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曾嘉平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告 林建能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93年春季間,與原告簽定授權書,授權原告以被告申設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號代其下單,至94年7 月6 日股市震盪,原告停止代為操盤,期間被告有所獲利,但被告未適時賣出證券受有損失。被告於97年2 月3 日邀同訴外人吳進來及不詳人士至原告住所,脅迫原告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還款期間為520 月即4 年又4 個月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另以原告交付由訴外人張金盞簽發票據面額均為150 萬元之支票6 紙,而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以其對原告有票據債權900 萬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後臺北地院於98年2 月13日以北院隆97執全子字第3233號函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區段3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二)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涉及之900 萬元債權提起訴訟,說明如下:

1、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9 月17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33

485 號判決訴外人張金盞、曾信懷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予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訴外人張金盞、曾信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1 號審理,嗣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撤回第一審之訴,然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2、被告為使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查封登記存在,另以債權金額

900 萬元,向臺北地院對原告、訴外人張金盞、曾信懷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1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由該院審理庭整理結果,可知假扣押債權金額9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部分,被告於94年4 月20日將各300 萬元匯至原告申設帳戶內,原告於翌日領取600萬元後,將該筆金額存入被告申設帳戶,後上開案件改分為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兩造於99年3 月31日確認債權額為300 萬元,並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2,643 萬元,其後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遂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已清償和解金額300 萬元,被告故意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匯款影本,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3日以北院木97執全子字第3233號函知被告上情,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被告向臺北地院表示不同意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並聲明異議,原告另於同年11月25日再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後臺北地院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65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又原告再於101年2 月9 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

1 年2 月13日以北院木97執全子字第3233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足稽被告明知兩造間未結債權金額僅餘300 萬元,除故意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外,另具狀表示不同意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並對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聲明異議,致執行法院遲至6 個月後始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被告聲請假扣押期間,原告遭銀行停止融資有營業困難之情,遂向民間高利籌資,受有房租及利息損失近數百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882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號碼有誤。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104年11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否認有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30

0 萬元,期間有變換提存物,兩造和解後,被告欲撤銷假扣押時,發現系爭定存單正本遺失,且有號碼違誤之情,遂要求原告更正,因原告表示不願意,後經被告另案請求,始取回提存物,方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惟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所稱受有90萬元之損害,係憑空而出,縱其提出說明或計算式,實與其請求權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阻擋被告依法取回假扣押擔保物之訴訟伎倆,原告應就所受損害具體證據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7年12月1 日以原告積欠借款債權900 萬元,訴外人張金盞、曾信懷為其保證人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以300 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張金盞、曾信懷之財產在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8年2 月13日北院隆97執全子字第3233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張金盞、曾信懷返還借款,兩造及張金盞、曾信懷,於99年3 月3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調解,約定:「⒈被告(即本案原告、張金盞、曾信懷【下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300 萬元,並自99年9 月30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100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100 年9 月30日給付原告10

0 萬元。被告逕將給付之款項匯入林哲慶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⒉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上開給付300 萬元之後,於10日內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假扣押執行,以及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218 號。原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同時,被告同意原告無條件領回本院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3882號定期存單面額共計300 萬。」。其後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同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同院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

0 年度事聲字第365 號裁定異議駁回,並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臺北地院因此於101 年2 月13日以北院木97執全子字第3233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和解筆錄1 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13日北院木97執全子字第3233號函1 份、被告之民事陳報狀1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408 號、100 年度事聲字第365 號裁定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13日北院木97執全子字第3233號函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81至82、84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 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1 號、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損害賠償之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其遭銀行停止融資遂向民間高利貸籌資,受有房屋及利息之損害云云,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達成和解,原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期清償債務,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固有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義務,然原告亦得隨時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其後原告果於100 年10月11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則原告既得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所謂因被告怠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之情。至被告雖以兩造間另有民事糾紛,並經臺北地院另案判決在案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影本1 份在卷可查,並對臺北地院10

0 年度司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查被告所為不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固為臺北地院所不採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有臺北地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惟被告上開表示意見及聲明異議,均係行使其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得享有之權利,非為不法侵害行為,應不得以被告之聲明異議事後遭法院駁回,即認其行為不法。況原告主張其受有遭銀行停止融資遂向民間高利貸籌資,受有房屋及利息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確實存在,更難認因此受有損害,及該損害於被告上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三)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又被告縱未主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難認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