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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廖文彭被 告 王世當

杜響津(原名杜三敬,即王福雄之繼承人)王志明(即王福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響津、王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向訴外人王福雄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3,458平方公尺,其中之1,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成交後即應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王福雄滯欠水土保持法罰鍰及地價稅共計5,166,552 元,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禁止移轉,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

㈡被告王世當與杜響津,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

應取得之系爭1300地號土地1,000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同時實施拍賣,原告獲悉後,以汐止樟樹灣第12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世當,惟被告王世當置若罔聞,不以理會,續行拍賣執行,並已拍定,然因被告王世當提出不實借據,參與分配,損及多位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均提出異議,故該強制執行雖已做成分配表,現暫緩執行分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王福雄於105 年1 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日介紹人王裕義(王福雄之授權人)會同訴外人林惠生至系爭土地現場,於訴外人王裕興建造完成之農舍上方樹叢處指界,當場釘吊木板書寫「本土地此處300 坪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開挖」,並留有手機號碼。至被告王世當所辯,作為雞寮之土地,由王裕興購得,並非事實,原告購買系爭1300地號土地時,為一片樹林並無雞寮,況於讓渡書上載明:「…為王裕興建物上300 台坪…」。

2.因本件買賣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裕義為負起責任,經其女王麗卿、王麗環二人同意將系爭13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㈣併為聲明:

1.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290 號被告與債務人杜三敬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已向王福雄購得之1300地號土地、總面積13,458平方公尺,其中1,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範圍僅限12,458平方公尺。

2.被告杜響津、王志明等應將上開1300地號土地,其中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王世當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事件、同樣請求,第3 次起訴

。第1 次於101 年9 月4 日起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當庭撤回起訴;第2 次於103 年9 月3 日起訴,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91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王福雄的簽名,非王福雄所親簽,此有委託書、本票可供比對。

㈢原告所購買系爭1300地號土地,係如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05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00(B )部分,作為雞寮之土地,惟該部分土地已於89年5 月22日由訴外人王裕興買受,雞寮為王裕興興建使用。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杜響津、王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2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被告杜響津、王志明所有之系爭1300地號土地(另有同段1300-3地號土地合併拍賣),因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業由債權人即被告王世當於103 年4 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即11,910,000元承受,並經本院於103年8 月28日實施分配在案,嗣因債權人即被告王世當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而對於另名債權人即訴外人呂朝福、呂永隆、劉嘉傑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於另名債權人孫岩吉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定於104 年12月10日實施分配,因債權人即被告王世當仍對於分配表有異議,復對於另名債權人廖碧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2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參諸前開說明,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是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290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自無理由。況查,原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1,00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揆諸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所主張與訴外人王福雄間所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屬實(假設語氣),亦僅為債權效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自不得據以排除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其中1,000 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程序,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

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300地號土地業於101 年6 月19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2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登記時起,被告杜響津、王志明即不能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參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杜響津、王志明應將系爭1300地號土地,其中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2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300地號土地其中1,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本於與訴外人王福雄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響津、王志明應將系爭1300地號土地,其中1,000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