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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巫玲珊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蔡思玟律師被 告 李永祥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迄今,兩造雖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惟各自就工作所得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或有關各自財產均各自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合先敘明。另原告原名為巫郁彥,於民國104年6月12曰第二次變更姓名為巫玲珊,本件提出之舊有證物為原告更名前之姓名,併予陳明。

㈡原告自92年起,曾與被告之母李楊碧雲(102年4月25日歿)

共同出資投資被告連襟吳錦能(被告大姊李莉榛之配偶)所有之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鋐公司),二人於數年間陸續投資之本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後因故結束投資,經被告之大姊李莉榛於103年5月結算後,投資之本金暨獲利合計為860萬元,李莉榛並將之全數匯入被告個人所有之薪資帳戶,此有李莉榛所傳之手機短訊記錄可稽(原證1)。

㈢有關原告方面投資錦鋐公司之金額,於原告投資錦鋐公司之

期間,至少有自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總計匯出290萬元至吳錦能之帳戶以及其配偶李莉榛之帳戶,其明細分別為:

⒈92年11月5曰匯入40萬元至吳錦能之上海商銀帳戶(原證2)。

⒉95年12月18日匯入100萬元至吳錦能之上海商銀帳戶(原證3)。

⒊另因101年7月7日年間吳錦能逝世,錦鋐公司改由李莉榛擔

任負責人繼續經營,故原告於99年5月21日轉匯入150萬元至李莉榛之上海商銀帳戶(原證4)。

㈣嗣因被告之母李楊碧雲於102年4月25日逝世,李莉榛依前揭

說明之事實將該筆投資暨獲利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因兩造目前仍為夫妻關係,又該筆款項部分比例為被告母親李楊碧雲所有,李莉榛遂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得知上情後雖多次向被告表示應將原告所得分配比例之本金暨收益(即430萬元,詳後述)返還予原告,但均遭被告所拒絕。又因原告目前尚有經濟上之困難,亟需該筆金錢,無奈之餘,僅得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㈤被告取得應歸屬原告所有之投資暨收益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同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萬元:

⒈查原告自92年起,與被告之母李楊碧雲陸續投資錦鋐公司,

以自己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分別於92年、95年及99年間,將投資款項匯入吳錦能及李莉榛之上海商銀帳戶,已如前述。。因此,該筆投資本金暨收益中,在原告出資比例之範圍內,即屬法律上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

⒉又依前述起訴事實之說明,於結束投資後,因原告與被告之

母李楊碧雲共同投資錦鋐公司有獲利,李莉榛乃將原告與李楊碧雲之共同投資結算後,總計860萬元匯入被告之個人薪資帳戶。則被告至少應將其個人帳戶內應歸屬於原告享有之投資本金暨收益返還予原告,始為公允。詎料,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始終拒絕且置之不理,顯已有意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雖然原告於被告之母李楊碧雲生前並未以書面明訂分潤之比

例,然依原告由自己帳戶所匯出之投資金額已達290萬元,顯已超過總投資金額(430萬元)之半數,則應歸屬於原告之投資本金暨收益亦應達580萬元之譜,惟原告迨念配偶情誼並為免去計算之繁雜,暫以該筆款項1/2,即本金215萬元以及收益215萬元,合計為430萬元作為本件之請求金額(惟原告未放棄未來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訴外人李莉榛將系爭投資暨收益款項全數匯入被

告所有之帳戶,以致該筆款項及與被告所有之金錢混合,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果,是以被告所有該筆款項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有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萬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被告母親李楊碧雲生前不善理財,又認為寄存銀行利息過

低,因此大都將閒置之款項寄放於原告胞姐即大姊李莉榛(原名李麗美)處,並獲取些許較銀行利率為優之利息,渠等雙方因此成立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續中或有寄存(給付借貸款項)亦有取回使用之情形。

㈡李楊碧雲生前與原告間之婆媳關係頗為融洽,前揭之借貸往

來,除其個人交付外,亦有委由原告代為匯款至大姐李莉榛所指定之帳戶(即大姐李莉榛及其夫婿吳錦能等人之帳戶)。

㈢上開借貸關係之後期,李楊碧雲生前曾告知李莉榛,表示為

保障獨子即被告日後生活,上開借款債權等,日後結算要全部轉讓給被告,因此其後即由李莉榛透過其夫婿吳錦能按年給付被告10萬元作為利息(日後經李莉榛結算總數為430萬元)。

