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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蔡郁漩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陳永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所成立之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8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因被告於103年3月31目下午1時40分許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公務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號,不甚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彎曲關節脫臼之傷勢,經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105年1月26日成立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81號調解,調解內容如原證4所示。

(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月2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年2月15目收受調解筆然調解當日陪同被告之保險理賠人員陳偉豪,佯稱原告之傷勢輕微,於日後訴訟無法獲得高額賠償金,要求原告必須和解。豈料,原告於105年2月3日於仁愛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原告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原證一)。原告此時始悉該調解是受被告之理賠人員陳偉豪之欺騙而有撤銷事由,從而,本件依原告知悉有撤銷事由之日起算(即105年2月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

(三)被告方於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不慎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彎曲關節脫臼之傷勢,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26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及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原證二),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原證三),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於105年1月25日雙方以30萬成立調解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證四)。本件調解當日,出席人員除兩造外,尚有調解委員李進興、被告之保險理賠員陳偉豪,於調解過程,先提出80萬元和解金之條件,然被告及陳偉豪卻稱原告之傷勢不嚴重,依其多年經驗,理賠數額也不多,因此僅能賠償20萬元,又調解委員李進興並未充分詳閱卷宗資料內容,僅憑被告及陳偉豪之說詞,積極勸諭原告能快速和解,原告當場提及有中指僵直,食指、小指也變形等傷勢,希望能提升賠償數額,然被告及陳偉豪均稱原告若再提相關資料,賠償金額可能過低而對原告亦為不利,建議成立調解等情,致使原告誤信其為真而陷於錯誤,在未考量勞動能力減損下,同意以3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放棄其餘請求。原告於105年2月3日再前往仁愛醫院求診時,始發現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遠端指骨關節伸零度屈5度、第五指中間指骨關節僵直等傷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51」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原告因擔任消防員一職,其傷勢亦影響日後無法繼續擔任外勤業務,目前為治療傷勢而必須留職停薪(原證五),原告所受之損失重大且無法估計,故原告此時方悉受騙,陳偉豪既然身為保險理賠員,其專業智識,對於原告受有失能障害之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一事,早應知之甚詳,卻與被告共同隱瞞,僅稱傷勢輕微,理賠數額過少等不實資訊。

(四)張偉豪開庭陳稱:「本件他肇事日期103年5月31日,105年的時候兩造協調並和解,在樹林調解會兩造都有去,我們客人也已經受易科罰金,當中對造訴訟過程要求五百萬金額,協調過程降到最後的伍拾萬,最後調解委員建議參拾萬達成和解……。」等語。然事實為原告已於調解期日前先行將診斷證明書交給張偉豪,其內容已有記載中指僵直、小指、食指變形等情事,又張偉豪既然身為保險理賠員,依其專業智識,對於原告之傷勢是否構成勞動能力減損,本應知之甚詳,然張偉豪竟於調解當日對於原告傷勢可獲得之理賠項目,均隻字未提,甚至積極誆稱賠償金額可能過低而對原告亦為不利,建議成立調解。又原告之所以同意調解,乃係因被告之保險理賠員張偉豪於調解當場稱原告若再提相關資料,賠償金額可能過低而告亦為不利建議成立調解等語,使原告誤信其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加萬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放棄其餘請求。嗣後原告再次求診時,經仁愛醫院醫生診察時,發現原告之傷勢,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51」一手小指喪失機能,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至為明顯。準此,原告受被告之保險理賠員張偉豪之詐欺,其事實至為灼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應有理由。

