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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邱玉華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晶鎮吉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增吉被 告 林雪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彭昶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鎮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鎮吉公司)、張增吉、林雪華故意詐欺而出售仿冒之沉木、水沉予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其等抗辯出賣人為被告彭昶浩,遂備位向被告彭昶皓為賠償損害之主張,,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相同(詳後述),及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購買木件所衍生之交易糾紛,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被告即彭昶皓亦未拒卻而應訴等情,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在此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晶鎮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鎮吉公司應與被告張增吉、林雪華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若第一項無理由,則以被告晶鎮吉公司負責人張增吉及其配偶被告林雪華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㈣若認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彭昶皓與原告間,則以被告彭昶皓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晶鎮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鎮吉公司應與被告張增吉、林雪華、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彭昶皓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昶皓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且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以其買受人地位向出賣人請求返還給付價款及損害賠償等,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晶鎮吉公司、張增吉、林雪華自有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原告之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被告晶鎮吉公司、張增吉、林雪華抗辯系爭木件係由被告彭昶皓出賣予原告,被告晶鎮吉公司、張增吉、林雪華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向被告晶鎮吉公司、張增吉、林雪華請求返還請求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等,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6 月間至被告張增吉及林雪華共同經營之水晶藝品店即被告晶鎮吉公司,以100 萬元購買沉木2 件(下稱系爭木件),贈有觀音木雕1 件,原告於分次付清價金後將系爭木件取回。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木件中之一件轉售予訴外人蘇禎甫,於104 年1 月21日搬運系爭木件時,因木件角落脫落才發現系爭木件並非沉木,係以木殼沾裹黏膠和細砂黏接而成之仿品,檢查系爭木件之另一件亦同,原告與蘇禎甫即前往被告晶鎮吉公司店內要求退貨,遭被告林雪華拒絕,並表示系爭木件出賣人為被告彭昶皓。嗣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向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仍覆以系爭木件係被告彭昶皓寄放於渠等店內,該買賣與渠等無關云云。本件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向保證系爭木件係水沉、沉木,詎交付以木殼填充木屑、砂石等內容物之仿冒品,其等給付之物顯屬有瑕疵,原告即得依民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晶鎮吉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100 萬元。另因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調度資金以買回售予蘇禎甫之木件,造成原告利息跟轉售價差利益等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因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侵害原告購買商品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原告因此長期處於負面情緒中致身體不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而被告晶鎮吉公司亦應就其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本件系爭木件出賣人為被告彭昶皓,則原告即備位對被告彭昶皓為相同之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晶鎮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鎮吉公司應與被告張增吉、林雪華、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彭昶皓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昶皓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晶鎮吉公司、張增吉、林雪華辯稱:系爭木件及觀音木

雕係被告彭昶皓寄放於被告晶鎮吉公司店內,原告於103 年

5 月於店內見到系爭沉木第1 件,委請原告友人鑑賞後表示欲以50萬洽購,經被告張增吉向其表示該件係被告彭昶皓之物並代為轉達,經被告彭昶皓同意而達成交易。嗣原告於10

3 年7 月見系爭沉木第2 件與觀音木雕,復開價50萬欲購買該2 件物品,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張增吉向被告彭昶皓表達購買意願後,被告彭昶皓同意以50萬元出售,被告林雪華就上開交易皆未曾參與,且因系爭沉木2 件及觀音木雕係被告彭昶皓寄放在店裡,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就其材質及價值均無所悉,未曾就系爭沉木品質表示過意見,是原告向被告晶鎮吉興業有限公司、張增吉、林雪華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昶皓則以:系爭木件是我伊103 年去越南跟整批家具

一起買回來,寄放在被告張增吉店裡,本件買賣是由被告張增吉打電話聯絡伊,伊沒有跟原告直接連絡過,本件價金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分很多次匯款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自被告張增吉及林雪華經營之被告晶鎮吉公司處取得系爭木件2 件及觀音木雕1 件,原告業將100 萬元價金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嗣於10

4 年3 月4 日向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經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函復以出賣人為被告彭昶皓,該買賣與其等無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晶鎮吉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張增吉及林雪華之名片影本、系爭木件照片、存證信函影本3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30頁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晶鎮吉公司、張增吉、林雪華(或備位主張被告彭昶皓)以詐欺之方式保證系爭木件為水沉、沉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原告得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系爭木件之價金100 萬元,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木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晶鎮吉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木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何人,雖迭據原告主張應為

