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龔乙展
龔柏丞李世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被 告 魯佩軍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高玉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被告龔乙展、李世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龔柏丞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被告魯佩軍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三桂,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伯璋,並經李伯璋於105 年6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5 年5 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至279 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龔乙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龔乙展原為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其與原告訂有全民檢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其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原告申領藥業服務費用。然原告於104 年2 月5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派員訪查前登錄於佑林藥局之藥師即被告龔乙展、龔柏丞時,發現被告龔柏丞於99年3 月24日至101 年7 月2 日間,並未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其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佑林藥局為執業藥師,每月並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借牌費用,而被告龔乙展明知被告龔柏丞僅為掛名,未實際至藥局從事藥品調劑業務,卻仍以被告龔柏丞於佑林藥局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藥歷檔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傳輸予原告,用以申請藥事服務費;被告李世文則係向被告龔柏丞洽商借牌,並負責辦理龔柏丞於佑林藥局之藥師執業登記及撤照;被告魯佩軍則為佑林藥局之幕後老闆,並由其負責藥事服務費之申報作業,是被告上述之行為,使原告誤以為被告龔柏丞確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並依不實紀錄而為給付。又因現行健保醫療費用係以點數申報,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而本件不實申報之健保點數為2,141,355 點,依當季點值結算後為1,909,386 元,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909,38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9,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李世文、龔柏丞辯稱:原告係依據佑林藥局之申報資料
支付藥事服務費,本件縱有侵權行為,其行為之認定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牌掛名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再者,被告李世文係在被告魯佩軍指示下,商請被告龔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在佑林藥局,被告李世文、龔柏丞並非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渠等未於申報資料上用印,亦非實際從事健保申報之人,對於被告魯佩軍以被告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事不知情,況被告李世文於原告所指期間早已自佑林藥局離職,不可能涉及期間之不法情事,且原告給付予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用係全數由被告魯佩軍收取,被告李世文、龔柏丞並未從中獲利,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被告魯佩軍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係依據真實之處方箋,且調製之人員亦為合格藥師,而本件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總數並未增加,原告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額自不受影響,被告李世文、龔柏丞之行為縱有違反行政規範,然並未構成原告之實際損害,原告逕將本件真實處方箋所給付之藥事服務費全額,作為原告之損害,自有未洽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魯佩軍則以:伊於99年1 月20日即與被告龔乙展簽署佑