㈣李楊碧雲於102年4月25日逝世,自此以後被告之父親李福順即由被告單獨照顧。

㈤李莉榛之夫婿吳錦能於101年7月7日不幸壯年去世,身後留

下錦鋐公司暨其關係企業等諾大之事業體,即由大姐李莉榛一人獨自承擔。因此於應付夫家龐大事業體經營之餘,已無力再來照應娘家,因此在母親去世之後,乃於103年5月23曰以簡訊通知被告(同一內容亦傳給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31曰自錦鋐公司離職,其將會把母親寄放在其處之430萬元,依母生前指示匯給被告,同時會再多給被告430萬元用以貼補前此及往後繼續照顧父親李福順之費用與辛勞。

㈥兩造為夫妻關係,歷年以來被告任職錦鋐公司,而原告則任

職其關係企業寶鋐工程行,兩人之收入都甚微薄,此有兩人自94年起迄103年間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可稽,足證原告根本沒有餘錢可進行所為之系爭投資。

㈦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4之存摺影本,其存摺內平日僅

有數萬元以內之存款餘額,均是在有大筆款項匯入後隨即有將該等款項匯至大姐李莉榛或其夫婿吳錦能等人之帳戶,足證那些匯款的錢,根本不是原告的錢: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存摺以觀,可看出95年12月18日的

那筆100萬元,是被告母親李揚碧雲先匯給原告,原告隨即轉匯給吳錦能。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存摺以觀,可看出99年5月21日該筆

150萬元,其中70萬元是被告二姐李立誼於同年5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另80萬元亦非原告的錢,是由被告父親李福順於99年5月14日匯入80萬元至原告帳戶,該筆80萬元實際上亦為被告母親的錢,其指示李福順匯入原告帳戶,再彙整一筆數目後,再匯到李莉榛那邊保管。

㈧末查原告主張與李楊碧雲生前,兩人共同投資錦鋐公司,此

一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投資的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錦鋐公司之間。

㈨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提出原證1簡訊之內容,僅係表示被告大姐李莉榛要轉帳860萬元至被告薪水帳戶,而非錦鋐公司給付投資款給被告,因此,假設(假設語)原告對錦鋐公司有投資及報酬等請求權,該請求權亦不因李莉榛之此一給付款項之作為而滅失該權利。簡言之,李莉榛給付被告系爭86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該法律上的原因與原告間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亦不因該給付行為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4年間結婚。訴外人李楊碧雲為被告母

親,已於102年4月25日過世,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㈡訴外人李莉榛為被告之大姊,李莉榛之配偶為吳錦能(已於

101年7月7日過世)。錦鋐公司為吳錦能夫妻所設立經營,於吳錦能過世後,由李莉榛擔任錦鋐公司負責人,並有錦鋐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㈢原告曾於92年11月5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0萬元、95年

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吳錦能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內,並有原告上開上海商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0至13頁)。

㈣原告曾於99年5月21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李莉

榛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內,並有原告上開上海商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4至15頁)。

㈤李莉榛於李楊碧雲過世後,曾匯款86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其於李楊碧雲生前,與李楊碧雲共同投資錦鋐公司430萬元,其中其個人匯款3筆共290萬元至吳錦能、李莉榛之帳戶,是其個人投資金額達290萬元,後因故結束投資,經李莉榛於103年5月結算後,其與李楊碧雲投資之本金暨獲利合計為860萬元,李莉榛並將之全數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然被告拒不將屬原告投資之本金290萬元及至少1/2之獲利215萬元合計430萬元返還原告,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計430萬元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受領李莉榛所交付之系爭860萬元為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提出其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原證2、3、4;見本院司

重調字卷第10至15頁、訴字卷第81、87、88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其該銀行帳戶於92年11月5日匯款40萬元、於95年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吳錦能之帳戶內,及於99年5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李莉榛之帳戶內,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更無法用以證明該款項係原告投資錦鋐公司之資金。

㈢原告另提出原證1之手機簡訊1則,主張李莉榛以該簡訊通知

關於原告與李楊碧雲共同出資投資錦鋐公司之本金約430萬元,結算後之投資本金暨獲利合計為860萬元,李莉榛並將之全數匯入被告個人所有之薪資帳戶等語。然查:該則簡訊為103年5月23日所寄發,內容為:「一起工作的緣盡了,你做到5月31日就可以了。我們就當家人,阿母放在我這裡含郁彥共430萬,星期一前會轉到你的薪水戶860萬,增加一倍還你,車子轉你名下。」(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9頁)。是該簡訊顯然對話對象為被告,縱原告有收到該則簡訊,亦僅係副知性質。且該簡訊內容並未說明所謂「阿母放在我這裡含郁彥共430萬」為原告與李楊碧雲共同出資投資錦鋐公司之本金,故該簡訊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帳戶前開匯款至吳錦能、李莉榛帳戶之

