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周永霖被 告 賴忠恕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鋐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鎧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係鋐鎧公司離職員工。原告離職後因與鋐鎧公司間尚有給付資遣費之民事糾紛,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1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通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當日被告及其女、原告一同出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由司法事務官唐國泰進行訊問、書記官蔡忠衛負責紀錄,訊問時會議室之大門敞開,門外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走廊,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於訊問進行時,因原告屢次打斷其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你這個流氓」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原告現已51歲要找工作大部分須具備良民證,現今生活地區大多在北部所以名聲很重要,被被告辱罵後,每天想著無法正常工作,精神受損非輕微,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於104年3月11日在原告所主張之時、地與原告一同出庭接受訊問,但並無任何公然侮辱之行為。即被告否認於訊問當日曾辱罵原告「你這個流氓」一語,併證人蔡忠衛於偵查中既稱僅聽聞「流氓」2字,則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完整聽聞「你這個流氓」,已有翻異,應無可採。況當天訊問之會議室,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縱有口出「你這個流氓」一語,也係合理評價原告當天言行,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則事發當日乃因原告一再惡意打斷被告發言,致被告無法完整陳述,被告無法認同原告此等行徑,始以言詞描述其行徑,主、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有侮辱原告之意。另縱認原告確因被告言詞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且因遭原告觸發,而非無由謾罵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鋐鎧公司負責人,原告則係鋐鎧公司離職員工,原告
離職後因與鋐鎧公司間尚有給付資遣費之民事糾紛,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1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通知兩造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當日被告及其女、原告一同出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由司法事務官唐國泰進行訊問、書記官蔡忠衛負責紀錄,訊問時會議室之大門敞開,門外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走廊等情。
㈡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37號妨害名
譽案件10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偵查筆錄)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妨害名譽案件105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訊問進行時,因原告屢次打斷其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你這個流氓」之言詞辱罵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關於被告曾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訊問進行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以「你這個流氓」之言詞辱罵原告一節,先經證人蔡忠衛業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伊印象中有聽到流氓…(是否知悉被告為何會流氓?)因為他們兩個在進來前雙方就有點在吵架,到後來因為情緒不好,就聽到被告有點在辱罵告訴人…」等語(詳系爭偵查筆錄);嗣又於相關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再經其到庭結證:「我記得當天在場被告有對告訴人(即原告)即債權人罵『你這個流氓』」、「(被告的用語是『你這個流氓』?)對。」等語(詳系爭審判判筆錄)。矧被告究係口稱「流氓」或「你這個流氓」一節,證人蔡忠衛上揭證述內容,固略有差異,然證人蔡忠衛均迭次證述被告確對原告有口稱「流氓」,並令其感受帶有辱罵原告之意之基本事實不移,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證述內容均相符合。況證人蔡忠衛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被告除因本案而偶然碰面外,平時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是證人蔡忠衛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併再衡以證人唐國泰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但亦稱「我頭抬起來時就只到告訴人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足見證人蔡忠衛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你這個流氓」一語,應堪認定。再參以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承前述,本件被告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對原告口稱「你這個流氓」,斯時會議室大門開啟,且門外走廊並無出入管制,會有其他當事人在外自由走動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核與證人唐國泰、蔡忠衛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接受訊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屬公開對外開放,為公共空間之走廊上民眾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係符合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之要件。是被告辯稱:上開會議室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云云,並無足採。又佐以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至行為人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然其內容如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查被告辱罵原告「你這個流氓」一語,承前述,固係因其於接受證人唐國泰訊問時,遭原告屢屢打斷其發言而起。然所謂「流氓」一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觀諸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自明,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況被告指稱原告為「流氓」時,並無任何描述具體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以之作為指摘、傳述被告身為流氓之具體事實,且被告對原告辱罵「你這個流氓」之前後,未見原告有何以暴行相加之舉措,亦未對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行止,益徵被告口出前揭言詞,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已逸脫原告阻擾其發言之關聯,實為不遂己意之恣意謾罵,而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無疑。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會議室內,以「你這個流氓」之言詞辱罵原告,已符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侵害及原告名譽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已婚;被告係鋐鎧公司負責人,原告則係鋐鎧公司離職員工;兩造係因原告離職後因與鋐鎧公司間尚有基於勞動契約而生民事糾葛無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糾紛等兩造爭執之緣由;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等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非財產損害,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