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李道文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複 代 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君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41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恆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違誤,嗣變更為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羅君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即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恆村的朋友,林恆村因為向原告借款無法清償,希冀用轉移公司股份之方法抵債,然尚在討論之際,林恆村卻說公司經營不下去了、他要走了等語,從此就未再聯絡。嗣後原告收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240號之支付命令,命給付資遣費予已倒閉之被告公司員工,至此原告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原告立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向經濟部商業司逕為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次查,原告係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參照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三0三六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是以,被告擅立原告為公司董事一事,導致原告恐有遭撤職之虞,故有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此外,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未曾受委任為董事,被告若堅稱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應提出經雙方簽署之委任契約等委任證明。又原告未曾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若仍堅稱原告為董事,應提出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決議及與會之簽名頁等以茲證明,不應僅以被告擅自向經濟部商業司之變更登記作認定等語。本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除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及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有關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簽立,原告係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擔任專員一職,亦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影本、名片一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前揭關於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