筆錄第3條管理使用就含收益支付管理費、生活費、貸款,我已經另行訴請撤銷贈與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2,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時,自應依委任契約之本旨為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103年9月2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成立調解載明:「二、相對人(即被告)願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二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三萬元(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三、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座落基地新○○○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房地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相對人應負責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並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四、兩造同意在相對人移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同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恢復法定夫妻財產制。」,前開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見104年度補字第4319卷第22-24頁,原證5、6),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2、前開調解載明兩造同意在被告移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同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已指明兩造於台北地方法院離婚等案件成立調解,被告移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同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即表明系爭房地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予原告甚明。且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7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叫我贈與給他,我尊重法官的意見,調解成立時就贈與給原告,我已經另行訴請撤銷贈與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移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係贈與,並非借名登記更明。
3、前開調解第3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座落基地新○○○區○○段○○段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房地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相對人應負責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並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已指明兩造於台北地方法院離婚等案件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應負責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並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足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被告管理使用,依前開調解第3條約定,被告以管理使用收益即租金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及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並毋庸將租金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已明。
4、系爭房地抵押貸務尚未清償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雖因被告贈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予原告,然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管理使用期間以管理使用收益清償至全部清償貸款餘額完畢前,被告並毋庸將租金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而本件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自毋庸將租金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被告亦無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2,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