被告晶鎮吉公司,並提出提款及匯款單據為證,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亦不否認其有收受相關款項,已如前述,惟始終辯稱系爭木件係被告彭昶皓寄放於被告晶鎮吉公司,出賣人應為被告彭昶皓等語。經查,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向原告收取系爭木件之款項後,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7 日、11月4 日各由被告林雪華匯款38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彭昶皓,另又於同年11月6 日提領3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彭昶皓等情,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154 頁),並據被告彭昶皓就上揭金錢受領情形為不爭(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可採。且被告彭昶皓另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於103 年4 、5 月間寄放在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處,那是伊自越南買,大約花了7 、80萬元,因為伊公司要搬家所以寄放在被告張增吉的藝品店,沒有要他們賣,只是寄放在那邊。103 年5 、6 月間,被告張增吉打電話跟伊說有人想要買,問伊要不要賣,伊同意出售,伊請被告張增吉、林雪華看能不能賣到7 、80萬元,這個價格也是伊在越南一整批買進的價格,被告張增吉說對方希望用50萬買,伊同意,因為當時被人家倒錢欠錢。第2座是伊9 、10月去被告張增吉的店裡,他說原告想用50萬元買,因為當時伊缺錢所以就同意,總共賣了100 萬元,錢伊有拿到,沒有給被告張增吉、林雪華2 人利潤,僅有包紅包

2 萬元給他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反面、7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 頁反面)。另證人李豐池則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3 年4 、5 月間,被告張增吉向伊表示有朋友寄放3 件大型沉木在他店裡,因為伊是從事寫字畫畫篆刻等工作,伊有過去看,伊問他開價多少,他說朋友寄放的所以不賣,所以伊就沒再問。被告張增吉說是有朋友寄放山水式的沉木,還有1 個觀音,同時擺在店裡面,被告張增吉特別請伊來看,因為這比較稀有,說他朋友因為工廠整理或是要搬遷,所以寄放在他那邊。有一天晚上被告張增吉告訴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想要買,但被告張增吉叫告訴人不要買,而且不讓告訴人搬走,但是告訴人應要搬,且東西不是被告張增吉自己的,他無法替他朋友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0 頁至201 頁、204 頁)。且原告亦於偵查中陳明:第一次購買時,被告張增吉說他有問過朋友價格,朋友說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嗣就該偵查中陳述,雖在本院改稱價格都是伊跟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談的,他是叫伊問訴外人蘇禎甫看這個價格可不可以接受,可以他才搬到樓上,第一次購買與蘇禎甫無關,是第二件才是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偵查中應係口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在當次偵查庭後曾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於後(見偵續卷第11頁至12頁),倘記載有誤或發現有表達錯誤之情事,當可及時更正,要難於嗣後再以口誤云云搪塞。況依證人蘇禎甫在本院證述:原告推銷給伊另一個朋友,朋友介紹伊買的,伊從來沒見過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不認識他們,伊沒有問原告木件如何取得,伊只看東西跟買東西而已,後來伊退貨給原告時原告才有跟伊說他是跟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180 頁),此即與原告所陳第二次交易時被告張增吉有把東西拿到原告家看,蘇禎甫也有一起來看云云(見偵續卷第11頁)有所齟齬,可見證人蘇禎甫於向原告購買木件前,對木件來源並未知悉,則原告於偵查中所述詢問價格之「朋友」,應係被告彭昶皓無訛,堪認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辯稱有跟原告表示系爭木件係他人寄放,而幫原告轉達購買意願及價格等節,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既已表明以他人即被告彭昶皓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思,並已確實取得被告彭昶皓之同意,而由被告張增吉、林雪華等實際與原告交涉,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以原告與被告彭昶皓為買賣雙方,而由被告張增吉、林雪華為被告彭昶皓之代理人。至證人蘇禎甫雖另證稱:後來原告有要求伊去被告張增吉、林雪華的店裡一趟,伊有跟原告一起去,被告林雪華有出面說這是另外廠的人即被告彭昶浩寄賣於他的,當時被告彭昶皓也在場,原告有說要退,但被告林雪華說這是寄賣的沒有辦法退,被告彭昶皓沒有什麼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

183 頁),然此「寄放」與「寄賣」之用語上差異容非精確,且本院既認定原告已認知系爭木件之交易相對人並非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所開設之被告晶鎮吉公司,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告林雪華縱有上開表述,亦不影響本院對系爭木件出賣人之認定。綜上,系爭木件之出賣人既為被告彭昶皓,而非被告晶鎮吉公司,則原告以先位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晶鎮吉公司應基於經解除或撤銷之買賣契約,返還價金100 萬元予原告,即屬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據?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木件有上述偽稱為沉木、水沉之瑕疵,而認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是首應認定者,即為本件如上認定之出賣人即被告彭昶皓給付之系爭木件,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⒉查系爭木件之買賣,被告彭昶皓既未直接與原告接觸,而係