(五)原告蔡郁漩在105年元月25日成立調解當時在場有原告蔡郁漩、被告陳永謙、保險理賠員陳偉豪、調解委員李進興4人。當時原告蔡郁漩提出需賠償80萬元,對方保險員陳偉豪在當場卻一直講似是而非的話,如何証明原告是否為真正的消防員,是否原告自己所偽造,而沒有正視問題的中心點,意圖將氛圍拉至對原告不利的態勢。也說原告的傷勢的看診數收据多少的狀況,費用為7-8千左右,做為指標,無法理賠到80萬,但原告在去年即將診斷証明給予理賠員,証斷証明很明顯的顯示中指僵直小指食指變形,但卻隻字未提可理賠的實際狀況,意圖欺暪原告,且在理賠強理賠的最后時,理賠員陳偉豪企圖要原告不能要求理賠,后續強制險與看診費用,即要原告30萬理賠包含在內,依照常理,即可看出在當下即有意圖欺暪原告,是原告當時堅持需要理賠門診看診費,與在場的調解委員的勸說下,理賠員才答應看診費部分。原告和解后,再到門診看診(2月5日)醫師告知原告蔡郁漩右手的狀況會減損勞動力,再開立証斷証明,再去對照強制險的殘障等級,本人蔡郁漩於105年2月5日已提出醫師診斷証明可証明手部(1)食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60為14級,(2)中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61為15級,(3)小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51為15級。明顯的佐證原告的實際狀況,同樣類化以的診斷証明也已拿給(104年)理賠員,以他多年的處理經驗,卻在過程中與和解后,都隻字未提及強制險可理賠的部分,意圖欺瞞,講是事而非的話,說復建的時間不多,看診收据不多,偏離主題,意圖把狀況說得好似,原告傷勢不嚴重,混淆實事狀況,令調解委員與原告,落入理賠員所陳述的言語中,是原告拿看証收据請款,參照強制險給付等級,才知道原告的受傷狀況,才要求理賠公司理賠手殘廢的請款,如當下原告沒做這動作,是否理賠員就當作原告不知,二年一過,也過了理賠期限。就毋需理賠。在簽下和解判決時,理賠員陳偉豪喜不至勝,好似得到什麼好處,多加表揚調解委員,大力的促成和解,且在對待原告的口氣溫和許多,令人匪夷所思,前后的態度180度轉變,以上四點即可合理懷疑理賠員陳偉豪有意意意圖欺瞞原告,而得到好處。調解委員李進興,調解委員是熱心調解過程中聽了理賠員陳偉豪說傷勢不嚴重,但原告蔡郁漩有將中指僵直與食指小指變形狀況告知調解委員,但調解委員卻對原告說你當下沒有住院和醫師証明需休息多久,依此情況在他多年經驗(經手許多和解經驗)理賠也不會多,要賠的多是需要,當時有住院與醫師証明你需要休息多久,說原告都沒有這些,理賠金額不會多,但原告有將一張醫師開立証明,不能負重的狀況(因原告擔任消防,外勤人員,目前狀況不能夠從事外勤工作),但調解委員似乎只針對他所想要的結果快速和解的都好,與他所理解的部分去做調解,未真正了解案情的來龍去脈,過程中調解委員並沒有詳細的看原告所帶去的診斷証明,當下卻只憑保險理賠員陳偉豪說所的理賠金額20萬起喊價,要對方提高一些,要原告降一些,只希望兩造雙方在他的調解下有一個圓滿的落幕,當中有將二造雙方各自帶開(來來回回共二次),私下調解,在當下氛圍感受到調解委員的熱心,令原告在當下誤信了理賠員與調解委員的情勢研判,而簽下和解書。被告陳永謙只出主席並未有隻字發言,發言權皆在理賠員陳偉豪。基於上述過程原告蔡郁漩在105年1月25日和解解過程中有被誤導與欺瞞而簽下和解書。

(五)證據:提出仁愛醫院105年2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8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81號105年1月25日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7日北市消人字第10434488800號令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偉豪、李進興。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2月18日依鈞院105年1月26日105年度移調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81號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代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被證一),再加計被告於調解當日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義務。

(二)本案原告主張其於l05年2月3日至仁愛醫院求診時,始發現原告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原證一),原告此時始知悉該調解是受被告之理賠人員陳偉豪之欺騙而有撤銷事由,……,惟原告前述主張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1、原告並非於105年2月3目始知悉其自身傷勢:依原證一即105年2月3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實施石膏固定,自103年8月6日至104年1月7日復健治療,門診自103年5月31日至104年8月13日共8次。右手食指及中指遠端指骨關節伸零度屈5度、第五指中間指骨關節僵直」。是以,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車禍事故當日即至仁愛醫院急診,且至104年8月13日止,並後至仁愛醫院門診至少8次,且尚不包含復健治療,並非遲至105年2月3日始驟然至仁愛醫院接受治療。因此,原告不可能於105年2月3日始知悉其自身傷勢勢情況。