林藥局經營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於99年3月1 日起確認佑林藥局已移交由被告龔乙展全權經營,被告龔乙展亦據此辦理特約藥局之執照申請,於99年3 月8 日開業並獲核發特約藥事機構執照,後於同年月2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是被告龔柏丞借牌登錄於佑林藥局之日期既為99年3 月24日至101 年7 月2 日,即與被告魯佩軍無關,被告魯佩軍對於期間發生之借牌情事,及佑林藥局之經營、管理、執業藥師或藥事服務費用核報等事,全未參與,並不知情亦無立場過問。況藥事服務申報流程乃各執業藥師自行透過藥師個人帳戶密碼經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原告,被告魯佩軍根本無從取得執業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之帳號密碼,原告指稱被告魯佩軍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殊難想像,難謂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原告僅以被告龔乙展、李世文之訪查紀錄內容,即主張被告魯佩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未有他項客觀證據為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龔乙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龔乙展為佑林藥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藥師,與原告於99年3 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應依健保法及有關法令與系爭契約,核實辦理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藥事費用相關業務。嗣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間派員訪查時,始發現被告龔柏丞於99年3 月24日至101 年7 月2 日期間,未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仍經佑林藥局登錄申報由被告龔柏丞進行調劑,致原告認為龔柏丞在前揭期間有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1,909,386 元(現行健保醫療費用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本件不實申報共計2,141,355 點,依當季點值結算金額為1,909,3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佑林藥局醫事人員歷史清單、佑林藥局99年3 月至101 年6 月每位藥師每日調劑張數資料、佑林藥局99年3 月至100 年6 月以龔柏丞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一覽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30頁、38頁、41頁至58頁、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龔乙展為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明知被告龔柏丞未在佑林藥局調劑,卻在向原告申報費用之總表上蓋用大小章;被告李世文向被告龔柏丞洽商借牌,並辦理被告龔柏丞在佑林藥局之執業登記;被告龔柏丞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被告魯佩軍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等節,並因上開各被告之行為使原告錯誤支付藥事服務費,原告得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龔乙展、李世文、龔柏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世文在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業務訪查訪
問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48 號案件中均陳稱:伊自98年1 月8 日至99年3 月8 日止係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期間龔柏丞並無在佑林藥局執業,是當時實際上出資者魯佩軍要求伊找一名藥師掛牌,伊在當兵時認識龔柏丞,所以就向他商借執照,經龔柏丞同意租用,魯佩軍每月給匯到伊戶頭1 萬元,伊每月轉匯給龔柏丞8,000 元,2,000 元算是伊的處理費。99年3 月8 日之後伊沒有在佑林藥局工作,之後藥局負責人變更為龔乙展,龔柏丞還是在佑林藥局掛牌,他掛牌的費用還是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241 頁至242 頁);被告龔柏丞在104 年2 月5 日訪查及上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96年9 月間迄今都在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專職人員,伊具有藥師資格,在當兵時李世文是伊學長,對伊很照顧,退伍後李世文連絡伊,問伊執照有無在使用,伊說沒有,他說他需要一個藥師執照,問伊是否能借他去做執業登錄,伊把藥師證書、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李世文,由李世文辦理登錄在佑林藥局,期間沒有親自去執業,沒有調劑過任何一張處方箋。伊借牌有收取報酬,伊不知道李世文背後的老闆給他多少錢,但伊都是收到每月8,000 元的借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61頁、248 頁至249 頁);被告龔乙展則在104 年2 月11日訪查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自99年3 月8 日至101 年7 月2日係佑林藥局負責藥師,佑林藥局當時是接受大宗毛念生診所處方箋,因為處方箋量很大,所以幕後老闆決定要租用龔柏丞藥師執照,以此方式將處方箋分散給龔柏丞,伊去佑林藥局承接李世文藥師時,該藥局的狀態就是這樣子,伊都是照李世文的模式走。