由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代理為之,則本件契約兩造所約定物之品質如何,自應以實際締約過程,即以原告及被告張增吉、林雪華間之磋商情形認定之(民法第103 條參照),先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曾保證系爭木件為水沉或沉木,並以上揭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委託律師函復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據方法。然查,證人蘇禎甫證稱:伊在向原告購買木件之前,有去原告家看過,原告跟伊說這是沉木,是檀香。原告只跟伊說他買來的廠方跟他說是沉香,但原告跟誰買的伊不知道,伊聞確實有香味,所以伊才會買。其實沉木跟檀香是一樣的,原告是跟我說檀香,台語是說沉香,國語的意思就是檀香,原告有沒有跟伊提到沉木伊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是說沉香,但其實是一樣的東西。伊到現在都還有在買沉香,伊知道沉香燒了會有檀香味,但直接拿木頭給伊看是很難辨識的,因為要燒了或是聞才有味道。沉香跟檀香是一樣的,水沉是沉香放在水上會沉下去,是較高級的沉香,這是伊的理解,伊只是常常使用,如果是一般的沉香或檀香是不會沉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182 頁);證人李豐池則證以:伊當時去看木頭時,被告張增吉跟伊說是沉木,且學理上沒有水沉這種東西,是以沉木放到水裡測試它含油脂的量,有的會沉到水裡,有的會漂浮到水中,視它油脂飽和度不同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復佐以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自偵查中即始終辯稱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商品是水沉,只說是沉木;被告彭昶皓則稱伊從來沒有說過是水沉,也沒有跟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說過是水沉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正反面、偵續卷第9 頁反面、10頁反面),衡以一般常情,果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有告知原告系爭木件為水沉之舉,原告於嗣後將其中一部分木件再轉售予證人蘇禎甫時,自能告知證人蘇禎甫該木件為水沉,惟證人蘇禎甫並無證述此情,即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曾保證系爭木件為「水沉」乙節之有利事項,已為相當之舉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委託律師函復之存證信函,已自承原告購買者係水沉云云,然查,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既陳稱專業在石頭水晶,出賣時不知道木材材質,沒有賣過其他沉木等語(見偵續卷第10頁正反面),則其於本件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就系爭木件材質仍未明瞭,而如其等所辯稱係單純引用原告用語,尚非不合常理;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業已表明無鼓吹原告購買,尤無說明物品之材質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張增吉、林雪華縱曾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原告購買者為水沉,亦難逕認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於系爭木件之締約過程中,確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木件為水沉,而應以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所辯僅告知系爭木件為沉木等語,較為可採。

⒊而系爭木件之性質究竟如何,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尚留

存於原告處之木件送交AGW 國際沉香鑑定中心鑑定,由該中心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沉鑑字第106002號函復以:奉本院囑託原告處所之2 件木件,已於106 年5 月5 日送至我司鑑定;業經本件過大不適用精密儀器與顯微鏡拍攝等專業科學儀器做測量鑑定,惟我司沉香鑑定專業人士判斷該2 件木件係屬越南種瑞香科系之天然沉香木,但係經人為以不明之油料加工後所呈現之沉香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參諸被告彭昶皓所稱該沉香係由越南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且本院並未將本件卷證併送鑑定單位參考(審理單及函稿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212 頁),堪認鑑定單位本於其專業所為判斷,應屬可採。至原告雖稱:沉木或水沉等木件係天然實木之木件,非木殼、木削、砂石所填充,並以此主張系爭木件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瑕疵云云,並以證人蘇禎甫在本院證稱:當時原告賣給伊,伊看這東西不錯,就擺在店裡面裝飾,但過了1 、2 個月後伊在搬運當中掉了個殼下來,裡面有塑膠的味道,伊以前都是用沉香供佛的,伊把沉香移動掉下木屑裡面有塑料異味,點燃比較跟伊供佛的不一樣,所以伊認為裡面是有夾層的,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說這東西伊不要,跟伊想要的沉香不一樣,因為該木件有塑料味,然後原告才到伊住處來看,伊拿出掉下來的木屑燒給原告聞,確實是塑料味,伊要求要退還給原告,後來原告有把錢還給伊,伊把木件給原告搬走。真正的沉香應該是木頭不可以有塑料,因為燒了會有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181 頁至182 頁)為據。然查,原告就其所稱之沉木必係實心木件等情,迄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原告於本件交易時,有與被告彭昶皓之代理人即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有關於沉木材質上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逕認為真。且上揭鑑定回函亦說明以:沉香木木件於交易市場中係屬為藝術品之範疇,故無從判斷合理市價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原告復無其他客觀證據方法提出,難認系爭木件之價值,必定顯低於原告本件取得之價金,而有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木件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點,自不符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範所定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5 9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主張因受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撤銷意

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系爭木件之意思表示受詐欺及有錯誤,自應就此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木件買賣契約締約時,係由被告張增吉、林雪華