2、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張偉豪絕無欺騙原告之情事:被告與原告於105年1月26日於鈞院成立調解,已距事故發生一年半以上,期間原告持續就診治療中,對於其自身傷勢及治療狀況不可謂不清處。調解當日原被告為其各自立場主張,原告當下提及自身傷勢有中指僵硬、食指及小指變形之情況,先提出80萬和解金之條件,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依自身經驗判斷,認為和解金以20萬元為恰當,經調解委員李進興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以30萬元成立調解。是以,調解當下倘原告有認為不合理之情況者,自得不同意調解內容,其次,本調解係於法院所成立,且由富有經驗之委員為公正協調,被告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其於l05年2月3日始知悉其自身傷勢,倘欲重新洽談者,本應立即通知被告其欲撤銷調解內容,惟原告非但未通知被告而是一面接受被告依調解內容(105年2月18日給付)之賠償金,另一面卻主張要撤銷調解內容,實違誠信。故而,被告始為本案受詐欺之人,並非原告,今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保險理賠人員之欺騙,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有何種詐欺之事實而今其陷於錯誤,否則被告爭執之。

(三)有關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前已申請留職停薪2年,原告聲稱因本事故治療傷勢而續為留職停薪,依原證五臺北市消防局令主旨四、其他事項:「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辦理」,依以依前述規定:「公務人員得依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疾病須侍奉者,申請留職停薪」及「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意即,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之原因係為照顧家中長輩,非因本事故傷勢治療無法續行工作而申請。是以,原告前述之主張並非事實,卻一再以不實之事誤導鈞院與被告,實不可採。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及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卷宗,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調偵字第826號刑事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因過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車身右照後鏡不慎敲擊行走於路旁之本件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手第三指扳機指、第二、五指遠端指骨屈曲變形、第三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04年10月28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嗣本院民事庭移送調解,兩造於105年1月25日上午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81號105年1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調解筆錄正本已於105年1月29日送達本件原告,105年1月30日送達本件被告等情(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卷宗內),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係於105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揭調解筆錄,亦有本件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記可稽,則原告係於收受前揭調解筆錄正本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主張其於調解時,因他方之詐欺而限於錯誤而成立調解者,自應就此受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方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佯稱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日後無法獲得高額賠償,因而建議和解等言詞,方與被告成立調解,但原告於105年2月3日前往醫院就診方獲悉其傷勢嚴重,因而認為其乃受被告方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所詐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103年5月31日因被告駕車過失發生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仁愛醫院105年2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診斷:右手第三手指手指閉鎖性脫臼、右手第二第五伸指韌帶鬆弛、右手二三五指關節僵直」、「醫師囑言:於103年5月31日本院急診實施石膏固定,自103年8月6日至104年1月7日進行復健治療,門診自103年5月31日至104年8月13日共8次,右手食指及中指遠端指骨關節伸零度屈五度,第五指中間指骨關節僵直。」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影本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第5頁),於本院刑事庭10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時乃據以更正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記載;又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事件(即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移送民事庭後之案號)所提出之書狀中,亦已明載其所受傷害經多次復健並轉診數處醫療機構求診等情節,可見原告於前案進行調解時,已經知悉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形,並非由被告方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張偉豪所告知一節,當可明瞭;至於原告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存在,亦需由醫療機構鑑定,並非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判斷,而原告自行就醫當自行向就診醫療機構查詢其有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存在,並非應由對方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負告知之義務。又查,被告方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係代表其被保險人之利益參與協調過程,為其被保險人爭取最佳條件乃屬當然,調解委員乃居中促成雙方各自讓步以達成共識,於提出建議成立調解或和解條件時,當均係採取雙方各自得接受範圍之數額而提出建議,未必全然依請求權一方之全部請求,蓋如全部依請求人一方請求之數額,則無需促成雙方各自讓步而取其中間雙方均能接受數額之必要,故亦難依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及調解委員對於雙方勸說各自讓步之言詞,即認為其乃施用詐術以詐欺原告。此外,原告復不能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係受詐欺而成立調解一節,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前揭調解確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其請求撤銷前揭調解,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偉豪、李進興均無必要,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