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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 林毓程被 上訴人 彭家溱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826 號返還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伍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