龔柏丞在伊擔任負責藥師期間,沒有在佑林藥局執業,沒有調劑過任何一張處方箋,龔柏丞藥師租用期間藥師牌照登錄,都是李世文藥師在處理的。伊有蓋總表的大小章,但也是依老闆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34頁、244 頁)。綜上各被告之陳述,就由被告李世文在98年間經被告龔柏丞同意,由被告龔柏丞出借其藥師執照,每月收取借牌報酬,而由被告李世文登錄被告龔柏丞於佑林藥局執業,惟被告龔柏丞並無實際執行藥師業務,未曾於佑林藥局調製處方箋;迄99年3 月8 日佑林藥局改由龔乙展擔任負責藥師後,仍循舊例租借被告龔柏丞之藥師執照登錄,被告龔柏丞迄終止登錄於佑林藥局止,均未實際調劑,期間其借牌報酬仍由被告李世文負責轉帳支付,又被告龔乙展在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時,知悉被告龔柏丞未於佑林藥局執業,仍在向原告申報費用之總表上蓋用藥局大小章等事實,互核相符而堪可認定為真。
⒊被告李世文、龔柏丞雖辯稱原告係依佑林藥局之申報資料支
付藥事服務費,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牌掛名之行為,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係因被告龔乙展向原告不實以被告龔柏丞名義申報,而錯誤給付藥事服務費,惟得以被告龔柏丞名義申報之前提,即係被告龔柏丞經被告李世文聯繫後,同意租借藥師執照登錄之行為,此與原告後續因不實申報而錯誤給付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共同原因而為行為關聯共同。且被告李世文雖於本件不實申報期間已自佑林藥局離職,然依前所述,其仍持續處理被告龔柏丞之掛牌費用,就此段期間佑林藥局之不實申報,尚有關聯。又依被告李世文在刑事偵查中陳稱:找龔柏丞來掛牌伊想應該是為了申請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足見被告李世文就洽商並代理登錄被告龔柏丞在佑林藥局執業,係用於向原告申請費用乙節,應有認識;另被告龔柏丞具藥師執照,而執照考取須經國家考試,考試科目包含藥事行政與法規,則被告龔柏丞辯稱其不知借牌執業登記係屬違法,亦難採信,且被告龔柏丞經被告李世文為借牌請求後,衡情李世文當時已為佑林藥局負責藥師,如非招募其共同執業,為何僅係租用牌照,但不需實際至佑林藥局調劑,且能獲得相當對價,其間必有持藥師執照登錄後,向行政機關申請費用之目的,則被告龔柏丞對佑林藥局不實申報所致原告之錯誤給付,當可預見。綜上,被告李世文、龔柏丞、龔乙展3 人之行為均係原告錯誤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共同原因,被告李世文、龔柏丞自不得以其在原告主張期間未負責佑林藥局向原告之申報業務為由,即認其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⒋而原告因前揭佑林藥局不實以被告龔乙展名義申報藥事服務
費之行為,致其錯誤支出原不應給付予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合計共1,909,386 元,自屬因被告李世文、龔柏丞、龔乙展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世文、龔柏丞、龔乙展即需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世文、龔柏丞雖辯稱龔柏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受有利益為要件,此部抗辯即非可採;又其等復抗辯本件佑林藥局開立之處方籤均屬真實,調製人員亦屬藥師,自總體觀之,原告所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額並未增加,即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予特定藥局之要件,為執業登記之藥師實際在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始可以該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至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處方箋是否為真實或調製藥劑之人員是否為合格之藥師,此係另一問題,無法補正上開要件之欠缺。再者,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象為所有特約藥局,因藥事服務費之總額有一定之限制,故各特約藥局係以點值向原告申報後,原告再彙整點值總額依比例換算成實際之藥事服務費金額,如有個別特約藥局為不實申報,當造成原告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該特約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原告與該特約藥局間之層面以觀,原告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配權即屬受到侵害。參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 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向該特約藥局追討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向特約藥局扣除之藥事服務費,會再歸入給付總額中計算當期點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認特約藥局以不實申報方式而受領之藥事服務費仍應歸還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㈡關於被告魯佩軍部分:
⒈查被告李世文在訪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迭稱,其受聘於佑林藥