款項計290萬元,皆係李楊碧雲為將錢寄放於李莉榛處,而委託原告所匯款,原告並無任何餘錢可為其所稱之投資一節,除依原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記載:原告該帳戶先於92年11月4日有一筆40萬元款項存入,92年11月5日再匯出40萬元至吳錦能帳戶(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1頁);於95年12月18日先由李楊碧雲處轉帳存入100萬元於原告帳戶,同日原告帳戶才轉帳100萬元至吳錦能帳戶(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3頁);於99年5月14日先由李福順(被告之父)匯款存入80萬元、99年5月18日由李立誼(被告之姊)匯款存入70萬元,均至原告該帳戶後,合計150萬元,原告於99年5月21日始自其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李莉榛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司重調字卷第15頁)。加以證人李立誼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弟妹,被告是我弟弟。我與原告或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我有於99年5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上海商銀行之帳戶,該存摺上寫「李之誼」應該是銀行誤繕,匯款70萬元的原因是我向母親借錢,媽媽表示要我匯到原告的帳戶,所以那是還錢的意思,我聽我媽媽說彙整一筆數目之後,要匯到大姐那邊給大姐保管。…我跟媽媽有時候會有調現金,當時媽媽跟原告關係不錯,所以我要還錢時,母親會要我把錢匯到原告的帳戶。…我知道家裡財務都是媽媽管理,因為當時原告跟媽媽關係不錯,所以媽媽會借用原告的帳戶,彙整一筆錢再出去,這是我的猜測。原告自己的薪水都用不夠了,所以原告的財務沒有交給我媽媽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0頁)。證人李莉榛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弟媳,被告是我弟弟。我先生是吳錦能,吳錦能已於101年7月7日過世。錦鋐公司是我先生及我共同設立經營,負責人在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我先生過世後是我當負責人。原告巫玲珊、被告李永祥、或楊碧雲三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投資錦鋐公司。原告有於92年11月5日匯款40萬元、95年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吳錦能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因為我有時候給媽媽零用錢,媽媽很節省,存了一些錢就要放在我這裡,我有給媽媽利息錢,因為媽媽認為銀行利息少,這兩筆錢是我媽媽要存放在我這邊的,為何從原告的帳戶匯至我先生的帳戶我不知道原因,我有跟我媽媽確認過這兩筆錢都是我媽媽的,至於為什麼我媽媽用原告的帳戶匯款我不清楚,因為我媽媽是老人家,銀行匯款須要當事人用自己的名字填寫資料。原告於99年5月21日匯款150萬元到我帳戶,這筆錢匯過來之後,我應該有匯回去,因為時間很久,都是家人,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匯款原因我不記得了,因為我買房子給我媽媽,我媽媽的錢有時候會叫原告拿過來,我跟原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個人哪裡有錢可以給我。被告曾任職錦鋐公司,任職期間我不記得,離職原因是被告是老么,我媽媽放在我這邊的錢媽媽說如果被告要去投資或創業,就把這筆錢給被告去運用,媽媽是把錢信託在我這邊,因為我年紀已大,我媽媽走了以後我就把錢退還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我媽媽的寶貝兒子。我跟原告、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我跟楊碧雲之間是媽媽錢放在我這邊賺點零花,媽媽的錢大部分是我給她的零用錢。(提示原證1之簡訊與證人李莉榛)該則簡訊是我所寄發,寄給原告,簡訊內容我有口頭告訴被告,該則簡訊內容之意思為媽媽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我再加一倍給他,因為我爸爸的看護錢一個月要6萬元,我全部都給他們自己處理,因為兩造是夫妻,所以我要跟兩造講。(簡訊裡面寫說,媽媽放在你這邊含郁彥共430萬元,含郁彥是什麼意思?)因為有些錢是用原告名義匯過來的,所以我當然要講清楚,免得他們之後又跟我爭執。後來我確實有匯款860萬元至被告帳戶,何時匯的我不記得。原告上開3筆匯款,我確定裡面沒有原告的錢,我現在房屋讓兩造住,他們連管理費、水電費都沒有繳,因為房屋是我的名字,所以兩造沒有繳我就要去繳,因為兩造的保險費如果不夠,媽媽也來跟我要,如果他們有能力繳,為何要老人家來繳。(原證1簡訊內容提及阿母放在我這裡含郁彥430萬元,430萬元證人如何計算出來?)我媽媽生前一直告訴我存在我那裡有多少,我也沒記那麼多,媽媽說多少我就算多少。(證人說簡訊是傳給原告,裡面的「你」,似乎不是原告本人,為何看起來像是傳給被告?)因為兩造是夫妻,我個性是通通都說,我有告訴兩造,也有跟我妹妹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認被告所辯應非子虛。且依李莉榛之證詞,已足證明其匯與被告之860萬元,給付對象確為被告,而非原告。則被告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該款項為李莉榛給付與被告,並非原告給付與被告,則原告何來因此受到損害可言,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