與原告磋商,被告彭昶皓則未實際參與,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確有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即應以實際行為人即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之行為情狀而認定,亦先敘明。查於本件木件買賣中,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並無告知原告系爭木件係屬「水沉」,僅告知係沉木,業經前所認定,且依上開鑑定回函所示,系爭木件確實為天然沉香木,與被告張增吉、林雪華所告知原告者相符,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張增吉、林雪華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證人李豐池於刑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以:伊知道原告購買系爭木件之事,購買的過程伊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交涉很多次,被告張增吉跟伊說很煩,有一次伊下午回來,被告張增吉約伊去散步,原告也在場,原告說他也要去,被告張增吉叫我們走快點故意要把原告擺在後面,被告張增吉在路上跟伊說原告很煩叫他不要買還要買,還有一次在店裡面,是在泡茶,伊跟被告張增吉在聊天,被告林雪華跟原告在看那兩件木件,被告林雪華講如果原告不了解就不要買,還有一次在張老師那裡泡茶,伊跟被告張增吉在泡茶,原告也在,被告張增吉跟原告說你不懂就不要買,大概經過就是這樣,包含伊助理也知道這件事。被告林雪華跟原告說不了解就不要買,是伊親自聽到的,因為伊跟被告張增吉在泡茶聊天,展示櫃就在旁邊,原告與被告林雪華就在展示櫃那邊談。他們講這句話時已經靠到伊這邊來了,他們原本在展示櫃旁邊看,後來到了泡茶這邊,伊就聽到他們講這句話,而且類似這種話伊跟被告張增吉走路散步的時候也有聽到,被告張增吉說很煩,告訴伊很討厭,東西不是他的,他沒辦法為朋友負責,說還要把東西拿到臺北,說這怎麼可以,伊沒有聽過被告張增吉向原告推銷沉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

204 頁、他字卷第78頁反面),益徵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並無原告所指積極以不實事項欺罔原告之舉,即無何詐欺故意。至原告稱證人李豐池為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之友人,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李豐池亦已陳明:伊認識被告張增吉店面對面的老師,我們都是喜歡書畫的同好,那個老師叫伊來說有空房,剛好原告的房子沒人租,就透過被告張增吉介紹原告給伊,所以伊跟原告租房子當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認證人李豐池與原告亦有相當程度往來,當不至於有何動機故意偏袒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並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構前開情節之必要。且縱或有原告所指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虛偽陳述之情事,揆諸上揭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仍應證明木件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被告彭昶皓明知此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惟本件並未證明之,即不得向被告彭昶皓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⒊再者,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本件所謂「沉木」或「水沉」之材質、良窳等,在交易市場上形態眾多、價格不一,除能以大致分類特定外,除能證明已表示於外,而使契約他造知悉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者,否則即難以契約締結完成後之單方主張,遽使一造能無窮盡擴張所稱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能恣意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件系爭木件除能特定其為沉木之性質外,就其他空心或實心、有無填充物或人工塗料等節,未據原告與被告張增吉、林雪華特別約定應具有如何之品質,業如前述,且又非交易市場上通常皆會為特別約定之事項,是原告於締約時並未特別明示此部分亦屬重要事項,即表示購買意願而與被告彭昶皓之代理人即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議價並最終成立買賣契約,堪認此純屬存在原告內心之動機,被告難以查覺而明瞭,倘事後再允許原告以其知悉系爭木件之材質事項等即不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當有害於交易安全之維護。況原告復自承:伊在購買本件沉木時沒有先行查閱相關資料,沒有帶朋友去現場看過,沒有研究或購買過,不知道木製品類價格如何才合理,伊外行不會辨別真假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偵續卷第9 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張增吉之藝品店之前都是賣水晶,該處沒有其他水沉藝品等語(見偵續卷第8 頁反面、10頁),則於此交涉之相對人是否具有專業係屬不明之情形,原應盡自己之相當注意,例如請瞭解沉木相關知識之人士協助確認買賣時應注意之事宜等,然原告竟疏未為之,難認其主觀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自屬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簽立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亦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晶鎮吉公司、張增吉、林雪華連帶賠償3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彭昶皓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轉售利益等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因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遭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不能舉證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就系爭木件代理被告彭昶皓為買賣行為時,有故意就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舉,業據前所認定,則原告縱受有利息與轉售利益之損害,因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即無法將此等權益損害歸責於被告張增吉、林雪華,而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晶鎮吉公司亦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張增吉、林雪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而就備位請求被告彭昶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彭昶皓既未實際於銷售過程中接觸原告,且其代理人即被告張增吉、林雪華並未詐欺原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彭昶皓有與被告張增吉、林雪華共同詐欺,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彭昶皓賠償30萬元予原告,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木件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及被告彭昶皓間,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昶皓給付之系爭木件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有何給付不完全之點,且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木件之意思表示,又不能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晶鎮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晶鎮吉公司應與被告張增吉、林雪華、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主張被告彭昶皓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