局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魯佩軍,是被告魯佩軍要求其找一名藥師掛牌,向原告申報費用事宜均由被告魯佩軍處理,由被告魯佩軍就租借牌照費用匯至被告李世文帳戶後,再由被告李世文轉匯予被告龔柏丞,迄被告李世文離開佑林診所後仍以相同模式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再依證人即念生診所負責醫師毛念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開業經營念生耳鼻喉科診所,民國九十幾年時候健保局說醫生不能開藥局,後來我們找到同學柯藥師開了佑林藥局,後來他私底下轉換給別人,可是我們並不知道,後來續約時就變成魯佩軍來續約,在這過程中藥師也沒有問題,就繼續合作,起訖時間因為中間有私底下轉換,所以伊不知道怎麼算,都是叫佑林藥局,只是老闆自己轉換。就伊的認知,伊簽約對象應該是魯佩軍,但據藥局的工作人員私底下跟伊講,因為魯佩軍是從95年開始,到後期是有一位卓小姐負責藥局的事情,要買一些東西是由卓小姐跟伊講,伊只知道當時簽約是魯佩軍跟伊簽,龔乙展並沒有來,可能當時龔乙展已經簽好了,但伊不太記得,如果診所的問題伊會跟藥師反應,也會請魯佩軍跟藥師反應。伊都是用電話跟魯佩軍聯絡,有時也會約他到診所,他本身也是藥商。伊沒辦法確認魯佩軍在佑林藥局的職位是什麼,伊只在乎我們的處分籤出去病人是否有拿到,而且是否是伊要的廠牌,有沒有藥師來包藥,伊較在乎病人可以隨意買的藥,伊會跟他說沒有療效不可以以診所名義賣,至於實際老闆伊不清楚,伊有跟蔡藥師(即證人蔡振忠)聊過,他也是跟魯佩軍頂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23頁);另證人即現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蔡振忠則結證以:我們原先沒有接觸過佑林藥局,剛好是有永信製藥的業務提起樹林有一個生意蠻好的診所旁邊有個藥局,好像要頂給別人,因為梁淑娟、伊、陳建州是藥師,當時梁藥師說要從花蓮回來北部,所以藉由這個機會頂下來,我們就透過永信業務牽線聯絡卓小姐,他說確實有想要頂給別人,合作契約是這樣產生的。伊有跟魯佩軍見過一次面,卓小姐跟我們說因為原先這個藥局是魯佩軍跟毛醫師簽的合約,他們現在經營名字還是用魯佩軍的名字,所以如果我們承接下來,先不要用我們的名義跟毛醫師簽約,因為他們的合約還沒走完,等於說他們的合約我們幫他履行,後面的合約我們是跟毛醫師簽,伊想說這樣不對哪有用他們的名義來簽。卓小姐跟伊開100 萬,我們認為既然不經營了沒有這個價值,我們問了之後才知道原先有一些的生財設備是毛醫師給的,以後也不是我們的,我們就殺價,然後卓小姐說她沒辦法馬上回覆給我們,後來找魯先生過來,魯先生跟我們談的時候他跟卓小姐一直喬,因為伊開價是50萬,他們說這樣划不來,所以他們一直在喬價位,最後以70萬成交。後來卓小姐說要35萬的訂金,尾款加押金就3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155 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6 月20日佑林藥局經營權讓渡同意書所示,被告魯佩軍列為「立契約讓渡人」,與「立契約承接人」梁淑娟訂立該同意書,將佑林藥局轉讓予梁淑娟承接(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253 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魯佩軍迄至佑林藥局轉讓予證人蔡振忠、梁淑娟等人(詳細承接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113 頁合作契約書)之前,就佑林藥局之經營均有所涉入且有相當影響力,甚至就佑林藥局轉讓之價格決定,亦有參與。且本件被告魯佩軍既不爭執其在佑林藥局由被告李世文擔任負責藥師之期間,曾將佑林藥局委由被告李世文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而本件被告龔柏丞借牌在佑林藥局之期間係自被告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時即開始,迄改由被告龔乙展擔任負責藥師時均未變更,是綜合上述全部事證,堪認被告魯佩軍於經營佑林藥局期間,有指示被告李世文處理借牌事宜,並支出相關借牌費用之情,應屬明確。
⒉被告魯佩軍雖以其於99年1 月20日就佑林藥局與被告龔乙展
簽立系爭讓渡書,並於99年3 月1 日移交藥局予被告龔乙展全權經營,原告所指不實申報期間與被告魯佩軍無涉等節抗辯,並提出系爭讓渡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然查,依系爭讓渡書所載,其中乙方立契約承租人原載為「卓家萩」,惟實際上在同意書文末簽名蓋章者則為「龔乙展」,此前後不同之處已有可疑;且依上揭情事可認,果被告魯佩軍已於99年間將佑林藥局經營權完全轉讓予被告龔乙展或訴外人卓珉萱(即卓家萩),而完全脫離佑林藥局之經營,何有再於佑林藥局嗣後轉讓時,再與證人蔡振忠協議轉讓價格之理。至被告魯佩軍雖執證人毛念生、梁淑娟、蔡振忠證述,認為可證明佑林藥局已轉讓由被告龔乙展及其妻卓家萩經營云云。查證人毛念生於本院陳稱:伊不知道有99年2月底、3 月初時,佑林藥局被頂讓給龔乙展這件事情,是有傳說但是伊不確定,因為診所的小姐跟伊說他們懷疑藥局已經被轉讓給卓小姐,但伊問卓小姐,他說他是幫魯佩軍管的,伊想說轉讓這個太誇張了,所以伊沒有相信,現在佑林藥局的蔡先生跟伊說都是魯佩軍談頂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即佑林藥局前負責藥師梁淑娟則證稱:當時是有負責的人簽署讓渡同意書,但不是負責藥師,他們有經營的人,好像有另外一位小姐,姓名伊不記得了。伊不知道讓渡同意書甲方(即被告魯佩軍)是誰,伊不認識這個人,承接佑林藥局前,該藥局由誰負責經營伊不清楚,先前的藥局的人伊不認識。龔藥師是負責藥師,卓家萩可能是跟伊交接的小姐,伊有時候會聽到卓小姐,有藥師在問事情時伊會聽到卓小姐,卓小姐說這間是他們老闆承接經營的,她是受聘管理這裡。頂讓及簽約前伊沒有看過魯佩軍,只有簽約時聽卓小姐說這是他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100 頁、10 2頁);證人蔡振忠證以:伊看不出承接佑林藥局前,藥局到底是魯先生還是卓小姐負責經營,我們談都是跟卓小姐談,錢也是給卓小姐,但毛醫師是跟魯先生簽合約,實際上情況我們也不清楚。後面我們接洽的都是卓小姐,金額都給卓小姐,因為當時梁藥師要先實習,後面都是梁藥師在那邊,我們錢都是直接給卓小姐,或是當時的龔藥師。龔乙展及卓家萩有沒有參與經營伊不清楚,業務跟伊說魯佩軍承接給卓小姐,但那是業務說的,都是卓小姐在處理事情,但有沒有讓渡伊不清楚。龔乙展是在梁藥師之前的負責藥師,卓小姐據伊所知應該是從事管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
157 頁)。惟依前開各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在被告龔乙展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期間,其與訴外人卓家萩實質參與藥局之營運及管理,然證人均無法確知佑林藥局是否確有轉讓予被告龔乙展或卓家萩,而與被告魯佩軍已然無涉之情事。且被告魯佩軍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實依照系爭讓渡書所載,支付651,000 元之對價予被告龔乙展或卓家萩,其辯稱同間藥局不可能出售兩次,由同一人受領兩次對價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魯佩軍復辯稱其僅係代收被告龔乙展所匯入款項,再
全數轉給念生診所,分文未取,且未告知證人毛念生經營權已讓渡影響原有合作關係,可見被告魯佩軍顯非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云云。查佑林藥局向原告申報費用後,原告即與佑林藥局間之契約,將每月應給付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佑林藥局龔乙展」之帳戶,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可查,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5 頁至206 頁)。而上開帳戶自99年7 月開始,即定期有相當金額匯入被告魯佩軍持有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17頁),然被告魯佩軍所辯每月將應給付予念生診所之藥費轉匯,並無匯入並留存其他金額之事實,縱或為真,仍難遽論被告魯佩軍與被告龔乙展或卓家萩間,即係所稱之單純代收代付關係。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卓家萩告訴主張其與被告魯佩軍自100 年4 月起共同經營九木生技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4 月向被告魯佩軍要求退出並返還出資款項等語,被告魯佩軍則辯以公司沒有利潤可分配,告訴人與其夫龔乙展找他談過,他總共給付給告訴人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是被告魯佩軍與被告龔乙展、訴外人卓家萩就佑林藥局之經營,亦至多僅能認為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而有共同經營運作之可能,尚難執此即認為被告魯佩軍全然未參與佑林藥局之經營。而被告魯佩軍並執此另案經營糾紛,主張被告龔乙展聯合被告李世文而對被告魯佩軍挾怨報復為不實指控,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李世文與其有何怨隙,或與被告龔乙展有特殊交誼,而願聯合不實指控被告魯佩軍,是其此節所辯,應非有據。又縱認被告魯佩軍就其與念生診所之外部關係間,有不讓證人毛念生知悉經營權變化,避免影響合作關係之顧慮,然衡諸常情,倘被告魯佩軍果與佑林藥局經營已無關聯,其再與念生診所簽立101 年7 月30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合作契約,並約定前述佑林藥局之所有權利義務由被告魯佩軍及負責藥師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而於對佑林藥局無經營權利下仍承擔契約義務,此顯非一般之商業實務。況縱於外部關係有不使證人毛念生知悉之必要,然在佑林藥局轉讓與證人梁淑娟等人之內部關係間,並無此等考量,當即以被告龔乙展或卓家萩名義簽署讓渡契約書即可,何需仍以被告魯佩軍列為契約當事人,而自陷於將來可能存有之債務不履行糾紛風險之理,益徵被告魯佩軍空言辯稱其與佑林藥局已因轉讓予被告龔乙展、訴外人卓家萩而無涉云云,要非的論。
⒋被告魯佩軍另辯以其非藥師,無從取得申報藥事服務費之帳
號密碼,難認其有何原告所指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業務情形等語。然依證人梁淑娟證述:伊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時,有處理跟健保局申報費用,是卓小姐教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堪認縱非負責藥師,仍可取得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相關資料(此可能包括自始帳號密碼即為其持有,或嗣後自持有者處取得等),況本件縱非由被告魯佩軍負責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但被告魯佩軍指示被告李世文租借被告龔柏丞藥師執照,並登錄於佑林藥局執業,每月支付一定租牌費用,迄佑林藥局更換負責藥師為被告龔乙展時,仍繼續為此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已與本件原告錯誤給付藥事服務費致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魯佩軍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9,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龔乙展、李世文自105 年3 月23日起;被告龔柏丞自105 年4 月6 日起,被告魯佩軍部分自105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